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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号。

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镇xx组。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x路xx号,主要经营地江苏省xx市吴xx商城xx楼。

负责人吕xx,职务不详。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朱xx及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9月29日5时11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苏XX中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中心隔离栏以北第四条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内圈)近浦东新区X路下匝道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3,051.08元,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xx及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之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门急诊费人民币885.2元,支付了施救费人民币600元和检测费人民币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5时11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苏XX中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中心隔离栏以北第四条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内圈)近浦东新区X路下匝道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朱xx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072.08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50元、交通费人民币57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051.08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11,709.7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47.5元),其中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急诊费人民币885.20元;2、牌号为苏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朱xx与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3、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xx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4、庭审中,原告、两被告就医疗费人民币111,709.7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47.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达成一致意见;5、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2,950元,已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聘用合同,但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及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但两被告只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人民币600元;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计人民575元,但两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具体金额要求由法院酌定;8、物损费,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害评估单主张物损费人民币800元,而两被告以该评估单非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评估为由,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组,但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在上海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居住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而两被告仍要求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而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12、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曾预付原告妻子人民币20,000元;13、两被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600元和检测费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张xx的法定监护人杨xx的身份证明及双方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单、原告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朱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事故车辆检测费发票、检测费、事故保证金缴纳申请书、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牌号为苏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人民币111,709.78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费共计人民币247.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提供的聘用合同、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并按照2009年上海市最低年收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7,8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实际年龄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79元虽提供了相关单据凭证,但其中大部分费用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诊或转院治疗无关,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5、律师费,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7、物损费,原告已提供了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害评估单,故原告主张其物损费人民币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04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9、车辆的施救费和检测费,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发生的施救费人民币600元与检测费人民币60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大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10、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急诊费人民币885.2元及支付原告妻子人民币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1、原告与两被告对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1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860元,共计人民币120,800元;而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860元,共计人民币120,800元;

二、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40,683.91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537.6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02,161.51元,扣除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门急诊费人民币885.20元、车辆拯救费36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60元及预付给原告妻子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人民币80,556.31元;

三、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2.5元,由被告朱xx、被告苏州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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