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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第三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继承、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鲍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鲍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鲍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及第三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鲍某己,又名于某洋,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鲍某庚,又名于某蓉,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鲍某己、鲍某庚委托代理人鲍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第三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继承、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樊某某,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及第三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第三人鲍某己、鲍某庚委托代理人鲍某辛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4月与鲍某贤登记结婚。2008年2月,鲍某贤因病去世,留下与我共同居住的房屋五间,办理鲍某贤丧事,余下人民币x元,我全部给了鲍某甲,报销鲍某贤的医疗费4000元,也被二被告分走,以上财产在鲍某贤去世后均未分割。2008年7月,被告强烈要求我从老房里搬走,我已是74岁的老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经济来源,仅靠老伴鲍某贤的养老金度日。故请求依法与二被告分割鲍某贤遗产房屋五间及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1日,增加鲍某贤死亡后的抚恤金x元应归我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某乙、鲍某甲口头辩称:1.房子五间属实,但在1985年我父已将该房分家析产;2.x元不知从何说起,父亲生前的存款x元已经进行分割,其中:x元打发外借医疗费,原告拿了8000元,我们二人及鲍某青、鲍某见四人分了5000元;3.抚恤金应由所有合法继承人共享。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洛阳市轮胎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自2009年1月起每月享有社保机构发放的退休金1082.80元。被继承人鲍某贤生前系嵩县X镇人民政府的退休干部。1999年4月29日,其与原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鲍某贤原籍(嵩县X村X组)宅院共同生活。2008年2月25日,鲍某贤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鲍某贤与前妻肖某先(已故)婚生四个子女,其长子鲍某青于2006年病故,次子鲍某见于1992年病故。被告鲍某甲系鲍某贤的三子,鲍某乙系鲍某贤的女儿。鲍某青生前与其妻郭松菊婚生三个子女,其长子鲍某丙,次子鲍某丁,女儿鲍某戊。鲍某见生前与其妻于松琴婚生两个女儿,其长子鲍某己,次女鲍某庚。

鲍某贤原籍现有土瓦上房三间,土瓦厦房二间属鲍某贤生前早年与其子鲍某青建造。1985年12月25日由鲍某贤及其父鲍某升等人主持分家析产,上房三间分给被告鲍某甲,厦房二间待父母百年后由鲍某甲、鲍某见二人协商分配,宅基地归鲍某甲使用,有代书人的分单。

鲍某贤遗有银行存款x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为支取此款引起争执,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留下8000元,又从银行取出x元通过村委干部转交给被告鲍某甲,其中x元作为鲍某甲为其父鲍某贤生前看病所负的债务,另5000元由鲍某甲、鲍某乙及鲍某丙三家平分。

因鲍某贤去世,嵩县X镇人民政府发给抚恤金x元,原告杨某某已领走7200元,后因鲍某甲阻止,其余的x元现仍在嵩县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账户。

鲍某贤去逝后,社保机构为鲍某贤报销了其生前治病的医疗费3900元,经第三人鲍某丙取出后已转交给被告鲍某甲,但鲍某甲辩称已将此款项转交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予以否认。

另查明:办理鲍某贤丧事收取的礼金收支相抵后,余下3296元由管事人常建学、鲍某成当即转交给原告杨某某。

还查明:原告杨某某与鲍某贤生前购买三轮车一辆。鲍某贤去世后,原告杨某某将该车转卖给村民鲍某来,得款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及鲍某青、鲍某见均属被继承人鲍某贤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鲍某青、鲍某见先于其父鲍某贤死亡,其子女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依法享有代位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鲍某贤生前已处分的五间土瓦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办理丧葬事宜节俭的礼金不属鲍某贤的遗产,属原告杨某某和鲍某贤生前与人交际礼尚往来的流动资产,原告杨某某已占有的礼金3296元合情合理,亦不进行分割,故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五间土瓦房产,被告鲍某甲、鲍某乙争议的丧事礼金,本院不予支持。银行存款x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已自行和解,且已履行,现原告杨某某主张分割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甲已经收到社保机构为鲍某贤报销的医疗费3900元,其辩称此款项已转交给原告杨某某无证据能够证实,此笔款项属原告杨某某与鲍某贤生前已花去的资金的回收款项,属原告杨某某与鲍某贤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95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另一半1950元属鲍某贤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按五份等额分配,每份应分得390元。

嵩县X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的抚恤金不是对死者鲍某贤的经济补偿,而是给予受鲍某贤生前供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偿,也是对鲍某贤家属的精神抚慰。原告杨某某享有退休金,其有生活来源,其他继承人均有劳动能力,故原、被告、第三人均无需供养,鉴于原告杨某某年老体弱可适当多分,按抚恤金总额的30%分配,计8106元,余额x元由被告鲍某甲、鲍某乙、第三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三人占一份)、鲍某己、鲍某庚(二人占一份)按四份等额分配,每份应分得4728.50元。

原告杨某某卖出的三轮车得款700元非本案诉讼标的,本院亦不作实体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报销款)2340元,支付给鲍某乙390元,支付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三人)390元,支付给鲍某己、鲍某庚(二人)390元,其余390元归鲍某甲所有。

二、原告杨某某应得抚恤金8106元,扣减已领走的7200元,应再领取906元。

三、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各应领取抚恤金4728.50元。

四、第三人鲍某丙、鲍某丁、鲍某容(三人)应领取抚恤金4728.50元。

五、第三人鲍某己、鲍某庚(二人)应领取抚恤金4728.50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负担505元,被告鲍某甲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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