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54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日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粮食局中心粮站,座落业兴路西段南侧,地号5-3,图号2701,地类(用途)办公,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40平方米,四至:东至王姣、西至过道4米、南至中心粮站、北至中心粮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其理由是:一、原告吴某某在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中承认,该处土地的权属来源于原告所在的第三村X组。如果有争议或者纠纷,应当由第三村X组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本人;二、原告吴某某在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中强调1992年和1996年其先后与中心粮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不存在了,土地应归其使用。如果对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对房屋租赁优先权主张权利,而不是对该土地主张权利;三、原告吴某某所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与该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吴某某当庭陈述:原在第三人征用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后经县政府征用,将其所建房屋拆迁。关于拆迁补偿问题,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诉讼主张的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自1992年就使用该土地,并多年交土地使用税;1992年吴某某经组长、村委、镇领导的同意,又盖了14间浴池,2004年三粮站把该房拆除。因而,上诉人吴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该争议是国有土地,与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吴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吴某某主张的土地不在上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只是租用该争议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吴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租赁房屋协议、保全物证公证书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上诉人吴某某使用过该争议地,但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因此,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与本案争议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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