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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建房协议,当时约定被告办理一切建房手续,保证半年让原告住上新房,可至今已过一年被告仍不建房,双方的约定已不可能实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令被告交付原告的房产相关手续。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意欲证明双方表面上是建房转让协议,实际是非法转让协议,且按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自放线之日起计算工期,但至今没有放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世居证明、建房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城关镇已批准建房。

2、陈爱荣证言一份,证明为建房之事为原、被告从中说合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陈爱荣证言不真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原房屋位于红旗辖区汉桑城小学桥西,向南十米处,土地使用面积12×14米,由甲方提供地皮和原建筑物,由乙方全部出资建成房屋一栋,分为两份,其中一份为甲方提供地皮及建筑物的补偿,另一份为乙方所有。要开发建筑的新房为三层建筑,一楼建筑面积为12×14米,二楼建筑面积为12×15米,三楼建筑面积为12×15米,总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县房产处、城关镇1970年批准的建房许可证一份。甲方负责提供和南边邻居宋进新的宅基调解协议书一份。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的基础图,一、二、三楼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经甲乙双方审查签字后按图纸施工。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资金,并办理施工前后的一切手续,包括两户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该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各得本工程的50%,甲方保证乙方所得部分享有终身所有权。甲方所有北侧房屋、乙方所有南侧房屋,甲方对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建筑工期为6个月,自放线之日起,如遇自然灾害可顺延施工工期。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中间人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马某某、乙方吴某某、中间人朱立显、简国臻,2009年5月1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新野县规划局办理了新野县城市规划区居民建房审批手续,在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世居证明。因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开始施工,原告未能住上新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一切建房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有关建房手续办理完毕,双方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原告不同意由被告出资建房,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有关建房手续,因建房手续是被告有偿办理的,且不同意交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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