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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和财保鹤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x.34元,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冰,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恭以及原审原告财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系豫x水泥罐车的实际车主,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水泥罐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豫x水泥罐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x元×2座;车损险、车责险不计免陪险。

2009年12月6日7时0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晓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城南加油站时与从加油站内倒车的由张金青驾驶的豫x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朱晓、副驾驶郑小刚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受伤人员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朱晓转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郑小刚转入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朱晓、郑小刚共支付医疗费用x.34元,其中朱晓x.17元、郑小刚x.1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同年12月16日,鹤壁市交巡警支队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刚无责任。2010年1月15日,经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赔偿责任按9∶1划分,朱晓承担事故损失的90%,张金青承担事故损失的10%;张金青一次性赔偿朱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款6500元,赔偿郑小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一切损失计款x元,不足部分由朱晓承担。

2009年12月20日河南豫星(略)事务所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1月12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温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用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时,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温县法院。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朱晓、郑小刚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针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

温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豫x的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系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聂现庆,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号豫x斯太尔牵引机车;该保单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聂现庆与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告赵某某投保的车辆豫x及聂现庆投保的车辆豫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事故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首先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一般商业性质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34元(其中朱晓x.17元、郑小刚x.17元);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事故施救费3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者强制保险】

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情况,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关于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责任】

扣减交强险赔付款,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34元,财产损失x元,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9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性质的车上责任保险理赔款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x.2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x元,合计x.20元。

以上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性质的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种保险,二被告总应赔付原告款计x.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x.34元,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x.20元赔偿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财险股份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款x.2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豫x系重型半挂车,按法律规定,车主应为其投两份交强险,车主应依法为其拖带的挂车未投交强险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扣除两份交强险,超出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承担。二、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判决按90!比例赔付违反了双方的明确约定。三、一审未在基本医保范围内确定上诉人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责任错位。四、温价证鉴(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将车辆拉回温县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事故车辆损失提出了确有理由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书进行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称,其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二审不应增加其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豫x车辆是否应投双份交强险,受害人对商业险和交强险有无选择请求权,法律依据是什么。2、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9:1的赔偿比例,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进行赔偿。3.应当按照基本医保范围确定赔偿数额,还是应当按照全部医疗费用确定赔偿数额。4.车损鉴定程序与内容是后存在足以影响判决的错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豫x系重型半挂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挂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赵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按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比例来承担。所以应依法扣除双份交强险后,按双方约定确定我方保险理赔责任。

原审被告认为,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已进行了赔付,我公司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称豫x应投双份交强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该车只投了一份交强险,一审按一份交强险判决时正确的。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半挂车要投两份交强险,我方认为挂车与主车是一体的,只有一个动车,并非两个动车。如果应该投两份而没有投,是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时并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与对方协商调解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按90!比例赔付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保险合同第15、16条的约定,公安机关在调解协议中已确认了主次责任,确认我方承担90!的责任。第15、16条是上诉人单方约定的,未明确告知我方当事人,至今我方未见到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

原审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14条的约定,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第20条,一审将朱晓、郑小刚医疗费相加是错误的,应分别计算。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确定的朱晓、郑小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只是在费用清单上划勾,不具备效力。医保范围不应由上诉人划定,由上诉人划定对伤员不公平。医院、被保险人不知道上诉人划定的范围,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该范围也未对被上诉人明示。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全额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一审将朱晓、郑小刚医疗费相加计算是正确的,不需要分别计算。

原审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温价证鉴(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将车辆拉回温县委托作出的,此鉴定结论与相关定损依据的照片不符,得出的鉴定结论缺乏明确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故车辆损失提出了明确有理由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此项判决正确。一审上诉人无确实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车损鉴定是错误的,一审未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不存在我方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车辆拉回温县修理的情况,事实是我方每做一步都向上诉人汇报,车辆拉回修理时经上诉人同意的。鉴定不存在错误,一审依此判决是正确的。一审程序不存在错误。

原审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现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赵某某投保商业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意外发生,给自己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因此,不论豫x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几份交强险,上诉人都应当在赵某某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事故双方自愿达成的,但是调解书是在淇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也可以视调解书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确定的比例。3.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应将不属于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请求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而非平分。4.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卫

审判员何云霞

助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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