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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冉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新屋组。

农户代表人:黄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新屋组X号。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对上诉人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黄某开(系冉某某之夫,于1999年4月死亡)作为该农户的代表人,将自家房屋变卖给陈某某,同时将其一家7口人承包的田土及山场转让给同组村民陈某某经营,并签订了《买房契约》和《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时任组长李某安、村长冉某福等人在《买房契约》上签字盖手印,昌坪村民委员会在《买房契约》上加盖了公章;陈某某和黄某开在《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上盖了手印,时任组长李某安在合同上盖了私章,昌坪村民委员会在《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黄某开将房屋及田土、山场交付给陈某某执业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昌坪村X组将黄某开转让给陈某某的田土直接发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获取了石柱土家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陈某某受让其田土及山场后,一切税费全由陈某某缴纳。2005年冉某某要求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山场退还给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因陈某某不同意退还出场而发生纠纷,后经村组、乡解决未果。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12月10日,黄某开(系冉某某之夫,于1999年4月死亡)作为该农户的代表人,将自家房屋变卖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时将其一家人承包的土地、山林转让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并签订了《买房契约》和《田地、山场转让承包合同》。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将房屋、田地及山场交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执业,土地承包证及林权证同时交给了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转让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由新屋组发包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同时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经营合同证》。2006年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山场退还给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政府对林地重新确权发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黄某开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房屋买卖属实,田土、山场转让合同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驳回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黄某开系同组村民,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屋契约》和《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冉某某的丈夫黄某开已将土地承包证和林权证交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且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及时任组长李某安的手印及私章,同时昌坪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充分证明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石林发(2009)X号文件“该类林地按照售房协议为购房户进行林权登记”的规定,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该转让合同不实,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冉某某的丈夫黄某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陈某某与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冉某某之夫黄某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并驳回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黄某开与陈某某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在形式上不具有效性。因为黄某开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盖手印,当时任组长的李某安没有在该合同上表明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态度,不能证明李某安的私章是其本人加盖的,而且合同书写人向云群证明为了收取农税提留款而逼迫黄某开签订该合同的,同时黄某开当时在疾病危难之中签订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某开与陈某某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在实质上不具有效性。因为黄某开无权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让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合同没有约定转让费用,只约定了农税提留款的负担。二、李某荣证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是支付15元的工本费,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领回家后自己填写的合同内容,并不是原判认定的新屋组直接将双方转让的土地发包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双方签订《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时不存在乘人之危,而是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另有房屋居住,不想耕种合同约定的土地和交纳税费,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已经土地的发包方签字同意转让,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已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黄某开与陈某某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转让田、土地五个人的面积,山场七个人的面积,从九九年元月一日开始,一切社会负担、农村两税由陈某某负担,黄某开提取杉树一根、黑桃树一根”。《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约定的山场至今仍登记在黄某开名下,其中责任山四块共计登记面积30亩,自留山两块共计登记面积7亩。双方转让的土地有瓦厂9块、老秧田1块、后冲湾X块、金堂1块、石厂湾X块、李某湾X块,共计19块登记面积5.28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同一农村X组织的成员,双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和受让的主体资格条件。双方是在村组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导致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即使存在胁迫等导致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但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即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山林交付给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管理十余年,故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黄某开在《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单独的转让费用,但基于当时的客观实际,双方约定由受让方负担农税提留款却又无法预知该费用负担的年限和具体数额,并且双方签订的《买房契约》的前提是以转让土地为条件的,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是有偿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时发包方的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且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的发包方对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表示明确的反对,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已经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更主要的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交付了土地,并且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与土地发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因此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陈某某与黄某开签订的《田土、山场转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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