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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毛花井X号附X号。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对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及其与廖某乙、廖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系廖某龙与被告陈某某之子女。廖某龙于1998年去世。2001年,被告将木房拆除后修建转混结构平房四间,另还有木房一间用于厨房和厕所。2003年3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廖某瑞。结婚后,原被告未分家,且未在廖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地。因邓某某与廖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离婚时,法院查明邓某某与廖某甲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2007年至2008年期间,廖某龙承包经营户的4.897亩土地被征收,先后获得补偿款x.40元。

一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廖某甲起诉与邓某某离婚。2009年5月6日,秀山法院判决廖某甲与邓某某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邓某某发现廖某甲于2009年2月在原有房屋上再建了房屋。另外,2007年至2008年期间,廖某甲的土地先后被征收,获得补偿款x元。邓某某认为廖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六间房屋以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底楼四间房屋以及土地补偿款5万元。

一审被告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辩称:廖某甲与原告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借钱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修建了六间房屋,该房屋不属于廖某甲与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邓某某的户口在平马乡,并未在廖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故邓某某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获得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六间房屋是何时修建(2)被告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某认为建房时间为2009年2月。为此,举示了中和镇乌扬居委会的证明、照片、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照片无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何时拍摄;民事裁定书中也没有记载建房时间。该二份证据无法证明争议的房屋系2009年2月所建的事实。那么,乌杨居委会的该份证明能否证明建房时间呢为此,被告也提供了乌杨居委会于2010年1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认定建房时间为2009年6月。乌杨居委会的这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另外,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认定争议的六间房屋是2009年2月修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建房时间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的问题,原告邓某某认为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分得补偿款5万元,被告则认为邓某某的户口在平马乡,也未在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得承包地,其无权对补偿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邓某某在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得承包地,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不应参与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分割。但被告的土地被征收时间是2007年至2008年。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领得补偿款后陆续给付廖某甲3万元。廖某甲也承认陈某某分给自己3.5万元,离婚后陆续将该款取出用完。该款作为廖某甲与邓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主张六间房屋系其与被告廖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四间房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六间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廖某甲自认其取得了3.5万元。对于该补偿款,应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予以平均分割,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310元,被告廖某甲负担240元。

邓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某甲原系夫妻,并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廖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某甲离婚,但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廖某甲于2009年2月在原有房屋上又修建了六间房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获得征地补偿费x元。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和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应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离婚时未进行处理,离婚后亦应当依法平均分割。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是不恰当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得承包地,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割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于事实于法律均不符,应予驳回,并请求二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上诉案件中一并审查对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支付x元一并予以改判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2、六间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不应享有份额,一审判决正确;3、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承包经营户,不是补偿给自然人,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也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加修的6间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上诉人邓某某是否有权分割被上诉人陈某某领取的x.4元土地补偿费。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加修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邓某某举示了1张房屋照片、乌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廖某甲于2009年2月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8间房屋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举示了嘉宾礼簿、乌杨社区居委会的另一份证明、修房材料发货单、刘胜华的与廖某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加修房屋数量只有6间及加修房屋的时间在邓某某与廖某甲离婚之后的事实。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邓某某举示的房屋照片无制作说明,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及面积,不具有证明力;其举示的乌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因该居委会在本案中另行出具了一份内容向反的证明,且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向乌杨社区居委会主任易太富进行核实,确认乌杨社区居委会在第一次出具证明时未经详细调查了解,而后一份证据是根据廖某甲提供的证据而出具,故此,乌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加修房屋时间的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加修房屋的的具体时间,但一审法院对严飞益、张才英、高怀林、高行贵的调查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甲离婚判决生效之后房屋才加修完工的事实;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加修房屋只有6间的事实无异议;再次,邓某某没有举示其在加修房屋时出资出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廖某甲个人出资出力修建。故此,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加修6间房屋的共有人,也不能证明加修6间房屋系与廖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主张平均分割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土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首先,上诉人邓某某举示了乌杨社区居委会主任易太富代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廖某甲家被征收土地4.897亩并获得x.4元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举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乌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邓某某未在廖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承包地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廖某甲、陈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对其在2007年至2008即邓某某与廖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地被征收获得x.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邓某某与廖某甲结婚后其户口仍在娘家,也未在廖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承包地,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割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邓某某作为农村出嫁女,对于其是否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分割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应当以其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农嫁女出嫁后,在男方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邓某某本人明确陈某其在与廖某甲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务工,可以确认邓某某未在廖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不依赖其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其不具有廖某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享有分割廖某龙(廖某甲之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得的x.4元土地补偿款(由陈某某领取)的权利。故此,上诉人邓某某要求分得5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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