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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左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左某甲、被告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两人恋爱期间,被告左某甲及左某乙先后向原告索取了彩礼钱共计x元。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与被告左某甲依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某理结婚登记。婚礼后一个月,被告左某甲即与栗山一男子有染,并提出与原告分手。2009年12月7日,在中沙镇司法所及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村干部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左某甲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礼金共计x元整。但此后两被告即反悔,至今未某还分文给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礼金钱共计x元。

被告左某甲、左某乙辩称:被告左某乙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009年12月7日的调解协议被告左某甲未某其上签字,该协议无效,礼金与彩礼属原告无偿赠与被告左某甲,不存在要返还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中沙镇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婚约财产问题在中沙镇司法所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退还彩礼、礼金x元。

2、虎山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九日依俗举行了婚礼,但未某理结婚登记。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加初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相识恋爱后,被告家向原告索取了x元彩礼、礼金。

4、原告给付被告家的彩礼、礼金清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

对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上左某甲未某字,无效;两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某字,没有效力;证据2,证据3、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左某甲、左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左某湘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左某甲依俗举行了婚礼,两人分手的责任在原告。

6、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熊某其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5。

7、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熊某英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5。

8、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左某民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上。

9、记帐本一个,拟证明左某甲之弟结婚时原告未某喝酒。

对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至证据8四份调查笔录,除对原告与被告左某甲于2007年正月初九依俗举行婚礼之事实予以认可外,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所列上述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证据原件,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沙镇司法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因系复印件,未某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某某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除被告自认部分外,其余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因证人未某某证实,除原告自认部分外,其余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12月初,原告介绍人杨加初之手,给付被告家彩礼x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去被告家报日,约定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左某甲于2007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并给付被告家报日红包一个,被告左某乙承认的红包内礼金数额为5000元。原告与被告左某甲于2007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后,并未某理结婚登记,两人同居生活约一个月左某,被告左某甲即提出分手,双方就彩礼、礼金的返还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2月7日湘乡市X镇司法所及原、被告所在村X组织原告与被告左某乙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左某甲一次性退还彩礼、礼金共计x元,该款于2009年12月11日上午10:00到中沙镇司法所当面付清。但协议签定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某,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全部聘礼金。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甲是与原告有婚约关系的相对方,被告左某乙收取了原告的彩礼、聘金,两被告为父女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左某甲谈婚论嫁期间,两被告同为一个家庭的成员,其收入为家庭共同收入,债务亦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将左某甲、左某乙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左某乙收取了聘礼却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男方为迎娶女方而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聘礼金,是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广泛存在于民间的一种风俗。给付聘礼金是一种赠予行为,但它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是为缔结婚姻而设立的,因此它是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依当地风俗,给付聘礼金与被告家,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左某甲缔结婚姻。而两人最终未某记结婚,彼此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予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应当将聘礼返还给原告。又因原告与被告左某乙于2009年12月7日在中沙镇司法所,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既是被告左某乙承认收取了原告聘礼并同意部份返还的民事法律行为,又是原告接受司法所调解并与被告左某乙达成协议,对其实际给付的聘礼金额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返还金额部分的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共同返还原告熊某某彩礼、聘金x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共同负担35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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