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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荣国,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与吕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茜由王某抚养,吕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元,至王某茜18岁止。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吕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国,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吕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婚生女儿的出生也未促进夫妻感情的建立。2009年8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吕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仅2010年春节回家几天。另查明,吕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家庭影院中的VCD,被子4条,七件套1套。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茜年龄尚小,随吕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吕某某要求抚养子女,应予支持。吕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始至婚生女王某茜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日支付(2010年支付半年抚养费)。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门衣柜1个,一、二、三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厅柜1个,鞋架1个,家庭影院中的VCD,被子4条,七件套1套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吕某某上诉称,其因生育女儿后心脏病复发,王某及其家人嫌弃吕某某,为摆脱给吕某某治疗的义务,在吕某某分娩刚满1年便提起离婚诉请,吕某某在诉讼期间住院治疗花去费用x.58元,该费用王某应予承担。一审中王某提供的证人并不能证明吕某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对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空调、电视机、太空被、毛毯、毛巾被、床单、被罩未予认定。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原判程序违法,吕某某在原审提交了焦作市人民医院证明,需要住院治疗,等吕某某病好后再判,原审法院并未中止诉讼,未能充分保护吕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王某多次劝解吕某某回家照料幼女均遭拒绝,无奈才提起离婚诉讼,不存在王某嫌弃吕某某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婚前财产符合客观事实。总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吕某某婚前财产是否正确。2、原判王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20元是否正确;吕某某是否住院治疗疾病,费用为多少。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吕某某的陈述同上诉状。王某认为空调、电视机系其所购买,太空被、毛毯、毛巾被家里没有,床单、被罩吕某某已带走。原判抚养费120元比较适中,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排除子女以后需要增加的费用,目前王某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吕某某提交的医院证明没有说明何时做手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身体状况作出审理是正确的。

二审中,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和购药发票六张,以证明吕某某在一审庭审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6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婚前财产中的空调、电视机、太空被、毛毯、毛巾被、床单、被罩未予认定,庭审中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王某每月支付其婚生女抚养费120元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吕某某住院治疗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发生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吕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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