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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立太(略)事务所(略)。

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太,重庆立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中、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两被告之子周某祥在原告井下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县劳动保障局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原告支付了被告x元补偿费。被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2248.75元×15个月=x.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万元,实际支付x.25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中,原告主张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x.10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x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915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主张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x元(系死者生前12月月平均工资4083元×15个月=x元)、生活困难补助金x元(被告护理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520元/月,被告之子死亡时周某某67岁,刘某某64岁,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为:520元/月×40%×12月/年×(20年-7年)=x元;刘某某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为:520元/月×40%×12月/年×(20年-4年)=x元。总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x元。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双方对死者生前工资意见不一致,并分别提供证据主张。两被告还有一子结婚在外。仲裁委对工资的计算是参照死者生前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248.75元/月计算的一次性救济金。

兴源公司一审中诉称:2009年11月2日,两被告之子周某祥在原告处工作时死亡,后经县劳动保障局认定其不属于因工死亡,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了被告x元补偿费。后被告又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x.10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x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915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某、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1月2日,周某某、刘某某之子周某祥在兴源公司矿井下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县劳动保障局认定其非因工死亡,周某某、刘某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周某某、刘某某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兴源公司赔偿给周某某、刘某某的金额应为: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x元、生活困难补助金x元,共计x元,扣除兴源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并由兴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2000元丧葬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次性救济金中,对死者生前工资原、被告意见不一,证据又相互冲突,仲裁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故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金x.25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并无“应当”或“必须”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企业依据情况酌情予以补助,故被告方主张一次性支付其x元生活困难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尚另有一子,仍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X号)第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x.2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实际还应支付x.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某、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费等共计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子周某祥的工资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班组长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单,而且班组长陈某某也出庭对该事实作了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庭应当采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参照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是错误的,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意见”。据此《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渝劳社发[2008]X号)第六条明确规定:“《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按死者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此,本案一次性救济金的基数为死者生前实际工作月数的工资相加再除以实际工作月数即4083元。一次性救济金数额为x元;三、原判决对上诉人支付困难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应予更改。原判根据并无“应当”或“必须”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企业依据情况酌情予以补助,从而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困难补助金的请求有欠妥当。上诉人生活在农村,死者的收入是全家的经济来源,儿子的过世将两位年过六旬的老人重新推上生活的前台,两位老人不得不拖着年迈、患病的身体为生活而忙碌奔波。请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真考虑。

被上诉人兴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周某某和刘某某共育有两儿两女,除周某祥外均已婚。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用于计算一次性救济金的周某祥生前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周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周某祥的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为了证明死者周某祥在被上诉人兴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83元,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工资统计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兴源公司为了证明死者周某祥在被上诉人兴源公司工作期间最后一个月工资为1810.34元,生前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89.79元,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对于周某某、刘某某举示的证据,其8张工资统计表上除了有班组长陈某某的签名外,还有同组工友罗时光、赵忠学的签名,唯独周某祥没有签过名,并且其表上载明的月工资2009年3月3746元、4月4536元、5月3768元、6月3850元、7月4401元、8月4340元、9月5308元、10月650元,与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的死者周某祥“每月3000多到4000元”的工资状况出入较大,也没有工友罗时光、赵忠学两位工友的证实相互印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于兴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周某祥并非直接受兴源公司聘请而是受班组长陈某某邀约到兴源公司工作,工资由陈某某决定并发放而非由兴源公司实际发放,兴源公司所举示的工资表也非公司对员工工资确认后制作而是由陈某某制好后提交公司的。由此看出,该工资表并非兴源公司实际发放工资后的真实登记,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故此,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祥死亡前的实际工资状况。但周某祥生前实际在兴源公司从事采矿作业工作,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在双方都对实际工资收入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相对公平合理。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计算一次性救济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主张按照每月4083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救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生活困难补助金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发[2000]X号)第五条、《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通知》(渝劳社发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从其规定看,该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育个四个子女,周某祥死亡后,另外三个子女仍然对周某某、刘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周某某、刘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另外三个子女不具有赡养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主张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主张支持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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