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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冀章与被上诉人李卓章继承遗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李xx对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周开元委托手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xx当庭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并征得了上诉人李xx的同意后,准许了被上诉人李xx的延期审理申请。2009年2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xx、周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xx和被告李xx属同胞弟兄。其父亲李xx和母亲王xx一生生育六女二子,依次为:长女李xx、次女李xx、三女李xx、四女王xx、长子李xx、五女李xx、六女李xx、次子李xx。李xx于1999年3月25日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立下遗嘱《最后的话》,主要内容为:“我这一套三室一厅(指涧西区xx路x号x栋x单元xxx号)归大儿xx和xx、天天(xx和xx的女儿)使用,xx的一套两室一厅(指产权归李xx所有的涧西区xx路x号x栋x单元xxx号)归二儿xx和xx、莎莎(xx和xx的女儿)使用,xx属于换房加继承,xx属于继承,我这套归xx,xx的归xx,xx不得以任何理由问xx要钱,xx要尊敬哥嫂,和平共处,两房产权交割等你们老母亲百年之后,之前维持原状。xx搬回党校后,由xx给六个姐妹每人两千元,共合一万两千元;关于家用电器音响、彩电、空调归xx家使用,收录像机、电暖炉、应急灯、电烤箱归李xx使用,被褥衣物由八姐妹协商分用;此遗嘱仅供子女参考,如有改变或修改,由王xx老伴决定,子女会议研究执行;以上如果你们同意,请在下面签名表示同意;老病人:李xx手书,1999.3.27”。王xx和八个子女及两个儿媳李xx、耿xx均在《最后的话》上签名。被继承人李xx于1999年6月19日去世。王xx2004年7月22日,由见证人王xx和李xx到场证明,立《遗嘱》一份(由李xx代笔书写),主要内容为:“我和老伴李xx所住洛阳xx家属院x号x门x楼三室一厅房一套,我老伴李xx不在前委托我决定他那部分房产(有李xx遗嘱为证),我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把这套住房属于我老伴李xx那部分房产由我小儿李xx继承,属于我自己那部分房产赠于(与,法官更正)给我小儿李xx,在我生活能自理期间生活问题由小儿李xx照顾。当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八个子女全力照顾,我百年后由小儿李xx给七个子女每人贰(两,法官更正)千元,共计一万四千元,我写此文书时有王xx(本人签名)、李xx(本人签名)在场见证,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x(本人签名),2004年7月22日”。2007年11月10日,李xx、李xx、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七人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八个儿女同意把父亲、母亲遗留房产一套位于涧西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92.64平方米由小儿李xx继承,房产证由父亲李xx过户到小儿李xx名下,其他姊妹七人无异议,签名生效。李xx、李xx、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七人均签名),2007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王xx于2008年3月22日去世。李xx、李xx、李xx、王xx、李xx、李xx六人在收到李xx付给的2000元后均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认可母亲王xx2004年7月22日的《遗嘱》,党校家属院(涧西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由李xx继承,不再参与继承。因被告李xx反悔,坚决要求按照父亲李xx《最后的话》进行继承,原、被告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另查明,李xx夫妇去世后遗留的财产有:涧西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住房一套和索尼电视、索尼音响、春兰空调、录像机、电暖炉、应急灯、电烤箱各一台。庭审中被告李xx提出李xx处还有6万元存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上李xx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未参加本次诉讼,本院已告知被告李xx可另案诉讼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将自己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等。被继承人李xx于1999年3月25日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立下遗嘱《最后的话》内容涉及继承财产等事宜,属于自书遗嘱,虽然中间涉及对李xx财产的处分,但又经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李xx在内签字认可,该遗嘱已经成立,但根据其内容来看该遗嘱的生效是附有期限和条件的,即以王xx去世为期限,以王xx不修改内容为条件。被继承人王xx2004年7月22日所立《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见证人王xx、李xx与继承人之间无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要件,应属于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007年11月10日,李xx、李xx、李xx、王xx、李xx、李xx、李xx七人达成《协议书》与王xx所立遗嘱内容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王xx根据李xx《最后的话》中载明的“此遗嘱仅供子女参考,如有改变或修改,由王xx老伴决定,子女会议研究执行”为依据,改变《最后的话》中的部分内容重新所立代书遗嘱,将“涧西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中李xx所有的部分由李xx继承,涉及自己的部分赠与给李xx”,是王xx依照《最后的话》和法律规定享有的民事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变更的内容合法有效。2007年11月l0日《协议书》是子女会议研究的结果,与王xx代书一致内容一致,符合李xx《最后的话》的遗嘱内容。因此,被继承人李xx夫妇所留遗产应当按照王xx的代书遗嘱和继承人达成的《协议书》执行。对于在王xx代书遗嘱中未涉及的索尼电视、索尼音响、春兰空调、录像机、电暖炉、应急灯、电烤箱各一台,仍应当按照李xx《最后的话》进行继承。被告李xx提出根据《最后的话》自己和妻子就当然享有涧西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的产权,并据此推定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进而又辩称《代书遗嘱》和《协议书》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权益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忽视了《最后的话》生效所附期限和条件的限制。因此,被告李xx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其他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未参加本次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2004年7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和2007年11月10日继承人达成的《协议书》有效;二、被继承人李xx和王xx所留遗产涧西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归原告李xx所有;三、被继承人李xx和王xx的遗产索尼电视、索尼音响、春兰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李xx继承,录像机、电暖炉、应急灯、电烤箱各一台归原告李xx继承;四、原告李xx支付给被告李xx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李xx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遗嘱人须亲自设立,本人未亲自实施应当认定行为无效。遗嘱于李xx死后即生效,无需借助别的条件。王xx的代书遗嘱其内容涉及到被继承人李xx遗嘱中部分内容,依法无效,自己订立的部分内容,属于反悔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2004年7月22日遗嘱中王xx的签名,签注日期不是王xx本人笔迹,这是涉及到是否伪造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对2004年7月22日代书遗嘱进行技术鉴定。王xx的遗嘱分两块,一是继承,二是赠与,王xx把房产赠与小儿子李xx是属于赠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属于无效。《协议书》有效是依王xx遗嘱有效确定的,既然王xx遗嘱无效,《协议书》自然失效。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书须经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证明,应依法认定委托无效,李xx的委托书不应该是洛领公字,应该是美领认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不是公证机关,不能出具公证书,应该是认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条,把老父亲的三室一厅房子判给上诉人李xx,把二室一厅房子给李xx实现老父亲身前遗愿,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王xx后来改变属李xx的财产部分,是由李xx明确授权而产生的。《最后的话》存在2个问题:(1)李xx无权处分王xx的财产;(2)李xx在遗嘱中无权置换李xx的财产。以上两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成立。遗嘱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是对的,但不能局限于遗嘱的部分内容,而应该全面的看遗嘱的所有内容。王xx同样是被继承人,法律也赋予了她立遗嘱的权利,李xx的遗嘱不能代表王xx。2004年7月22日王xx的代书遗嘱当庭进行了质证,当庭对代书人、见证人(代书)进行了发问,上诉人对王xx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见一审卷宗第99页的庭审笔录。全体继承人于2007年11月10日(李xx除外)达成协议书,一致同意房产归李xx继承。共同协议的派生是有附加条件的,即由被上诉人家属将王xx最后养老送终。综上,本案结合李xx《最后的话》,王xx的代书遗嘱,全体继承人的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x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河科大附院出具证明。拟证明王xx2000年11月23日——2000年12月7日患急性脑梗塞,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居委会主任及邻居出具的证言。拟证明王xx说话感觉好糊涂,另证明,李xx大姐李xx让居委会主任给其捎话,房子给李xx再给李xx拿3万元;3、王xx的证言。拟证明王xx与李xx1993年3月在医院照顾父亲李xx,李xx给王xx说,李xx多给李xx1万元钱。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2、对证据2、3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xx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王xx、李xx的声明。拟证明王xx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是其真实意思,王xx三个字是王xx本人所签,且是本人所按指印,王xx、李xx作为遗嘱见证人既是上诉人的亲戚也是被上诉人的亲戚。2、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9月之前,王xx生活自理期间与李xx在一起生活,李xx出国后,王xx由李xx之妻耿xx照顾,2007年11月10日继承人签订的共同协议,李xx没有提出任何附加条件。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一个是我亲叔,一个是我大哥,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根据李xx《最后的话》所立代书遗嘱,其本人也在遗嘱上签名确认,该遗嘱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李xx《最后的话》,继承人(除李xx外)所达成的《协议书》与王xx所立遗嘱内容一致,属有效协议,王xx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按遗嘱执行。关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委托手续问题,李xx委托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开元作为其继承遗产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出具的(2009)洛领公字第x号《公证书》给予公证,另,李xx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x委托律师周开元不是其真实意思,二审主要是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方面的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李xx委托律师周开元作为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合法有效。关于王xx所立遗嘱效力问题,李xx上诉称王xx遗嘱中的签名及日期涉嫌伪造,但其在一审庭审期间李xx对遗嘱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另,王xx根据李xx《最后的话》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07年11月10日《协议书》是子女会议研究的结果,与王xx遗嘱内容一致,也符合李xx《最后的话》遗嘱内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xx的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按王xx的遗嘱内容和继承人所达成的《协议书》执行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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