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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彭xx与被申请人熊xx和xx供销合作社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再终字第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供销合作社。

再审申请人彭xx因与被申请人熊xx、xx供销合作社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xx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彭xx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熊xx及委托代理人,xx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3月份,xx供销社统一出售该社街X街门面房12间,退休职工优先,每人两间,可以以子女名义购买。定价按地段不同自西向东依次为每间8000元、每间x元、每间x元不等。2004年3月18日,原告熊xx一次性支付被告xx供销社x元,并由该社财务部门出具收款凭证,法定代表人在凭证上批注:“文青交房款定位置属过道东边第二户。”2004年3月23日,彭xx向xx供销社交纳了x元房款,并表示要上述2间房屋,遂形成纠纷。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xx供销社于2004年3月18日收取原告熊xx房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就该门面房的位置、价款达成一致,买卖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登记义务。2004年3月23日,被告在已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情况下,又就同一房产收取了第三人彭x元房款,成立了另一个房屋买卖关系,但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酿成纠纷,原告及第三人均无过错,过错在于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履行,应由被告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第三人所交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故判决:“一、原告熊xx与被告xx供销社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三、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彭xx房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四、驳回第三人彭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1010元。”

彭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元月19日上诉人按要求交纳定金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无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与xx供销社形成房屋买卖关系,xx供销社明知熊xx无资格再购买房屋,却硬交款,实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xx供销社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熊xx答辩称:我与xx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称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称2004年元月19日交定金6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2004年3月18日一次性交清二间购房款x元,收据上注明就为过道东边第二户,说明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

xx供销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2004年3月,答辩人欲出售临街门面房,上诉人原准备要最东边二间,后经上诉人女婿同意改要大门西边二间,东边二间答辩人以2.5万元价出售给熊xx,熊xx于2004年3月18日交付2.5万元收据已注明位置,而上诉人于3月23日交款2.2万元,并未注明位置。上诉人称2004年元月19日交购房定金600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3月,xx供销社经集体研究将该社房屋12间根据地段分别按不同价款出售,优先退休工人(含上诉人共5位),按研究意见,该争议房屋价款为2.5万元。根据原xx供销社主任李xx所述,其2004年元月19日收到彭x元,并注明为买该争议房屋,但基于上诉人的女婿转要大门西边二间,使李xx发生错误认识,将争议房屋于同年3月16日卖给熊xx,熊xx支付2.5万元对价,取得该房,双方交易已经成立。而3月23日,xx供销社出具了收到彭xx现金x元的收据(该收据未注明买房位置),上诉人也要该争议房屋,引起纠纷,过错在于xx供销社。但该社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和自己有利的交易价格。熊xx已按出售的价款2.5万元足额交付,而彭xx交付了2.2万元,退休职工购房优先只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才能存在。xx供销社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明愿继续履行与熊xx的交易,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善良成俗,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系恶意串通,故上诉人认为xx供销社与熊xx的买卖房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据,不予支持。该特定房屋的移转造成上诉人与xx供销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应予解除。作为上诉人诉请要求xx供销社向其交付房产所有权因该标的物已付于他人,故应予驳回。但原审在第三人并未主张退还购房款的情况下,判决xx供销社退还购房款和利息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但不影响其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向xx供销社另行主张违约或其他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对第三人诉请处理不当外,其他应予维持。故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二条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撤销第三、四条。二、驳回彭xx要求xx供销社向其交付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132元,由彭xx负担。”

彭xx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1、我于2004年1月19日已交给xx供销社X元购房定金,原一、二审对此6000元定金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xx供销社应将该房出售给我。2、熊xx明知供销社已决定将该房出售给我,而仍然强行交钱购买该房具有主观恶意,法院应宣布其购房行为无效。3、xx供销社在已收取我购房定金6000元的情况下,无权再将该房出售给熊xx。4、该纠纷是单位内部的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xx供销社答辩:1、彭xx称其于2004年1月19日交给我单位6000元购房定金的陈述不属实,彭xx是2004年3月23日才向我单位交购房款x元,而此前2004年3月18日我单位已收到熊xx的房款x元,并已将现争议之房出售给了熊xx,彭xx是后交钱,其应购买12间中的其他房屋,而不应当仍坚持要求购买我单位已出售给熊xx的两间房屋。2、我单位出售房屋只是本单位职工优先,任何人都可以购买,买卖房屋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此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熊xx答辩,当时xx供销社出售房屋言明优先本单位职工,并且言明谁交钱谁优先,当时无人购买,是xx供销社的领导到我家动员后,我才于2004年3月18日第一个交线购房,彭xx称其于2004年1月19日已交购房定金6000元不属实,彭xx于2004年3月23日才交钱购房,其坚持要求购买供销社已出售给我的两间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我购买房屋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保护。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3月,xx供销社决定出售该社的门面房12间,各间房屋因位置不同而房价不同,自西向东依次为8000元、x元和x元不等,言明退休职工优先购买,然后是本单位职工购买,最后是向社会人员出售,此前的2004年1月19日时任该供销社主任李xx已收取了彭xx的购房定金6000元。2004年3月18日熊xx向该供销社交购房款x元,购买了东边第二户价格最高的两间。2004年3月23日,彭xx另向该供销社交购房款x元,加上原所交定金6000元,共计为x元,彭xx也要求购买东边第二户已出售给熊xx的两间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11月,熊xx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xx供销社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一切证件。2、支付拖欠交房期间的房租。一审中彭xx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与xx供销社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判令xx供销社向其交付争议的房屋。

另查:2004年3月下旬,xx供销社已将该争议之房交付给了熊xx,并由熊xx出租给案外人王文亮使用至今。

本院再审认为,彭xx于2004年1月19日交付给xx供销社购房定金6000元的主张由时任xx供销社主任李xx在一审中予以证明,原一、二审对此6000元定金未予认定与证据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申诉人彭xx诉称应认定其已交6000元定金的主张,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彭xx向售房人xx供销社交付的定金是为了确保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并不能产生主合同必然履行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然交付的法律后果,在xx供销社已收取了熊xx购房款并将房屋已交付给熊xx的情况下,彭xx要求xx供销社继续向其交付相同的标的物的诉请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再审对彭xx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xx供销社收取了彭xx的购房定金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与彭xx约定的标的物另行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对彭xx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彭xx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所收定金,并赔偿由此给彭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再审为减化诉讼,减少诉累,对此违约责任予以一并处理。熊xx通过与xx供销社协议,向xx供销社支付价款购买xx供销社所售房屋的行为并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彭xx请求人民法院宣布xx供销社与熊xx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xx供销社与熊xx和彭xx之间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彭xx申诉称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请,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彭xx的6000元购房定金;

三、xx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xx的房价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04年3月23日起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264元,由xx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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