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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与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实业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台村委会)买卖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皇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某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又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向王某某、吴某某、皇台实业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皇台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皇台村委会)将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所有固定资产130万元装让给乙方(王某某)。二、原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村里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7月接收该厂开始经营,但未再向被告缴纳约定的转让费。1995年9月16日,双方再次协商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事宜,原告吴某某交定金x元。被告皇台村委会给原告吴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交购卫东福利洗煤厂定金x元整,限1996年9月19日交x元整再签订购厂一切手续。如X号前此款未交到皇台村委会,村有权再做处理。”在原告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1521吨煤冲抵原告欠其的15万元银行贷款。且原告未缴纳双方约定的费用,致使原协议未能完全履行。1997年4月21日,王某某交给皇台实业公司承包款x元整,1997年4月29日,王某某交承包洗煤厂预付款x元整。1997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皇台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皇台实业公司)将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设备、基建以130万元卖给乙方(不包括场地)。二、付款办法:1997年底付40%,1998年底付清,如违约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计算。三、原洗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皇台实业公司承担。并约定,五个精煤货位洗煤厂有偿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租赁期限十年整,自1997年7月1日起到2007年7月1日止,每亩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该厂进行经营。1998年3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缴纳购厂款x元。1998年8月,原告王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2000年被释放。1998年3月,被告因向原告追要x元土地租金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年5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原告洗煤厂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室、锅炉、配件包括价值x元的2789.4吨精煤、中煤、煤泥及全部财产查封。1998年7月,被告将该厂租赁给平顶山市宏丰煤焦化总厂,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购厂款,因一些交款项目性质及数额双方有歧义,致使纠纷产生,为此原告曾于2002年就与被告购厂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平顶山市中院)起诉。平顶山市中院在审理期间,针对双方的账目情况委托平顶山金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平金诺[2003]会监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对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共向皇台实业公司支付购厂款21万元,自1998年日月起,王某某收回购厂款16.3万元。另说明,皇台实业公司与皇台村委会系同一权利人。该鉴定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鉴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支付购厂款相关资料的鉴定:l、原告证据(7):1996年9月16日,王某某向皇台实业公司缴纳购厂款订金1万元,可视为支付的购厂款。2、原告证据(10):1998年3月23日,王某某向皇台实业公司缴纳购厂款20万元,可确认为支付的购厂款。3、原告证据(11)、(12)、(13):平顶山市邮电局电信收费1-5月份电话费合计3239.72元、电费x.70元及其他费用;1996年8月30日,王某某缴纳的发煤计划费l万元;8月23日向平顶山市平东煤炭销售储运公司缴纳货位费2万元。上述费用均系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正常经营费用,不能认定为支付的购厂款。4、原告提供的证据(6):1996年5月22日,徐某松收到5万元,未注明收到款项用途,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账记录中1996年10月原告将其货位上的煤抵款x元。上述款项双方对账记录中无异议,但并无确切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原告的购厂款。5、原告证据(8)、(9):王某某分别与1997年4月21日、4月29日向皇台实业公司交承包洗煤厂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为支付的购厂款。(二)对被告提供的退购厂款及相关资料的鉴定:1、被告证据(1)、(2):1998年8月13日,王某某收到皇台实业公司返还购厂款5万元收据:1998年9月3日,退回购厂款2万元,可确认为退回购厂款。2、被告证据(3)、(4)、(5)、(6):1999年3月30日,正秀借皇台实业公司款0.5万元借条:2000年12月20日,借皇台实业公司3.5万元借条:2001年1月18日,王某某2万元借条;2001年3月30日王某某借款1万元借条。上述款王某某已同意作为退回的购厂款。3、被告证据(9)、(10):2000年12月20日王某某同意皇台实业公司或由其本人向李悦辰偿还工程款3.5万元;2001年7月平顶山市卫东建筑安装公司收到皇台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与购厂款的支付有关。4、被告证据:王某某1996年10月14日承认借款15万元及支付开源中路支行利息单据及皇台实业公司收到煤款认为同购厂款的支付、退还及损失无关。5、被告证据(7)、(8)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回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见被告付款凭证。6、对账记录中双方认可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王某某借x元,王某某已同意作为退回的购厂款。对平顶山金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3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平顶山市中院提出撤某申请,平顶山市中院于2003年日月7日作出(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某起诉。

原告撤某某,被告皇台村委会分两次于2004年1月15日、2005年7月4日分别退给原告吴某某购厂款x元、2355.13元。2004年12月8日代原告王某某还赵水平欠款8800元整。另查明,皇台实业公司于1996年10月7日成立,因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于2003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皇台村委会投入资金630万元,平顶山煤炭储运公司投入资金70万元。皇台实业公司成立后,皇台村委会:所(略),均以皇台实业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皇台实业公司也负责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相关经营及诉讼事宜。皇台村委会表示,在合法的范围内,对皇台实业公司吊销前所产生的债务及法律行为,均予以承认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经营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正海秀因触犯刑法被判刑,该厂由原告吴某某经营,在经营期间,因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1998年7月被告将该厂租赁给平项山宏丰煤焦化总厂,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购厂款21万元,自1998年8月起至2003年5月,原告收回购厂款x元,原告在平顶山市中院撤某某,被告又退给原告购厂款x.13元,代原告还款8800元,下余购厂款x.87元被告应向原告清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厂款的部分请求本院应子支持,过高部分,原告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承包费、锅炉费、电话费、电费等其他款项,系其经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平顶山市中院撤某某,经双方协商,截止2005年7月4日已足额将原告的购厂款清偿完毕的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陆: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皇台实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对其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及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皇台村委会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对皇台实业公司吊销前所产生的债务及法律行为,均予以承认和承担。故二被告应承担返还二原告下余购厂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皇台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购厂款x.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工海秀、吴某某负担5574元,二被告负担196元。

宣判后,王某某、吴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5月至1998年3月,上诉人以现金、货物和代为抵债、垫支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93元购厂款,并签订了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撕毁合同,把厂归为己有,而后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x元,至今仍欠x.93元。在多次要账无果的情况下,才到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03元。被上诉人不服上诉后,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卫东区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87元。该判决错判,要求被上诉人如数返还x.93元。2、一审法院不应将购厂款15万元认定为承包款。被上诉人以15万收条上所写的承包款为由来否定其购厂的性质是错误的。双方无论是96年6月1日协议,还是97年6月13日合同,都反映的是转让和买卖关系。1998年3月23日所起草打印并加盖有公章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已经认可为购厂款。在(199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四段中说“厂房卖给了王某某个人,场地租给了王某某,”上述充分证明这15万元是购厂款,而不是承包款。3、一审法院把锅炉费、电话费、等其他认定为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皇台村委会辩称:97年4月21日、4月29日两次支付15万元的承包款,97年6月13日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双方第三次协商并签订洗煤厂买卖合同。如果已付的15万元不是承包款而是购厂款的话,为什么不在买卖合同中注明,其已付过15万元购厂款。由此,足以证明,在1998年3月23日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都承认已付15万元只是前期的承包款,与购厂款无关。1998年3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将上诉人已付的15万元承包款和1万元定金款作为购厂款写入补充协议,但此种做法,一是为了照顾上诉人,二是建立在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基础上。所以,在补充合同中才会出现已付16万的写法。因该补充协议上诉人未签字,也未履行。已付的15万元承包款当然不应当在退还,也不应再转化为购厂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公正的、合法的。二、一审法院对锅炉费、电话费、电费、货位费没认定为购厂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能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4月21日王某某交承包洗煤厂预付款x元,1997年4月29日王某某交承包洗煤厂预付款x元,两次共交承包款x元,从王某某交承包款之日起至1997年6月13日王某某与皇台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共54天,每天折算承包款为416.7元,按54天计算,王某某应向皇台实业公司交承包款为x.8元。剩余x.2元应为王某某的购厂款。1998年7月皇台实业公司又与平顶山市宏丰煤焦化总厂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x元。本案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1997年4月29日向皇台实业公司缴纳承包款x元。该款交付后,王某某于1997年6月13日又与皇台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王某某被判刑,洗煤厂由其妻吴某某经营,双方又因租地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皇台实业公司又于1998年7月将该厂租赁给平顶山市宏丰煤焦化总厂,同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在王某某从1997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3日签订购厂合同止其承包期间共为54天,按皇台实业公司与平顶山市宏丰煤焦化总厂签订的租赁协议每年交租费x元计算,王某某、吴某某应当支付皇台实业公司承包费x.8元。故皇台实业公司应当返还王某某、吴某某购厂款共计x.07元,鉴于皇台实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皇台实业公司应当对其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及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皇台村委会作为皇台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鉴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已经歇业,故皇台村委会应依法对皇台实业公司成立清算组织,并以该公司的财产清偿王某某、吴某某所主张的买厂款,不足部分其应在企业资产留失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某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市皇台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购厂款x.87元。

三、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在三个月内对皇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织,并以该企业所清算财产向王某某、吴某某偿还购厂款x.07元,皇台徐某委会在该企业资产流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王某某、吴某某承担3770元;二审诉讼费5770元,由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王某某、吴某某承担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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