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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彦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华严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原审被告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夏林林、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租的委托代理人俞嘉颖,被上诉人昆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胡彦乔,原审被告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中电租与被告南光公司、被告昆山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28日,以(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审理。2007年12月27日,中电租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该案审理。2008年10月7日,一审法院恢复审理。

中电租在本案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0月16日,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编号为95中电租融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电租向南光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用于解决南光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问题,期限一年,自1995年10月16日至1996年10月16日。同日,中电租与昆山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昆山农行为南光公司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电租依约向南光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南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电租多次向南光公司和昆山农行主张权利,但南光公司和昆山农行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南光公司和昆山农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南光公司和昆山农行连带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x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中电租的起诉事实。

昆山农行在本案一审中答辩称:1.目前已生效的相关刑事判决和调取于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本两案是所谓贷款人中电租与所谓借款人赵某等人恶意串通,骗取钱勇信任,由钱勇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昆山农行公章后,再由所谓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制造的一系列违法资金运作恶性案件中的两件,已构成犯罪。具体事实如下:1995年7月,北京万翔实业公司的牛志勇和上海银丰物业发展公司的赵某等人急需资金,便与中电租副总经理孙懋田商谈(中电租因项目也急缺资金),准备利用中电租作为金融机构的便利条件,用体外循环的方式,通过支付高某利息吸收存款。于是牛志勇、陆某等人开始拉存款,共计联系到3.37亿元的资金,把这些款项存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由该分理处给客户开存单,之后再把钱打到中电租,由中电租按客户名单开出单子押在该分理处,中电租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900余某元的高某息差,中电租除自用其中部分资金外,将其余某分资金“贷款”给牛志勇、赵某等人使用。1995年7至8月,李某某为能从牛志勇等处借到钱,答应替他们找担保单位,于是李某某拿着十余某空白制式《保证合同》找到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钱勇,钱勇利用下发其他文件需要昆山农行盖章之机,将十余某空白《保证合同》垫在文件下面盗盖了昆山农行的公章,并用其同学俞伯栓(不是昆山农行工作人员)的私人印章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栏内,而后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交给牛志勇等人。牛志勇、赵某等人将获取的已盖有昆山农行公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填写后作为担保,向中电租借上述款项中的1.65亿元,其中赵某借用南光公司的名义“借款”5500万元。对于这一莫须有的担保行为,昆山农行一直不知情,直到案发通过专案组侦破后才了解到案件真相。2.钱勇擅自在空白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昆山农行公章,昆山农行事先不知,亦没有授权,事后也从未追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钱勇的参与行为已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行为,钱勇因其上述行为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钱勇的行为不是昆山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昆山农行无关。3.中电租诉请昆山农行承担所谓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所谓“贷款人”中电租与所谓“借款人”赵某等人恶意串通,骗取钱勇信任,由钱勇在他人提供的空白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昆山农行公章后,再由所谓的借、贷双方违法运作涉案资金而制造的一系列违法资金运作恶性案件中的两件,属于刑事犯罪。在违法运作涉案资金的犯罪过程中,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非法炮制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两个道具,对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95中电租融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5年10月16日起至1996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65‰,按季结息或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应按国家调整利率的差额做相应的调整;借款方应按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借款到期前七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如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罚息。南光公司加盖公章,赵某作为南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同日,昆山农行为保证人、中电租为贷款人、南光公司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昆山农行愿为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95中电租融字第x号、x号《借款合同》共计5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电租持有的《保证合同》上,中电租法定代表人盖章为赖伟德;南光公司持有的《保证合同》上,中电租法定代表人盖章为崔天清;保证人处加盖昆山农行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均为“俞伯栓”;南光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南光公司向中电租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电租将借款2500万元转入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帐户。1995年10月16日、10月19日,赵某分别在1000万元、4500万元的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字。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向中电租出具发票四张,确认共计借款3600万元。

中电租分别于1997年3月5日、1997年3月8日、1998年8月12日、1999年12月30日,向昆山农行主张担保债权。其中,1997年3月5日,中电租就借款人分别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和南光公司三个借款项目向昆山农行发出特快专递,主张担保债权。经查,上述三公司分别向中电租借款共计1.65亿元。

1997年3月8日,昆山农行回函中电租称:该行从未为任何单位向中电租提供过担保,该行无“俞伯栓”,此人更不是该行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与上述三个单位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

1998年8月28日,昆山农行向昆山市公安局报案称,该行接到中电租通知,要求其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南光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从未作出上述担保。同年11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根据上级指示成立119专案组,对该案立案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钱勇、李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显示:1995年7月至8月,李某某拿着十多份空白《保证合同》要求钱勇盖章。钱勇利用单位下发文件之机,将十余某空白的《保证合同》和昆山农行行头的白纸,垫在文件下面偷盖了昆山农行的公章,并将钱勇的同学俞伯栓的私人印章盖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然后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交给牛志勇等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钱勇于1995年8月至9月在担任昆山农行会计科副科长期间,应李某某(已判刑)及牛志勇(另行处理)等人要求,为北京万翔实业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加盖昆山农行公章,并将该合同交给李某某。牛志勇等人将获取的已盖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填写后作为担保,向中电租贷款1.65亿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所贷款项均应于1996年10月11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偿还。该《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钱勇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另查,赵某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于1998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逮捕,后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逮捕,在羁押期间死亡,对其犯罪侦查即告终结。

再查,南光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无效;但中电租已明确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借款合同》其他内容有效,对中电租要求南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昆山农行出具的担保,是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昆山农行公章所为,昆山农行事后也从未追认。钱勇的参与行为已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行为。因此,该《保证合同》不是昆山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昆山农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南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电租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中电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电租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昆山农行向中电租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于昆山农行会计科副科长钱勇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章行为,昆山农行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造成中电租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昆山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的行为”,行为人指的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该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的行为”,行为人指的是“本单位无权使用公章的人员”。钱勇身为昆山农行会计科副科长,其擅自加盖公章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完成的,而非盗窃、盗用单位公章。昆山农行没有严格执行公章管理制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造成中电租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昆山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钱勇擅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昆山农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保证合同》对昆山农行具有约束力,昆山农行应对南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勇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曾两次持有加盖昆山农行公章的信笺和《保证合同》前往中电租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钱勇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昆山农行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中电租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钱勇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昆山农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受到该代理行为的约束。3.钱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同时,昆山农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银行管理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给银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行为。“金融票证”即本案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昆山农行具有约束力,否则钱勇也不可能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昆山农行二审答辩称:1.中电租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昆山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错误。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钱勇盗盖公章行为,是钱勇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昆山农行无关,昆山农行没有授权,事先不知,事后也未追认,昆山农行无明显过错。钱勇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中电租的所谓经济损失是由包括其有关负责人在内的违法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昆山农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中电租关于钱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错误。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中有关钱勇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钱勇个人犯罪,并依法追究钱勇刑事责任,钱勇的行为与昆山农行无关,自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所谓表见代理,钱勇盗盖公章的犯罪行为也不符合民事行为中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3.中电租关于钱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同时,昆山农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错误。中电租为达到要求昆山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歪曲了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理解,“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所说的损失不一定单指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钱勇的行为不仅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昆山农行的工作管理制度、名誉等造成了损失。只要钱勇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造成损失,即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不能以钱勇的行为是否给昆山农行造成损失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南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相关利率标准的约定明显高某国家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认定有效。鉴于中电租已明确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中电租要求南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针对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以外的个人,而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钱勇作为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擅自在十余某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昆山农行公章,对外出具担保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相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中电租和南光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流失均负有过错责任,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经济犯罪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和失查的过错责任,中电租的经济损失系由中电租、南光公司、昆山农行的过错及钱勇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共同造成,故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犯罪行为给中电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昆山农行应承担南光公司不能偿还中电租款项的15%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承担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款项部分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零八百零四元,由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由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负担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零八百零四元,由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由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负担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夏林林

代理审判员林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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