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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3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2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6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熊某某,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库某,男,住(略)。

上诉人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上诉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法,被上诉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5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驻政(2004)X号文件等规定,对正阳县X街房屋拆迁作出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1、拆迁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邹某等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为:①邹某主房有证建筑面积271.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7平方米,经资产评估补偿x元;②李某某主房有证面积200.6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6.18平方米,两者评估价格为x元,果树评估价格195元,地坪40平方米,评估价格1400元,合计补偿款x元;③王某甲主房有证面积93平方米,评估价格x元,土地使用面积215.8平方米,评估价格x元,树木评估价格985元,大门评估价格688元,地坪43平方米,评估价格1279元,院墙评估价格4131元,水泥地评估价格200元,操作台评估价格425元,厨房19平方米,属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合计补偿款x元;④袁某主房有证面积245.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0平方米,经资产评估补偿x元;⑤王某乙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不予补偿。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拆迁人按有证房屋面积增补50元/平方米的自行安置费。2、对邹某等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调换的裁决为:拆迁人对邹某安置房屋为在建步行街X号楼X单某302房,建筑面积139.82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129元,按有证面积优惠12%调换互补差价;①拆迁人对李某某安置房屋为在建步行街X号楼X单某402房,建筑面积139.8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019元/平方米,按有证面积优惠12%调换互补差价;②拆迁人对王某甲安置房屋为在建步行街X号楼X单某402房,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989元/平方米,按有证面积优惠12%调揍互补差价;③拆迁人对袁某安置房屋为在建步行街X号楼X单某402房,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999元/平方米,按有证面积优惠12%调换互补差价。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有证面积每月3元/平方米补给过渡费,补给6个月;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若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费;若拆迁人延长6个月的过渡期,按超出月数每月6元/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每户补偿搬家费200元。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裁决中分别对熊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刘某、库某等被拆迁人作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

原审法院查明: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正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享有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征用进行开发、整理等职权的事业单某。2006年4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实施旧城改造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意见,同年5月5日正阳县建设局向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被告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正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发改(2006)X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2006)X号决定书、步行街拆迁实施方案、申请裁决书、正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正编(2003)X号文件、建设银行对帐单某证据材料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7月13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经审查向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拆迁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北起东顺河街,东从工商局办公楼大门向西至外贸局综合楼东山墙;南至南环路,东从孟某某门面楼西头一间向西至吴某某门面楼西山墙;南北长420米,宽40米。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正阳县顺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行为,并张贴拆迁公告。2006年7月27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正阳县顺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资产进行评估,作出驻光大资评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王某乙资产评估值x元(含王某甲资产),李某某资产评估值x元,门面房及占地评估值x元。2007年5月26日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因与被拆迁人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熊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刘某、库某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并提交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步行街拆迁实施方案、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材料。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后,向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熊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刘某、库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调解通知书和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并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行政调解过程中,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熊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刘某、库某以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土地评估价格低,测量不准确等理由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或重新委托评估。行政程序中,王某乙未向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在审核时也未查找到王某乙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2007年7月25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经调解未果,作出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裁决后,熊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刘某、库某与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重新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安置补偿金。2007年12月28日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书测量面积不准确、土地评估标准低等理由,在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被拆迁房屋等资产进行了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正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申请,依法享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某,领取了拆迁许可证,依法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行政裁决时所递交的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规定。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后,向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拆迁补偿数额,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不具备房屋拆迁主体资格,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为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可另行主张。《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同一评估机构,也可分别选择评估机构,因此,拆迁人单某委托评估不违反《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资产评估师均具有法定的资产评估资格,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是接受拆迁人的委托,依据委托评估的目的和评估对象作出的评估报告。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得知评估结果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也不符合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的条件。在行政程序中,对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主要是土地评估价格低,面积测量不准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评估人依据评估目的及被拆迁人有效证件记载的面积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时将袁某、邹某和其他两户被拆迁人相同区位和构造的商业用房出具在一处估价,将王某甲和王某乙资产合并一处估价虽有暇疵,但袁某、邹某、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资产评估价格是明析的。依据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裁决,主要证据充分。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属被告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行政裁决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未对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评估,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造价裁决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裁决中适用了裁决的法律依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律、法规依据,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王某乙在行政程序中未出示其占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审查时,也未能取得王某乙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裁决时未对王某乙使用的土地作出拆迁决定并无不当。王某乙可依据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对房屋内装修、装饰部分进行评估,未对有线电视拆迁费、空调拆装费、水表、电表等拆装费用进行裁决补偿,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和享有上述权益的证据材料,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裁决时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诉称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事实不符。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请求撤销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撤销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各被拆迁户。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没有看到评估报告,又何谈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估价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2、评估报告没有对上诉人邹某、袁某、王某甲的房屋资产进行评估。重审判决认定袁某、邹某、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资产评估价格是明析与事实相悖。在评估报告的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仅有上诉人李某某的资产明细表。没有邹某、袁某、王某甲的资产明细表。3、办理拆迁许可证时缺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

资金证明。正阳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不具备开发建设商业步行街的主体资格。4、裁决对王某乙不予补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5、《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知道估价机构是如何选定的,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出其依法确定估价机构的证据,单某确定房屋估价机构的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没有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程序不合法。估价机构没有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初评公示。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估价目的和所选择的估价时点不符合要求,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评估结论内容不完整,估价报告缺少必需的内容。该评估报告中的附件严重缺项,没有估价对象位置、周围环境、形状、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图片,也没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6、申请裁决时没有提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提供的拆迁实施方案是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行政裁决给上诉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而不应由房屋开发商核对。8、没有考虑对被拆迁的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部分的损失进行补偿不合法。9、裁决书确认的过渡费、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偿费没有依据。没有对上诉人裁决补偿第二次搬家费不妥当。10、没有对上诉人搬迁时所必然发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费、空调拆装费、水表、电表、固定设备的拆装费用进行裁决不合法。11、没有对邹某、袁某营业性用房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合法。12、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3、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没有核实补偿安置标准。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正建拆裁字(2007)X号《正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从提供的证据看,对邹某、袁某、王某甲的补偿安置没有被拆迁房屋状况实地勘查记录或情况说明及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补偿安置标准;对李某某的补偿安置虽然有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但没有被拆迁房屋状况实地勘查记录或情况说明及补偿安置标准;王某乙领取有土地使用证,裁决不予补偿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裁决主要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人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正建拆裁字(2007)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中对邹某、袁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裁决内容。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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