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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靳XX、张X因商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系张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法定监护人张XX(系张X的父亲)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靳XX、张X因商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一案,靳XX、张X于2008年8月2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宋XX支付二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婴儿奶粉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XX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日(交上诉费时间)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靳X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斌,张X的法定监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XX系郾城区李集农机物资供应站的负责人,销售珠峰系列摩托车,该摩托车系洛阳珠峰华鹰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靳XX的父亲张会尧于2008年7月7日从宋XX外购买珠峰牌x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08年7月24日,靳XX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由其丈夫张XX驾驶,下车时所踩踏摩托车车箱左侧部位突然断裂,致使靳XX腹部受到撞击,造成腹部疼痛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7月25日,靳XX生下女儿张X。因张妞纽系早产儿,在出生当天,郾城区人民医院即向其父亲张XX下达病危通知书。2008年7月29日,靳XX出院,共花医疗费1119.2元。2008年8月8日,张X出院,共花医疗费6865.2元。二原告在向宋XX索赔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宋XX赔偿损失。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4日,靳XX在怀孕期内,乘坐珠峰正三轮摩托车,在下车过程中,因其所踩踏车箱左侧脚踏板部位发生断裂,靳XX失去支撑力后,腹部压在车箱板,造成早产。对靳XX因此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方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有关x三轮摩托车的性能技术参数及该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可见该车为正三轮载货摩托。靳XX作为孕妇,在怀孕期间应当对自身的行动和安全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安全便捷原则,在上下车过程中,应从所乘车辆最为安全或在他人协助下下车。其认为所乘车辆左侧部位为脚踏板,因为质量问题而开焊断裂造成其损害的主张,原告未就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证明,靳XX认为所踩踏部位为脚踏板,但从该车说明书及合格证中无法显示,故原审法院对靳XX的主张不予采信。靳XX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影响到自身及婴儿的安全,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所乘车辆为载货型,但在说明书及合格证上没有明确注明不允许载人,同时宋XX并未就该车辆性能向购买人或使用人作出特别的告知或说明,对于二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伤害,应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靳XX住院5天,花医疗费1119.2元,张X住院14天花医疗费6858.2元,二项共计7997.4元。二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为22元的票据,署名为张乐镟,无法证明与二原告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对此张票据不予认定。二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19天。二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计算,分别为19天×10元=19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为19天×10.6元=201.4元。靳XX住院期间减少的误工费为5天×10.5元=53元。二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婴儿因早产造成孕妇无奶水的奶粉喂养费用支出共计7970元,因原告早产1个月左右,奶粉费用酌情支持1个月,即32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8739.8元。宋XX应承担数额为8739.8元×50%=4369.5元,二原告应承担数额为8739.8元×50%=43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XX、张X各项费用436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靳XX承担250元,宋XX承担250元。

宋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发生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上诉人所售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被上诉人踩着脚踏板下车时由于脚踏板突然断裂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并发生早产,而产生了各项费用。对被上诉人这样的说法,上诉人不能认同,因为上诉人是长期经营车辆的个体商户,在当地有着一定的质量信誉,口碑一直很好,从没有发生过类似被上诉人这样的事情,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个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按照证据规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一个证言,其效力应该说不足以让上诉人承担这样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商品有质量问题的争议,应当依法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才能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次,就是退一步说,即使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那样,在该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反而把本案的关键证据,所争议的车辆自己给焊接了,导致了事实真像难以查清,根据诉讼证据的规定,对此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其早产费用的问题。假如是因为上诉人车辆的原因导致了上诉人自身的人身伤害的话,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只能承担其医疗费的问题,关于其婴儿早产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车辆有问题造成的,发生早产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私人小诊所治疗造成的,如果是过错也应该是私人小诊所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查清原因,向其治疗的小诊所主张权利。另外,现在由于生活质量好了,营养也好了,发生早产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是一个有着身孕的人,发生早产也是很必然的现象,就算是有这样的消费,也是其自身的消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上诉人有产品合格证和国家发改委的公告就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如果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怀疑,应当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如果没有,就可能有自己承担风险。综上,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和其早产的费用,没有理由让上诉人承担,我国法律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而本案中,对事故原因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过错责任关系,更不能承担其各项医疗费用,对该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表示同情。但上诉人不会因为同情就去承担这样的后果,这样会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后果,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靳XX、张X答辩称:一、原审时我们提供了证人证据,而且原审宋XX的证人也证实接到过我们的电话,车辆有问题需要修理。二、原审时宋XX给我们的说明书说明车辆能够载人,而且宋XX未告知我们脚踏板为装饰品。三、宋XX上诉状中称靳XX的伤害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宋XX,而且张X身体情况不好是由于宋XX的原因造成的,我们由于困难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宋XX和靳XX、张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靳XX早产的原因是否是宋XX所出售的车辆脚踏板断裂,造成的伤害。宋XX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赔偿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宋XX一次性赔偿靳XX、张x元(包括诉讼费)双方纠纷解决,别无争执(已全部履行)。

一审诉讼费500元,宋XX负担250元,靳XX负担2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宋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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