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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建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上海建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603A室。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上海建浦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建浦房地(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建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浦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6月18日、7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建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3年动迁时,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建房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在支付补偿款时,又隐瞒了拆迁估价单。原告在2010年3月12日至浦东新区X镇土地管理所查阅拆迁估价单和拆旧补偿清单,发现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325.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原告仅签收到1,714.2元,其余的1,611.36元(包括搬场费150元,附属设施费90元)没有收到。在房屋估价单中,被告对房屋基础补偿价调整发放1,714.2元,即在原1371.36元补偿价的基础上乘以1.25。而按照沪建研(1992)第X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文)规定,调整价应在沪建城(87)X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文)的基础上,相应提高260%计发,即1371.36X2.6=3,565.54元,其中差价1,851.34元应该补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根据沪府令(91)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991年《拆迁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而被告在估价结算中没有计入该项奖励,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直到2010年3月12日在高行镇土地管理所查阅估价结算单时才获知此事。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468.45元的奖励费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611.36元和差价款1,851.34元及利息损失107,442元;支付给原告奖励费2,468.45元及利息损失76,592元。

被告建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拆迁时原告只有房基,没有房屋,故无法套用房屋拆迁格式协议,双方未签书面协议。但是,被告已于1993年4月和7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基估价及基地补偿款1,611.36元及1,714.2元,原告所称1851.34元差价款系其计算方法错误。1991年《拆迁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以被拆迁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及公房安置为前提,原告没有房屋建筑面积和常住户口,按照1991年《拆迁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无法得到公房或私房安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奖励费及其利息。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原告的房屋核定使用面积74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44平方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其调查意见中称“房基做好多年尚未立屋”;

2、沪国用(川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原告有合法使用的土地基础,拆迁前房子的房基已经打好,尚未砌墙,原告认为其享有房基的产权;

3、建浦公司领款清单,系原告2010年3月12日在高行镇土地管理所摘录,证明原告只拿到1714.2元补偿金;

4、上海建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拆旧补偿清单,系原告2010年3月12日在高行镇土地管理所摘录,证明原告未拿到1,461.36元的拆旧补偿款和150元的搬场费,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611.36元的构成;

5、房屋拆迁估价单(摘录),系原告2010年3月12日从高行镇土地管理所摘录,证明其未拿到的1,611.36元补偿款的构成;

6、X号文第一条、第二条及1991年《拆迁细则》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房屋的估价均应在X号文的基础上提高260%,而被告估价的1,714.2元只在原估价1,371.36元的基础上调整了125%,还有135%的差价即1,851.34元未给付原告,在此基础上,被告还应当给予50%的奖励,即1,371.36X(260%+100%)X50%=2,468.45元;

7、赔偿计算,证明原告认为利息损失应该按照1993年7月11日的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即14.04%计算,同时从1993年到2010年原拆迁地块房价增长了13倍,故被告应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189,965元;

8、上海市X镇X村徐某桥X号(原地址浦煤新村徐某桥X号)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在原浦煤新村徐某桥X号有两处房产,一处为被拆迁的地基,另一处为房屋,原告出生时户口即报在该房屋内,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基的地址也是X号,故其在被拆迁的房基内有户口;

9、沪房(1992)市字发第X号《关于调整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指示》(以下简称X号文),证明1992年调整后的房屋估价是在X号文基础上相应提高260%,实际上是在1990年调整的基础上提高80%,被告在原估价857.1元的基础上提高1.6倍是错误的,应该提高1.8倍,原告认为1.6是指房基深度;

10、申请表及批复,证明原告1979年申请建造系争房基上的房屋,1979年12月获得批准;

11、沪建市(90)第X号《关于调整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文),证明对原告房基的作价收购价格也应该X号文的基础上增加一倍,而不是增加60%。

经质证,被告浦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仅有44平米的房基,没有房屋;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在另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上仿造的;对证据3、4、5原告所摘录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处,但原告已于1993年4月份和7月份分别领取了1,611.36元和1,714.2元的补偿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1,611.36元的估价是按X号文的要求在X号文的基础上提高60%,即857.1X1.6=1,371.36元,这部分作为房屋基础估价已于1993年4月发放给原告,随后,X号文件出台,要求在X号文的基础上提高260%,即857.1X3.6=3,085.56元,减去前面拿到的1,371.36元,差价款1,714.2元也已于1993年7月发放给原告。另外加上150元的搬场费和90元的树、粪缸补偿款,原告共拿到补偿款3,325.56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是落在旁边的房屋里,被拆迁的房基处不可能落有户口;对证据9认为对原告房基的估价系有资质的估价员作出的;对证据10认为已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需要阅看;对证据11认为无论第一笔补偿款是按X号文的1.6倍还是2倍计算,对原告的补偿款总额是在X号文的基础上的3.6倍,并没有减少。

被告建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沪房川拆许字(9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基在许可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经核准延长到1994年5月31日,拆迁人是原川沙县开发经营总公司东沟分公司;

2、说明、协议、歇业保结书、浦综(93)X号《关于同意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更名的批复》、川府(1992)X号《川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浦东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更名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证明拆迁人原川沙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东沟分公司后变更为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东沟分公司,后又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东沟分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月5日撤销,归并给被告建浦公司,故由被告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3、沪国用(川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基占地44平米,尚未立屋;

4、房屋估价单,证明原告房基价的计算方式为30.21X0.x.99X1.6=1,371.36元,其中30.21元是单价,折旧率86%,32.99米是房基长度,1.6是按X号文的要求提高60%,加上附属设施贴补费90元,共1,461.36元;

5、动拆迁补偿定额,证明该拆迁基地的总补偿标准;

6、动迁补偿费发放清单的签收单两张,即原告摘抄的领款清单的原件,证明原告已于1993年4月和7月分别领取了1,611.36元和1,714.2元的补偿款;

7、同一地块其他居民的房屋估价单4份,证明与原告同一地块其他居民的估价时间在1992年8月中旬到9月中旬之间,推断原告房基的估价也应在同一时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拆迁人原川沙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东沟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建浦公司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另一本证的复印件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确认两张签收单上的签名都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1611.36元及其利息的部分。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1980年就打好房基,因母亲生病一直未建成房屋,拆迁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

为核实房屋估价单上的有关数据的含义及估价时间,本院对当时的估价员奚忠发作了咨询。奚忠发确认,按当时的习惯做法,一般估价在先,取得拆迁许可证在后,该估价单形成的时间应在1992年;估价单上32.99是指房基的长度,不是面积;单价30。21元是根据当时八五砖二层楼墙基的每米造价预算作为估价标准;1.6是按X号文的要求在X号文的基础上增加60%,不是指房基的深度。经质证,原、被告对咨询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表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估价单上不应该显示补偿标准,故坚持1.6是房基的深度。

据此,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徐某某的户口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徐某桥X号房屋内。1979年12月,徐某某经批准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当时核定主房占地50平方米。1983年之前,徐某某在核定的建房处建了44平方米的房基,但此后一直未建成房屋。1992年8月,徐某某取得该处房基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又换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也是徐某桥X号。估价单显示,该处房基为八五砖二层楼墙基础,长度共计32.99米,单价30.21元,折旧率86%,另有附属设施(树及两只粪缸)贴补费共90元。庭审中,徐某某确认,房基被拆迁后,1996年左右,经批准又将徐某桥X号房屋翻建成两层楼房。

1993年2月2日,原川沙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东沟分公司因旧镇改造项目取得徐某某上述房基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经延长许可到1994年5月31日。后川沙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并入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又更名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金厦集团),后其分公司歇业,由建浦公司负责处理分公司的未了事宜。

拆迁双方就徐某某的上述房基拆迁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是以拆迁人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款的形式对徐某某的房基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徐某某分两次从拆迁人处领取货币补偿款,一次为1,611.36元,一次为1,714.2元,两次共计领取3,325.56元。对于这两笔货币补偿款的构成,建浦公司认为,其中1,611.36元是由房基补偿款1,371.36元、搬场费150元以及附属设施贴补费90元三部分组成,而房基补偿款1371.36元是按X号文、X号文以及估价结果计算,金额为32.99×30.21×86%×1.6=1,371.36元。原、被告对其中“1.6”的理解不同,建浦公司认为是由于X号文要求估价标准在X号文的基础上提高60%,而徐某某则认为是房基深度。对另一笔1,714.2元的构成,建浦公司认为是由于发完了前一笔补偿款后,X号文出台,要求估价标准在X号文的基础上再提高260%,即应支付补偿款32.99×30.21×86%×3.6=3085.56元,减去己经发放的1,371.36元,故又增发给徐某某1,714.2元。现徐某某起诉来院,主张建浦公司还有按政策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货币补偿款1,851.34元、奖励费2,468.4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建浦公司(拆迁时名称川沙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东沟分公司)拆迁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徐某桥X号的房基,是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的合法拆迁行为。一般来说,拆迁的标的应该是房屋。而本案中,拆迁前,徐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在批准建房的土地上只有房基,没有房屋。徐某某及其家人的户口因此也不可能在上述房基内。在有关拆迁法规对拆迁房基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建浦公司对徐某某所有的房基及附属设施,参照当时房屋估价标准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作价补偿,并无不当。

1987年6月11日以后,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按X号文执行。1990年8月1日,X号文将本市房屋估价标准在X号文的基础上有所提高。1993年1月1日之后,本市房屋估价标准再次因X号文的出台而调整,在X号文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60%。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为1993年2月2日,按当时拆迁的一般做法及其他居民的估价时间推断,对徐某某房基的估价时段可以推断在1992年8月至9月间。建浦公司根据徐某某的房基估价单、参照X号文及X号文的规定,两次分别支付给徐某某的房基货币补偿款1,371.36元、1,714.2元,总额3,085.56元,考虑到了调价因素,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估价单显示,八五砖二层楼墙基础的单价为30.21元,其中己经考虑了房基的深度,徐某某认为估价单中“1.6”是房基深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1991年《拆迁细则》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被拆迁人可得到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奖励的前提是要有被拆迁房屋存在,且被拆迁人既放弃用公房安置,也放弃用私房安置。本案中,徐某某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房基,没有房屋,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建浦公司未给予徐某某奖励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拆迁时的有关法规、文件规定,被告建浦公司对原告房基的补偿总额计算正确。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奖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所主张的银行利息,本院同样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单宇驰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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