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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丁某系夫妻,张某某是双方之子。三人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商品房的产权人。丁某与张某某商定,将该房屋出租,对于出租房屋相关的一切事项均委托原告负责处理。2006年5月初,原告考虑到短暂出国,为此委托J大厦物业管理处将系争房屋寻找合适客户作为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并将房屋出租期限、月租金某基本要求书面告知J大厦物业管理处。当时,原告的房屋已经按照办公用房作了装修包括铺好木质地板和分隔,并配置了5台柜室空调。同年5月,被告为承租系争房屋与J大厦物业管理处联系,J大厦物业管理处转告了原告的房屋出租要求并将原告此前与其他单位的租赁合同供其参考。但被告却单方起草打印了合同,在未经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金某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元/.天,还擅定租期为5年,并盖上公司印章。J大厦物业管理处对其中的有些条款(主要是租期要5年)无法作主,特地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写明“待张某签订”。但被告却急于在2006年5月31日搬入、使用房屋,并根据其单方面在合同中确认填写的租金某额开具了一张金某为45,200元的支票给J大厦物业管理处。原告2006年7月回到上海后,发现并了解了上述情况后,就房屋租期多次联系约请商谈未果。2007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支票取款,却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认为,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房屋至今租金某文未付,并且没有交还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42,950元,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每月按11,300元计算,扣除半个月装修期;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付款滞纳金231,113.25元,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4、要求被告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拆除被告自装的隔断。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租赁合同根本不成立,当初被告看中了系争房屋,后由物业接洽,当时业主在国外还未回来,后业主始终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使用系争房屋至2006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的租金某付清是因为双方对装修问题未谈拢。系争房屋钥匙是从物业处取得,被告搬走将钥匙还给了物业。2006年12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及物业,告知了原告及物业,将于2006年12月31日搬走,原告不到场验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丁某系夫妻,张某某是双方之子。三人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商品房的产权人。丁某与张某某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出租,办理出租房屋相关的一切事项。2006年5月11日,原告因出国探亲,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处代为寻找客户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要求是:1、每日每平方米的租金某1.80元左右(因为本大厦是甲级商务楼,地段好,已按办公房装修分隔并配置了五台柜式空调);2、租期最好不要超过一年。2006年6月15日,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J大厦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J物管处)代原告与被告草拟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J大厦X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面积233.46平方米,租赁期五年,该房屋月租金某11,300元,首期付款于2006年5月31日前,应付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计33,900元;保证金某11,300元;以后在每季前10日交付下一季度租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及设施,如造成后果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承担租赁期间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免费提供一个月装修期,装修期为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三年内,如因原告原因解除合同,则原告须另行赔偿报告装饰费用30,000元。在该份合同上,J物管处注明:正本合同待张某签订。被告出具了一张金某为45,200元的支票交J物管处,作为租金某保证金。被告于2006年6月1日起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了栏隔后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回国后,因双方就租期等未达成一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向J物管处及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是:“由于贵方代为办理的四平路某号X室租房协议迟迟得不到业主的确认,为了避免矛盾和损失的扩大,我司决定不再与业主订立此租房协议,不再使用此房。现定于2006年12月31日搬出此房,请贵方届时务必到场验收。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装修(包括办公桌椅)损失的问题,望贵方尽快通知业主来公司处理。”2006年12月31日,原告交被告信函,内容是: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共6个半月(另有半个月作为装修补贴免收费)的房屋租赁费73,008元,下月初望友好协商及早签约等。2006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了物业管理费。J物管处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是:“某公司从2006年6月1日开始使用X室,至2006年12月31日搬至X室,至今X室所有物业管理费已全部结清。”该结算清单未签署日期。

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作为办公使用,面积为162.57平方米,租金某月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尽管被告草拟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回沪后与被告就租金某额及租赁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未在该草拟的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合同未成立。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具体费用参照草拟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某额支付。原告诉请中自愿给予半个月的装修期免租期,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在搬离系争房屋前通知了原告及其代理人,并实际搬离了系争房屋,故原告仍主张被告支付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出具的支票不能兑现,在搬离后仍未及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及的装修损失,由于原告出租的房屋本即进行过装修,在原告出具给J物管处的委托书中即有描述,况且被告自行将系争房屋进行栏隔,属于改变了房屋结构,此在被告草拟的合同中亦属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3,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上述“一”确定的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行装修的隔断;

四、原告张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934.5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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