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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宅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园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庞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品控主管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对职工考勤实行考勤卡打卡制度,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7时至18时,但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11月27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某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1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25%的经济补偿金4731.5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25%经济补偿金8686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25%的经济补偿金821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岗位实行每周做5天休2天。2007年7月13日、2008年7月1日及2009年7月1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岗位在内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员工培训已告知原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总经理签名批准的才能计算劳动报酬。现原告提出某加班从未履行加班申请批准手续,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品控主管职务,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职务补贴1500元。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期间,被告对职工考勤实行考勤卡打卡制度,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7时至18时,但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1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25%的经济补偿金4731.5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25%经济补偿金8686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25%的经济补偿金8212.5元。经仲裁,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某诉。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工资指在特殊情况下,经总经理同意的超出某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加班的确认和加班工资的发放以经总经理签名批准的加班申请单为准”。被告提供的员工培训签到表中授课内容为“公司管理规章制度”。2007年7月13日、2008年7月1日及200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对加工车间、烘房、包装车间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从未看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2008年11月,2009年3月及8月考勤卡、工资袋照片一张、被告2008年7月16日发出某通知及关于国庆、元旦、端午的放假通知、原告的请假单、被告员工2009年3月及4月考勤记录、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11月27日被告发出某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旷工员工的处理决定,关于员工离职的补充规定,关于星期天加班的补充规定。被告提供的员工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2007年6月13日至2010年的综合工时制的批复、原、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6年2月10日经过批准的员工加班申请单、原告的申请证人出某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工资指在特殊情况下,经总经理同意的超出某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加班的确认和加班工资的发放以经总经理签名批准的加班申请单为准”,说明被告员工加班须履行加班手续。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未看到。本院认为,从原告确认的已参加被告举办的员工培训有关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看,可确认被告已告知原告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因此,原告如加班应按员工手册规定履行加班手续,现仅依据其部分考勤卡而认为被告安排其加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有关的加班申请批准手续,故对有关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1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31.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86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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