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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不受字[2008]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行初字第08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秦某

第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因不服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某,第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固政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某、陈某某案件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固土罚字(200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4、吴某某、陈某某土地申请;5、吴某某、陈某某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称,2000年9月原告以住房拥挤,申请在本村规划建房,到该乡土地环保所办理有关准建手续时,因高额收费未办理建房手续,因儿子结婚急需住房,就在给原告分配规划地动工建房。2000年11月4日固始县土地管理局作出了固土罚字(200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68.25平方米”,并于2001年6月12日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时间错误,申请复议的时间为60日,而被告违法作出15日期限,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近八年内原告不服逐级上访,2006年5月16日被告又将拆除的房屋在原地建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既然告知复议时间错误,原告什么时间申请复议均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固政[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国土局(2000)国土罚字第X号决定书将行政复议期限告知错误,为此原告进行了长达八年的上访,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申请复议。现申请复议显然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依法不应当受理。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标的范围,中院不应立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处罚正确。2000年9月,被答辩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本村占用土地68.25平方米建造住宅。依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被答辩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若被答辩人在超出15日以外60日以内申请复议,有关部门一样可以受理,不存在限制和剥夺权利的问题,而被答辩人选择是诉讼。二、本案已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县、市两级法院分别处理过,己由人民法院解决了的问题,还要来行政复议,实属是本末倒置。三、2004年,针对被答辩人的多次上访,政府有关部门为被答辩人建了两间住房,被答辩人以书面的形式写下了信访息诉保证书,针对其生活困难,民政部门也给予了救济。为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4)固行初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二、停访息诉保证书;三、原告在民政部门领取救济金的相关书证。

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保证书是政府逼其写的,是他们写好让他抄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原告以儿子结婚家庭居住困难为由,向本村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请求建三间边房居住,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其建房。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因收费标准过高,未办建房手续就开始动工建房。同年10月21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原固始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按指印并签收,但仍未停止建房。同年11月4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土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让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房屋。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向信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后,原告未按决定内容自行履行,在交待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复议和起诉。该局遂于2001年6月12日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违法建房实施了强拆。至2003年12月1日原告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才提起行政诉讼,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原告的起诉己超过法定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本院,2004年5月8日本院(2004)信中法立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3月10日原告又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国土罚字(200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同年3月被告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在对原告新建房屋强制拆除后,原告开始上访,2006年5月16日固始县X乡政府等有关部门又在原址上为原告建房二间,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原告出具了一份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为此事不再上访。2007年5月8日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以办理准建证高额收费为由,在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三人2000年11月4日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处罚人复议期限错误。但从2003年12月原告选择了司法救济途经即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就已超过法定期限,并已经两审终裁。针对固土罚字(2000)第026处罚决定书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3月再次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显然已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原告请求撒销固政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不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刘辉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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