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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08年5月2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8月9月2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双方的父亲孙某藻于1988年10月18日与王封矿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购买了解放中路第二栋三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52.354平方米。次日,孙某藻缴纳了3455.36元购房款。该房屋于2001年6月28日领取了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3日领取了焦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10月25日,孙某藻在证人孙某仁、张尚安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遗嘱,内容为:解放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归二儿子孙某乙所有。大儿子孙某甲在焦东买房时我给他一万七千元(给怀军一万四千元,给申顺娥三千元)。两个儿子都能XX(该两个字无法辨认)财产。2002年10月30日,孙某迎藻因病住院,同年12月20日病故。

原审另查明:解放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现由孙某甲的儿子孙某刚居住。

原审还认定,孙某甲在原审提供的2002年11月3日由孙某藻签写的“关于我的两套住房分配方案”为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孙某乙与孙某甲之间的纠纷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孙某乙提供了自书遗嘱,且有两名证人见证,该自书遗嘱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孙某甲虽然提供了时间在后的遗嘱,但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没有其他证明人证明,其效力不足以推翻孙某乙提供的自书遗嘱的效力,因此孙某乙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诉争的房屋,并非孙某甲占有,要求孙某甲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孙某甲虽然在诉讼中称孙某乙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孙某乙多次与孙某甲协商,不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孙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孙某藻2000年12月25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2、驳回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元由孙某乙承担。

孙某甲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判确认2000年12月25日所立遗嘱有效是错误的。该遗嘱无论是形式上或是内容上都是不合法的。形式上,该遗嘱就一张纸,分了三个段落,用了四次写字比较轻的笔,用了三次写字比较重的笔,很不正常。当然,不能排除在不同的时间书写完成但只一处签字、一处落款时间,这与继承法相抵触。内容上,该遗嘱有涂改,但立遗嘱人没有签名确认。遗嘱第三段“两个儿子都能XX财产”从字面上理解,应当是两个儿子都能对财产(遗产)享有权利的意思,此与该遗嘱第一段的内容自相矛盾。这种情况,只有在立遗嘱人神志不清、思维逻辑混乱,或是迫于某种压力下所立,该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遗嘱。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即立遗嘱的见证人对两个儿子都能XX财产”的关键内容都不能辨认,不知见证的是什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见过面,两名证人也没有找过上诉人说遗嘱之事。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2月25日所立遗嘱系无效遗嘱,适用继承法第16条、第17条显然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孙某乙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12月25日的遗嘱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形式、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有两个字由于个人书写习惯不能辨认,但“解放中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归二儿子孙某乙所有”的意思明确,不能辨认的两个字对上述内容的认定不起关键作用。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证人曾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要求归还诉争的房屋,最后一次是2007年10月份,答辩人未放弃主张权利。第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程序合法。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哪份有效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上述焦点问题所陈述的意见基本同上诉和答辩意见。孙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石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孙某藻在世时说过把本案诉争的房屋孙某甲,并且立孙某甲所持遗嘱时在场。孙某乙的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做证,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承认立其所持遗嘱时没有人在场,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从其内容上看,没有反映立遗嘱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孙某甲持有一份2002年11月3日孙某藻签名的“关于我的两套住房分配方案”。孙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此住房分配方案系孙某甲按照孙某藻的意思表示,由孙某甲打印后孙某藻签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持一份不同时间的遗嘱。从两份遗嘱的形式上看,孙某乙所持的遗嘱属于孙某藻的自书遗嘱,孙某甲所持的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孙某甲所持的代书遗嘱虽然时间在后,但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此份遗嘱无效。而孙某乙所持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有用笔墨迹轻重的差异,但其书写的内容仍具有连贯性,第一、二段的意思表示清楚;关于第三段,因此段有两个字无法辨认而造成不能确认孙某藻在此段的真正意思表示,但从遗嘱的整个内容看,第一、二段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应为有效遗嘱。关于孙某甲上诉提出孙某乙的诉请超过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孙某乙提供的两个证人证明孙某乙曾多次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孙某甲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00元和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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