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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开封市金属丝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再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金属丝网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姬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金属丝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24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姬某某于1962年11月调入现在的金属丝网厂,1979年底不上班,姬某某称1979年底与单位口头协议办理停薪留职协议,没有文字材料。1983年元月24日,金属丝网厂向姬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内容如下:“姬某某,经厂委会、党支部研究,望你在83年元月底来厂办理手续,如若不办,则予除名处理(超过元月31日就按除名处理)。特此通知。”“附:此通知由梁素兰同志带回去。”1983年2月1日,金属丝网厂做出“关于对我厂职工姬某某的处理意见”全文如下:“五金工具工业公司党委:姬某某长期不到我厂上班,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厂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姬某某做除名处理,时间从八三年二月一日算起,特报告公司党委。注:此意见抄送劳资、政工组。”庭审中,金属丝网厂未提供当时将处理决定送达姬某某的证据。2006年7月21日,金属丝网厂为姬某某出具“证明与答复”一份,全文内容如下:“原我厂职工姬某某同志,男,1945年8月出生,该同志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62年8月调入我厂,直到1983年6月在厂内该同志曾经担任过党支部副书记,革委会副主任。经厂办公室查姬某某的档案,发现该同志于1983年6月因长期不上班,被厂方除名,现在正式答复姬某某同志。(注:此证明为书面正式答复)。”姬某某于2005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参加养老保险。

一审认为:姬某某于1962年11月调入现在的金属丝网厂,1979年底不上班的事实清楚,并且双方当事人认可。但姬某某诉称:“于1979年向时任单位书记的孟庆林某志提出停薪留职要求,政工组长侯传富具体办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金属丝网厂同意姬某某的停薪留职申请。但未行文。”姬某某的上述陈述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姬某某陈述:“曾多次要求回厂工作”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定。1983年元月24日金属丝网厂要求其回厂办理手续的通知是由姬某某的爱人即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梁素兰带回家的,通知明确告知姬某某元月31日前不到厂办理手续则按除名处理,姬某某当时对这个通知的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姬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厂。1983年2月1日金属丝网厂将姬某某除名的决定姬某某应当是知道的。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管理规定》于1993年7月2日发布实施,姬某某在该规定实施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十多年时间内,从未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姬某某也从未要求金属丝网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此也可以印证姬某某没有把自己作为金属丝网厂的职工对待,金属丝网厂也没有把姬某某作为自己的职工对待,上述事实也可以印证姬某某认可金属丝网厂对其除名处理的决定。2005年8月姬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姬某某未到厂咨询,也未要求金属丝网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从现实看,姬某某认可金属丝网厂对其除名处理的决定。姬某某在诉状中陈述“2005年10月到金属丝网厂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至此,姬某某长达20多年没有上班,即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为单位创造效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现在姬某某要求金属丝网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根据。侯传富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口头协商办理停薪留职的有效性。综上,姬某某要求确认金属丝网厂对其除名决定无效;要求金属丝网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文明上诉称:1、姬某某1979年与金属丝网厂达成停薪留职口头协议,有时任政工组长侯传富、办事员张勇等证明材料。金属丝网厂1983年元月24日的通知没有交梁素兰带回家,金属丝网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素兰将该通知带回家,对姬某某的除名决定,未提供当时将处理决定送达本人的证据,一审认定姬某某对通知及除名决定应当知道,并认定侯传富的证明不是有效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姬某某与金属丝网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属丝网厂为姬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应严格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金属丝网厂于1983年元月24日向姬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姬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回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按除名处理,并注有“此通知由梁素兰同志带回去”的字样,经审查,该通知没有梁素兰的签字,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由梁素兰带回。金属丝网厂于1983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我厂职工姬某某的处理意见》,实际是该厂向五金工具工业公司党委写出的一份报告意见,由此可以认定,金属丝网厂没有正式作出过对姬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也就不存在向姬某某送达的事实。2006年7月21日金属丝网厂写出的“证明与答复”,称:“经办公室查姬某某档案,发现该同志于1983.6.因长期不上班,被厂方除名,现正式答复姬某某同志。”其中,1983年6月的除名时间与1983年2月1日的除名报告时间是不一致的,该“证明与答复”应属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因金属丝网厂没有作出过对姬某某的除名决定,不存在向姬某某送达的事实,自始也就不具有效力。姬某某就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属丝网厂的除名决定无效,不符合起诉应有事实、理由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没有订立,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法》实施后,姬某某与金属丝网厂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形成劳动关系,其口头停薪留职不是依据劳动法规作出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姬某某自1979年底离厂至2005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在长达26年中,既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单位不支付工资,姬某某要求金属丝网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姬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就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双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却适用民诉法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某某于1962年11月调入现在的金属丝网厂,1979年底不上班的事实清楚,姬某某称金属丝网厂同意其停薪留职证据不足。1983年元月24日金属丝网厂通知姬某某回厂办理手续并明确告知姬某某元月31日前不到厂办理手续则按除名处理。姬某某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到厂,1983年2月1日金属丝网厂将姬某某除名,虽然金属丝网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通知和除名决定已合法送达给姬某某,但姬某某在此后长达23年的时间内,即未要求回厂上班,也未回厂办理有关手续,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现在姬某某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金属丝网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认为姬某某就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应有事实、理由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妥,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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