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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0197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大兴区乐神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乙,(略)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绰号“X”),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呼兰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略)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略)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戊(绰号“X”),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因指使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己,(略)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20委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略)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绰号“X”),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癸,(略)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琉璃河水泥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略)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略)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大兴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3月30日假释出狱。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略)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大兴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略)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略)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大兴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绰号“X”),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大兴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略)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X”),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羁押,于200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绰号“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8。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羁押,2008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大兴区海潮宫俱乐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略)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略)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遇某(绰号“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公吉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1委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略)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6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男,6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略)洪啸峰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略)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略)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略)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大兴区海潮宫俱乐部歌厅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2007]X号、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壬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戊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某丁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洪某、李某某、孙某某、宫某、遇某、杜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纪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范国兴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代理检察员王燕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乙,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林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郑某某,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赵某癸,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徐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刘某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乔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许某丁、杜某某、柯某、王某某、宫某、遇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范国兴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对被告人范国兴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甲于2001年至2007年间,分别纠集被告人谢某、朱某某、王某壬、孙某戊、王某庚、许某丁、陈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形成了一个以朱某甲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

以朱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涉嫌的犯罪事实:

1、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于2001年11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X村X街圣泽洲饭店,非法介入王刚、张某某等人与该饭店的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朱某甲遂指使谢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分别持棍棒、砍刀等凶器对王刚、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2)2001年2、3月间,被告人洪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欲夺回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管理权。后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王某壬、柯某、杜某某等二十余人,经预谋后,于2001年3月8日8时许,强行闯入位于本市X村镇的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办公地点,将该公司保安员闫某某殴打致轻伤,将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清方殴打致轻微伤,并砸毁该公司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2、敲诈勒索罪

(1)2003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以为“手下兄弟”安排工作为名,在王某某承包经营的本市大兴区X镇西沙窝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王某庚、许某丁等人以索要工资为名,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05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及王某庚等人在本市大兴区夜酷酒吧因琐事殴打其他客人,并将酒吧装饰地砖砸坏,扰乱酒吧正常经营。后于2006年8、9月间,以装修“乐神”歌厅为名义,向该酒吧经营者吴刚勒索人民币10万元。

(4)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得知孙某某获得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后,纠集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不与孙争抢砍伐权为由,勒索孙某某人民币6000元。

3、聚众斗殴罪

(1)200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庚、许某丁驾车窜至本市X村镇X村X路一“赌局”内,为争夺利益,与在此设赌的“小超”、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并互殴,被告人孙某戊闻讯后纠集他人携带枪支赶到现场,谢某、许某丁从孙某戊等人手中拿过枪支向对方射击。

(2)2003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戊、谢某等十余人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为争夺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与“大水”等人(另案处理)纠集的数十人在大兴区X镇X村互殴,并砸毁村委会物品。

4、强迫交易罪

(1)2003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远忠(另案处理)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纠集数十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26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2)2003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指使该村村民为其竞买,并纠集数十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20余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3)200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X株树木砍伐权,伙同被告人许某丁、窦某某纠集数十人,指使该村村民为其竞买,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31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4)200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纪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X株树木砍伐权,指使该村村民为其竞买,并纠集十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13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5)200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纪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纠集数十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8万余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6)200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纪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伙同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纠集十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6万元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7)2005年2月、2007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分别伙同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先后纠集10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低价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二、其他犯罪事实

1、寻衅滋事罪、包庇罪

2007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宫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大兴区吉星德亿夜市门前欲搭乘杨某某驾驶的汽车,遭到拒绝后,孙、宫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铁棍击打杨的头部,致杨某某轻微伤;踹损杨某某的夏利牌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查过程中,受孙某某指使,编造虚假作案人身份,掩盖孙某某等人罪行。

2、寻衅滋事罪

(1)200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遇某在本市大兴区夜酷酒吧,无故向高磊(另案处理)寻衅并与高磊等人发生殴斗,其间,遇某被高磊持刀扎伤,被告人宫某见状用刀将高磊扎伤。

(2)2004年8月23日20时许,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大兴区X镇X村开设的赌场被抢劫后,被告人王某壬伙同常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猎枪、棍棒追赶抢劫赌场的人,误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丰台公安分局民警付某某及高伟等人拦截,并劫持至南顿垡村赌场内进行殴打。经鉴定,付某某、高伟、张某某为轻伤,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为轻微伤。

(3)2004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数十人持砍刀、木棍等物,窜至大兴区X镇永华市场内无故滋事,打伤市场保安员贾克建、砸毁市场办公室门窗玻璃及市场工作人员刘庆山的吉利轿车。经鉴定,贾克建被打致轻伤,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

3、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壬将自制转轮手枪、唧筒式猎枪各一支藏匿于其暂住的本市大兴区新居里X-X-X房间衣柜内,后被起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4、故意伤害罪

200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以给刘庆福(已判刑)要账为名纠集李胜春、岳占海、“成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镐把、消防斧等凶器在本市大兴区X镇X村口对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为轻伤,陈某某为轻微伤,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被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50元。

5、敲诈勒索罪

(1)200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壬在关某某开设的万兴棋牌室,以让关某某补偿其输钱的损失为由,向关某某索要钱财,关被迫给其人民币3000元。

(2)2006年1月,被告人柯某以帮助在河北省廊坊市开办养鸭厂的王春等人“维护安全”为由,先后两次共向王春等人勒索人民币5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工作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谢某、朱某某、王某壬、孙某戊、王某庚、许某丁、陈某某等人并纠集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等人组成犯罪集团,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朱某某、王某壬、孙某戊、王某庚、许某丁、陈某某是该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分别参与了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李某某、孙某某、宫某、遇某、赵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朱某甲、许某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辩称:除圣泽州滋事案外,指控的其他犯罪都不成立;他从事的是正常交易行为,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他没有组织犯罪集团,也没有指使他人进行犯罪活动。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某甲等23人不构成犯罪集团,朱某甲更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应承担责任;朱某甲只应对参与的寻衅滋事罪负责,且因对方过错在先,朱某甲认罪、积极赔偿,请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朱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没有敲诈王某某,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谢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指控谢某为寻衅滋事罪的主犯与事实不符,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没有纠集人进行强迫交易;他是去找王某某要工资,不构成敲诈勒索;孙某某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系以朱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指控为犯罪集团主犯无依据;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该罪;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体资格,没有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壬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在南顿垡村赌场打警察一案中没有持枪,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集团不存在,没有主犯;在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中系从犯;王某壬确实将民警及高伟等人拦截至赌场,但王某壬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起诉书指控王某壬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王某壬自制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王某壬敲诈关某某证据不充分;王某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戊在法庭审理中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集团存在;参与狼各庄赌局斗殴没有预谋、没纠集他人、没带枪;被动参加高庄村斗殴,不是主犯。

被告人孙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狼各庄斗殴案,孙某戊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指控不成立;高庄村斗殴案没有冲击村委会的行为;孙某戊没有参加犯罪集团,更不是主犯,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王某庚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指控他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敲诈勒索王某某案中,王某庚作用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在敲诈勒索吴刚案中,不构成犯罪;在狼各庄赌局斗殴案中,没有任何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处罚;王某庚没有指挥、领导,没有手下,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主犯。

被告人许某丁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没有实施敲诈王某某的行为;在狼各庄赌局斗殴案中是受害者,不构成犯罪;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陈某某为犯罪集团的主犯,证据不足,其不是犯罪集团成员;在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案中,没有打砸和指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是犯罪集团成员;没有实施敲诈孙某某的行为。

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指控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窦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陈某某等人的行为,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窦某某的亲属又给付被害人一方8000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要求对窦某某从轻处罚;窦某某与朱某甲无往来,不是犯罪集团成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宣告窦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去帮助刘庆福解决债务纠纷,没有打电话叫人,也没有动手打人;指控犯强迫交易罪只是竞标买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朱某甲无任何关系,不是犯罪集团成员。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张某某不是交易方,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林木砍伐权不是商品,不能作为侵害客体;指控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张某某去过现场但无言行,收喜钱是一种习惯;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张某某胳膊有伤,没有打人能力,张某某只是跟随他人到过现场,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人纪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是犯罪集团成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纪某不是以朱某甲为首的团伙成员;王场村、西研垡村、半壁店村的买树卖树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在买树过程中,纪某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杜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是朱某甲犯罪集团的成员;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案系从犯。

被告人柯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认识朱某甲,不是朱某甲犯罪集团的成员。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是犯罪集团成员。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洪某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指控她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仅用脚踹了被害人的车门,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且在其朋友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有过劝阻行为;案发后,孙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孙某某系偶然犯罪、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方刘立松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升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杜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受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因永华市场滋事案曾被公安机关羁押过,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宫某、遇某、赵某某、杜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自2001年至2007年间,分别纠集、指使或伙同被告人谢某、王某壬、王某庚、许某丁、孙某戊、朱某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并通过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纪某、窦某某、张某某等人,为称霸一方,显示威风,获取非法利益或其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大兴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朱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谢某、王某壬、王某庚、许某丁、孙某戊、朱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纪某、窦某某、张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犯罪组织,在大兴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大兴部分地区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2、3月间,被告人洪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预谋采用非正当手段夺回洪某对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大兴华集团)的管理权。后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王某壬、柯某、杜某某等数十人,经预谋,于2001年3月8日8时许,强行闯入位于(略)原大兴县X镇的大兴华集团办公地点,将该集团保安闫某某殴打致轻伤,将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清方殴打致轻微伤,砸毁该集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今天早上8点30分,公司大厅里好多人在吵架,各办公室里全是外人,他被几个人拉到经营部,被人打一巴掌,被烟灰缸之类的东西砸在头上砸晕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3月8日上午洪某来公司,他阻止,被洪推到了一边,洪身后带了十几个人,有四五个人把他推到墙角打,后把他带到销售部办公室不让出来。当时张某某等人也在里面。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3月8日上午8点左右,公司大厅和办公室里全是小伙子,把他们几个保安不由分说推到销售部打,他们被打伤了。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今天上午在公司大厅看见四五十个不明身份的人闯进公司闹事,砸公司办公室的门,那伙人把他和另外个人推到销售部,并打他们,他头部被打伤。

(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上午8点半,在营业厅看见有三四十人在公司乱窜、堵门,他们保安阻拦这些人,这些人就把他们推进经营部,并用椅子、烟缸打他们,他头部受伤缝了针。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8日公司被人砸了,听说是朱某甲组织的人。洪某因经营不善欠庞各庄镇一千多万元,庞各庄镇以债转股的方式入主了大兴华公司,洪某不再担任法人和董事长了,后来大兴华房地产公司在政府的支持下效益好了,洪某想把股权买回去,庞各庄镇政府不同意。2001年3月8日公司进来20多人,其中有七八人拿着铁棍,冲进公司把电话砸了,员工报警的手机被人抢,他被两个人架住,看见洪某和洪的小老婆、司机在这些人中间,来的人有搬资料的,有往墙上贴布告的,把玻璃、电话、电视砸了,后来是公司的刘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抓了七八个人,其他人都跑了。后来警察告诉他主犯朱某甲在逃,案子不具备起诉条件。

(7)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8日上午九时许,他看到公司大厅里站着三四十个社会上的人,公司的一个保安被几个人按在大厅的沙发上,有人拽他,有人打员工,公司对外的电话全被拔掉了,电脑被砸、桌子被掀翻了。洪某的司机小五和一个女的把总经理刘某某办公室的东西往袋子里装。后来警察来了。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8日上午,她们正在大兴华公司开会,听到大厅里乱哄哄的,看见有三十多人,大部分都穿黑西服,小平头。来的人把电话都拔了,刘英报警时电话被抢了,有人揪刘某某的脖子,洪某的情妇到刘某某的办公室翻东西,洪某的司机把刘总屋里的东西装编织袋里往外拿。警察来时她们有很多人都被打伤了。对方大部分人跑了。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8点多,她到大兴华公司去复印,进去后看见大厅里站着二三十人,都不认识,她刚进门就被人绊倒踹了一脚,挨了一个嘴巴,后被人关到一间屋里。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今天上午八点五十分左右,公司正在开会时闯进二三十人,其中有一个女的,他们分别进到各办公室,把电话线拔了,把经理室的门砸坏,还打人,她报警了,第二次用手机报警时,手机被抢走了。来人大多穿黑西服,有5个保安员被打伤了。

(1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8日上午8点多,他看见公司大厅站着四五十人,有人往刘总办公室冲,有六七个人把他拖到X室按在沙发上打他,还围打李清方。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8点30分左右公司开会,有二十多人闯入公司,有几个人从总经理室往外拿一个黑手提袋,其中一个是洪某的司机,他们把电话线都给拽了。

(1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上午9点,他看见十几个人冲进大兴华公司,他跟着进了大厅,看见里面有二十多人,有人在打大兴华公司的保安,扭着刘总的胳膊不让打电话。

(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8日上午8点30分,她看到大厅内有三四十人站着,把大门封住了。看见洪某在办公室里,电话被看住了,无法报警,员工被对方打了。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8日8点30分,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闯进她的办公室,说是内部整顿,拔她的电话线。后来那些人把单位的保安按在她房间的沙发上打。

(1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3月8日上午8点30分他们正在开会,听到公司大厅里吵闹打人声。后看见六七个人围住刘总,不是大兴华的人,保安员的头被打流血了。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3月8日上午9点多他回到公司看见大厅里面站着二三十个小伙子,都穿着黑色西服,不让公司的人出去。听同事说是洪某带人闹事来了。看见有十多个男的揪住刘某某。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8日上午8点30分,十几个人闯入销售部,说是内部调整,把住门,还把电话线拔了,听到隔壁销售部经理的房里有打人的声音。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案发前,陈某某带人到他的镜花缘歌厅商量事。事后他为杜某某当保证人,听说是陈某某让杜某某去的大兴华。

(2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洪某的司机,闹事前的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洪某让他拉着洪和李彬(李某某)到西城区的满福楼饭店,经人介绍洪、李认识了陈某某还有几个人,洪某让陈某某帮忙把大兴华公司抢回来,之后他见陈某某去洪某的办公室商量过两三次怎么找人。洪某给陈某某画了大兴华公司的图,标明各办公室的位置,还任命陈某某为不知是哪个公司的经理。当天是他开车拉着洪、李等人到的大兴华公司,几乎是同时陈某某找的人也到了,他和洪某这车的人先进了大兴华公司,公司保安阻拦,陈某某的人就把保安推到一边,和保安打起来了。洪、李、孙某某进了洪的办公室,施中勇和他按照事先洪的吩咐去刘某某的办公室拿财务章、资料,刘的门锁着,施中勇踹开门,他们拿文件装袋子往外走,保安阻止,袋子破了,他们就去了洪某的办公室。后警察来了。陈某某带来的人都是社会闲杂人员,穿着黑西服。

(2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通过战友介绍到洪某的公司当保安。2001年3月8日洪某带他到大兴华房地产公司,当时有他、洪某、李彬、施中勇。在公司大厅,一个保安拦住他们,洪某就说少管闲事。他们到洪某的办公室,过了一会,进来一男一女,那男的就和洪某吵起来,这时,门口有几个保安要进屋,他就把和洪某吵的人揪住,把那人的手机夺下来。听到大厅里乱哄哄的,好像打起来了。他一直揪住那个人,一直到警察来。

(22)原(略)大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兴价鉴(2001)X号《关于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被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3)原(略)大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4)原(略)大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01)兴公鉴(生)字第X号、X号、X号、X号《临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清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5)(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书证明:洪某就大兴华公司股权债务等问题提起诉讼的情况。

(26)(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大兴华房地产公司一案的工作报告》证明:大兴分局刑侦大队于2001年3月8日12时许到清源派出所,王某壬、杜某某、柯某等7人已被带至派出所审查,该7人均称是大兴六桂堂公司的保安,去大兴华公司是受陈某某指使,但陈未交待去的目的。经查,陈某某带领30余名男子随洪某及情妇前往大兴华公司,并将阻拦的保安强行拖入经营部办公室,掐断电话线,控制人员出入,其间公司保安被打、办公设施砸毁。派出所到现场后,当时无法认定洪某等人有违法行为,未将洪某扣留。陈某某为主要组织者,因其逃跑,洪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被抓获的7人均不供认前往大兴华公司的目的,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大兴华公司经理刘某某称,当日朱某甲在场,并参与控制其人身自由。

(27)(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英于2001年3月8日报案的情况。

(28)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是他女朋友,他通过李某某认识的陈某某,他去大兴华公司的目的是为要回股权、工资和被扣的汽车,为此他和陈某某、唐大春商量过四次。陈某某他们是大兴本地人,说能找人帮他主持公道,要回公司的股权,在他的六桂堂办公室陈某某还让他给办六桂堂公司的工作证,说明是六桂堂公司的人,他给唐德春和陈某某都办了工作证。

(2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洪某的女友,于1999年认识了洪某,洪是大兴华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听洪说和其他股东之间有纠纷,洪在公司的地位也被架空了,管不了公司的事。洪找过政府、公安机关、法院,想把公司要回来,但都没有结果。洪在大兴清源小区被打,怀疑是大兴华公司的刘某某找人打的。洪一直想把公司要回来,他们就想到找她认识的李建跃,让李帮忙找人把公司给要回来。他们和李约在西城鼓楼附近的一个火锅店见面,当天一起吃饭的还有陈某某,后来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还去过洪某在大兴区X路市场楼的六桂堂公司办公室,一起商量怎么办这件事。她记得那个时候洪某还给陈某某他们画过一张大兴华公司的平面结构图,商量好3月X号去大兴华公司接管。3月X号早上,洪某带着她、石某某、施中勇等几个人去了大兴华公司,进公司时,陈某某他们带着一帮人也随后进了公司。他们进公司时有保安阻拦,被陈某某带的人给推到一边去了,她和洪某等人进到洪某在大兴华公司的办公室,洪某让她去拿大兴华公司的账册材料,她就去了刘某某的办公室,去时见石某某、施中勇也在,他们就一起把刘某某桌上的文件装进一个编织袋,屋里的人不让拿。到门口时袋子坏了,她们就扔下袋子回到洪某的办公室,回去看见陈某某在办公室坐着,大厅里有许多人,乱哄哄的。过了没多久,警察来了,抓走了几个人,因为带去的人把大兴华公司的员工给打了,把办公室的玻璃给砸了。

(3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的一天,唐德春打电话说有人约他们去吃饭。在西城一个饭店,他们看见洪某和他的情妇,洪某说自己是大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副董事长,公司的股份被人给吞了,让他跟着回大兴华公司算帐,把公司要回来。回到大兴后他们又在洪某的六桂堂办公室商量了四五次,在市里吃饭时也商量过这事,在场的有他、洪某和洪的情妇、唐德春。他们商量由他组织一批人,由唐德春组织一批人,一起跟着洪某到大兴华公司,洪某给他印了六桂堂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一旦出事,就让被组织去的人说是他招的保安。他组织的人负责看住大兴华公司的前门,唐德春组织的人负责看住后门,不让大兴华的人进去,他带人负责护送洪某进入大兴华公司,如果遇到阻拦就强行进屋。他带了约十几个人,让他们在镜花缘歌厅等,他早上打了两个车把他们接到大兴华公司。他跟洪某约好八点在大兴华公司汇合,他们到大兴华公司时洪某带着几个人也到了,他和洪某还有跟来的人就冲进大兴华公司,他让几个人看住前门不让人进去,另外几个人跟着洪某就进了大厅,公司保安上前阻拦,洪某说是大兴华公司的副董事长,不让保安管。他让人把保安拉到边上控制起来,洪某进了自己的办公室。他在洪某的办公室呆了一会,就到门口指挥带去的那帮人控制大兴华公司的保安,还让他们看好大门不让别人进来。他带几个人去找刘某某,他的人和刘某某的人打起来,后刘某某到洪某办公室和洪某吵起来了。当时场面挺乱的,他带的人和大兴华公司的人打起来了,动手打人的有“老某某”、“小智”,别人记不清了。这些人都是他组织的社会闲散人员,有五六十人,他让他们说是保安就是为防止警察怀疑他们是黑社会,以保安的名义显得都是自己单位的人,出了事好解决。洪某找他帮忙说可以让他们做点房地产生意,挣点钱,还给了他和唐德春一万元车钱,是洪的情妇递给唐德春的。洪某说大兴华公司的保安挺多的,人少了控制不了,所以就多叫了一些人去。后来警察来了,让大兴华的人指认打人的人,把小智、老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这些人被刑拘了。后来朱某甲出面让人把这些人保出来了。当时他和洪某、唐德春商量由唐德春找朱某甲,让朱某甲安排手下的兄弟摆平这件事,他和唐德春也是朱的兄弟。当天朱某甲到现场了,他离开大兴华公司时,在公司转弯处看见朱某甲和唐德春在一起,当时朱某甲朝他和唐德春发火,怨他俩兄弟被抓了,他让洪某赶紧捞人。

(3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陈某某找他说一个老板是大兴华房地产公司的老总,让人给挤出来了,让他们把公司给弄回来。去大兴华公司的前一天,陈某某、唐德春找的他,当时有他、唐德春、陈某某、谢某、王某壬、杜某某,还有谁忘了,陈某某安排他们第二天去大兴华公司干什么,意思是多找点人,把公司接过来,还说把大兴华接管后让他当保安队长,让他的兄弟当保安。当时去了三四十人,谢某、杜某某和大兴华的保安打起来了,其他人也有动手的,他和唐大春从后门走了,过一会儿看见警察去了大兴华。听陈某某说有几个兄弟被抓走了,去打架的人是他带去的。他找的谢某、王某壬、杜某某、柯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还有谁记不清楚了。

(3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初,朱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大兴华公司办点事,在门口他看见朱某甲、唐大春(唐德春)、“小智”还有二三十人及陈某某。唐大春让他们在门口等会儿,唐和陈某某就进了公司。过了一会儿,他俩出来,让他们都进去,朱某甲也说让他们都进去。走到公司大门里的时候,保安不让他们进,他们就往里冲,双方就打起来了,他往里冲的时候对方扔了一个烟灰缸砸在他左下眼眶,他就出来了。后他看见大兴华的民工赶来把办公楼围起来了,不让他们这些人走,他看见警察来了,就去医院了,后来听朱某甲说,警察抓走十几个人。人都是朱某甲、唐大春他们找的,他没带人,因为他刚放出来,跟着朱某甲。

(33)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的一天,他当时和杜某某在一起,陈某某叫他们跟着去办事,在车上陈说是大兴华公司经济纠纷,警察问就说他俩是陈公司的保安,他和杜某某跟着去可能就是架架势,不是什么好事,要不也不会提前说让他们装保安。他俩跟着陈某某进了公司大厅,陈和公司一个40多岁的老头说话。大厅里乱糟糟的,有十几个穿制服的公司保安和四五个没穿制服的人拉扯,有个人捂着头出去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带走了他们六七个人,他就按陈某某说的去讲了。他和杜某某后来被取保了,应该是陈某某给办的。当时他跟着朱某甲跑小公共,和陈某某不是特别熟。

(34)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去镜花缘找杜某某,王某壬说他俩是老乡,让他跟着王混。第二天去大兴华公司,跟着站脚助威,凑个人数,当晚他们住在亚龙湾。第二天早上又来了很多人,有车接他们到大兴华公司。他和杨某某还有十多个人在公司大厅里站着,守着门,其他人就进办公室了,因为进公司大门前有人说不让大兴华的人出来。一会就听见里面打起来了,看见有人往外抱材料,放在大厅了。警察来后把他们堵在大兴华公司,保安把王某壬、杜某某、杨某某、他、张某某等人指认出来,他被拘留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保他出来的。在镜花缘商量时有他、杜某某、王某壬,有没有朱某甲记不清了。

(3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他跟着王某壬及王的其他兄弟和陈某某、朱某甲去大兴华公司铲事,帮着去站脚助威,给架架势。他和王某壬是同学,来京后跟着王混社会,认王做大哥。混社会就是帮别人摆场面,铲事。去大兴华公司的前一天,王某壬说去办点事,带他去了镜花缘酒吧,在那里见到朱某甲、陈某某、唐德春、“大刚”、杨某某等人,后他们围在陈某某周围,陈拿出大兴华公司的平面结构图,给他们分配任务,他和王某壬被分在一组,负责看一个屋子的门,陈还说过进去后两人一组封住门,不让保安进,该叫人叫人之类的话。陈某某或唐德春说他们的任务就是不让大兴华公司的人进出,把门封好,如果出事警察来了,就都说是公司的保安。朱某甲说让他们出去多找点人,明天跟着一起去。第二天早上八点多,他和王某壬打车到了大兴华公司,看见很多人进公司,他们也就跟着进去了,看见朱某甲站在公司的大厅中间。陈某某让他和“大刚”去看一个办公室的门,有人要出来,他们就堵着门,后他就被挤进屋里,“大刚”把门踹开,冲进来一伙人,跟屋里的保安打起来了。警察来后,让大兴华公司的人指认打人的人,他、杨某某、柯某、王某壬等人被带到派出所拘留了,一个月后他们都被取保候审了。取保当天他在大兴看守所看到朱某甲、杨某某、唐德春、陈大密,晚上一起吃了饭。过了几天,在王某壬家,朱某甲让他们凑钱缓缓急,说因为保他们没钱了。他凑了2000块钱给了王某壬。王某壬让他去大兴华公司帮忙铲事他就去了,因为王是他大哥,他吃王的、喝王的,花着王的钱,所以王叫他去他就去了。柯某去大兴华公司是王某壬让去的,王某壬是朱某甲叫去的。王某壬认朱某甲为大哥,跟着朱某甲混社会,帮人铲事,挣点钱。

2、200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谢某、王某某因在北京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饭店(以下简称圣泽洲饭店)非法介入该饭店与王刚等人结账纠纷后,朱某甲与王刚等人发生口角,朱某甲即指使谢某、刘某某、王某某及朱某甲、谢某等人纠集的人分别持棍棒、砍刀等对王刚等人及应该饭店经理关某某之邀前来帮助化解纠纷的张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2年11月的一天,他和几个朋友在大兴圣泽洲饭店吃饭,结账时要求经理给打折,关经理说没问题,吉林来的“大刚”喝多了,冲着经理嚷嚷说打二折,口气挺横的,关经理说那得找老板,就出去了。后唐大春招手把他叫到对面的包间,说饭店是朋友开的,别折腾,梁某某也说吃了饭就走吧,不用买单了,以后别来捣乱。唐大春、梁某某和陈某某就走了,他回到吃饭的包间。不久朱某甲手下的弟兄“东子”、“大成”和三个不认识的人把他叫到别的房间,让他们别吃饭了,走吧。他没同意。后朱某甲带着手下弟兄来到他们吃饭的包房威胁他们。当时张某某报了警,但没见警察来。后他们几个刚走到一楼大厅内,朱某甲说了一句:“谁也别走”。这时朱某甲手下兄弟拿着刀、镐把、铁管冲过来打他们,张某某、“老二”、“大刚”、“小波”被刀砍伤,其他人身上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朱某甲手下的“大刚”和刘某某上来空手打了他头部两拳,踢了他几脚,他的头和右腿被打肿了。他们被打的人后来去了大兴仁和医院。当时朱某甲那边的“大刚”、“东子”、“大成子”、王某某、“小智”的兄弟“小二”、“友子”都动手了,其他人叫不上名。现场指挥的是朱某甲、刘某某等人,打人的都是朱某甲平时养的兄弟。过了两个月的时间,朱某甲通过刘成找他说事情都过去了,给挨打的拿点钱,他没要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的一天晚上,朋友马某某打电话说他认识的王刚等人可能要在圣泽洲饭店闹事,让他去说和。他在饭店门口看见停着三四辆车,对面马路上也停了七八辆面的一类的车,车上车下有好多社会上的人,有人手里拿着镐把、片刀。他在饭店二楼的一个包房里也看见有二十几个人,像社会上混的。他到了王某某包房,屋里有王刚、童杰、杜某某、“大刚”、“小二”、“老五”等人,当时包房内还有一个姓关的饭店经理,他就问他们在这干嘛,他们说喝点酒,他说该喝酒喝酒,该结账结账。这时关经理说:“没事,咱喝酒。”过了10分钟,朱某甲带着“东子”推门进来说:“王刚你什么意思”,王刚说:“我们在这吃饭,能有什么意思,”朱某甲说:“今你们谁也走不了了。”他一听就让王刚打“110”报警,朱某甲和“东子”转身出去了。一会儿唐大春推门进来说:“没事吃完了走吧”,他说朱某甲不让走,唐大春说:“没事,我和你们一起下去”,他让王刚结账,关经理说:“别结了,算我的”。他们一起往楼下走,刚到饭店门口,朱某甲用手一指说“就是他们几个,给我上”。在台阶右侧有六七个人手拿着镐把和片刀围着他就打,他头上挨了两刀,腿和身上是镐把打的。“小二”脖子、后背被砍伤了,“大刚”头和腰被砍了。“110”来后他们都散了,他被抱上车和其他被打的人一起拉到仁和医院看的病。后来警察到医院做笔录,他想开始报警都没人管,挺生气的,笔录也没做,伤检也没做。朱某甲那天最少带了三十人,他认识朱某甲的手下“东子”、“小二”、“莲蓬”都去了,他印象里朱某甲、“东子”没动手,其他人基本上都动手了,而且大部分都拿着东西。打完架后两三天,马某某带着圣泽洲饭店的大老板姓徐的找他,意思是马某某要不找他也挨不了打,给了他5000元钱,他给王刚了。

张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甲就是在圣泽洲饭店指使多人对其殴打的人。

(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底的一天晚上,有几个东北人吃饭要求打二折,他就给老板徐鹏打电话并过去陪着那些人。其间,他们提到张某某,他就让马某某找张某某过来说和。张某某来了后跟那几个人说吃饭别瞎胡闹,这时又有两三人进包间,其中一个个子不高的人让他出去。他在门口看见外面还有几个人,并听见刚进去的人说“你们谁也不能走”,双方就吵起来了,后小个子的人出了包房和门外的几个人下了楼,他又回到那个包间。一会儿看见来了一辆警车,但没有警察来他们包间。那些人说不吃了就离开包间下楼,他走到门口时先前进包间的小个子冲自己带的人说“就是他们给我上”。这时马路对面停的几辆面的车上下来十几个手持木棒、砍刀的人,都过来打那几个吃饭的人。他一看打起来了,就跑回楼上了,大约5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那些人都跑了。后来他听说那个小个子就是朱某甲。

关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甲就是指使打人的小个子。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的一天,他接到关某某的电话称有人在饭店吃饭不给钱,他给一个叫“三儿”(陈顺杰)的打电话让帮忙摆平这事,“三儿”说得找“东子”。他回到饭店后看见“东子”去了那几个人吃饭的房间,过了几分钟,“东子”出来说不好使,要找嘉乐,他同意了。朱某甲到饭店后去了那些人的包房,有人报警,警察问怎么回事,他说已经没事了,警察就走了。嘉乐从包房出来说:“也没给面子,揍他。”他说:“那就揍他。”后他和朱某甲前后脚下楼,朱某甲走到饭店门口,门口有几辆面包车,里边有很多人,饭店边上也有人。那几个不给钱的有四五个人随后也下了楼,到一层大厅中间时,嘉乐用手一指那几个人说了一句“就是他们。”朱某甲身后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砍刀从饭店门口冲了进来,对那几个人打了起来,打了几分钟,有一个人被打倒了,头部流血了,他们就都跑了。过了五六分钟,警察来了,被打的人给送到医院去了。打完架后一两天,朱某甲说当晚被打的张某某要报警,让他给张某某点钱,把事情抹了,别报警。同时,马某某也说,叫张某某去是帮他饭店铲事的,结果被打了,应该去看看人家,后他让马某某带着先后两次到张某某家,给了5000元或6000元,张某某答应不报警了。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张某某和王某某电话,去了圣泽洲饭店。他从饭店出来时,看见楼道和楼底下大厅都是人,张某某也出来接了个电话,站在门口右侧台阶上。这时一帮人从圣泽洲马路对面跑过来,手里拿着刀和棍子冲张某某一顿打,打了四分钟左右人就跑了。他见张某某身上都是血,就把张某某抱上车送到仁和医院了。后他又回到圣泽洲把那三四个受伤的人送到了仁和医院。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圣泽洲副经理关某某的电话,跟他说有几个人吃饭不想结账,要闹事,吃饭的人提到了张某某,让他跟张某某联系一下来说和,他就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并一起去了饭店,他离开时,看见聚集了好多人,后听说张某某被打伤了。他和徐鹏两次去张某某家看望,给了张6000元。

(7)证人陈顺杰(陈某某之弟)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的一天,他接到徐某某电话说王刚在饭店吃饭闹事,让他过来看看,他给刘某某打了电话,刘某某带上王某某和“大成子”找到他一起去了圣泽洲。徐鹏让刘某某劝王刚他们走,不用结账了,刘某某去包间劝说,王刚不给面子,刘某某说得找人,刘某某就给东北的“小二”和东高地的“小二”、朱某甲分别打电话。过了二十多分钟,朱某甲、唐大春、陈某某、“大刚”都到了,朱某甲问了情况就和唐大春去了王某某包间,时间不长就回来了,朱某甲很生气,说王刚不给面子要给他们全拿了。正说着有人说警察来了,徐鹏就下去了,回来后说警察走了。朱某甲说:“今天谁也别走,全都给拿下。”之后不知给谁打电话,朱某甲等人都下了楼。过了时间不长,听到外边很乱,他和徐鹏等人往外走,看见大厅里很乱,有两三个人挨打,都是四五个打一个,饭店门口也有人挨打。打人的有拿镐把的,有拿砍刀的。打了几分钟,有人倒地上了,朱某甲说:“赶紧撤”。那些人就都坐车跑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接王刚电话后到圣泽洲饭店二层包间与王刚、“大刚”、“老二”、“老五”、王磊等东北老乡吃饭,他先走了,后接到王某某电话,称在圣泽洲吃饭的几个老乡被二三十个人给砍了。他到了医院,看见“老五”、“老二”和“大刚”受伤,听王刚说张某某当时去劝架也被打了。事后他被“小智”带着见到朱某甲,朱表示饭店老板准备出医药费,让他和那几个老乡说说。之后,他到医院找到受伤的三个人,带他们去天顺洗浴见了朱某甲,但没谈出结果。后来听“大刚”说对方赔了几千块钱医药费。

(9)证人朱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1月21日晚,他们分别在圣泽洲饭店门口、大厅看见有许多人打架,朱某某向110报警。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徐某某电话说有一伙人在饭店吃饭找茬,让他帮忙劝解,他就和唐德春、陈某某去了圣泽洲饭店。他们推开王刚等人吃饭的包间门,看见里面坐着十来个人,他和陈某某就到对面包间里,唐德春把王刚叫了过来,唐德春劝王刚别捣乱,王刚答应喝完酒就走。他跟徐鹏通了个电话就走了。一会儿,徐鹏又给他打电话说那帮人没给面儿,他们三人带着他叫的六七个人开着两辆车就又去了圣泽洲饭店。他看见门口附近停了辆警车,还有五辆左右的小面包车,每辆车上有五六个或者六七个人,他给徐鹏打电话,徐鹏说警车一会儿就走。徐鹏出来后说是朱某甲带着人来了。唐德春和陈某某从饭店里出来,说朱某甲带着人在饭店二层呢,王刚也没给朱某甲面子,朱某甲很生气,这架肯定要打,他说他先撤了,唐德春、陈某某说再看看,他带着自己的人走了。唐、陈回来后说王刚那边的人被打的够呛,朱某甲的人挺猛的。

(1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朱某甲手下有很多兄弟,平常花钱养着他们,朱要办什么事,如果对方不同意,就会让手下这帮兄弟去闹事,去打对方,或者威胁对方,迫使人家按照朱某甲的意思办,大兴地区的人大都怕朱某甲。2002年冬天,他、梁某某、唐德春在市X街一个美容院玩,梁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是圣泽洲饭店的徐老板打的,说饭店有一帮人吃饭不结账,他们三人就去了圣泽洲饭店,到那唐德春和梁某某进了那帮人吃饭的包间让那些人吃完饭赶紧走,对方不听,他们就走了。走后徐老板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朱某甲带人去了圣泽洲,那帮人还没有走,还在闹,他们就又回到了圣泽洲饭店,见朱某甲带了一帮人在那儿,朱某甲说那帮人不给面子,砍了那帮人。等那帮人吃完饭下楼,朱某甲就让自己的人围上去打,他在楼梯口看见对方有的被打跑了,有的被打躺在地上了,然后就散了。

(1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02年10月份,一天晚上他接了“三哥”或刘某某电话称圣泽洲饭店的老板徐鹏找他们,说王刚带了伙人在圣泽洲饭店吃饭不给钱,想让他们去看看,他就带着“大刚”去了圣泽洲饭店。在饭店门口看见唐德春、梁某某、陈某某在车里坐着。他们直接上楼,刘某某、“三哥”、徐鹏在一个包间里,跟他说王刚在旁边的屋里,谁的面子都不给。他到了包间看见里面有10几个人,就对王刚讲:“朋友开的饭店,吃完饭结账,赶紧走。”对方说:“不走怎么了”他说“不结账谁也走不了”。之后他便到刘某某、“三哥”、徐鹏所在的另一间包间说:“不给钱,就别走,在这儿等着他们”。过了一会不知道谁报的警,徐鹏出去,一会儿警察就走了。后来过来一个人应该是他手下兄弟带的人,说王刚走了。他们就下楼,在一楼的大厅中间,他对王刚讲:“都干什么去,都别走。”这时唐德春说:“你干嘛啊嘉乐。”他说:“说不能走就不能走。”意思就是让手下的兄弟动手打王刚那边的人。他们用铁管、木棍、刀等凶器打的,他没动手,当大哥的用不着动手,打架的事都有小弟在前边冲,在饭店一楼大厅和饭店门口打的,打完后他们这边的人就走了。当时有30多人,他们这边有20多个人拿凶器了,对方没拿。他们这边有他、“刘某某”、“大刚”、“三哥”还有一些小兄弟,他叫不上名字。打完架第二天,王宝江找他说昨晚被打的都是跟着王的,问他怎么解决,他说该看病看病,给了王宝江1万元。隔了一天,被打的人又来找他,他就给了这些人每人1000多元。因为他手下有兄弟,在大兴一带有点名气,大家都叫他“乐哥”,社会上的事,报警也不好处理,所以徐鹏找他。

(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天凉了以后,印象中是“东子”给他打电话,说圣泽洲饭店有人闹事,让他找几个人去。他给“莲蓬”(邱俊阳)打电话,让“莲蓬”找几个人去圣泽洲,到那找“东子”。他坐着“高老五”的车去了圣泽洲,饭店门口有几辆黑车,车上坐着人,他估计是“莲蓬”带的人到了,就直接下车去饭店门口,在那看见刚到的朱某甲、“东子”,没说话就直接上了二楼。“东子”讲有人在圣泽洲闹事,让他找人过去,肯定要动手打,他也明白,“东子”手下也有一帮兄弟,“东子”也会叫自己的兄弟过去。“莲蓬”是他的兄弟,所以他就让“莲蓬”叫几个人去圣泽洲饭店,当时他没有具体讲要不要带家伙,打起来后,他见“莲蓬”他们下车打人的时候,手里有刀子、棍子之类的东西,他空手去的。上了二楼之后,嘉乐带着“东子”去了包间,说要跟对方谈谈,出来后嘉乐说了一句:“别让他们走了。”然后他们几个人下楼,出了饭店大门,在门口站着,他见从楼梯那下来五六个男的也出了门,到他们跟前站在他左手的朱某甲喊了一声“给我打”,他和“东子”还有身边的几个人就动手打了。过了一两分钟听有人喊报警了,他们就停手分别上车走了。朱某甲是他们老大,他们是朱某甲的兄弟,朱某甲让他们动手,他们就动手。参与打架的有他、“东子”、“莲蓬”等十几个人。有拿棍子、刀子的,有空手打的,他空手打了一个男的。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底的一天,他、刘某某等人在大兴草原兴发吃饭时,“三哥”给他打电话说圣泽洲那边有点事,让他们过去。过了一会儿,“三哥”又给刘某某打电话,他和刘某某吃完饭,打车去了圣泽洲。到了圣泽洲后,他和刘某某上了二楼的一个包间,看见“三哥”、徐鹏,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吃饭。“三哥”跟刘某某讲王刚几个人在旁边的包间里吃饭想闹事,让刘某某给说一下。刘某某就和徐鹏过去了,刘某某把王刚叫出来说饭店是朋友开的,把帐结了走了就得了。王刚等人没给面子。过了几分钟,朱某甲、“大刚”、陈某某也上楼了,朱某甲和王刚谈,王刚也没有给面子,朱某甲回到他们的包房,挺不高兴的。这期间又来了五六个人,不知是谁叫来的,过了两分钟,朱某甲又去了王某某包间,听见吵了起来,朱某甲说:“今天谁他妈也别走。”就出来了,过了一会儿,王刚那伙人也出来了。在饭店门口,“大刚”把王刚那伙人拦住了不让走,并打了其中一个人一耳光,之后两伙人就打了起来。他用饭店的椅子打了对方一个人的身上、头部,乱打了一通。他们这边有30多人,他没带凶器,但有人拿了镐把、砍刀。

(15)(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记录》证明:王刚于2002年11月21日22时报称在圣泽洲饭店有一伙人不让他走。

(16)(略)公安局刑侦总队二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经侦查发现朱某甲等人殴打王刚,经走访王刚,对本案立案侦查。

3、(略)西沙窝农副产品有限公司(2004年4月前称北京碧海秋实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西沙窝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3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以要王某某为其“手下兄弟”在西沙窝市X排工作为由,指使他人在西沙窝市场滋事并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王某某被迫同意给付谢某等人人民币4万元。

200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谢某、王某庚、许某丁等人在明知王某某并不拖欠朱某某工资的情况下,仍然以索要工资为名,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9月份,他接到谢某的电话,让他帮忙给其手下几个兄弟安排住宿。因为怕对方到市场捣乱,他便将谢某手下的人安排在西沙窝小学库房。此后第三天下午,曾在该市场任保安的邱俊阳带20多人持镐把到市场挨屋踹办公室的门,并称在找原市场保安刘风。他出面交涉后,邱带人离开。他认为邱俊阳明知刘风不在市场还来找人,分明是来找麻烦。他此前听说邱俊阳等人离开市场后跟谢某混社会,他认为这次捣乱是谢某指使。当晚9点左右,他给谢某打电话问其中原因,谢某在电话中说:“我底下的那帮兄弟连房钱都交不起。”他明白谢某是找茬要钱,因不敢惹谢某,他答应每月给谢某2000元,但因谢某提出每月5000元而未能达成一致。第二天他在周广森处见到邱俊阳和王某庚。邱、王二人再次索要保护费,并与他发生争吵。又过一天,谢某将他约到黄村天顺洗浴地下餐厅吃饭。吃饭期间,他被迫答应给谢某手下6人“安排工作”,每人每月500元,每月共3000元。他之所以同意给钱是因为谢某他们是混社会的人,他还得做生意,惹不起这些人。此后的8个月,谢某、王某庚、邱俊阳三人轮流来市场取钱,共计2.4万元左右。自从每月给谢某3000元,谢某等人就不去市场闹了,也没别人去闹。后来因为这些人每月来市场拿一次钱,而且都是染头发有纹身,对市场商户影响很不好,他就打算一次性给谢某一笔钱。2004年6、7月份,他给谢某打电话说一次给他一年的钱再多给4000元,一共是4万元。当天下午谢某到办公室找他,他就让史某某拿来4万元并交给了谢某。这些钱都没走账,全是在平常的支出中凑出来的。后来谢某就没再找过他,这事就算告一段落。

2004年春节前后,他与周广森、朱某某一起吃饭时,朱某某提出到他的市场上班。他考虑到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谢某是朱某甲的手下,有朱某某在,谢某等人不会再来找麻烦,便表示同意,答应每月给朱某某1700元,报销300元汽油费、伙食费,还答应给朱某某的媳妇安排在市场的食堂上班,每月800元。同年4月,朱某某夫妇开始在市场上班。2006年9月份,朱某某提出辞职。结清工资后,朱某某以他曾口头承诺朱某某每年能挣4、5万为由,让他归还所谓的拖欠工资款共4.7万元。他拒绝后,朱某某说了句“那你就等着吧”就走了。一个多月后,他接王某庚电话称:“老大叫我来问他六叔工资的事”。由于害怕朱某甲叫小宇带人来市场捣乱,他说:“你带话给朱某甲,我没欠他六叔的钱,我给朱某甲两万,以后别再找我了。”之后十天,朱某甲手下德某和宝子一起到市场,他从市场会计吕某某处拿了2万元交给德某。2007年2月,朱某甲给他打电话称要到市场找他。他害怕朱某甲到市场捣乱,就打电话把魏善庄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叫来。后朱某甲一人到他办公室,冲他拍桌子说他挤兑朱某某,让他还欠朱某某的工资,说完就下楼了。当时可能是警察在场,朱某甲也不敢怎么着。2月14日左右,谢某和王某庚到市场再次找他要钱,他坚持不给,谢、王离去。过了半个小时,朱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你欠我六叔什么钱我不知道,你给不给吧”他说:“你要这样说,我不给怎么样,你还能弄死我啊”,朱某甲说:“那失手了可没准”。他害怕朱某甲不会放过他,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你转告朱某甲,等明年瓜季好的时候,我再给他三万元。”后朱某甲就没再找过他的麻烦。

西沙窝市场是股份制公司,转制以后,市场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他是法人,跟村里也签有协议,所以这些人来这里跟他要的钱全是他自己的钱。最初他和朱某某说每月开1700元,另外再给报销一部分油钱和餐费,朱某某也不用来上班,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这样的话加上在外边干其他事,每年也得挣4万元。可是朱某某就认为他答应每年给4万元了。

王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曾经向其索要过数额不等的钱的谢某、王某庚、朱某甲、许某丁、朱某某。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1999年开始在西沙窝市场任出纳,2006年初出纳由吕某某干,他负责收电费和房租。从2003年到2006年间,王某某有支钱不能走账的情况。2004年上半年,王某某连续让支出过一次1万、一次2万、一次4万,数目大,所以印象比较深。2004年春节前有一天下午,王某某让他拿1万元好像给了“小宇”或者“大刚”。他知道有社会上的流氓老向王某某要钱,如果不给就来市场找麻烦,王某某为了生意被迫给那些流氓钱,市场工作人员都知道这事。2004年3、4月份,王某某让他准备2万元,说他们要来拿钱。他知道王某某说的他们就是“大刚”、“小宇”那些混社会的人。过了一两天,王某某让他把2万元(2捆、全部百元面额,用橡皮筋捆着)送到王某某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两个二、三十岁的小伙子,像是混社会的,样子记不清了。2004年中旬,王某某让他准备4万元现金,他猜可能是那些流氓又来要钱了。他从当月收来的电费、房租费和市场管理费中抽出4万。几天后,王某某让他把钱送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除了王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子,长什么样记不清了。

朱某某以前是市场职工,在市场什么都不干,每月开1700元,还能报销油费和餐费。他听王某某说过,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都很横,不给报销不行。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05年开始担任市场会计。他们市场存在非市场职工和本村村民到市场向领导要钱的事,要钱的都是朱某甲为首及其手下的人。朱某甲在2007年春节前几天曾来市场要钱,当时他和王某某、市场的书记在经理办公室开会,王某某接了个电话后说“朱某甲来给他六叔要钱”,让他与书记先出去。他在楼道看到一个小个子男的。之后该男子对王某某拍桌子大声叫骂,当时派出所的所长也在。朱某甲从经理办公室出来后在楼道里还骂王某某“非弄死你不可,让你生不如死。”

他2005年接手会计工作时,朱某某就在市场工作了。朱某某大约2006年初离开的市场,走时所有费用都结清了,市场不欠朱某某钱。经他手,除去工资,一共给朱某某报销餐费、油费共计3万多元。2006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某让他准备2万元。过了一两天的上午9点,王某某让他拿2万元到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两个男青年,他将钱交给其中一个胖子。

吕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许某丁即为其于2006年11月份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2万元的男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西沙窝市场主要负责管理车辆,王某某是他二哥。朱某某在市场干过一段时间,负责管理市场车辆。朱某某第一年有时还跟他一起管管车辆,但第二年就不怎么干活了,有时甚至不来上班。朱某某的薪酬肯定比他的(每月1200元)高,而且市场淡季时职工都放假没有工资,但朱某某拿全年12个月工资。市场平时管理很严格,但王某某就是拿朱某某没办法。王某某之所以不敢管朱某某主要因为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他们都怕朱某甲打击报复。2003年还是2004年的一天上午,他在市场办公楼的房间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嚷,他出去看见邱俊阳带了十多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正在挨屋找人,他说:“莲蓬,你干什么。”邱俊阳说找刘风,他说刘风不在这干回家了。邱没理他,继续挨屋找,没找到就下楼了。邱俊阳知道刘风不在这里干了,他们就是故意过来找茬的,后来他听说邱跟着谢某混。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西沙窝市场担任停车管理员。2003年秋天王某某让他在市场东边的小学里找间屋搭几张床安排几个人住。他就在市场的楼下接四五个人跟着他去了东边的学校,找了一间大概40平米的老师办公室,找了几张单人床,给这些人买了洗漱用品。他没见这些人出去正常上班,都是东北口音,整天游手好闲,后来王某某说这些人是“大刚”手下混社会的,大概住了两个星期。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3、4年前,他在西沙窝小学看门,天气快冷的时候,市场的贾某某带了几个男的住到学校的房子里。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春节前几天的下午,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一会朱某甲来找我,可能是关于村里买树的事,你能来下吗”他认为王某某可能怕朱某甲是流氓找麻烦,他就去了西沙窝市场王某某的办公室。他此前不认识朱某甲。他去时带两个保安,开警车、穿警服。之后一个男青年进办公室对王某某说:“你不通过我就把我六叔开了,什么意思”王某某说:“嘉乐,你听我解释。”当时朱某甲说话挺横,冲王某某拍桌子,具体说的什么他记不清了。

(8)朱某某在市场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报销费用的财务凭证证明: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朱某某领取工资x元,孙源领取工资1.6万元;朱某某借款4000元、报销油费x元、购买物品支出9503元、报销餐费1732元。以上共计x元。

(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碧海秋实农产品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27日起更名为(略)西沙窝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初,他经周广森介绍认识了“莲蓬”、“国子”等人,周广森让这两人跟着他混。莲蓬说自己手下兄弟没活干,他就找到西沙窝市场的王某某,让王某某安排“莲蓬”等6人到王的市场工作,包吃包住每人每月500元钱。半年后,王某某以市场没活为由,提出让该6人离开市场,并答应继续发工资。他就把“莲蓬”等人撤了回来并向王某某要了2万元工资给了“莲蓬”等人。2003年年底或2004年年初,他又去找王某某要那6个人的工资,王某某说等年后有钱再给,到了2004年4月份,他找王某某拿了2万元工资给了“莲蓬”。王某某知道他们几个都是在社会上混的人,如果不答应,怕他们会到市场里捣乱。2003年3、4月份一直到年底,“莲蓬”几个人一直在那待着,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后来朱某甲的六叔来市场工作了,他就没再向王某某要过那6个人的工资。王某某知道他们都是朱某甲的兄弟,有朱的六叔在,他们不敢来捣乱,所以王某某就不给他们钱了。

2006年底,他和王某庚都在乐神歌厅朱某甲的办公室,朱某某说王某某欠自己两三万元,让朱某甲帮着去要,朱某甲就让他们帮着要。他和王某庚就去了王某某那里,他问王某某欠朱某甲六叔的钱怎么不给,王某庚也说是帮六叔要钱来的。王某某说朱某某不讲理,账早就结清了,不欠钱。他们说,“如果不欠钱,干嘛跟你要”。王某某说要给也只能再给2万,还得过些日子。他想王某某应该不欠钱,因为王某某知道朱某某与朱某甲的关系,王某某不可能欠朱某某工资。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下半年,他从房山琉璃渠水泥厂下岗后得知他二哥朱德海的儿子朱某甲在大兴混社会混出名声,就去找朱某甲安排工作。2003年底,他通过朱某甲认识了周广森,2004年初周广森介绍他去王某某在大兴魏善庄镇西沙窝一个批发市场上班。2004年4月份,王某某答应让他在市场内维护一下来往车辆秩序,工作时间由他安排,想上班就上班,给他市场副经理待遇,每月工资1700元另给300元汽油补助费,适当报销一些餐费;然后他提出让他妻子也来上班,王也同意了,安排到食堂做饭,每月800元。王某某之所以给他这么好的待遇,一方面是周广森介绍,另一方面也有朱某甲的面子,因为朱某甲在大兴带着些兄弟打打杀杀混社会,一般人都怕。他刚到市场的时候听王某某说有个叫“莲蓬”的人曾带人到市场捣乱,所以他觉得王某某借他压一下“莲蓬”等人,对方会看在朱某甲的面子上不敢再来捣乱。除了当初承诺的每月1700元工资加报销300元汽油和适当报销餐费,王某某没有承诺再给他另外的钱。市场每个月的工资都是月结,汽油费也是实报实销,他有时一个月一报,有时几个月或半年一报。王某某当初说是每月给他报销300元油费,但他每次去报都超额,但只要他给王某某汽油票,王某某就给报了。

2006年8月左右,他因为觉得受王某某挤兑就辞职了,并结清工资报销等费用。因为到市场工作时,王某某曾说过他到市场后每年能挣4万,他便以这个标准计算认为王某某还欠他4万元工资,并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拒绝。他一听挺生气就说了句:“你就等着瞧吧。”说完就走了。10月份时,他去朱某甲的歌厅跟朱某甲说王某某欠他4万元钱,朱某甲听完就让小宇要钱。过了几天,他又去找朱某甲,朱某甲说钱没要来。后来他又找过朱某甲几次,每次朱某甲都说包在自己身上。2006年11月份他又跟朱某甲提起来要钱的事,当时德某在场,当天他又碰见德某的时候,德某主动提出来帮他要钱。第二天,德某替他要回来2万元,他给了德某和“宝子”每人500元钱。这事他没向朱某甲提起过。德某帮他要回2万元钱后,他又找过朱某甲几次,想让朱某甲再要点钱。2007年2月的一天,朱某甲说找过王某某了,并数落他仗着朱某甲的面子去王某某市场欺负人。当天下午,王某某主动给他打电话说剩余的钱在今年西瓜旺季再给,他就给朱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朱某甲说这钱不要了。

(12)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明:他和“大刚”曾一起去帮朱某某找王某某要过钱,当时是朱某某在朱某甲的办公室找朱某甲帮忙向王某某要钱,朱某甲就让他去找王某某。他和大刚找到王某某时,王某某明确讲不欠朱某某工资,而且现在手头没钱,如果给也要等两个月再给朱某某2万元。王某某同意给朱某某2万元主要是给朱某甲面子,因为朱某甲是社会上老大级人物,手下有一些社会上的流氓,王某某惹不起这些人,所以不管欠不欠都要给。他印象中还跟朱某甲找过王某某一次。在这之前还是之后记不清了,他当时没上楼,具体怎样谈的不清楚。

(13)被告人许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在监狱服刑期间和朱某甲通电话得知朱某甲混的挺好。他想朱某甲在大兴当地混的挺有面,跟着朱某甲能有饭吃,出狱后就来北京找朱某甲了。当时朱某甲叫他在歌厅办公室待着,和他一起的还有王某庚。他和王某庚的吃住都由朱某甲管,但没有工资。2006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傍晚,朱某某称王某某欠其几万元工资,让他帮着要。第二天上午,他与“宝子”到西沙窝市场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让一个女出纳拿来2万元钱交给他。当时王某某说:“要是看他(六叔)的面,我连一元钱都不给他”,意思就是说王某某给2万元是看朱某甲的面子。之后,他将钱转交朱某某,朱某某给他和宝子每人500元。他取钱后回到乐神歌厅把要钱情况告诉了朱某甲。他认为王某某不像欠钱的人,以王某某为人的脾气、个性,做事风格上看,再加上王某某开那么大的市场,不会因为这点工资欠着不给的。他认为王某某应该不欠朱某某工资。但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他不管那是什么钱,他是看在朱某甲的面子上才去的,事后也告诉了朱某甲。他去要钱之前,王某庚曾和他要过王某某的电话,所以他认为王某庚肯定因为要工资的事找过王某某。

(1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安排朱某某在市场上班,每月1000多元工资,主要是王某某想让他帮忙,因为沙窝市场乱,朱某某在那里上班,他手下这些兄弟都能帮上忙,谁也不会到市场闹事。2006年朱某某不干了,并对他说王某某欠5、6万元工资,让他帮着要。他让王某庚去找王某某要,王不给;2007年2月,他又让王某庚、谢某去找王某某要钱,王没给;后他带王某庚去找王某某要钱,当时有警察在场,他对王某某说:“你欠我六叔的钱,到底给不给”王某某说不欠,他说:“你这么讲,朋友都没有的做了”,当时语气挺横的,他就走了。朱某某让他帮着要钱的时候他开始没管,后来朱某某找他手下的兄弟许某丁帮助要回2万元,事后许某丁将要钱的事告诉了他,他也没在意。他不清楚王某某是否欠朱某某的钱。朱某某通过他要钱,是因为他在大兴名气大。

4、北京黄村夜酷咖啡厅(前身为顶点热舞吧,2006年7月14日工商登记为北京黄村夜酷咖啡厅,以下均简称为夜酷酒吧)的实际经营者为吴刚、吴某某。2005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及王某庚等人在夜酷因琐事殴打其他客人,并将酒吧装饰地砖砸坏,扰乱酒吧正常经营。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6年8、9月间,以装修其本人经营的碧荷宫美食娱乐中心(后更名为北京乐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歌厅)为名义,向该酒吧经营者吴刚勒索人民币10万元。后朱某甲派王某庚到夜酷酒吧从吴刚处取走10万元。该笔10万元朱某甲未向吴刚打借条,至案发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他和吴某某共同经营夜酷。酒吧刚开始经营的时候,孙某某经常带一帮人去,后来朱某甲才开始常带着“小宇”、“小智”、德某、杨某某等人去。他印象中朱某甲只结过两次账,都是给了200元,不管消费多少,以后再没给过钱。2005年的时候,当时店里在做游戏,朱某甲等人不知为什么同其他客人发生冲突,打的挺厉害,当时朱某甲未动手,“小智”、“小宇”、德某等人都动手了,拿6瓶装的整箱啤酒向对方身上砸。服务员上前劝,被踹回来。当时酒吧玻璃地板被打碎好几块。他要报警,孙某某拦阻,说认识对方,要私了,并将对方带走。在2006年8、9月份,朱某甲正在装修乐神歌厅,朱某甲找到他说没钱装修了,让他想办法弄X万元,并且明确的告诉他:“你们酒吧这么多年没出什么大事,全是我给你们撑着呢,你们好好想想。”他听朱某甲这么说心里就明白了,要不给钱,以后肯定好不了,朱某甲会带人闹事,没办法,他就凑了10万元给朱某甲了,没有打借条,现在这钱也没还。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夜酷做一个游戏,比点数赢啤酒,朱某甲、孙某某、“小宇”和几个不认识的手下和另外一伙人玩时输给对方。也不知为什么这两伙人就打了起来。有的用椅子,有的用拳脚打,把店里的钢化玻璃地板打碎了五六块。他要报警时,他们两边都不让报,说是认识,误会了,他们自己解决,之后就走了。朱某甲这边除了朱以外其他人都动手了。2006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朱某甲向吴刚借了10万元人民币,这事是吴刚办的,他没细问过。朱某甲本人在大兴恶名远扬,一般老百姓都怕他,如果不借给朱某甲钱,朱就会到夜酷捣乱,生意不好做。如果朱某甲开口借钱就等于是命令是强拿硬要,不敢不给。钱是朱某甲的手下“小宇”来夜酷拿的,当时他看见“小宇”来夜酷找吴刚,他离他们有5米左右,“小宇”和吴刚聊了一会就走了。吴刚和他说“小宇”是替朱某甲拿钱的。这钱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还。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的时候,他跟朱某甲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总共给了他77万元工程款,分了很多次给的,最后一次是2006年7月份给了5万元,签合同的时候,朱某甲那里叫碧荷宫美食娱乐中心,装修完开业后改名叫北京乐神娱乐有限公司。

(4)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记得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去夜酷玩,见到朱某甲、小韩等几个人也在,夜酷组织了一个猜拳赢啤酒的游戏,朱某甲这边小韩参加,还有他的一个叫小亮的朋友的弟弟也参加玩,最后,小韩和小亮的弟弟划拳,谁也不说停,他看小亮的弟弟喝多了,有点火了,就去劝别玩了。后来小亮的弟弟说:“我听我哥的。”这时他接电话出了夜酷,没过几分钟,他听见里边有动静,挺乱,就往回走,看见小亮的弟弟往外跑,他进了夜酷看见和小亮弟弟一起来的一个人受伤了,他把那人拉了出来,打辆车让那人走了。第二天他去夜酷时,看到舞池地上的玻璃坏了一、两块。后来朱某甲给他打电话问是不是认识对方,他说认识,之后他给小亮打电话劝了劝,这事就算过去了。

(5)同案人许某丁的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朱某甲、王某庚一起去夜酷玩。他玩了一会就走了,后来听小韩说在夜酷酒吧和一伙人玩游戏赢啤酒,和对方打了起来,而且还把酒吧的玻璃地板砸碎一块。第二天他和朱某甲、王某庚又去夜酷,夜酷正常在营业,有块玻璃地板果真碎了,上面用一块木板盖着。

(6)书证《营业执照》证明:北京黄村夜酷咖啡厅的工商登记情况。

(7)书证《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碧荷宫美食娱乐中心与北京绩溪海林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造价人民币450万元。

(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小智”、“小宇”、杨某某、许某丁去夜酷玩,当时里面有赢啤酒的游戏,小韩在里面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玩游戏,玩到半截的时候那人说不玩了,他就和对方吵了两句,同时舞池里就打起来,当时人挺多,也挺乱,拿桌椅板凳打的,还有啤酒瓶打的。他就喊别打了。孙某某也在现场并说认识对方的人。孙某某跟他说私了算了,他说行,该去医院看病就去看病。2006年的时候,他的乐神歌厅装修没钱,为了尽快开业,他就找吴刚借钱,当时借了8万元。吴刚借他钱是因为吴某某酒吧刚开业时没什么人,他常带客人去消费,吴刚也是怕他带人去捣乱。钱是王某庚取的,没有借条,当时就没写,他有钱就还给吴刚,没有钱先不还了,吴刚也不敢要。

(9)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明:他经常和朱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一起去夜酷,有时还有许某丁,孙某某经常自己去。2005年期间的一天晚上,他、朱某甲、王某壬,许某丁,还有一个叫小韩的一块去夜酷,在那里碰上的孙某某。当时夜酷推出一种游戏,是摇骰子比大小,赢啤酒。小韩和另外一拨客人中的一个玩了半天,也没有分出胜负来,朱某甲说:“别玩了,两个人把啤酒分了得了。”对方那人不同意,还对朱某甲说:“你是干什么的”当时小韩就动手打了对方,这样双方就在夜酷打了起来。他们这方除了朱某甲之外都动手了,对方有两三个人,当时打的很快,他印象中对方一个人头被打破了。当时夜酷的玻璃地砖碎了一块。2006年7、8月份,当时朱某甲正装饰乐神歌厅没钱了。朱某甲去夜酷找吴刚借钱,当时他和朱某甲一起去的。具体怎么谈的,他没在意,大约听到吴刚讲给支票,朱某甲说最好是现金,后来他们具体怎么联系的他不清楚。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朱某甲让他找吴刚拿钱,他和吴刚联系后,吴刚让他去夜酷找吴某某拿的钱,具体是不是一次性拿了10万元他记不清了。当时他肯定没写收条、借据,至于朱某甲有没有写他就不知道了。

5、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取得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不与孙某某争抢砍伐权为由,向孙某某索要“打喜钱”,孙某某因惧怕朱某某等人的势力,被迫交给朱某某等人人民币6000元。朱某某等人将该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他从朱某某手中买半壁店的树的当天,他回到魏庄村准备买魏庄村的100余棵树,他和村主任说好是以1.5万元成交。朱某某等人到他大爷孙某某家等他并问他多少钱买的树。他说自己花1.5万元买下了,朱某某当时说:“树,你一个人买吧,我不和你争,你给我钱就算了。”朱某某向他提出要1万元,最后他给了朱某某6000元。当时朱某某带着窦雷、张某某、“占海”、“小大春”等人。虽然魏庄的树已经卖给他了,但朱某某还向他要钱是因为朱某某的意思是他给朱某某钱才可以开始伐树,否则就不能砍伐,朱某某有这个势力,他不能不给。朱某某带着一些社会上的混子,算是恶势力,其实他明知朱某某是在敲他的竹杠,他也没办法。朱某某说6000元算是喜钱,但实际上就是朱某某仗着自己的恶势力向他敲诈。后来这些树他卖了应该是2万余元,反正没挣着钱。张某某、“占海”都是社会上的混子,他们和朱某某什么关系他不知道,但朱某某到各村买树时他们几个人总是在一起,他想他们应该是借着朱某某在伐树市场挣钱。

他之所以买了树要给朱某某钱是因为基本上都成习惯了,大兴地区的树,朱某某他们都参与,谁也别想自己能单独买走,基本上都从他们手上买才行。他这次买树是村里决定只卖给他,不卖外人,朱某某买不走,才来找他要打喜钱。他知道这些人是社会上的人,大兴地区的树没有他们不参与的,凡事他们一搅和没有不乱的,他是做生意的,不常和他们有过多接触,惹不起他们,他要是不答应给他们打喜钱或给的少了,就像朱老六跟他说的,他根本伐不走、卖不了,为这几棵树他也没必要得罪这些人。他不愿意给朱某某钱,但朱某某提出了,他不敢不给,就是赔钱他也要给,要不以后就没法干这行了。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初他得知他们村有100余株树要卖,就和他侄子孙某某一起到了村X村里的几个干部商量买树的事,村干部怕搞投标惹麻烦就同意将树以1.5万元卖给他们。买完树的当天,朱某某就带了五六个人开了两辆车来到他家门口,他正好在门外碰见他们。朱某某问他村里的树是不是他买了,并说要给他们打点儿喜。他说总共才1.5万元的树还要什么喜钱呀。朱某某说那也得给点儿。他说给两三千行不行。朱某某说不行。起初就是朱某某一人和他说,后来从车上又下来几个小伙子。这时孙某某也回来了,说了半天,孙某某说给5000元行不行,朱某某还是不干,提出要6000元,最后没办法,他们只能给了朱某某6000元现金。

附近的人都知道,朱某某他们控制本地的伐树市场好几年了,哪个村卖树他们都去,强行把树买下来,即使是投标,他们也能控制标底,带人将门一堵,树只能卖给他们。如果别人敢买,他们就来要钱,其实就是明抢。他们都知道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朱某甲在大兴很有势力,他们惹不起这帮人。买树的当天,朱某某又带来了五六个小伙子,他们不给钱也不行。

孙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向孙某某索要6000元的“朱六”。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份的时候,庞安路两侧林业改造约138棵树经村委会决议,全卖给了本村村民孙某某,价格是1.5万元。

(4)书证《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孙某某2007年2月10日以1.5万元购买魏庄大队村X路两侧136棵杨树及2007年2月23日交款1.5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窦某某是在2004年5月份他在西沙窝市场上班时认识的,那时窦某某在市场西门维持停车场秩序。2006年秋后,因为买树的事,窦某某将张某某、“占海”介绍给他。他们都知道他是朱某甲的六叔,很尊重他,管他叫六叔。

他知道孙某某要在魏庄村买树,就带着窦某某、张某某、“占海”一起去魏庄村孙某某的大爷家。他们在那遇见了李胜春、王成或刘某某。李胜春说这批树周广森已经答应卖给自己的,等孙某某从村委会回来要点喜钱分了就行。这样孙某某回来后,他们向孙某某要了6000元,几个人平分了。他拿了1000元,分给窦某某、张某某、“占海”各1000元,李胜春他们也是各拿了1000元。他到各村买树的时候多数是和窦某某他们几个人一起去,他用的着他们几个,也可以说是互相利用,所以每次他都给窦某某他们几个人分钱。

(6)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份一天下午,孙某某到魏庄村买树,李胜春不知从哪知道的这个消息,说到魏庄村找孙某某,后他同孙某某一起到了魏庄村委会,当时也没有招标,村委会的人答应将树卖给孙某某,并说好了价钱,他便同孙某某一起回到孙某某的大爷孙某某家,那时,朱某某等几个人已经到了孙某某家等着了。刘某某、李胜春便问孙某某怎么样。孙某某说树已经买下了。刘某某提出找一个买家从中挣点钱。孙某某就把他拉进院里说树挣不了多少钱,希望他去和刘某某他们说说,孙某某表示愿意拿出几千元别让刘某某他们掺和了。他就和刘某某他们说了,刘某某他们就同意了。这样孙某某给了朱某某几千元钱,朱某某分给他们几人每人700元。孙某某本身就是树贩子,刘某某之所以提出要找个买家一块挣钱就是为了敲竹杠。虽然要钱的事是李胜春、刘某某他们干的,但朱某某可以说是在他们这些人里最有权威的,每次的钱都是由朱某某来分。诈孙某某钱的事应该是朱某某提议的,因为其余的人都听朱某某的话。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孙场村卖树的那段时间,窦某某带着他和“占海”去魏庄村,当时还有刘某某、王成、“小大春”、“成子”。朱老六让他和“占海”带着树贩子去看树值多少钱。他们到那片树林看了一下就回来了,后来朱老六给了窦某某一些钱,窦某某给了他600元。魏庄村X村的村民孙某某以1.5万元买走了,这些树也就值2万多。这些树之所以能让孙某某买走,他认为是因为孙某某说到时给朱老六打点“喜儿钱”,所以朱老六才让孙某某买的树。孙某某给了朱老六多少钱他不知道,窦某某给了他600元。孙某某之所以给朱老六钱是因为朱老六不和孙某某争投标,让孙某某给“打喜儿钱”。

6、2003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戊、谢某等人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为非法争夺(略)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与王庆连等人(另案处理)纠集的数十人在大兴区X镇X村互殴,并砸毁村委会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高庄村要伐树,砍伐证下来后,王庆连(“大水”)和李建华表示要买树,河北的树贩子石书强也要买树,但听说王庆连和李建华要买后就没再提买树的事。招标前,村民代表会决定树价最低31万,投标人要先交2万元押金。招标当天的早晨,村委会门口有百十号人堵着,为了避免混乱,他和书记王某某商量谁投标谁进来,王庆连就进了院,那会儿刚过8点半,李建华打电话说被人拦在门外进不来,要让别人替其来交押金。他还接到3个电话,东北口音,威胁说树不能卖,否则让他过不好节,断胳膊断腿等,他当时和对方说,这是大队规定的,自己做不了主。快到9点时,村委会广播让投标的赶紧交押金,过时不候。后他听见村委会门口有警报响,随即听见两声枪响。原堵在村委会门口的那些人冲进院从东侧墙翻了过去,追进来有四五个人,对那些人追打,有一人用镐把将村委会的玻璃砸碎了,还有一个人被镐把打倒在地。事后两三天,“老七”(刘铁军)和一个叫“小军”(范国兴)的人要买树,村里开了一个村民代表会将树以31万卖给他们。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22日,村里准备竞标卖树,他和村主任王某某8点前就到了村委会,看见村委会门口聚集了一帮像是社会上的人,胳膊上系着白毛巾,还有人手里拿着镐把。9点左右,他在村委会听到大队部门口发出两声巨响,像是放鞭炮的声音,一会儿看有几个胳膊系白毛巾的跑进村委会的院子里,后面跟着追进来五六个人,手里好像拿着镐把,前面跑进来的四五个人就翻东边的院墙跑了,但有一个没跑了,被后面的人追上来打躺在地上了。另外还有几个人拿镐把把村委会北屋南面的玻璃给砸了,这伙人就跑了。后来他听说听到的两声巨响是有人放枪的声音。这事之后,他们村里2004年1月份还是以招标的方式卖树,卖给了一个叫“老七”和姓范叫“小军”的,和他俩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叫“老四”的树贩子,最终以30.9万元的标底价把这批树买走了。但是没有其他人竞标,他想是因为这伙人在村委会又是放枪又是打架,所以其他人因为害怕不敢再参与竞标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上午8点多他到大队部上班,看见街边停了好多车,大队部门口有好多胳膊上系着白毛巾的人,手里拿着镐把,有一百多人,都集中在大队部门口。八点四十的时候听见警笛,出门看见有两辆车从南往北开过来,停在路边,有人下车,然后枪响了,门口这些人就开始跑,跑进大队部院子里有二十多人,翻东墙往东跑了,有一个没爬上去摔在地上,这时又有五个人就进了院子,没有白毛巾,其中一个拿着枪,另外四个拿着镐把。第一个人是拿镐把进来的,骂了一句,举起镐把打摔在地上的那个人,又有两个人也过去打。拿枪的那个人在东墙冲天开了一枪就出去了。第一个进来的人朝他喊:“今这树卖不了了”,另外三个拿镐把的人就开始砸玻璃,砸完就走了。开枪的人身高1.65米,带了一个紫色或者黑色的帽子,20多岁,枪不到一米长,他觉得是单管的。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早晨他看见大队部那边停了好多车,还有好多人,这些人胳膊上都系了白布条,每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没过十多分钟,从大队部门口这条路南边开过来一黑一白两辆轿车,黑色车顶还带了一个圆的红色警灯,拉着警报过来的。黑车里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枪,朝大队门口方向走,向天上放了一枪,从白色车中也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枪,也往大队门口方向走,没过几十秒钟,又听到一声枪响,大队门外的人就开始四处跑,这两个放枪的人就坐车顺着原路开走了。从黑色车下来的人30岁左右,1.7米左右,偏胖,寸头,深色衣服;另外一个30岁左右,1.7米左右,体态一般,圆脸,寸头,穿什么没看清。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21日晚上8点多,他在北影西边地下通道等活时,涛哥找他。说明天有一个活,明天4点有车接。22日早晨4点30分,涛哥坐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去接他,车上有十多个人,座位全满了。司机拉他们到了大兴的一个村里,大约6点多,车停在了村委会大门口。下车后,看见村委会门口停了十几辆汽车,一个从依维柯上下来的人抱了一捆木棍,给他们车上的人发木棍、白布条,让他们把白布条系在胳膊上,还说一会儿再来人别让进村委会。过了1小时左右,从村X路口开过来4辆轿车,在据他们七八十米的地方停下了,人没下车,又过了十几分钟,又来了两辆轿车,后边的那辆车响着警报开过来了停在村X路上,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从副驾驶下来的人手里拿着一把枪,他们一看见枪就四处跑,跑的时候听见两声枪响。

(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早晨他在团河新居里趴活,有10多名东北口音穿警服大衣的男子打车,一共打了3辆车,领路的人在他车上,到了仁和医院又有四五个穿警服大衣的人等在路边,一个手拿像喷灯的人上了他的车,开到魏善庄路口东,领路的人打电话和另一拨人说如何汇合。大约10分钟后,来了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领路的人和那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他们的车就跟着白车开进了高庄村。当时村X路边停了几十辆车,一个大院门口有很多人,胳膊上都扎了白布条,手里拿着镐把,他们的车又往前开了一段,这时来了一辆白夏利,带着他们的车又回到村口,坐在他车副驾驶的人,借他手机打了个电话说别开标,开标后果自负等。一会来了一辆黑色帕萨特或是奥迪,顶着警灯,打着警报,后面跟着那辆白色帕萨特开进了村里,打他们车的人下车跟着跑进村。过了几分钟,听到两三声枪响,后坐他车的人每人拿了根镐把跑回车上让快开车走,他们就跟着白帕萨特车走了。在车上那些人说那帮小子听到枪响也害怕,他们把村委会的玻璃砸了,他们是去招标买树,有别的社会人争,他们是和对方去打架。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左右,他听朱某甲说过,朱某甲的几个兄弟放了两枪,就把对方的二三百人打跑了。事后,他在社会上听说,是因为抢青云店一个什么村的树时,朱某甲这边是“东子”组织去的人,另外一方是叫胡静和姚龙的帮着大兴本地的一个流氓组织的人,大约组织有二三百人去的。“东子”这边应该早有准备,当天出发时去了三四辆车,还响着警报,下来人就放了两枪把那二三百人打散了。

(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在2003年底的一天,他开车拉着刘某某、范国兴、李国富到青云店镇X村干部“二刚”(王某某)说买树的事儿。途中,李国富对刘某某说本地的流氓“大水”刚被放出来,找了梁某某等人帮忙,也要将树买走,刘某某说谁来也不好使。到高庄村委会后他在门口等,其余三人谈的买树的事。招标当天,刘某某一早打电话让他拉上刘某某去接刘某某,8点左右他接上刘某某,然后开车到了高庄村的北道边,刘某某给王某某、“大膀”打电话,让他们带上人,拿上家伙到高庄汇合。打完电话,刘某某让他开车拉刘某某和刘某某,还有已经到现场的李国富到村委门口去看情况,沿路看见有三四十辆车停在路边,到村委会门口后看见“大水”组织的二三百人胳膊上系着白手巾、手持稿把堵在村委会门口,刘某某下车呆了有五分钟便又上了车,说“大水”招了这么多人,这回非得让“大水”赔死。他们开车绕到村南时刘某某曾下车打了一个电话,后又回到村北,看到王某某、“大膀”带了近三十个兄弟来,刘某某让王某某他们等着,说村里都是对方的人,打起来会吃亏,同时范国兴、刘铁军坐着一辆车也到了,刘某某上了他们的车,一会儿又下来。过了几分钟,一辆黑色轿车拉着警报就过来了,刘某某上了那车就进了村,过了一分钟,他看见谢某的白色宝来轿车坐满了人直接开进村子。又过了几分钟,就见当时在村委会门口的那些人三五成群的四散逃跑,这时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安排王某某、“大膀”把人散了,让他拉着刘某某到高速出口等。等了有十分钟,那辆黑色车开了过来,刘某某下来上了他的车。在车上刘某某问刘某某那些人为什么跑出来了,刘某某说那么多人还不嘣丫的。刘某某问放了几枪,刘某某说开了三枪,并说“大新子”开车猛办事也猛。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的时候,李建华说高庄村要卖树,问他能不能找人买树,他说可以找金南,因为金南经常拉一个社会上的流氓叫“东子”,可以找“东子”帮忙,这样就不怕别人争了,李建华说行。招标那天,现场有二三百人,他还看见一个叫“大水”的远房亲戚,那些人应该是“大水”带去的,招标现场也只有“大水”一个人进去了,其他参与投标的都没进去。为了争标,“大水”的人堵住了门口,他们这边去投标,进不去,刘某某就急了,叫人来跟“大水”干仗,放了两枪,把“大水”的人打跑了。双方打架的时候,他们这方在场的有他、金南、后来刘某某又叫了一些人,他都不认识,他一听放枪就躲了起来。开枪时,范小军、李建华应该就在附近,放枪后,他们和“老七”就开车过来了。金南、刘某某他们开车往南跑了。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范小军曾找他说高庄村要伐树,到了那天早上起来,他带着树贩子张老四、金楠开车去的,到了村委会,当时人挺多的,没进院,谢某正向外走,说要干起来了。过了几分钟,“大新子”来了,带着十来个人,“大新子”拿了一把枪,跟“大新子”来的一个也拿了一把枪,当时就乱了,跟“大新子”来的那个男的向天上开了两枪,隔了两三天,他们才投的这标,他没去,范小军他们自己去的,挣了四五万,给他3万,之后他又分给范小军1万,给金楠100元车钱。

(11)(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略)大兴区X镇X村委会院内。院内北侧房间门窗上多块玻璃破碎,地面上留有大量玻璃碎片,东墙上有两道蹬划痕,墙下地面中间位置留有三段被损的木质镐把。

(12)(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报案称有两伙人挥镐把、长枪到高庄村委会卖树招标会闹事,放枪并砸毁玻璃。

(13)公安机关提取的购买高庄村树木的《收款单》证明:购树款30.9万元。

(14)同案人范国兴的供述证明:2004年开春的时候,高庄村有一批树要卖,对外竞标,“东子”知道后就想把这批树拿下来,当时与“东子”竞争的叫“大水”。为了打败“大水”,“东子”提前做好了跟大水打架的准备。招标前一天,“东子”让他和金南、李国富、“大膀”到招标现场看了一下地形,确定了进出路线。招标当天“东子”、金南、李国富、他、“老七”都到了现场,“东子”要进现场,被“大水”的兄弟拦住了。“东子”当时很生气,便打电话让兄弟送来两把五连发猎枪,“东子”的兄弟是开着一辆带着警灯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来的,车一到村委会门口就下来几个人,拿枪就打人,还有几个人拿着镐把、砍刀,砍打“大水”的兄弟,现场当时就乱了,“大水”的兄弟被打伤了六七个人,其余的都散了。当时他没亲眼看见,他和老七、李建华坐在村委会外面的一辆奇瑞轿车里,现场响枪的事是李国富告诉他的。现场响枪后,他看见刘某某坐着金某某桑塔纳2000轿车向东跑了,当时车里有金南、李国富、孙某某。现场乱了以后,村里就没再竞标,一周后,他就和“老七”受“东子”的指使到乡政府将树买走了,后来卖了41万左右,他、“老七”各拿了几千块钱,他给了“东子”8万。刘某某是朱某甲的兄弟,竞标的事朱某甲应该知道,在大兴的东北人基本都听朱某甲的。

(15)同案人纪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底,树贩子石书强说高庄有一批树要卖,让他帮忙在招标当天去看看能不能把树买下来。招标当天8点,他开着银灰色夏利到村委会,路边停满了车,有10来辆小公共,其余是小车,在村委会门口的空场上,站着有200余人,那些人胳膊上系着白毛巾,手里拿着镐把。村委会对面停着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石书强说是刘某某。过了有10多分钟,就听见有警报响,见两辆车从南边开了过来,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前边没牌子,车顶上有一个红色的爆闪,后面跟着“大刚”开的白色的宝来,两辆车在距离桑塔纳2000轿车10余米的地方停下来,“大刚”手里拿着一把约50公分的五连发枪,一个矮个的也从黑色帕萨特上下来拿着同样的枪。俩人下车后就端着枪向村委会门口冲,快跑到村委会门口的空场时向天上放了两枪,他看见有两股烟在村委会的空场上。这时,刘某某同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从桑塔纳2000车上下来,向村委会冲了过去。那些胳膊上系着白毛巾、手持镐把的人就跑了,停在路边的车也开跑了。“大刚”、刘某某他们几个人冲进了村委会约几分钟,就出来上车,三辆车一起向南边开走了。黑色帕萨特上的人,他听说是“大新子”。

(1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最早是在2002年前后,由朱某甲出面买伐树权,他、刘某某跟着朱某甲去竞过标,成了之后朱某甲把标卖给树贩子,分他们一些钱。2003年非典后,刘某某开始弄伐树权,朱某甲就不出面了,都是由刘某某出面去竞标。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一天早上大约七八点钟,刘某某打电话说在一个村里竞标买树,但还有其他人竞标,刘某某带去的人少,对方的人多,让他找些人过去,并告诉他怎么走。他就给“莲蓬”和“国子”打电话,让他们找些人去那个村,他自己开着白色宝来去了那个村,路上刘某某又打电话说不用叫人了,他就让“莲蓬”回去了。他想过去看看,就往村里开,离村不远时看见孙某戊开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在路边停着,车顶上有警报器,孙某戊在车外面站着,说是刘某某让过来的。一会来了一辆银白色的夏利车带路,孙某戊开着帕萨特闪着警报,在前边冲进了村,他在后边跟着,村X路边人和车都特别多,快到村委会时听见附近响了二三枪,人就都往外跑。很快孙某戊的车往回开,他也跟着走了。这时,刘某某开车从村里出来,树也没买成。他估计是孙某戊开的枪,但没看见。朱某甲、刘某某,2005年以后是朱某某带头竞标,他们让他或带“莲蓬”去都是去助威,让别的竞标人看到他们人多就不敢跟他们争了,他们的人能够顺利拿到伐树权。

(17)被告人孙某戊的供述证明:大约两三年前,一个村卖树招标,他和“大强”一起开车去的。他们开到一个路口,“大强”跟别人通了一个电话,就有一辆车来接他们,他们开进了一个村子,村里有好多人,都穿着一样的衣服,手里拿着镐把。“大强”就打开了警报器吓唬那帮人,但那帮人往前冲,“大强”就从车副驾驶的工具箱里拿出两把消防枪,枪是红色的,有一二十公分长,枪管有三四公分粗。他和“大强”一人拿了一把下车,各冲天上放了一枪,那帮人一听枪声就跑散了。

7、200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庚、许某丁驾车至(略)大兴区X镇X村X路一临时赌场内,为争夺非法利益,与在此设立赌局的“小超”、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小超”等人持木棒、木凳等将谢某等人围在车内,谢某等人下车欲动手打架,此时,被告人孙某戊闻讯后纠集他人携带枪支赶到现场,谢某、许某丁遂分别从孙某戊等人手中拿过枪,谢某、许某丁、王某庚与对方互殴,并开枪射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7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去大兴狼各庄附近的一处大院玩牌。晚八点多,和朱某甲一起混的兄弟“大刚”、“小宇”(王某庚)、“德某”来到赌局,找到开赌局的“小超”说到大兴开局要分点红,来点干股,每天给他们三五千,“小超”说没钱,自己是“把跟”的兄弟,“大刚”就说如果不给钱,赌局就别开了。然后“大刚”他们往外走,他听到“大刚”打电话问人到哪了,让来人赶快进来,三人就上了车。“小超”将大门关上,让人把“大刚”他们给围了,并拿着砖头要砸车,他给拉住了。这时,门外来了一辆黄色的车,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是跟着朱某甲一起混的“大新子”,他看见他们手里拿了两支短枪和一支长枪。这些人进院后用枪指着“小超”的人,其中一个人用长枪指着“小超”,“小超”的人就散开了跑,进来的人开始追“小超”的人。他正要往屋里躲就听见开枪的声音,但没有响,紧跟着第二声枪响了,听见有人喊“哎呀”。“大刚”他们挨屋找人,找不到,就把屋里的东西、玻璃砸了。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元宵节前后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和“奎子”等人在他的车队大院里赌牌九,赌了有一小时左右,他去上厕所,回来看见大门口有人嚷嚷,“大刚”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院内,车头冲院门,“小超”带人把车拦下了,“小超”的人有拿木凳的,有几个人把“大刚”的车围住,车里还有两个人,“大刚”下车气汹汹的,他见双方真要动手,就劝他们不要在这儿打,他们都不理他。“大刚”说不要了,走。“小超”说不行,打就打呗。这时门外来了一辆黄色轿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孙某戊,手里拿手枪,后边跟着两个小伙子,一个拿长枪,一个拿一把小刀,孙某戊大喊开门,他就过去把门打开了,孙某戊他们进去了,他看拦架拦不了,就跑了。他猜“大刚”是来赌局要分红利的,“小超”不干,这样双方打起来的。孙某戊、“大刚”都是跟朱某甲一起混社会的人。

肖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大刚”、孙某戊,二人参与了斗殴。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正月十五晚上9点左右,“建宏”(王某某)约他到肖某某的停车场玩牌,当时有十五六个人左右在那里。后来“大刚”带了两个人过来了,把“建宏”叫进一个小屋,后又把“小超”叫进去,他听见“小超”说来这收保护费了,他们不吃这一套。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大刚”他们出去上了开来的车,“小超”带人把车拦下了,有拉车门的、有拿凳子的,“大刚”他们三个就下了车,这时他听见有人踹大院的铁门,他就翻墙跑了。“小超”是牌局的局头,“建宏”占点股份,事后建宏说“大刚”在牌局的小屋里跟其要钱。

白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大刚”和“大刚”带去的人(许某丁)。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元宵节晚上李金奎(“奎子”)约他去肖某某的停车场玩牌,当时有十几、二十个人在推牌九赌钱。后来“大刚”带了两个人来,一进门就大声叫“建宏”,“建宏”把他们带到一个小屋去了,后来“建宏”出来,叫了在赌桌边上看热闹的一个男的进去,没几分钟他们就出来了,边走边嚷嚷,那个男的冲“大刚”说:“你到我这儿收钱来了,”他才知道那个男的是局头。那些人到了院里,局头喊把大门关上,一个也别走。“大刚”在车门边,局头拦着不让走,边上站着两个年青人,一个拿木棍、一个拿木凳。局头跟“大刚”他们吵了起来互相推搡。后来他看见大院外面来了一辆车,有三个人,手里拿着木棍之类的东西进了院。不一会,就听见一声枪响,有人喊“哎呀”。后他看见有两个人在砸赌局那屋的玻璃,“大刚”的车开走了,人就散了。他看见有三四个人从地上抬着一个人上了一辆商务轿车。事后“建宏”说“大刚”找上门来向“小超”要保护费,“小超”没同意,还要打“大刚”他们,后来不知是哪一边的人叫来“大新子”,可能是“大新子”带枪了,“大刚”这边的人拿过枪把“小超”的一个弟兄腿打伤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过完春节的一天,“奎子”打电话说要开一个牌局,让他去捧场,他刚玩三五把牌,“大刚”给他打电话问干什么呢,他说在玩牌,“大刚”问是谁开的,说去要点钱。这样“大刚”“小宇”还有一个人就过来了,大刚把他叫到一边问谁开的牌局,叫他拿几千元钱花,他说牌局是别人的,“小超”就去和“大刚”说了,后来他听“小超”骂咧咧说上这儿收保护费来了,双方就吵起来,要动手,局就散了,“小超”他们围着“大刚”的车不让走,过了一会,“大新子”带着两三个人进来了,然后听见一声枪响,他看见“大刚”把屋玻璃砸了,朝屋里放了一枪,院子里就打了起来。

王某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大刚”、“小宇”、后去的一个大胖子“大新子”,这几个人参与了斗殴。

(6)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春节后,谢某、“小宇”和德某与肖东生、“二怪”、“把跟”等人在天堂河农场狼各庄肖东生家开的牌局里打了一架,还放了枪。是孙某戊带的枪,德某开的枪。“把跟”那边的人有人受伤,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后“小宇”他们回到大自然时“小宇”左手有伤,朱某甲当时在场,应该知道这事。打架和开抢的事,是“小宇”、德某自己说的。

(7)公安机关调取的肖东生与大兴区X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案发地点系肖某某所租赁。

(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正月十五晚上大约九点左右,他和王某庚、德某开车去了牌局,那里面有二三十人在推牌九。他找“小海”要帐,“建宏”不让他嚷嚷,他问“建宏”为什么开牌局不叫他,“建宏”说是和一个市里的人合伙开的,正说着,一个挺高的男的进来,说自己是开局的人,叫他别捣乱,他当时就急了,说让他们明天别开了,他们三人往外走,上了车,局头带了七八个人,手里拿着刀、棍子,把车围住了,还把大门关上不让他们走。他看见对方有人打电话,像是在叫人。过了几分钟,院外来了两辆车,他见着“大新子”带了三四个男的进了院,“大新子”手上拿了把手枪,跟其一起来的人拿了支长枪,他看是孙某戊来了,心里就踏实了,一下冲到孙跟前,把枪拿了过来,用枪顶住局头的头。孙某戊一见赶紧拦在他俩中间讲都是误会,说完就把局头带上车走了,他们三个也上了车,追孙某戊。在同盛园歌厅门口,大新子把那只枪要走了,后孙某戊说双方都是朋友,就算了。

(9)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刚过完的一天晚八九点钟,谢某说去一个赌场玩牌并找人要债,他和谢某准备走时碰见许某丁,他们三个一起上了谢某的黑色奥迪车去了牌局,牌局里有二十多人在玩牌九,谢某找“小海”说还钱的事,后又对赌局里的一个叫“建宏”的人说把局头找来,大刚对局头说明天大家一起,对方不同意,大刚就说:“那你就别开了”,说完他们就往屋外走,开车准备走时,对方的人把院门关了,还出来七八个男的围着车不让走,他们下了车和对方吵起来,他听见对方有人打电话说有人来捣乱,带着家伙过来崩了他们。过了十分钟左右,“大新子”带了二三个人进来,大新子手里拿了一把短枪,一起来的人手里拿了一把长枪,谢某从“大新子”手里抢过短枪,德某从那个男的手里抢过长枪,“大刚”用枪顶着局头的脑袋,“大新子”就拦着,并把那个局头拉到自己的车上开车就走了;他们上了谢某的车追“大新子”,后来去了同盛园歌厅。后来他听说许某丁当时开了一枪。

(10)被告人许某丁的供述证明:今年春节正月十五晚上九点多钟,王某庚来叫他,他就跟着上了“大刚”开的黑色奥迪车,三个人去了天堂河那边的一个大院。院内平房大屋里有十几个人在推牌九,他们进了大屋内的一个小房间,跟着进来了一个男的,“大刚”问“建宏,这个牌局谁开的,几个人开的,把他们叫来”,“建宏”有点怕“大刚”,就出去了,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的,“大刚”说:“小海,你欠我的钱怎么着了”,“小海”说现在没钱。过了一会,“建宏”带了一个男的进来了说是局头,“大刚”冲着局头说:“这局你以后别开了”,局头听了很生气的说:“我凭什么不开啊,我是谁谁的兄弟你知道吗”,“大刚”没言语,局头就打了一个电话,“大刚”对他和“小宇”说走,他们就出了小屋,这时局头说“大新子”你认识吗,马上就到,他们就出了大屋,局头喊关上大门,一个都不让走,他们开车准备出院门时,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砍刀、镐把和木凳把车围住了,局头骂他们谁的局你都敢来搅,让他们下车,他们下车后,局头冲他们喊:“今天谁也别想走”,“大刚”说:“那你还能把我们扔这啊”,这时,院外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最前边的是“大新子”,后面有两三个小伙子,“大新子”骂着让开门,门开了以后,“大新子”右手端着一把手枪,后头的一个小伙子手持一把长枪进了院。他和“大刚”朝“大新子”他们走过去,“大刚”把“大新子”的手枪抢下来,并用枪指着局头,他把那支长枪抢过来,朝着对方人群脚下开了一枪,第一枪没响,拿枪来的小伙子在枪上用手动了一下,应该是把保险打开了,他朝对方那些拿刀的人脚底下开了一枪,“硼”的一声,把那些人吓跑了,是否伤到人他没注意,接着枪又被那小伙子拿回去了。“大新子”听到枪声后立即拦在局头和“大刚”之间劝架,说局头是自己的兄弟。把局头护到车上走了,他们三人上车去追,追上后“大新子”说都是兄弟,向“大刚”把枪要回去就走了。回到大自然洗浴,他看到王某庚手上流血了,不知怎么弄的。之后,王某庚曾说“建宏”没让“大刚”入股,“大刚”就过去搅局去了,他和王某庚关系好,王某庚叫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大刚”和王某庚带他是去搅别人的赌局。“大刚”混社会,挺有名气,要是当时带了自己的手下去,就不会出现被拦在赌局的事,“大刚”胆大,敢去。

(11)被告人孙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小超”给他电话说牌局有人闹事,好像认识他,让他过去给看看,同时让他接上一个叫“老九”的人。他到清源路口接上“老九”等三人去了“小超”开的赌场。到了门口,“老九”给他一把短枪,自己拿了把长枪,那两个人跟在“老九”身后。他冲在最前进了铁门,刚进去“大刚”冲他跑过来把他的枪抢了过去就冲小超去了,小超围着他转,他就喊都别动手,都是朋友,这时就乱成一团了。后来他听见一声枪响,“大刚”就往院里跑不知追谁去了,他听到院里有打骂声,就拉着“小超”还有一起来的三个人上了他开的车往黄村走了,快到黄村时“大刚”他们追上来,要打“小超”,他说别打了,都是朋友。响的那把枪应该是长枪,他拿的那把枪是黑色的,类似手枪的形状、大小。

8、2003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远忠(另案处理)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纠集数十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26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批树木的砍伐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陈远忠找他,让他替朱某甲买树,于是他找了妹夫孙某某帮忙投标。他又和孙某某去了村书记张文家说了这事,张文表示要按照正常的招标程序。投标当天上午,陈远忠和他送孙某某到了村委会,他看到村委会门口站了很多社会上的人,陈远忠向他介绍了朱某甲,他就和陈远忠走了。朱某甲带来的这帮人把村委会门口挡的很严实。中午他给孙某某打电话问怎么样了,孙说因为外边的人太多太乱没投成。下午他和陈远忠、朱某甲去找孙某某,让孙再去找张文,于是孙某某、王某某去了张文家。大约两个小时后,他和陈远忠也去了张文家,见到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都在。当时王某某说出27万元,他对王某某说:“你也投啊,你有钱没地儿花了你惹得起他们吗”他问张文这事怎么办,张文说晚上再说,他们就走了。出来后陈远忠让他和孙某某晚上接着投标。晚上他没去,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董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树谁投下来了,他让董某某问陈远忠。公安局找他后,他问了董某某得知是董某某找了个伐树的,将这些树以30万的价格买了,给了村里26万元标底,朱某甲、陈远忠他们拿走了4万元,树贩子额外给了董某某3000元,董某某将其中的1000元给了孙某某。

招标当天上午,朱某甲带了几十人堵在村委会门口,还有十几辆车,那些人看着都挺横,还老骂脏话。他知道的只有孙某某被他们送进了招标现场,其他人因为朱某甲那帮人堵在门口都进不去。陈远忠和朱某甲都是大兴当地挺有名气混社会的人,据他所知,大兴地区很多树都被他们买走了。陈远忠的外号叫某大密。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或2003年,平地村有1000多棵树要卖,让村X村委会投标,但只能本村村民来买。陈大密想竞标,就找到了董某某,董某某又找了孙某某,这样,这些树就由孙某某以26万元的价格给买下来了。竞标当天他看到村委会附近停着十多辆车,其中5、6辆不是平地村的,还有些社会人,其中他认识陈大密、三河板厂的老沟。陈大密和董某某在一起。当天晚上他给董某某打电话问树的事,董某某让他去问陈大密。这样他就给陈大密打电话,说三河板厂的老板想要这些树,陈大密说卖32万。第二天,老沟给他打电话说只能给30万。这样,他又给陈大密打电话说老沟只同意出30万元,陈大密同意了。之后,他和老沟去村里交了26万元,拿到砍伐证后又给了陈大密4万元。事后,老沟单独给了他3000元好处费,他给了孙某某1000元。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他们村卖树投标前两三天,董某某让他出面竞标。竞标当天早上,董某某和陈大密一块到他家让他去竞标,到大队部门口时,他看见朱某甲带了好多人堵在大门口,而且陈大密也和朱某甲在一起,他才知道是朱某甲要他替他们竞标。他只知道朱某甲和陈大密是社会上的流氓,平时没什么人敢惹他们。当时朱某甲带的人个个都挺横的,吓得想竞标的不敢过去,村里干部们吓得把大门关上,不敢打开。10点多,村干部们可能是怕出事就通知说树不卖了。下午2、3点左右,董某某让他去张文家,后来陈大密和董某某、王某某也陆续来了。他们商量买树,陈大密说出26万元,王某某说出27万元。后来村干部让他们都先回去,研究完再说。他回家呆了一会,陈大密让他再招标就去买,给26万元肯定没问题。后来村里广播晚上大队部继续招标卖树,他和王某某就去了,当晚想买树的王某某也在场,但没敢投标。就他投了26万元,村干部说王某某还想买。王某某就给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朱某甲想买,不让王某某争了,王某某同意了,树就卖给他了。第二天,陈大密带一个外地树贩子来村里交钱买的树。事后他们分给他1000元。王某某和董某某是朋友,王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意思也是怕王某某和朱某甲争,朱某甲会找麻烦,所以才告诉王某某一声。王某某不敢投标肯定是看他一天都和陈大密在一起,怕竞标找麻烦。他印象里朱某甲以30余万元的价钱把那批树卖给河北三河一个叫老沟的人了。那个叫老沟的人在伐树时雇他帮忙看着伐树,那时他听老沟说的。他事后得的1000元是董某某在老沟买完树后给他的。

孙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甲就是案发当天带人堵在村委会门口不让投标人进去的人;陈远忠就是让其帮忙买树的陈大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秋,平地村决定招标卖树,村委会将树价定为26万元。通知后有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10来个人报了名。招标当天上午9点左右,村委会门口开始聚了有40多人,不让投标的村X村委会投标。其中有一个小个男子,头染着黄毛,在村委会门口叫嚷着“你们谁买呀,你投,赶紧投。”后来知道那人就是朱某甲。原定10点开始投标,但那些人堵在门口,别人进不来,在这种情况下,村委商量后决定暂时不招标了,门口的那些人就散了。下午,他在家召集了村干部张某某、耿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卖树的事。正说的时候,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陈大密、王某某陆续去了。那时王某某应该说是给27万元买树,他当时说不能定,让投标的人晚上7点到村委会再说。晚上,除了村委外,投标的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了村委会。当时王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不让王某某再参加投标了。他再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不要树了。后其他人就没有争的了,当晚就定了树以26万元卖给孙某某了。

当天上午堵在村委会门口的是混社会的人,都是朱某甲、陈大密带的兄弟,看上去不是好人,还特别的凶。陈大密、朱某甲都是社会上的混的,老老实实的村民谁也惹不起他们,不会因为挣钱得罪他们。朱某甲、陈大密这些人的做法就是强买强卖,不仅干扰了平地村正常的招标秩序,还损害了村里的集体利益。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平地村卖树底价为26万元。本来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能参加投标,但竞标当天来了很多社会人,有好几十辆车,三四十人在大队门口捣乱。村干部用广播通知村民到大队来投标,可一直没人来。外面那帮社会人站在门口,村民也不敢上前。眼看招标无法进行,他们就通知当天招标停止。当天下午3点,村X村支书家研究怎么办,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还有两个外人也到了。王某某说想出27万买,董某某就不高兴了,和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嫌王某某出价高了,说了几句横话,此后王某某就出去了。当晚7点继续在村委会招标,他印象中只有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到了村委会,孙某某出26万元,王某某没再出价。后来王某某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不要了。这批树就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了。当时村里人都看出来,董某某和朱某甲、陈大密是一回事,孙某某也是给朱某甲、陈大密他们买的树。他认为卖树的价格肯定是便宜了,因为只是以村里定的基准价卖的,如果直接卖给想买树的人,大家竞标,可能价钱会卖得高些。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秋天,平地村X村民公开招标伐树,底价为26万元,他报了名。招标会当天上午9点多钟,村委会门口堵了很多社会人,他听说其中一个矮个子的是朱某甲,还有一个叫大密。朱某甲站在村委会门口对外边的村民嚷“你们投啊!你们投啊!”他一看那阵势就明白了,朱某甲这帮人想买树,别人谁也别想买,他就没敢去投标,别的村民也没有去投,上午的投标会就散了。当时他还看见董某某、王某某跟大密他们在一块,他想他们应该是和朱某甲一伙来买树的。当天下午,书记张文打电话通知他去张文家说买树的事,他就去了,董某某、王某某、大密也去了。他开玩笑说“咱们还瞎争什么呀”董某某一听很生气,绷着脸说“你说什么呢”。董某某让王某某留下盯着就和大密走了。他对村干部说他愿意出27万买树。晚上7点多,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你别跟着瞎掺合了,你出27万元,人家还出30万呢,反正你拿不走。”他说不要可以,可得给补偿,王某某说没问题,他就答应不再争树了。后来村里以26万元把树卖给孙某某和王某某了。他之所以答应王某某不再买树了是因为他看出来,王某某和董某某是帮朱某甲、大密他们买树的,他惹不起他们。如果没有朱某甲这伙人参与,他应该能够买到树赚更多钱。他退出竞标是因为上午一大帮社会混子就在村委会门口造势,挺唬人的,下午董某某又无缘无故和他翻脸,晚上王某某还不停的给他打电话,他也挺害怕的。他确实是惹不起朱某甲他们,即使27万元买下了,他们也不会放过他。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秋后,他报名参加平地村伐树竞标。投标当天早晨8点,他到大队部时,那里已经聚集了不少人。当时大队门口围了7、8个人,一看就是社会上的人。他听周围人议论这些人是朱某甲的人,他一听就更不敢往前竞标了。朱某甲是他们这边的“老大”,手下有不少兄弟,他可惹不起。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村委会说投标改时间了,之后村支书张文给他打电话通知他去投标,他说不买了。之后没再参与。

(8)书证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2003年1月15日收取出售村北杨树2617棵的树款26万元。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参与过大兴区X村、大营村、安定村等10多个村的伐树投标,时间都是在2002年至2003年间,此后他就不参与了,他的兄弟刘某某和他六叔朱某某开始做伐树生意。2002年秋天,陈大密告诉他平地村要砍树,村里要开招标会,有几个人要投标。董某某和陈大密来找的他,他就决定做平地村的伐树生意,他找的树贩子。董某某找了一个平地村的亲戚去投标。招标会当天,他带着10多个兄弟还有陈大密一起去了平地村。当时有几个投标的人,一看见他们去就不投标了。后来他们中标了,他又把树转给了树贩子,从中挣了几万元。他带着兄弟去就是叫村民及投标的人看见他有人,但是他们没有打架。这次分给陈大密和手下兄弟多少钱他都记不清了。

9、2003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指使该村村民为其竞买,并纠集数十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20余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的绰号是大果。2003年1月中旬,他曾帮朱某甲买过树。荆家务村公告树木竞标后没两天,朱某甲找到他让他去投标,树买下来给朱某甲。招标当天9点多,他到了招标现场,看到朱某甲已经到了,带了有四、五十个人,在村委会门口聚集着,他知道其中有一个人叫大刚。朱某甲对他说:“你想着把树投下来给我,别的投标人你不用管了。”招标开始后,有五六个人参加竞标,侯某某主持招标,说从标底往上加价,价高者得。由于当时招标现场很混乱,侯某某就说暂停招标,另行通知。刚说完,朱某甲带了两个人闯进了村委会的招标现场,进屋朱某甲就说:“这树我要了,多少钱我都要。”侯某某就说:“今天太乱,改天再说吧。”竞标的人就都散了。出了村委会大门,朱某甲对他说:“你还在这村长起来的呢,这点事也拿不下来。”并说:“这次必须把树拿下来。”说完就走了。当天下午3、4点,侯某某用大喇叭通知竞标的人到村委会重新投标。他到村委会后,看见参加竞标的人基本都来了。他当时对竞标的村X村干部说:“这树卖我得了,这么多社会人搀和进来,回头没法弄。”并说可以给大家打点喜钱。这样侯某某就决定将树卖给了他。事成后,他通知了朱某甲,第二天,朱某甲将钱给他送来,后来朱某甲又给他拿了2万块钱。他这么说主要因为当时参加竞标的其他人都知道朱某甲去了,他买完树也是给朱某甲的,这样让村民免去没必要的麻烦。所谓没必要的麻烦,一方面如果有人执意要争,朱某甲带的那些人肯定会不干,可能得用暴力的手段,另一方面,即使买走了树也伐不走,因为当时大兴地区X村的树都是朱某甲带人买走的。

当时朱某甲带了四五十个人,是为了吓唬老百姓,意思就是朱某甲有势力,只有自己能把树买走。当时那些人在村委会门口堵着,嘴里骂骂咧咧的,每个人都特别凶,那些人主要是针对参加竞标的村X村干部,说白了就是给竞标的人和村干部施加压力,他能买到树的主要原因就是朱某甲在那儿呢,要没有朱某甲,他也拿不下来,村民主要还是怕朱某甲那帮社会上的人。当时他是以20万元的底价中标,在招标现场有人表示愿意出25万,但由于朱某甲后来进到村委会一搅和,这事就算没了,下午再投标的时候,因为怕朱某甲那帮人,就没人出价了。

侯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谢某就是案发当天伙同朱某甲到荆家务村买树的大刚,案发当天,大刚一直跟着朱某甲。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招标的当天,他来到招标现场看见村委会院里外有很多外来不认识的人。之后他交了押金进入了村委会会议室,进去后得知标底是30万元。当时一个个头不高的黄头发男子进入了会场,那人对大家说:“这些树你们别要了,全都归我了。”他一看那人带了那么多人就没敢再言声。那人还问村书记候文义能不能降价,被村书记拒绝。后来他听说树被和那个男人一伙的侯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买走了。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秋后,村委会决定对一批树进行招标,底价25万元。村里有四五个人参加了投标,另外还来了许多外村人,来了不少车,外村来的人挺多,那阵势也挺吓人的。他记得因为朱某甲报了一个最低价15万元,其他投标的人就不再言语了。因为朱某甲一些人在村委会里围着他,让他把树卖给他们,其他村民一看这个架势,谁也不敢再说什么了。后来他一看这种情况无法再继续下去了,所以当即决定不进行投标了。他一出村委会门口,就看见有好些外村人围着门口,事后他听说,还有一些想投标的村民被这些外村X村委会门口没进来,这些围在村委会门口的人应该和朱某甲他们是一起的。他下午和村委会的副书记张少勤、村主任李某某在一起商量投标的事,最后定了以20万元价格卖这些树,恰好侯某某和一个男的来找他商量价格,这样侯某某以20万的价格把树买走了。不再进行招投标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朱某甲他们一下来了这么多人摆势,价格又被他们压得这么低,没有人再敢报价了,村委会也没有别的好主意。他感觉侯某某是帮助朱某甲买树的,另外在上午招标会上,朱某甲对他说,这些树只能卖给他们,要么就卖不了。村民们也肯定看到他们这些人的情况,所以谁也不敢得罪他们,这可能也是村民不敢言语、不敢报价的原因。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后,村里一片树林需要旧林改造进行招标,经过评估决定底价30万元,并且只能由本村村民参加。最初报名的有十几人,但当天交押金参加投标的只有李某某、吴庆成、侯某某、侯某某。他想其他人都是害怕,因为当天大兴的流氓朱某甲带了三、四十人到现场捣乱,有朱某甲搀和买树的事,一般村民哪还敢投标,剩下几个人李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是一事儿,侯某某就是帮朱某甲买的。

投标当天,他看见村委会院内、院外站了不少不认识的小青年,有三四十人,一看就不像什么好人。侯某某亮了标底30万元,李某某觉得高就走了,别人也觉得高。后来侯某某与他和樊凤宽商量将底价降为25万元。后来他去村委会办公室时见侯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还有一个子不高,平头,染着黄毛的人坐在一张办公桌上,还翘着二郎腿,旁边还站着两个陌生人,长得挺壮的。当时侯某某说底价降为25万元,侯某某等人都觉得价高,这样当天上午没谈成,大伙就散了。后来他听说侯某某以20万元将树买走了。后来他知道那个黄毛叫朱某甲,当天朱某甲为了买树,带了三四十人到现场摆势,威胁、吓唬其他买树的人,让别人不敢争。那批树村里当时评估的是30万元,20万元的价格肯定是太低了。

(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开春左右他参加了村里的一次树木投标,规定只能本村村民才能参加,底价30万,价高者得。当天他到招标现场后,看见村委会门口有四、五十人,看上去是一帮混社会的人,带头的是一个小矮个,后来听说那人就是大兴有名的流氓朱某甲。那帮人堵在村委会门口连嚷嚷带吵,不让其他投标人进入,于是他就回家了。下午5点左右,村干部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村委会。他进屋后看见除了竞标村民侯某某、“二果”、吴庆成、邢某某、王某某和村干部以外,还有侯某某带的两个人,其中一个是礼贤镇的一个混子马胜利。侯某某问竞标人能出多少钱,他说能出25万元,他说完就出屋了,马胜利冲他过来,特凶地说:“谁让你来的”他说是大队通知的。马胜利又进了屋,他听见马胜利和侯某某吵起来,意思就是问自己出的钱行不行,侯某某当时没同意。马胜利又出了屋,侯某某把他叫进里屋说:“你们几个商量商量,不行就抓阄。”刚说完侯某某就急了并说:“你们都别争了,这些树我要了,我找这么些人来,花了这么多钱,最后给你们点儿喜钱完了。”一看这种情况,他们几个竞标的人就没人敢言语了。后来听说侯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把树买走了。

侯某某的绰号“X”,朱某甲就是侯某某叫来的。这些人参与买树,别人就是出再多的钱也买不走,可以说他们就是强行将树买走了。他们控制了整个招标过程,上午先是由朱某甲等人出面带几十个兄弟堵在村委会门口,不让竞标的村民进入,给参加竞标的村民施加强大的心理压力,导致招标不能正常进行,下午几个竞标人参加村委干部主持的招标会上,侯某某仍然控制了现场。在几个竞标人出高价后,候利永带来的马胜利直接就针对出价人进行威胁,侯某某一看正常的招标不行,提出要以抓阄的形式解决,侯某某又给制止了,他们几个因为不敢惹侯某某,只能忍气吞声不敢再争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村里宣布要卖树,他与安定的朋友合伙准备投标。当天他去的村委会,看到来了三四十辆车,有的停在村委会的院里,有的停在村委会四周,把院子围了起来。之后从车上下来一二百人,大果也从车上下来,并带了几个人向村委会门口走,他听人们议论,大果身边有个个矮的人,叫朱某甲,在大兴混社会的。招标会开始后,书记就交待了底价20万,投暗标,价高者得。后屋里进来三四个人,其中有朱某甲,朱某甲说:“今天这树谁也别要了,归我了,谁要树就给外边的人打喜。”说完之后就坐在主席台桌子上,这时谁也没敢言声,书记就说先不投标了。中午他去找书记,见大果也在,他刚进去大果就说:“你还买树呀”他说:“我出钱买树,谁钱多归谁。”书记听完就让大果出去了。他向书记表示愿意出29万元。下午村委会叫他过去,他看见还有樊某某、吴庆成、“大果”、“二果”。樊某某刚一进屋,大果带着一个叫大头的人拽住樊的衣服,挺横的说:“你还来参加投标”书记看着情况就说:“你们全过来,开始投标。”后书记说:“你们是给钱多的,你们要不接着投标,要不抓阄,或是平分树。”刚说完,“大果”就说:“还投什么标,不管多少钱,这树我要定了,完事给你们打喜。”于是再没人敢说话。看到这种情况,他想为挣钱再出事就不值了,于是就放弃回家了。后来他听说树以20万卖给“大果”了。大伙都说“大果”和朱某甲合伙买的树,具体不清楚。“大果”答应给大家打喜钱,直到现在也没给。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以后,村里要砍伐一批树,他答应帮廊坊的朋友买。招标当天他看到村委会院里院外都是车,很多人。他和朋友往村委会里走时有人拦他们,骂骂咧咧说:“你们他妈的进去干什么”他说进去投标,那些人看他是本村的就让他进去了,但没让他的朋友进。进会场后,书记侯某某宣读了投标规定并出了底价20万元。还没开始投标,有三四个人推门进来,其中一个说:“你们今天就别招标了,这树我要了。你们谁要树,今天来的所有人都给喜钱。”这几个人进屋后,其中一个人坐在了主席台桌子上,看着下边投标的人,会场没有人敢言声,村委会的人也没人敢说话,书记侯某某就说先不投标了。第二天他听说村里把树以20万元的底价卖给了侯某某,后来他还听说在招标下午又进行了一次小范围的投标,有人出了20多万,村里没卖,就卖给侯某某了。

(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左右,村里以招标的方式砍伐一批树木,他和吴庆成到村委会参加投标,见院里停了大约50辆车。开始投标的时候,他见到大果、二果、龙宝还有朱某甲等四五个人。书记侯某某说底价是25万,“大果”就说:“我全要了”,朱某甲、“大果”、“二果”、“龙宝”,都瞪大眼睛瞪着大家,他一看这阵势就先退了出来,村委会办公地门口的汽车上有人招呼他过去,有个小伙子对他说:“你别找挨一刀”。后来他听说这些树给了大果。

朱某甲,男,20多岁,头上有一撮黄头发,一撮红头发,脖子上戴一根金链子,黑社会老大,手下养一帮兄弟,他们干扰大兴南部农村伐树交易,从中获取利益。朱某甲带人摆势的目的就是压低价格,独霸伐树买卖。这次来了四五十辆车,二百多人,村委会院子都停不下车,这帮人给他感觉特有纪律,上车都上车,下车都下车,老百姓都没人敢看,都远远躲着。老百姓都不敢议论,就是觉得此事太不公平。大家都怕大果、朱某甲打击报复,所以没人参加竞标了。

(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开春前后,村里招标卖树,规定本村村民自愿竞标。一天晚上侯立刚和他说侯某某参与竞标买树了,让他就别参与了。他没有这份经济实力就答应不参与。他们约好第二天去村委会看竞标。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他到侯立刚家没多久,侯立刚就接到一个电话,放下电话之后,侯立刚告诉他,侯某某说来人了。后来他与侯立刚到村委会,他才知道“来人了”是朱某甲他们来了。快到村委会的时候,他看见侯某某开车带着十几辆车直接开进了村委会院里,车里下来大概有三四十人,大部分都是小伙子,有的手上还有纹身,一看就不像正经人,阵势挺吓人的。他看见一个小个子,寸头,染着黄毛的人走了过来,侯立刚说:“那就是嘉乐”。他看见朱某甲走到王振岭那边,跟王振岭一起来的树贩子孟老四说什么,意思就是不让他们买树。竞标开始,王振岭果真没有参加。此外在大队院外机井房自来水旁停着一辆外地牌照的红色桑塔纳,应该是来买树的树贩子,开桑塔纳的人在旁边站着,和朱某甲一起来的小伙子就过去了,跟那人说了什么,说完之后,那辆车就走了,再也没回来,看那架势,应该是被朱某甲的人给轰走了。

(10)书证购买树木砍伐权的相关单据证明:交纳树款的情况。

(11)(略)大兴区X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树木采伐手续因超过保存期限2年,无法提取。

10、200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X株树木砍伐权,伙同被告人许某丁、窦某某纠集数十人,指使该村村民为其竞买,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31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村里决定以抓阄形式卖树。抓阄当天,总共做了112个阄,只有一个阄上写的是有,其余都是无。开始抓阄时有四五个外村人,后来被他赶出去了。当抓阄还剩34个的时候,本村村民刘某某对大家说别再抓了,其余的阄刘某某全包了。他记得此前刘某某已经抓过阄了,没中,这次是又进来。然后刘某某就和没有抓的村民到屋外边说这事,之后,其余的村民都表示放弃抓阄了,就等于刘某某中了。刘某某好像是替别人来抓阄的,之后刘某某带着一个人去交的钱。他记得刘某某进来时带着两个人,嘴里也骂骂咧咧的说,“你们他妈还抓什么,全给全兴吧。”然后就让刘某某跟村里签伐树协议,当时在场的村民有的看到这阵势就没敢言语,有的就议论纷纷的。他看这情形,就对刘某某讲,如果有村民不同意,签了协议树也砍不走。刘某某说自己负责处理。刘某某就和跟着一起进来的两个人把村民叫到大队部院里说。最后刘某某讲其余的村民全部都放弃了。之后刘某某和这两个人和会计一起交钱,村里给的砍伐证。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招标当天上午参加投标的除了本村投标人员外,还有一些外村人。当时进抓阄屋里的有四五个外村人,屋外还有人,总共来了十几辆车。本村村民都挺讲秩序的,只是外村的人捣乱,尤其是那四五个人闯进抓阄的屋里后就嚷嚷不让再抓阄了,口气都挺强硬的,村民们不敢说话,村干部就劝这些人出去。这些人出去后嘴里还说个不停,因为他在屋里,不太清楚外面的情况。还有34张阄时,刘某某就让其余还未抓阄的人一起到大队后院的面粉厂里去商量一下,大家就跟刘某某去了。过了20来分钟,刘某某回来对村委会说,这些树就归刘某某了,后面这些阄也没再抓。听说刘某某给这30多户未抓阄的人打了喜钱。

路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在李家巷村树木招标案中不让村民买树抓阄的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抓到剩下34个阄的时候,刘某某进屋来说全都别抓了,剩下的都归刘某某。之后和刘某某一起进来的一个人也跟着说,“对呀,你们他妈的别抓了,全归刘某某得了。”后来还没有抓阄的34个人就和刘某某还有和刘某某一起的那个人到了村后院,由刘某某和这些村民谈的。之后其余的村民都没回来,就刘某某和那个人回来说已经和其他村民说好了,他们都不抓了,就算刘某某抓中了。然后刘某某就与村里签协议交款。当天他还看到有10多个人在院里晃荡,这些人不是本村的。

李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李家巷树木招标时与刘某某进入村委会,并阻止村民抓阄强行买树的那名男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份前后,李家巷村决定抓阄卖树,估价31万元。他当时参与了抓阄,替一伙社会上的混子买到了树。抓阄的当天早上7时许,他到村委会现场后,一个中年男子让他替自己抓阄并给了他1万元押金。和那个中年男子一起的还有一个小伙子。在村委会的院外面,他看见最少也有三四十人,在院门口聚集着,全是20多岁的小伙子,大多数剃着光头,一看就是混社会的。他是第十几号抓阄的,但没有抓到,出了院门他把押金退给了中年男子。抓到只剩下20多人的时候,那名中年男子带了两三个人进到了院里,对其余等着抓阄的20多名村民说:“你们别抓了,剩下的我都要了。”那个男子并对他说赶紧进屋签协议,并把他推进了会议室。那个男子也带着那两三个人进了会议室,并对村干部说,“这字让他签了吧。”当时村主任和书记都不同意,那人就说:“你们别管了,钱给你们不就完了吗。”当时在场的村干部可能是出于害怕,就没人敢言语了。这样,他就签了购树的协议。他刚签完字,院里的20多名村民就说不行,吵起来了。那名中年男子对其余没有抓阄的人说可以给大家点喜钱。这样,他跟着那名中年男子一帮人带着没有抓阄的20余名村X村委会外边的面粉厂说这事,那个中年男子当时提出给每个没有抓阄的人300元,村民李某某提出每人1000元,那名中年男子说不行,并指了指院外那群社会混子聚集的地方说,“要不,上我车上拿去。”一看这种情况,就没人敢言语了。李某某就找到他说能不能再加点,他就向那名中年男子说了,那名中年男子同意最多每人给500元。说着就给他拿了1.5万元,让他去将钱分给没抓阄的村民。他分完钱后,就找那名中年男子,那名男子单给了他400元,然后让他去交钱办手续。正常情况下,村民没有能力买树,全是倒给树贩子,或是别的有能力的人,从中挣点钱。这一次村民只要了500元就不抓阄了,主要是因为怕那个中年男子和带的那些社会上的混子,谁也不想惹麻烦。当时那名中年男子提出让剩余没有抓阄的人签字说自动退出,签名才给500元,没有抓阄的20余人因为害怕都签了字,从他这领的钱。后来他听说这批树卖了42万元。

刘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叫他抓阄后把树卖给他的人。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抓阄前一天晚上,刘某某让他第二天帮自己抓阄。第二天,他到村委会看见很多人,不少社会上的人都聚在门口,还停了好几十辆车。到村委会后他知道刘某某还找了其他人帮忙,算上刘某某一共是10个人抓阄。具体安排都是刘某某弄的。大约还有30多人没抓阄时,有四五个人堵住抓阄那屋的门口不让其他村民抓了,他们把刘某某推进抓阄的屋里,强行让刘某某签了购树协议,村X村民看到这阵势都没人敢言语。有的村民不原意,这些人就让他们到后院,后来他们给了每个没抓阄的村民500元钱。刘某某给他们这几个帮忙抓阄的人每人275元。抓阄那天除了本村X村民外,还有很多外面的人,一看就是社会流氓,什么光头的,有伤疤的,还有很多车。闯进村委会的人气势汹汹地不让大家抓了,堵着屋门不让人抓。外面还来了那么多人,大家一看谁还敢说什么。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替刘某某抓阄买树。押金的事刘某某没跟他说,他也不知道。他报名在后20多个,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不抓了,他就回家了。当天晚上,刘某某到他家给了他200多元钱。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抓阄的前一天晚上,刘某某让他帮忙抓阄买树。买树当天早上8点左右,他到村委会,当时村委会外有100来人,其中有三四十人是外边的人。刘某某先交了5万元押金,定了5个号,他是第二个或者第三个抓的,但没抓到。他出来后听见有外来的人喊“不让抓了,不让抓了,阄全归我了。”他当时怕出乱子,就赶紧回家了。后来刘某某给了他200多元钱。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抓阄前一天晚上,刘某某让他帮忙抓阄,他同意了。第二天早上他到了村委会,刘某某好像找了10个人帮忙抓阄,10个人被分成两个部分,前面5个人,后面5个人,前面的人都没有抓到。还剩30多人没抓阄的时候,有大约四五个人带着刘某某闯进村委会的院子说:“你们都别抓了,剩下的阄我都要了。”看到这种情况,等着抓阄的人也没有敢言语的,就有个人让刘某某到村委会的会议室去签购树协议。出来后,有的还没有等到抓阄的村民就不干了,带头闯进来的一个男子就说给大家一点补偿。那个人就把剩下的这些人带到一个面粉厂商量,最后定每个人给500元。事后刘某某给他们这些帮忙抓阄的人每人275元。当天村委会门口聚了百十来人,一看就不是什么好人,都是些社会混子,闯进村委会的人应该和他们都是一伙的。他们进来后就不让别的村民抓阄了,强行让刘某某去签了协议。外面还聚了那么多人,大家一看到这阵势,都不敢怎么言语了。

李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在李家巷树木招标案中不让村民抓阄买树的人,当时他带着几个人到了抓阄现场,并对还没抓阄的村民说“你们别抓阄了,其余剩下的就我全包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3月份,村里要卖树,他到村委会时看到外面围了很多人,除了本村村民,还有很多外面不认识的人,大概有100多人,大概还有几十辆车,把路都给占满了。还没到他抓阄的时候,有个人问还有多少没抓,然后说:“行了,别抓了,剩下没抓的人到后院去。”于是他们就跟着去了村委会后院,那个人说给还没抓阄的人打点喜钱。他代表其他没抓阄的村民说要500元,那个人就给剩下的每个人500元,等于这批树就被那个人买走了。当时挤了很多人,有外村的人闯进来说不让抓了。人家带了那么多人,大部分人都害怕了,只有他说凭什么不让抓。那个人就问他:“你是给谁抓的”他说就是给自己抓的,那人说:“行了,你抓也不一定抓得着,你这岁数还不如旁边呆会,给点喜钱买盒烟抽。”他觉得人家那么多人,他争也白争,怕即便抓到了也会找更大麻烦,得不到什么好处,拿500元喜钱就不错了。那天很乱,还有人说:“你抓吧,抓着了你也锯不了树。”那些都是专门的树霸,他争不过他们。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投标当天上午,村委会周围有好多人,有本村村民,还有许多外村人,就是开来的车就有好几十辆车。参加投标的总共有100多人。当叫他抓阄时有人喊“别抓了,都到后面的场院去”,这时还有二三十人没有抓阄,他们就一起去后院面粉厂。一个眼睛挺大的人和几个外村人就和他们说不让他们抓阄了,准备给他们钱。后来给了他们这些没抓成阄的村民每人500元。此前在他等着抓阄时,那个眼睛挺大的外村人说:“今天这些树就是我的了,不管是谁抓到了,那就是我的,别人谁也拿不走。”而且在人群中还有的在散布说,这树谁也拿不走,那意思就是不管谁抓到了都得给他们。当时看那些外村人的阵势,村民都挺害怕,谁也不愿为这事得罪他们。

魏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阻止村民买树抓阄的那名大眼睛的男子。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招标会时来了不少外村的人,好几十辆车,这些外村人都挺横的。还有二三十人没有抓阄的时候,围在门口的人就嚷嚷“不让抓了,这些就归我们了。”外村人就让没有抓阄的人到村委会后院去,然后给剩下没有抓阄的人每人500元,钱是刘某某给分的。他开始觉得太少,表示不同意,就有人对他说:“你要觉得少,你就跟我走,咱们到村外去。”有村民就劝他别为这事吃亏,他一想也惹不起那些人,就收了500元。

(1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招标会时外村来了几十人和很多车,这些外村人都挺横的。还有二三十人没有抓阄的时候,围在门口的人就嚷嚷:“不让抓了,这些就归我们了。”外村人让没有抓阄的人到村委会后院去,然后给他们这些没有抓阄的人每人500元,钱是刘某某给分的。

(12)同案人纪某的供述证明:他印象中在2006年秋后,李家巷村以抓阄方式对本村村民卖1200多棵树,底价30多万元。他得知这个消息后就在卖树当天早晨8点多钟到了李家巷村委会,在村委会门口停了四五十辆车,有100多个社会人。朱某某、窦某某、“占涛”、“小宇”、张某某新都带着很多兄弟来了。他呆了一会,朱某甲、陈大密和另一个男的开车来了,朱某甲没下车。朱某某、窦某某和陈大密聊天。过了20多分钟,村民就开始抓阄,他便带着事先找好的村X村委会大院准备抓阄,朱某某也带着10多个人进来了。快轮到他抓时,朱某某对剩下的20多个没抓阄的人说“你们都别抓了,我都要了,一会给你们打喜钱。”后来剩下的人不抓了,树就给了朱某某。他等了一会也没人给喜钱就走了。他这次买树没跟朱某某打过招呼。因为朱某某是黑社会老大朱某甲的六叔,手下兄弟很多,当天带了很多社会人去,大家都怕朱某某,没人敢和朱某某争,所以朱某某不让大家抓,大家就不抓了。

(13)书证《收据》证明:李家巷村X年3月3日收到刘某某交来的树款31万元,收款人李某某。

(14)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大兴区林业站、大兴区X镇林业工作站批准李家巷村更新采伐9处共1202株树(589.8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

(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2、3月份,他在庞各庄镇X村子拿树,之后由朱某甲分的钱。那次参与的人有朱某甲、王某庚、陈大密、许某丁、窦某某等50多人。当时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那个村要以抓阄的方式卖树给本村村民,他就开车带着窦某某到了那个村子。窦某某找了一个村民出面抓阄。第二天,他给陈大密打电话说打算去买树,随后他让树贩子张老四看了树。抓阄当天早上8点左右,他开车带着窦某某到了村委会的抓阄现场,当时看见小宇带着二三十人,张某某新带着一帮人,“占涛”带着五六个人,潮子带着一帮人,还有20多辆车停在村X路边。他和窦某某把帮抓阄的那人送进了村委会院子。后占涛对他说买完树让他给打点喜钱,他答应了。9点钟抓阄开始,他安排的人没有抓到阄。在还剩下30多村民没有抓阄的时候,他就着急了,和“占涛”、窦某某商量怎么办,占涛说进院里把阄全包了。这样,他就带着“占涛”、窦某某、德某、“祝子”、“小宇”强行进了抓阄村民等候的院内,对剩下没有抓阄的村民说别抓了,让他的人把字签了,给大家打喜钱,跟他的几个人也跟着咋呼,当时就没有村民言语了。他就把他找的村民推进了抓阄现场和村干部签字。村干部一看他带人闯了进来,也没敢言语。刚签完,在院里的村民就吵着要钱,他就说每人最多给500元,就把钱给了他找的那个村民,让那个村民分钱。他印象中这批树后来卖给张老四38万元。由于当时参与的社会人很多,钱分不下去了,德某、祝子跟着他一看,就和那些人说到大自然洗浴分钱。德某应该和朱某甲联系好了。到了大自然后进屋,发现已经来了10来个人,有陈大密、王某庚等人。德某把钱放在朱某甲跟前的桌子上,朱某甲让他拿钱打发他这边的人,他拿了2万元,带着“占涛”、窦某某就走了。德某、“祝子”留在那。后来他分给了张某某新2000元。

只要有伐树的事,他和陈大密都会相互说一声,因为陈大密也一直参与伐树的事情。抓阄现场的几十人全是混社会的人,去的都是在当地有点名气的流氓,他们到现场就是要强行将树买走。许某丁是在他之后到现场的,可能是和朱某甲一同到的。朱某甲应该是在抓阄开始的时候到了,他看见朱某甲的那辆黑色尼桑,当时车上有陈大密、朱某甲、王某庚、德某。他过去打招呼,朱某甲问他怎么样,他说安排好人去抓阄了,聊了有几分钟,德某留下来陪他,朱某甲他们就走了。陈大密以前和他说过,买树的时候告诉他一声。陈大密也是想挣点钱,帮不帮忙,他都给陈大密拿钱。不但是陈大密,朱某甲的好多兄弟都一样,知道他去买树就来找他,他都分给他们钱。因为他也要围人,人家来帮忙了,不给钱的话,下回谁还帮忙。另外这些人都是朱某甲的兄弟,他能每次都把树买下来和朱某甲有很大的关系,他也得替朱某甲考虑。

(16)被告人许某丁的供述证明:抓阄买树他也去了,当时还有朱老六、“小宇”、“祝子”,还有一些社会人。后来朱某甲带着陈大密、王某庚等人也去了,但没多久就走了。当天早晨朱老六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去买树。朱某某叫他一起去就是怕吃亏,让他去站脚助威。他印象中是抓阄,不少村民都参与了,朱老六不让别人抓阄把树就给买下来了。当时朱老六和一帮社会上的人合伙,还有“小宇”带了五六十人,咋咋呼呼的,不让别人抓阄,就强行把树买走了。他们对别人说话很横,骂人,不让其他人抓阄,给别人造成心理压力。

他想朱某甲可能是朱老六打电话叫来的,因为当时有很多其他社会人,朱老六可能是怕吃亏。朱某甲来了没多久就走了,嘱咐他千万别打架。朱老六买完树去交钱时他就先回大自然洗浴了。他回到大自然洗浴没多久,朱老六就带着几个人也去了。朱老六拿出几万块钱放在朱某甲跟前,朱某甲先让朱老六把自己带的人打发了。剩下的朱某甲对其余人说谁该拿多少就拿多少。这样,屋里的人拿完钱都走了,最后还剩下万八千块钱,朱某甲和他们几个身边的人都分了,当时在屋里分钱的有他、大密、王某庚,剩下就是那天参与和朱老六买树的社会人,屋里当时大约有十一二个人,但朱老六带的人他都不认识。陈大密拿了1000元,其中给他500元,朱某甲身边的人好像都拿了几百块钱。

(17)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朱某某说要去李家巷村买树,让他去村X村民出面买。他就找了刘某某,后来刘某某在村里又找了9个村民,一共10个人替他们出面去买。当天好像抓阄的有100多村民,他们的人没有抓到,还剩下二三十个阄没抓的时候,朱某某带他、许某丁、刘某某进了村委会,朱某某让其他村民别抓了,说树归自己买了。开始那些村民不同意,后来朱某某跟他们商量,不知道怎么他们就同意了,朱某某给了他们每人几百元钱。当天跟朱某某去买树的有他、纪某、许某丁、陈远忠、葛涛、尹进潮、张某某新和小宇等十几个人。因为牵扯的人太多,事后朱某某没法分钱了,最后到大自然洗浴让朱某甲分的钱。当时是朱某某带他去的招标现场。他到时已经有一些社会人到了村委会门口,和他前后脚到的是刘某某、张延国、张某某新、“占涛”、“潮子”、德某等人,他们都带着兄弟,大约百十来人,朱某某就和那些社会人说话。9点多钟,朱某某和替朱某某投标的本村X村委会投标,其余人都在村委会门口站着等着。过了有一个多小时,朱某某出了村委会说树买下来了。快到中午的时候,朱某某让他和“占涛”一起到大自然洗浴,朱某某自己开车去。这样他和占涛还有占涛的两个兄弟就去了大自然洗浴,一会朱某某也到了。他们几个人一起上了三层的一个包房,进屋后看见朱某甲在那坐着,身边有陈大密、德某、刘某某等十五六人,都是上午在招标现场那些带队的人。朱某某进屋后将一个装钱的袋子,可能有10万元钱,放在朱某甲面前,朱某甲从中拿了两万几千元钱给了朱某某,他和占涛、朱某某就离开了。朱某某给了“占涛”1万元,给了他5000元。

在招标现场的人当中,陈大密、德某、朱某某是朱某甲的直接关系。刘某某是朱某甲兄弟刘某某手下,张延国是朱某甲兄弟大刚的手下。这些人都带了一些手下的兄弟去的招标现场。其余还有“潮子“、张某某新、占涛和一个叫“小宇“的,他们也是各自带着兄弟去的。每次买树都是朱某某叫他,每次他都见到刘某某、葛涛、李胜春、“小宇“、”成子“、许某丁、陈大密,他找过张某某、岳占海。朱某某找他们是为了让他们助威,不让别人买走树。他认为这些事的牵头人是朱某某,因为每次都是朱某某召集人买树,每次都是朱某某买到树,钱也是朱某某分给他们。

11、200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纪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X株树木砍伐权,指使该村村民为其竞买,并纠集十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13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份,村里定价26.7万元卖树,只允许本村村民参加,参加人需要交1万元押金。后纪某找他帮忙代理投标,并答应分给他500元。在第一次买树那天,只有四五个村民报名,外村的就来了二三十人,车就来了20多辆,纪某、朱老六他们一些人都来了。当天因为定价太高没人报价。树的价格一共降了两次,第一次降到15.6万元,最后降到13万元。他和纪某说15万元价格差不多了,纪某说不行。纪某带他去找书记说把价格再降降,书记说要和村委会商量。第二天,村里广播让参加买树的村X村委会,还告诉村民卖树价格最后降到13万元。这三次卖树,纪某和朱老六都来了,还带了一些东北人。他们目的就是为了要这些树,如果有人和他们争,他们肯定不会放过对方。这些人就是仗势欺人,人多势众。第三次卖树的时候,他和纪某一起去了村委会办公室,屋里除了村干部就是他和纪某了,他印象中没有其他村民,他把来时纪某给的1万元交了押金报名。乐天这天也来了,但是没有进屋,在屋外和纪某他们带来的人打起来了,后来他听说乐天要买树,这些人不让买,所以乐天被这些人打了。头一次参加买树的村民,有王蓝凯、乐天,还有几家,第二次乐天也来了,柳振江前两次也都来了,第三次参加买树的人就更少了,有些人都不来了,有纪某、朱老六这些人往这里一站,谁也不敢买了。第二次没人买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价钱太高,还有就是朱老六他们带来这些人,村民们都看见了,谁也不会为了买这点树再挨顿揍,谁也不会再报价买树了。

王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伙同纪某带了很多社会人窜至王场村扰乱正常树木招标秩序的人。

(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份,村里决定对本村村民招标卖树,定价30万元。招标当天从中午起,招标现场村委会门口就聚集了四五十个社会人,招标开始后,没有人参加竞标,于是便散了。第二天,他和王某某组织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将价格降到15.5万元,第三天下午又进行招标,同样在12点左右又有四五十个社会上的人到了村委会门口。招标开始后,还是没有人参与竞标,这样招标就又结束了。当晚纪某和朱老六到他家找他,纪某让他再降降价,他表示必须和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后他和王某某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代表同意把价格降到13万元。再次招标那天12点左右,又有四、五十人到了村委会门口聚着,他刚在村委会门口让买树的到屋里登记,纪某就带王某某进了屋,没有其他人再参与竞标。树就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纪某就拉着王某某、王某某、会计王凤祥带了三车社会上的人到镇X村商业银行交了钱。三次招标在村委会门口聚集的都是纪某、朱老六他们带的社会上的混子,全是20多岁,看上去就不是好人。他们三次都出现肯定是为了买树而来的,给村里的其他人施加压力,别人一看这阵势就不敢争了。参与竞标的除了王某某还有王建波、王蓝凯。王建波在树木价格评估后就说要买树,但没参加竞标,事后他问王建波,王建波说其和王某某都是给朱老六和纪某买的。王蓝凯在他向村民征求意见时表示想买,但后来却没信了。之所以两次降价,他认为第一次降价到15.5万元,已经很低了,可能大家都怕纪某、朱老六这些人,不敢竞标。砍伐证一过期就废了,只能降价,村里也就是迫于压力降价,明知道吃了亏,也只能认了。

王俊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案发时伙同纪某带了很多社会人到王场村扰乱正常秩序的朱老六。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村里的389棵树最初定价23万余元,但一直没人投标,后开会决定降价为15万余元,还是没有人买,最后定在13万元,并决定如果13万元再没人要就宁可不卖了。招标那天来了十多辆车,好几十人,车里还放着镐把等物,一看都是社会混子,奔着打架来的。村书记王俊刚说完谁愿意买就进村委会投标,这帮人就跟着一起拥进村委会的院子,形成一道人墙,不允许别人再来竞标。村民张某某说想买,当时就有人拽着张某某的胳膊说,“你想买”,把张往车上带,还抽了张两个嘴巴,村干部和其他村民都上前拦着,才把张某某放回来。其他人也都不敢再竞标,这批树就被这帮人买走了。后来听说是姓朱的以王某某的名义把树买走了。

大家谁都知道,要买树是必须给这帮人喜钱,所以村民把喜钱计算在成本里了,如果按照村里定的15万元的价格买了树,算上喜钱也不赚钱。另一方面,别人想买根本就不行,树贩子都想直接来买,但没人敢,所以村民都只能观望,树只能由这些人买走,再卖给树贩子。本来是正常的买树交易,公平竞争,但有这帮人夹在中间,谁也不敢惹,实际上就是强买强卖,他们形成了一股势力,在大兴这边是谁都知道的。各个村子只要树木数量大一点,准有他们去掺和,已经形成垄断局面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王场村决定以30万元对本村村民招标伐树。李家巷村一个做木材加工生意姓刘的人找他帮忙竞标买树,他同意了。第一天招标因为价钱太高,他就没有参加竞标。那个姓刘的人说这批树如果十八九万元的话就买,并让他盯紧点。第二天,他听说树价降到23万元,他到村委会后看见傻户和老某某也到村委会参加竞标,因为价钱高,他们三人都没提出竞标。这时从村外来了四五辆车到了村委会的门口,车上全是社会上的混子,其中有三四个人下了车和老某某打招呼,并问情况怎么样,后老某某同那些人一起走了。后他听说,树价要大幅度降,让参加竞标的人第二天下午到村委会竞标。当天傍晚,他看见中午到招标现场的那几辆车停在了村书记王俊家门口。第三天中午,他去村委会,在路X村北口有两辆车堵在村口,车下站着三四个人。他到村委会门口时,看见有五六辆车停在村委会门口,有20多人堵在村委会门口不让竞标人进去。另外,他还看见有两辆车停在村东口,有三四个人在村口堵着。他当时因为进不去村委会只能在门口等着,等了一会,看见王俊、王某某及会计王凤祥拿着包,被五六个人围着出来了。他一看这种情况,就问还没竞标怎么就走了。他刚说完,就有四五个小伙子冲他冲过来,其中一人张口就骂他,并打了他两个嘴巴,从东边又有几个人拿着镐把向他冲过来,嘴里喊着:“打他,把他弄上车去。”这几个人就将他往东边的车上拽。后他被几个村民抢了回来。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投标当天村委会现场来了十多辆车,车下站着三四十人,不让其他竞标人过来。第一次投标的人他记得有王某某和纪老某某,但他们都因为价高而没有投标。后来村里开会决定把价钱降到16万元左右,又组织招标,现场和第一次一样又有不少外边人在村委会周围设卡,这次依然因为价高没有人投标。此后又开会决定把树价降到13万元,再没有人要就算了,一是因为价钱太低了,二是因为砍伐证日子到了。过了一两天又组织投标,但这次外来的人十分厉害,在村委会门口的人都拿着棍棒,不让投标的人进,张某某想进去投标,就被这伙人打了嘴巴还差点开车带走,幸亏让村干部拦了下来。后来只有王某某和纪老某某进了村委会,村里只好以13万标底价卖给了他们。这些外来人到村委会的目的就是阻止其他人投标,自己得树。村里降低树价是因为他们这些外来人阻止买树人投标,但能投标的人又不出价,所以只好降价。只有张某某一个人敢投标,还被打了,别人就更不敢进去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这批树最初由村干部党员群众代表估价30万元,参加买树的有他和乐天、王某某、王蓝凯和王建波,他也是帮别人买。这些树先后定了三次价格,一次比一次少,最后定了13万元,让王某某买走了。第一次卖树时来了三四十外村人,这些人就围在村委会门口,不让其他村X村委会,还有人说:“我看谁敢进去。”村民不敢惹他们,第一次卖树就这样散了。第二次降价至15万元,那些外村人又来了,有些要买树的村民一看还是上次来的那些人,谁也不上前。这些人和上次一样,围着村委会的门口,不让村民进院里去,村民谁也不敢上前,这次也没卖成。第三次降到13万时,这些外村人又来了,他也去了,但这些人堵在村委会门口不让村民进,他也进不去。最后知道树让王某某买走了。这天不知什么原因,这些外村人有人打了乐天一个嘴巴,他们还把乐天拉上他们开来的车里,后来还是村民把乐天从他们的车里叫了出来。王某某是帮沙窝村的老某某买的,以13万元价格买的树。这些外村人和那些打乐天的人都是一伙的,和老某某他们也是一伙的,因为这些人老是扎在一起嘀咕什么事,都看的出来。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招标过程中受到外村人影响,先后两次降价,最后以13万的底价被王某某买走,王某某是替纪老某某买的。当天这些人把来村X路口都设了卡,村委会门口也都堵着人,不让其他人来投标,村民都不敢得罪他们。张某某说要抓阄买树,被这些人揍了几下,还要往车上拉,其他想买树的人也都被纪老某某他们堵在了门外。

(8)书证《购买树木票据》证明:王某某以13万元购买王场村树木砍伐权。

(9)书证王场村《公示》证明:王场村X组决议,经卖树小组讨论通过,特作如下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取消前两次的卖树协议价格,现将所卖树木389棵作价13万元整。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他听窦某某说王场村有几百棵树要卖,于是在招标当天带着窦某某和王某某来到村委会招标现场。当时他在村委会门口看见张延国、刘某某、纪某带着20多人堵着门口。纪某见到他后说:“六哥,你也来买树啊要不这树咱合买,挣了钱我分给你点。”他当时就答应了。但由于当时村委会定的价钱太高,谁也没买成就散了。后来纪某告诉他树价可以往下降。第二天再去时,标价下降了10多万元,他们还是觉得价格太高。当晚他和纪某到书记王俊家,想让王俊把价格再降一降,王俊表示需要开会才能决定。第二天他又去了,刘某某、张延国带了一帮兄弟在村委会门口堵着,王场村村民被拦在外面。他当时和王某某在车里等着,纪某和替纪某投标的村民进了招标现场,没多会就把树买下来了。后来纪某给了他1000多元钱,他就走了。他听说纪某把树卖给了树贩子张福海。后来他听说纪某也给了刘某某他们1000多元。这次招标肯定是以底价成交的,本来他带王某某去是想让王某某找个人出面投标,但后来和纪某说好了,他这边的人就没用。树之所以能由纪某买走是因为有那么多人堵在村委会门口,别的招标人不敢再争了,而且刘某某他们堵在门口,别人也进不去。

(11)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左右,他听说王场村X村民招标卖树,他就找到了该村村民王某某出面替他投标。投标前一两天,王某某带他去找王场村党支部书记王俊,他想让王俊别搞投标直接把树卖给他,但王俊没同意。后来朱老六也去找王俊。朱老六对他说要买这批树,可以给他打点喜钱,还说让王某某去给投标。招标当天,朱老六、刘某某他们带来二、三十人还有十多辆车,安排一部分人在村委会门口,还有一些在村口的位置,阻止其他人前来投标。但当时由于价位太高没人投成就散了。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村X组织投标,朱老六还是带着刘某某和那帮人过来。朱老六给了他1万元押金,让他找王某某投标。他、朱某某、刘某某等人进了村委会院子,王某某进了投标的屋子,村委会门口还堵了一些人,房后也有十多个人。其他人看到这个架势,没人敢进去投标,只有王某某进去了。村委会说“还有没有人要投,没人,标就给王某某了啊。”过了大约十多分钟也没有人去投,于是标就给了王某某。朱老六、刘某某他们和王俊一起去交了购树款。后来朱某某给了他1000元,他当天给了王某某500元。朱老六把树卖给了张福海。这批树的标底价开始挺高,后来好像降到10多万元。还有一个叫傻户的也去投标,被朱老六拦在外面了。第二次投标时有个人也在嚷嚷要买,被朱某某、刘某某他们扯到房后去了。当时堵在村委会门口以及院内的那帮人是朱老六安排的。

12、200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纪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纠集数十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8万余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大概2006年3月左右,村里有200多棵树要卖,总价约八九万元,当时确定的方式是分为10多个号段由本村村民抓阄。纪老某某曾于招标前三四天左右找过他,希望他直接将树卖给自己,他表示必须通过公开抓阄确定。抓阄的当天,村委会来了很多人,他看到村委会院内出来进去的大概有二三十人,很多是社会上的混子,院里也停了一些车。11点左右,只抓走了大概四五个号段的树就没有人再抓了。纪老某某表示剩下的树都要了,所以后来的树都卖给了纪。后来他知道先前抓到阄的人也都把树给了纪,纪给人家打了点喜钱。纪老某某是按照村里估的价格买走的这批树,好像总价是8.7万元。当天抓到阄的人有刘目新,刘某某、马某某,好像还有薛宝泉。投标的应该不只一帮人,因为后来他听说院外因为抢树的事还把一辆车砸了,表明应该还有别人也想买树。纪老某某肯定是找本村村民替抓阄了,至于是谁他不清楚,反正上述他说的那几个村民抓到阄后都很顺利地把树让给了纪老某某,后来听说纪老某某给他们每人300元喜钱。

当天村委会来的那些社会上的人肯定是为了买树来的,这帮人往这儿一站,一般人看到这架势也没谁敢和他们争了,胆小的就不参与投标买树了。当天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因为近几年来,凡是有卖树的事,总有一些人去捣乱。所以他怕到时候出点什么事,也找过派出所。当天他在屋里输液时,还有一个人时常在他屋里坐着,夹着个包儿,也没说什么。

薛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树木投标当天时常在其屋中的那名男子。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抓阄当天只有刘某某、薛宝华、马某某、刘某某4名村民报了名,其余的村民被纪某、朱老六和他们带来的五六十个人拦在了屋外。他早上8点多到了村委会,当时村委会大门关着,有五六十人聚集在村委会大院里,门外也有几十人,村民被拦在门外。他当时要进村委会,就有人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他是村主任,他不进去,树谁也买不走,这样他才进了村委会。他进院后,那些人又堵在村委会门口,不让其他村民进入。他进抓阄现场后,看见刘某某、薛宝华、马某某、刘某某已经早来了,并在会计那报了名,他到薛某某的办公室时,看见纪某和朱老六已经在办公室坐着了。纪某看他进来就说:“树我要了,你们他妈的抓什么谁抓树也得归我们。”他当时表示必须依照程序。纪某出了办公室在门口嚷嚷:“谁抓了,树也得归我。”这时从院门外又进来几十人嚷嚷要报名,他拒绝了。其中一人就骂他并要冲过来打他,被维持秩序的魏善庄派出所民警邓某某轰走了。抓阄开始后,朱老六仍坐在薛某某的办公室里,纪某带了十几个人堵在财务室门口不让已经报名的4个村民抓阄,还连吵吵带嚷的,后来只有刘某某的女儿将阄拿走了。纪某当时说:“就这么着吧,剩下的我都要了。”这样迫于无奈,只能把树卖给他们了,印象里是纪某签的协议。

堵在村委会大门口不让村民进场的是朱老六和纪某带来的人,得有百十来号人。他们不让村民进入,纪某带着十几号人在院里嚷嚷着不让抓阄,抓了树也得归纪某。朱老六一直在薛某某的办公室里盯着。另外他要让村民抓阄时还有人对他进行威胁。

马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树木投标当天到现场并坐在薛某某屋子中的那名叫朱老六的男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阄当天来了很多人,其中包括一个叫朱老六的。他怕财务室出事就将财务室的门锁住,从窗户收取押金。他看见一些外面来的人对想排队交押金的村民说:“你们都别抓了,树全归我了。”有些村民怕有麻烦就走了。最后只有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薛宝泉4个人交了押金。快中午的时候,因为没有人抓阄,朱老六说剩下的阄都要了,当时村委会认为没人再要树了,就将树卖给了朱老六。当时有4个人已经抓了阄,朱老六就给了他们喜钱,将他们的阄买过来。朱老六以8.7万元把树买走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听他女儿说,抓阄卖树当天,村里来了好多外村人,把村委会大门围上,不让其他人进去抓阄。可能因为他女儿是个女孩,所以没有引起这些人的注意,就进了村委会抓了阄。他知道只有他女儿一个人抓阄了,其他登记交了押金的村民都因为这些外村人的原因没有抓成阄。中午有一个外村人到他家,让他把阄让给他们,起初他没有同意,后来那人又找人来说,邻居也劝他别惹那些人,他一想为了这点树再惹这些麻烦不值,这样没办法他便同意了,那个人给了他1000元。他听说那些人都是大兴黑社会的人,村里的干部都惹不起,村民就更惹不起了。

刘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树木投标当天要求他将号让出去的那名男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只有他、刘某某的女儿、薛宝泉和马某某交了押金,此后直至11点都没有人再进来。因为他们交押金后来了一些年轻的外地人,有的堵在村委会门口不让别人进,另外一些人在院子里溜达。一个人问他买树干什么并说:“你们买什么树,捣什么乱呀。”他看他们都挺横,就没敢言声。他刚抓完阄就看见纪老某某向薛宝泉、马某某要阄,他俩没说什么,他也怕惹麻烦,就把阄也给了纪老某某。约一小时后,薛宝泉到家里给了他300元,说是买树人给的,他俩又找马某某,给了马300元。后来他才知道树都让纪老某某买走了,他们的阄都给了纪老某某。

本来村里有140多人报名,因为当天他们4个人来的早,所以只有他们4个人交了押金抓阄。在他们之后来了几十个人,把大门一堵,就不再让其他人进来了,村民一看这样就怕了,谁也不敢进来了。他把阄给了纪某是因为纪某带那么多人来,一说话就是要阄,他也不敢招惹他们。纪某是西沙窝村人,也在社会上混,挺横的。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卖树当天外村人来了好多,车就二三十辆,一些外村X村委会大门还有招标办公室的门口,不让参加抓号的村民进。只有包括他在内的4个村民进了办公室抓阄,其他参加抓号的村民有的都被这些人当在了村委会大门外。他抓阄后,有外村的人找他,让他把阄给他们,给他些好处费,不给不行,反正就是一些威胁的话。他一看没办法就把阄让给他们,那人就给了他300元。其他三户抓到阄的村民都让这些外村人把号拿走了,好像也给了钱,都是300元。

买树当天他看到一辆白色的车,也是来买树的,结果这拨人就把人家车给砸了,那辆白车上的人开着车就跑了。砸车的人和从他手里要号的人是一伙的。这些人就是冲着西研垡村的树来的,其中一个是西沙窝村外号叫某某某的人。老某某和这些人是一伙的,当天老某某和几个外村人在一起,都在院子里站着,大声地说:“你们爱抓不抓,你们也拿不走,谁抓到了,你们也要给我们,你们拿不走。”快到11点的时候,老某某就带着人对村干部说:“不让再继续抓号了。”这样他们直接在会计室就把树钱给交了。

马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在西研垡村X村民抓阄买树并强行从村X村委会买树的嫌疑人之一。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阄当天,村委会院里、院外停了几辆车,站着一些外来的人,其中有人向村里报名买树的人说:“你们买什么树,别买了。”有不少人看到这个阵势就没敢再进来。他因党员代表身份进了村委会,当时院里也有不认识的人溜达。这些外来人到村委会就是为了不让别人买树,自己把树落下。村民们报了名,但都看见来了不少外人,还特横,怕惹事,所以就不交押金不抓阄了。他也怕惹麻烦,就放弃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阄当天早上他到村委会门口想去买树,看见十来辆车停在路边,五、六十人围堵在村委会门口,老某某和一个叫朱老六的人叫嚷着:“妈了逼的,我看谁敢抓。”老某某还说:“9点就把村委会大门关上,谁也不让进,树全得归我。”当时他看见有20多人拿着镐把、砍刀、斧头追砸一辆白车,他一看这种情况就没敢进院。在村委会门口的是老某某和朱老六带来的人,是一群社会上的流氓,听说全是朱某甲的兄弟。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06年3、4月份左右,西研垡村的书记打电话说村里要卖树,让他到时候过去看看。他是该村的管片民警,按照惯例这种场合也会去现场维护秩序。卖树当天他带了几个协管员来到西研垡村委会,现场很热闹,村里、村外的人都有。他没发现有什么特殊情况,只坐在书记的屋里。后来村主任和院里的人因为竞标发生了争执,他不认识那人,村主任也没提什么要求,于是他就将那些无关人员轰到院外。招标就继续正常进行,直到结束。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村里抓阄招标伐树时,纪某让他帮忙抓阄。他记得当天到村委会的时候,村委会外来了不少外来人,包括纪某也来了。他一进院子就看见有4个人交了押金,是刘某某、刘某某女儿、薛宝全和马某某,这四个人因为早就进来了,其他人因为有外来人挡门,都没进村委会。大约11点钟左右,那四个人抓了阄,而他拿了纪某给的2000元押金但当时纪某没让他交,因为当时纪某把四个抓了的阄买过来,而剩下的阄也全都归纪某了,他根本就没参与进来。

(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村里抓阄招标伐树时,纪某让他帮忙抓阄。抓阄当天,他早上8点多到了村委会,当时村委会外边站了不少村民,另外还有不少外来的人。那些外来人拦住他不让进,纪某对那些外来人说:“他是帮咱们买树的,让他进来。”这样他才进了院。他进去后看到村财务室大门锁着,会计在窗户那收押金,他记得有三四个人在交钱。之前村里报名的人很多,但当时村委会门口有外来人把门不让进。进来的三四个人估计来得早,没被拦下。他进去之后,纪某没给他押金钱,所以他就没抓阄。当天大约11点左右,村里只有刘某某的女儿和另外几个人抓了阄,其余全都归朱老六和纪某。之后纪某让他去找刘某某把阄要过来,于是他就去了。

村里当天来的外村人是朱老六和纪某带来的,这些人就是摆场子,不让别人买树,当天他们来了大概二、三十人左右。

(12)书证《西研垡村会议记录》证明: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卖树及卖树规则的情况。

(13)书证《收据》证明:买树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

(14)西研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购树款发票付款人为朱某某。

(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他通过纪某得知西研垡村有200多棵树要卖,他和纪某一起去找过该村书记,对方称等卖树那天再说。因规定只有本村人才能参与抓阄,所以由纪某出面找了西研垡村X村民帮忙抓阄。抓阄当天,他和纪某、刘某某、王某某、“柱子“等共二三十人,一起来到村委会,他们去就是为了买树。他和纪某进了村委会办公室,其他人在外面。当时屋内有村干部和三四个要买树的村民。村里规定200多棵树分成十几份,村民抓阄,谁抓到归谁。纪某不让村民再抓阄了,并说树他们都要了。村委会的人说只要村民同意就行,这样纪某就出去和其他村民说。后来他拿了几千元给纪某,纪某把钱又分给想买树的村民,村民就同意把树让给了他们。买树价格大概8万多元,后来他以11万多元把树卖给了张福海。卖树的钱他给了纪某2000多元,他自己留了3000多元,除去给村民的钱,其余的他都分给德某了。

(16)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春天的时候,西延垡村有200多棵树要卖,对本村村民以抓阄的形式招标。招标是在上午进行的,他找了三个村民替他抓阄,朱老六也找了两三个村民替抓阄。朱老六对他说要这树,让他把抓到的阄都给自己。招标开始后共有10个人左右报名抓阄,抓完后,朱老六把他和他找的村民以外的几个村民手里的阄也买了过来,每个阄1000元钱,他把3个阄给了朱老六,朱老六给了他3000元。

13、200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纪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伙同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纠集十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6万元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初,村里要砍伐大约500多棵树。村委会开会时,张某某讲这些树最多也就卖7万元,村民代表都同意了。后他提出如果这些树低于7万元卖也应召开村民代表会。第二天或者第三天中午,村里召开招标会,他到村委会门口时看到有四五辆轿车停在旁边,村委会的院子里站着十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有的留着长头发,有的剃光头,一看就不是什么好人。他进去时就有小伙子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社长就进去了。他进去后看见朱某某和纪某坐在张某某的屋里在和张某某聊天,张某某和张某某坐在会议室里。这时张某某、朱某某、纪某也来到会议室,朱某某对张某某说,“怎么着,开始吧,没人来买树了。”这样张某某就对张某某和张某某说,“这些树6万元钱,谁出的价高就给谁。”他一听不对就说,“不是说好了是7万元吗”他刚想再说什么,朱某某和纪某就把他推到屋外边去了,朱某某对他说“你算干嘛的呀,6万元钱我就已经多花了,你捣什么乱呀。”纪某对他说“你别捣乱,卖多少钱有你多少呀!”意思就是吓唬他,让他别管这事。另外朱某某和纪某把他推出会议室的时候,有两个小伙子也过来了,不知道是朱某某还是纪某说了一句“没你们的事,走吧”。那两个小伙子就走开了。他也没再说什么,也就一两分钟的样子,他就看到张某某带着张某某和张某某交钱去了。其实朱某某就是强买强卖,朱某某只要想买这树了,别人就不能买,在大兴也有很多的树贩子,但就是不能买,树贩子想买树的话,只能从朱某某的手中买才行。在投标的过程中,朱某某带了十几个社会上的人去,就是事先安排好的,一是别的村民不敢来投标,二就是对有反对意见的人进行恐吓,所以他再反对的话,没准得挨顿打,他也害怕朱某某他们,不敢再说什么了。

黄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纪某就是半壁店村卖树招标当天将其拉出会场外,对其进行威胁的两人中的其中一人“老某某”;朱某某就是半壁店村卖树招标当天将其拉出会场外,对其进行威胁的两人中的另一人“朱六”。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半壁店村村委会决定树木砍伐权只能由本村村民参与以竞标的方式价高者得,但原则上是成交价不能低于底价。之所以采取竞标的方式主要是近几年来,周边一些村镇的伐树市场让一伙恶势力长期霸占,他所了解的恶势力先期是一个叫朱某甲的人带着一帮兄弟,一直垄断着各村的伐树市场,后来朱某甲不露面了,由朱某甲的六叔“朱老六“和一个叫陈大密的带着几个东北的兄弟和大兴本地的“混混”一直占着市场。他接触的这个恶势力成员中参与强行竞标的有朱六、陈大密、窦雷、占海等十几个人,陈大密一般不在现场,主要由朱六出面。

2007年初,他们村里要伐树,最初定价12万。后来感觉价钱可能太高了,就召开了村民代表会重新估价。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树的价钱太高。”还说“这树卖我了”。他说:“村民都已经看了,有的愿意买。”朱某某说“不行,就得卖给我。你也知道我的名声,我就是朱老六,我要争,别人谁争也不行。”第二天,朱某某就带着老某某和两个东北小伙子到他家中对他说“村里的广播已经听到了,村里的树只能卖给我。钱也要的太多了,听说要实际卖给村民也就八九万元。”他当时表示不能有外村人参加,朱某某说“行,我就找你们本村人来争。”说完就走了。后来在村民代表会上,张某某提出了7万元并通过。竞标当天,他到村委会门口时看见有10来个人在村委会门口堵着,其中有占海,大部分都是东北人。进了大门后,他看见朱六和老某某在村委会会议室的东侧坐着。竞标开始后,张某某和张某某写了标的价格,同时张某某就说已经以6万元的价钱卖给朱老六了。当时在场的黄某某表示不同意降价。黄某某刚说完,他看见老某某起身走到了门口开门,转身向黄某某招手,黄某某就跟老某某出了门,他印象中朱老六也出去了。这时他因为不同意6万元的价格就和张某某争执了起来。这时黄某某和老某某进了屋,后面还跟进了有四五个社会上的小混混,有几个还堵住了门口。黄某某进屋后一句话也没说,就坐了下来。别人一看这种情况就没人言语了。张某某就讲“就6万元吧。开票吧。”之后张某某带着张某某、张某某去镇里办相关手续了。事后,黄某某说老某某在外面威胁了自己。投标之前,村民黄维军、张某某、张某某都报名竞标了,但都是因为惧怕朱老六等人的恶势力才没敢到竞标现场。在竞标现场的时候,他曾让别人给黄维军等人打电话,黄维军等人都说朱老六那些人在,他们不争了。

张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纪某就是在2007年1月27日威胁黄某某逼迫买树的人;朱某某就是在2007年1月27日到其村卖树投标现场强行买树的人,大家都叫他朱老六。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年底左右村里有一批树要伐,他和张某某去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家想商量投标的事情,发现纪某(小名“老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张某某家,纪某说那个人是朱老六。张某某对他说“你和张某某别要这批树了,这树给朱六吧。”“老某某“和朱六也让他俩别争了,他们就同意了。张某某和朱六都说让他和张某某帮着竞标,价钱在竞标时告诉他们,等完事之后给他们好处费。由于他怕惹事,不敢得罪朱六,也就同意了。之后他们一同到利强饭店吃的饭。竞标当天,他和张某某到了村委会,过了一会,张某某和朱六一同进了办公室,然后朱六让他们俩人竞标时一个写5万,一个写6万。到了竞标现场,现场只有不到十个村民代表,还有书记张某某、社长黄某某、村长张某某,会计,还有朱六和老某某。竞标开始后,他和张某某按照商量好的写的标价,他写的5.5万元,张某某写的6万元。公布完后,黄某某说钱太少了,跟其他村民没法交待。老某某和朱六还有一个长头发的男的就一起把黄某某拉了出去,说了几分钟话。黄某某回来后就没说话,张某某说大伙没意见就这么定了。别人一看这阵势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然后朱六就给他们钱让他们和会计去交钱了。之后朱六给了他2000元,说他和张某某一人1000元,然后他给了张某某1000元。他之所以帮助朱六买树是由于害怕朱六,怕朱六报复他。张某某肯定是和朱六等人串通好了,所以他们更不敢多说什么了。

张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2007年1月27日到其村买树投标现场强行买树的人,大家都叫他朱老六。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份,村里的一批树要以竞标的方式向村民出售,他和张某某都报了名。在竞标前三天,张某某找到他说这批树给朱六吧,朱六给他俩酒钱,他当时就答应了。第二天,村主任张某某说老某某也想要这批树,并让他和张某某去张某某家。他和张某某到了张某某家,发现“老某某“和张某某都在。张某某说老某某也想要这批树,看看能不能合作,张某某一听这意思就走了。他和张某某留下来,晚上朱六也到了,后他们和朱六、老某某、张某某等人一同去利强饭馆吃的饭。竞标当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到村主任办公室,看见张某某和朱六两个人在,朱六让他和张某某一人报价6万,一人报价5万。报价时,只有他和张某某报价了,其余人都放弃了。报完价,黄某某不同意成交。这时”老某某“过来把黄某某叫到屋外,黄出去后,张某某说6万元成交。他们就去交钱了。竞标后,张某某说朱六给了2000元,他们俩一人1000元。后来采伐证被交给了一个叫“天津老四”的砍伐工人,是他们交到那人手里的。

最初报名竞标时有他、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维军5个人。后来朱六参加竞标了,朱六在社会上名气很大,朱六有个侄子叫朱某甲,在大兴号称黑社会老大,谁也不敢惹,朱六是朱某甲的叔叔,仗着朱某甲横行霸道。村里人都怕朱六,所以竞价时就没有其他人报价了。

张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2007年1月27日到其村强迫买树的人。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份他们村卖树,他和张某某到村委会报名,当时看见黄维军也报名了,还有张某某、张某某和其他村里人。大约1个星期后,村里广播让下午2点在村委会投标,好像说底价7万元。当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去村委会准备参加竞标,还没到的时候就看见村委会门口停了两三辆车,有辆白色的羚羊。村委会门口站着几个不认识的人,肯定不是他们村的人。他当时觉得他们像是社会人,心里害怕了,就对张某某说别进去了。他觉得张某某也明白,因为他俩都听说过社会人掺合竞标的事,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到附近别人家准备看看竞标的结果。大约过了1个小时左右,看见张某某和张某某从村委会走出来,之后村委会门口那几个陌生人就先后上车离开了。后来听说树卖给张某某和张某某了。后来他听说树卖给了天津一个收树的,卖了11万左右。这些树如果7万元,他们几个肯定谁都能要,也愿意要。要是只有本村这几个人竞标,他俩怎么也得把价喊到7.5万到8万元,不过因为他俩都没敢进去竞标,连机会都没有。在村委会门口那帮陌生人他不认识,他猜那些人就是他听说的那帮掺和买树的社会人。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年底,村民代表开会定砍伐树木的标底是7万元。竞标当天他到大队部,看到外面停着几辆车,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纪某、朱老六以及带的几个人还有村民代表在大队部。张某某和张某某投标6万和5.5万,黄某某觉得价钱太低,朱老六和纪某还把黄某某拉到院子里,不知道都说了什么。过了大约两三分钟回到屋里,黄某某也不敢言语了,低着头不说话。最后是张某某以6万元钱把标拿下了。

虽然很多村民也想买下这批树,但是迫于朱老六一伙人的压力,没有人敢言语要买这批树。当地人都说朱某甲是黑社会老大,谁也不敢惹。因为朱老六是朱某甲的叔叔,所以也没人敢惹朱老六。

黄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2007年1月27日在该村强迫买树的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村里改造树木,最初底价是12万元,后来由于觉得太高,开了一次村民代表大会把底价定为7万元。投标时,他是现场监督,当时只有张某某、张某某出价,最多的才出了6万元。黄某某因为价格低表示反对,后朱老六、纪老某某把黄某某叫出屋,黄某某再回屋里就不言语了,最后张某某以6万成交。村里人都认为卖树的价钱低了,而且让外人买走了,本村人也没赚到钱,但是因为得罪不起朱老六和纪老某某他们,所以敢怒不敢言。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村里为了伐树的事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张某某说这批树也就值7万元,代表就都同意了。

(9)书证《收据》及账册复印件证明:收到6万元树款的情况。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左右,周广森给他介绍了半壁店村X村长张某某,周广森曾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让张把村里的树卖给他,张答应了。后来他去张家找过张某某谈。当时村里决定只能本村村民竞标,他就通过窦雷找了两个村民张某某和张某某出面去竞标。在竞标前两三天,他让这两个人带他到张某某家谈这件事,他当时看见纪某也在,他让纪某别掺和了,他拿下来后给纪某喜钱,纪某也同意了。之后他请纪某、张某某、张某某吃饭,把这件事说开了。去张某某家时,窦某某也去了。张某某当时说树标价7万元,他让张某某能不能再降点,张说最多再降5000元。

竞标之前,他就和张福海说好,树拿下来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福海。竞标当天上午,张福海就把9万元现金给了他,下午他带着7万元去竞标。他带着窦某某到村委会时,“东子“的手下刘某某带着二三十人在村委会门口,旁边没什么村民。他从张某某办公室出来时给东子打电话让“东子”把刘某某叫走,后来刘某某就走了。张某某、张某某进了村委会办公室竞标现场,除了他俩屋内只有村干部和几个村民代表,他和纪某在门外听着,当时还有两个警察在村委会一个屋里没出来。张某某、张某某进屋没多久,他和纪某就听见里面吵起来了,他和纪某怕事被搅黄了就进了屋。他看见张某某正和一个男子为竞标价钱的事吵,他和纪某就把和张某某吵架的那名男子拉到屋外,他对那名男子说树是他买的,他和纪某还不让那名男子管这事。后那名男子进了屋,竞标就结束了,那人也没敢说什么,这样张某某把树标拿下来了。他记得价钱是6万余元。后张某某和会计带张某某去交钱,他后来拿了砍伐证。事后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各1000元,给了纪某2000元,给了窦某某1000元,给陈大密送了1万元,没有给刘某某钱。因为他给刘某某的大哥“东子”打电话,“东子”让刘某某他们走了。“东子”是嘉乐的兄弟,给嘉乐面子就是给他面子。朱某甲是在大兴地区社会上混的,手下的兄弟不少,是黑社会老大。确实有很多社会上的人是冲着朱某甲才买他的面子。“老某某”他们都是社会上的混子,当地的老百姓见到他们都躲着,怕招上他们。他们和他合着办事,是冲着他的名声和嘉乐的名声,而且每次他都给他们拿喜钱。

当时是纪老某某告诉他有一个支委不同意低于7万元卖树,跟村长嚷嚷起来了,他就让纪老某某赶快把那人叫出来说说,纪老某某就在会议室门口对那个支委招了招手,那个支委就往门口走,他过去用胳膊搂住那人的肩膀,把那人搂出了会议室,边走边说,“别这么死气白裂的,差不多得了”。他当时怕标竞不下来,说话的时候挺急的。纪老某某也跟着说了几句,说的什么记不清了。那个支委说同意进去之后不说价格低了,说完那人就进屋了。后来张某某以6万元竞下了标。

竞标时占海和张某某在大门口站着,其他想参加竞标的人就不敢进去竞标了,这也是他能竞标成功的一方面原因。

(1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份,朱某某听说半壁店村有500棵树要以招标的方式卖,就安排他找他的老丈人张某某替朱某某投标。之前朱某某应该是和张某某有过接触,因为之前朱某某曾当着他面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在招标头几天,他、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家说这事,纪某也在。朱某某当时说要以最低价将树买走,事后给张某某好处,并让纪某帮着一起买树,事成后给纪某钱,张某某和纪某当时就都同意了。后他们几个人去了利强饭店吃饭。

在招标的当天上午,朱某某让他带上占海、张某某中午到半壁店村委会等。中午12时许,他让占海拉着他和张某某到了半壁店村委会门口,当时他看见了刘某某和王成,朱某某和纪某也站在村委会门口。后朱某某、纪某进了村委会,他们几个人站在门口。大约13时30分,朱某某出来说树买到了,并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朱某某要叫他带占海、张某某到招标现场是让他们壮壮声势,他们在门口一呆,其他投标人就不敢投标了,朱某某就可以顺利的买下树。他和占海、张某某都是社会上混的人,当地老百姓都知道他们几个人,他们可以为朱某某起到强行买树的作用。刘某某、王成是朱某甲兄弟刘某某手下。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没人敢惹朱某甲,所以一听朱某某要买树就没人敢争了。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06年开始和窦某某等人一起参与买树的,去过半壁店村、孙场村、魏庄村等,他从这上面挣了四五千块钱。每次都是窦某某叫上他和岳占海到招标现场帮朱老六把标拿下来,最后给他们钱。

2007年年初的一天,朱某某给窦某某打电话说半壁店村伐树,窦又给他打电话让他跟着去看看。岳占海开车拉着他和窦某某去了半壁店村主任家。一下车他就看见朱老六已经进院了,他们三人也跟了进去,但他没进屋只在院里呆着。朱老六、老某某、张某某,还有两三个人在屋里。10多分钟后他们就去利强饭店吃饭。招标当天早上7点多,窦某某、岳占海和他到了村委会门口,朱老六已经到了。当时还有王某某、刘某某是朱老六带去的,“老某某”也在那,陆续又来了李胜春的兄弟成子,好像还有张某某新。朱老六和“老某某”进了村委会,窦某某也跟着进去了,他和岳占海在车上等着,刘某某、王成他们在村委会门口呆着。过了一段时间,朱老六出来说买到树了,后把树卖给张老四了,他从中拿了800元。他们都是混社会的人,朱老六带着他们去招标现场,正常参加投标的人不敢招惹他们,也就不敢和朱老六争了,朱老六才能以低价将树买下来。他的行为就是给朱老六起到了站脚助威的作用。

(13)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初,他听说半壁店村有500棵树要以招标的形式出售,就找到村主任张某某表示要买这树。当时在张某某家,朱某某也在并表示要买这树,不让他争了。朱某某让他帮忙一起将标拿下来,分给他钱,他当时就同意了。招标当天中午13时,他到了半壁店村村委会门口,看见朱某某的车已经到了,另外还有几辆车。朱某某、窦某某、张某某带着的几个兄弟在车里坐着。他进到张某某的办公室看见朱某某在和张某某说事。过了一会,张某某那些在门口的十几个人也进了院。竞标开始后他和朱某某先进了招标现场,只有替朱某某投标的张某某、张某某两个人报了价,一个叫5万元,一个叫6万元,他们报完价,村委黄某某就不干了,说低于7万元不能卖,当时还和张某某发生了争执。朱某某就让他叫黄某某出来,他就进了会议室的门向黄某某招手,黄就向门口走来。当黄快走到门口的时候,朱某某用手搂住黄某某的肩膀,把黄拽出了会议室,他就在后面跟着。朱某某急赤白脸的冲黄某某嚷,具体说什么他忘了,但肯定是连拍唬带吓唬的话。他当时语气很重的对黄某某说:“这事,与你有什么关系呀就这么着吧,你就不怕出事。”黄某某一看这种情况就说:“行,我回头跟他再商量一下。”黄就回会议室了。不一会儿就定下了张某某6万元成交。事后朱某某给了他2000元钱。

当天朱某某带到招标现场的都是社会上混的人,有窦某某、张某某带的兄弟,大部分是东北人。朱某某带那些人到现场就是怕张某某控制不了局面,买不成树,所以叫来那些人壮声势,怕半壁店的村民争标,让那些人站在村委会门口,要竞标的村民一看那阵势,自然就不敢争了。朱某某叫他进会议室是怕张某某做不了主,所以叫他一起去给村委的人施加点压力。他当时之所以对黄某某说“不怕出事”,是因为当时他想说的就是如果黄某某不同意,朱某某买树的事情黄了,肯定朱某某饶不了黄,朱某某带着窦某某那些流氓,说不好会打黄某某。

14、2005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伙同被告人窦某某纠集十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低价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转卖获利。

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低价获取本市大兴区X镇X村树木砍伐权,伙同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纠集十余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扰乱交易现场秩序,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获得树木砍伐权,后又将该砍伐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某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初,经批准村里砍伐180余棵树,村民代表会估底价6万元,由本村X村民以竞标的方法来买树,但成交价不能低于6万元。后有10多个本村X村委会报了名,规定是每人竞标当天要带1万元现金。招标是在他家进行的,由他主持,还有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参加。在竞标期间,有一个中年男子带了10来个人到现场,自称叫朱六叔,朱六到了以后,就吵着说价钱定的太高了,并说树得归自己,别人谁也买不走。朱六带来的那些人拦住其他竞标人,不让竞标,朱六当时说就给6万元,别人一看这种情况,没人言语了,这样朱六以6万元的价格买走了树。后来签协议的时候他知道朱六叫朱某某。朱某某事先找了一个孙场村X村民替自己报名竞标。朱某某去现场带的人看上去不像什么好人,都是20多岁的小伙子。当天他们都很凶,对其他竞标人,对参加竞标的村民、干部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朱某某吵吵着底钱高,不让别人买,和朱某某一起的那10来个人就堵在他家门口,拦住其他竞标的人,进行恐吓,把那些人吓走,已经进到他家的竞标人也就不敢再和朱某某争了,这样朱某某才能以底价买走树。

2007年2月底,经批准村里砍伐290余棵树,村民代表会估价为12万元,并规定只能由本村人参加投标,谁出的价钱高就卖给谁,当时报名竞标的有9个人。准备开始招标时,朱某某又带了10来个人到了招标现场,吵吵着不让别人买,并嚷着价钱高,和朱某某一起去的人也一起吵吵,并对其他竞标人讲脏话,不让其他人投标。他看这种情况就停止了招标,朱某某就带人走了,他也回家了。后有几个竞标的村民到他家找他继续说竞标的事,他与孙某某说好以10万元的价格将树卖给孙某某,正说着朱某某带着四五个人到他家,进门就嚷嚷:“谁也不能买”。其中有一个秃头的小男孩,对正要签字的孙某某说:“这字你敢签吗”孙某某没敢签,秃头小男孩让朱某某签,朱某某便签了字以10万元的价格买走了树。秃头的小伙子23、4岁,较瘦,剃秃头,朱某某带来的都是一些社会上的混子。

冯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先后两次到其村里强迫要求买树的朱老六。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2月份时,孙场村X村北的180余棵树砍伐。村民代表会将树估价为6万或8万元,并规定只能由本村村民参加竞标,谁出的价钱高树就归谁。招标当天上午,10来个村民拿着钱到了招标现场。他在当天早八九点钟到的冯某某家,当时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带着10来个社会上的混子在冯某某家的院子里站着,门口还停了六七辆车。冯某某宣布招标开始后,那名男子就说:“这树我要了,别人谁也买不走。”并讲就给6万元。当时,那人和带的那些人气势很盛,十分的跋扈,别的竞标人就没人敢言语了,那人便让孙某某替自己签了购买树木的协议,以6万元的低价将树买走。那名中年男子叫朱某某,和那个男子一起的那些人都管那人叫六叔。听说朱某某是大兴地区黑社会大哥朱某甲的六叔,朱某某在大兴地区X村子都强行压低价钱买过树。当时朱某某带了不少社会流氓,不是光头就是寸头,年龄在20多岁,大部分都是东北人,那些人都特别横。朱某某将他们带到竞标现场就是为了摆阵势给其他公平竞争的投标人看的,别人看了这种情况不敢争了,朱某某才能压低价钱强行将树买走。

第二次卖树是在2007年春节后,镇林业站又给孙场村批回了近300棵旧树更新的指标,村民代表会将树估价为15万元,并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有资格竞标,谁出的价钱高就将树卖给谁。后觉得价钱定高了,当天下午改定为13.5万元。2007年3月8日上午,他6点多就到了村委会,看见朱某某带着10余名社会上的混子在村委会门口站着,门口还停着四五辆车。上午9点,冯某某宣布招标开始,他就开始登记竞标人的名字,收押金的存折和支票。招标开始后,朱某某带着那10几个混子在村委会的院子里,嚷嚷着价钱太高,起哄,并讲树朱某某买了,别人谁也买不走。冯某某一看朱某某那些人又来捣乱,就说最低也要11.5万元,否则树就不卖了,朱某某一听就带人走了。朱某某走后,其他竞标的村民和冯某某说,趁朱某某不在赶紧把树卖了。这样,有几个竞标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孙书芳及村委去了冯某某家,在冯某某家中,孙某某提出11万将树买了,再给其他村民拿5000元的喜钱。正说着,朱某某带四五个人到了冯某某家里,进门就说:“价钱太高,就给8万”。冯某某和其他的村委说价钱太低,朱某某又说别人买了也摆不平,并提出10万元签合同。孙某某当时说:“你10万块钱签,我11万签。”刚说完,和朱某某一起的一个秃头小伙子就直冲着孙某某走过去,恶狠狠的说:“你敢吗!”看样子要打孙某某,冯某某和朱某某给拦了下来,朱某某又说:“这树你买了,弄的走吗!”孙某某不敢言语了,别人也没人敢言语了。朱某某便以10万元的低价在冯某某家签了购树的协议,朱某某派手下的兄弟开车拉着冯某某、冯某某到镇X村商业银行交了钱。

朱某某还是用惯用的以一些流氓站脚助威,来给其他竞争的村X村干部施加压力的手段,这次朱某某在孙某某提出高价竞争时还以言语威胁恐吓的手段来对孙某某,让孙某某不敢再竞争了。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强买强卖,严重的损害了村里的集体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招标环境。

冯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窦某某在2007年3月8日上午也参与了强迫买树的事情;张某某在2007年3月8日上午也参与了强迫买树的事情;朱某某就是在2005年初和2007年的3月8日上午到孙场村强迫买树的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初卖树时,村民代表会将树估价为8万元,并规定只能由本村村民参加竞标,谁出的价钱高树就归谁,但不能低于底价,会后进行了公示,后来有10余名村民报了名。竞标当天是在冯某某家进行的。当时有一个中年男子带着10来个人到了冯某某家说要买树,别人买不了。其他的竞标者一看这种情况,就没人敢言语了,那个人就以底价把树买走了。和那人一起去的人都叫那人朱六叔,后来他知道,这个朱六叔是大兴地区黑社会老大朱某甲的六叔。

第二次卖树是在2007年开春后,书记冯某某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将树估价为12万元,并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有资格竞标,谁出的价钱高就将树卖给谁,并进行了公告,有9个村民报了名。竞标当天,朱某某又带着10多个人到了村委会,进门就说:“树我买了,别人谁也买不走。”而且说价钱太高,就出10万元。当时其他的竞标人没人敢言语,书记冯某某说价钱太低,卖不了。朱某某就走了。此后其他竞标的村民和冯某某说趁朱某某不在赶紧把树卖了。这样,有几个竞标人及村委去了冯某某家。正商量着,朱某某又带着三四个人到了冯某某的家中,进门就说:“价钱太高,就10万买。孙某某当时说:“你10万块钱签,我11万签。”刚说完,和朱某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就说:“你敢签吗,你签了也弄不了!”朱某某便以10万元的低价在冯某某家签了购树协议,把树买走了。

朱某某带来的都是一些社会上的混子,一看就不是好人,给其他竞标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另外在孙某某提出高价买树之后,他们还对孙某某进行威胁,那个小伙子还要打孙某某,让书记拦下了,别人一看就不敢言语了,他们这样的行为就是强买强卖,严重的扰乱了公平竞争买树的环境,让村里的利益蒙受了损失。

李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先后两次到其村里强迫要求买树的朱老六。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过春节后,他报名参加村里卖树招标,底价是8万元。竞标当天,他到冯某某家就看见10来个社会上的混子堵在冯某某家的门口。招标开始后,一名中年男子带着四五个小伙子,就是他在门口时看到的那些小混子,进屋那人就说:“这树谁买呀,我要了,别人谁也别买了。”并讲就给6万元。本来原先有人愿意出高价买树的,其他竞标人一听也没人敢言语了,这样那个男的就以6万元的底价将树买走了。他听说那人是大兴地区黑社会大哥朱某甲的六叔,别人都叫那人朱六叔。朱六带来的都不是什么好人,一看就是社会上的混子,不是剃着光头的,就是剃着寸头的,对人特别横。他听说朱六是找孙场村村民骆玉凤、二兵,可能还有孙某某替朱六报的名。

第二次卖树是在2007年春节后,当时底价是12万元,他也报了名。招标的当天他到了村委会,在院子里就看见朱老六带着一帮社会上的混子在院里站着,大约也有10多个人,招标开始后,朱老六嚷嚷着价钱太高,要求降价,并说就给10万元。冯某某一看这情况,就说少了11万不卖。朱某某一听就走了。朱某某走后,其他竞标的村民和冯某某说,趁朱某某不在赶紧把树卖了。在冯某某家中,他提出11万将树买了。正说着,朱老六又带四五个人到了冯某某家里,进门就说:“你们谁买,10万块钱我签”。他就说:“11万块钱,我签。”他刚说完,和朱老六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冲向他过来说:“你敢签么”看样子要打他,冯某某劝阻别动手,他一看这种情况,就没再言语,这样朱某某便以10万元的低价签了购树协议。

孙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张某某曾经跟朱老六一起到其村强迫要求买树;朱某某就是先后两次到其村里强迫要求买树的朱老六。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初村里卖树的时候,树的底价是8万元。投标当天来了很多陌生人,都是社会上混子,其中一名40多岁的男子,听说是朱老六,带了10来个人,这名中年男子对大家说这树自己要了,别人也买不走,其他人听了也没敢言语。这时骆玉凤对他说树由朱老六以6万元钱买走了。朱老六过来让他帮交钱、办手续,朱老六把6万元交给了他,他签字交钱办了手续。后朱老六给了他400元喜钱。村里定的树的标底是8万元,但朱老六带着社会人去的投标现场,没人敢跟朱老六争,6万的价应该是朱老六自己说的,也没人敢反对。

第二次卖树是在2007年3月初,村民代表会把树价估到12万元。投标当天是在村委会进行的,来了很多社会人,朱老六又带着10来个人来了,朱老六说要买树,没人能买走,并说价太高了,只给10万。当时其他想买树的人也没人敢言语,书记冯某某说价太低,树不卖了。那些社会人就都走了。村里人看朱老六等人走了,就商量赶紧把树买走。大家正商量着,朱老六又带着几个人来到了书记家,朱老六说:“价钱太高,我就10万买”。当时孙某某说11万元就签字要,朱老六说:“为你好,你签了也摆不平。”孙某某不敢说话了。后来朱老六就签了协议,10万元把树买走了。朱老六这些人特别横,在投标现场压价捣乱又追到书记家中,还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大家都害怕他们,树让朱老六低价买走了,村里受了损失,村民也没赚到钱。

孙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曾到其村强迫买树的朱老六。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孙场村卖过两次树,他参与了2007年3月份的那次。那次卖树时,他去了村委会,看到村委会院里已经来了好几十人,而且很多都是陌生人,像是社会上混的,一名40岁的中年男子问他是不是孙场村的,他说是,那人就让他帮忙投标,说投中了给他喜钱,他就答应了,那人就给了他1万元现金作押金用。然后那人和其他买树的人就跟村书记冯某某说买树的事,一会儿,冯某某突然说不卖了,那些社会人就纷纷开车走了,那名男子跟他要走那1万块钱也走了。村里几个想买树的村民商量了想趁着社会人不在,没有人捣乱把树买走了,就去了冯某某家,他也跟着去了。在书记家大家正商量着,那名中年男子带着几个人也到了书记家,那人进门说要10万元买树,当时孙某某说:“你要给10万,我11万签就得了。”孙某某刚说完,和那名中年男子一起来的一个小伙子就说:“你敢签吗,你签了也干不了。”那名中年男子也说:“你签了也摆不平。”孙某某就不再说话了,后来那名中年男子自己签了协议,把树买走了,价格是10万元。

他听说那名中年男子叫朱老六,是社会上混的。村里人没人敢惹他们,孙某某说要11万元买树,但朱老六他们威胁不让孙某某买,别人也就不敢言语了。

孙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曾到其村强迫买树的朱老六。

(7)证人孙书芳、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朱某某两次在孙场村纠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强行买树的事实,并印证了孙某某在与朱某某竞争时受到朱某某等人威胁的情况。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说的朱某某一伙人是指朱某某他们那帮黑社会,带着一帮朱某甲手下的兄弟,长期霸占着大兴地区的伐树招标市场。他是2006年底开始在大兴地区以贩树为职业至今,在此期间他曾经4次从朱某某手中买过树。大兴地区的伐树招标市场是让朱某某那些人霸占着,别人想通过正常的方式买树根本就不可能,所以他只能从朱某某手里买树。每次在招标时,朱某某就会带着一帮社会上的混子,到竞标的现场,围堵在竞标的现场,对其他参与竞标的人采用一些恐吓手段,让那些人不敢和朱某某竞争,朱某某从而低价买树,再以高价卖给贩树的人。

2007年春节后,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孙场村有300多棵树要招标,问他要不要并问他出多少钱,他说出10万元,朱某某说标底就10万元,这样他和朱某某讲好了11万元。朱某某让他把钱送到孙场村委会,他先给朱某某拿了10万元,当时标已经定了,有一个人也要买,并加了几千块钱,他就出了12万元和朱某某成交了。下午他拿了2万元从朱某某那拿了大队开的票,将树砍伐了。那次现场有20到30个社会人,应该和朱某某认识。那些人和朱某某说:“六叔,这标我们拿吧。”朱某某说:“不行,这标就得我要。”

市场让朱某某给垄断了,他没有别的途径买树,并且都知道朱某某是黑社会朱某甲的六叔,没人敢争。和朱某某一起的人应该都是社会上的混混,朱某甲的兄弟。

(9)书证(略)大兴区X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树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孙场村树木采伐情况;孙场村树木交易发票证明:2005年1月28日,孙某某缴款6万元,2007年3月8日,朱某某缴款10万元。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他听说孙场村有100多棵树要卖。他就找孙场村的骆玉凤替他投标。后他找张老四替他看树,张老四看后说没问题。竞标当天,他让骆玉凤等人报6万元。当时他还和其他竞标的人说那批树他要了,回头给他们喜钱。这样就没有别人争了,他就将树买了下来后将树以8万元的价钱卖给了树贩子张老四。当时他带着窦某某去了招标现场,在那还看见有一些社会闲散人员,有张某某新带着孟老四,还有一个叫范晓军的。在孙场村书记家门口,有十多辆车,几十口人,全是在社会上混的人。他让张某某新等人别跟他争了,他给他们打喜钱,他们同意了。事后,他给了张某某新3000元,给了其余竞标的人每人500元,给了骆玉凤1000元,剩下的他和窦某某平分了,他也就得了近3000元。

第二次是在2007年的3月份,他从村主任李某某处知道底价是13.5万元,他找树贩子孙某某看了树,孙说价钱贵等竞完标再说。竞标当天,他带着窦某某、张某某、占海几个人到了村委会,窦某某在村门口找了一个村民替他们投标,他给了那个村民2万元当押金。招标开始后,其他的竞标人都说价钱高,他也说价钱高,书记说最低也得11.5万元,他还觉得贵,就带人先去别的村了。后来他给李某某打电话想商量一下便宜点买树的事,李某某说在书记家,他就带人去了书记家,当时有10来个人在书记家说买树的事,他就说:“你们别买了,10万元我要了”。他刚说完,有一个孙场村X村民不同意并说自己多点钱也要。那个村民刚说完就有一个小伙子冲那个村民过去了并说“你敢签吗”那人就没敢言语。他一看那个小伙子要打那个村民就拦了一下,别人也就没人言语了,他便签了协议,让占海开车带着书记等人去交钱了。之后他以12万元把树卖给了孙某某。

当天他带窦某某、占海、张某某他们去是为了给他壮声势,他们在当地都是社会上的混子,一般人不敢惹他们,现场还有高磊带着几个人,有20多人。事后他给了高磊4000元钱。他给了窦某某5000元钱,让窦分给张某某和占海。当天张某某新也带人去了,所以他给了张某某新2000元钱。他自己获利5000元或者6000元。

(1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朱某某说庞各庄镇X村有一批树要卖,让他一起去。招标当天,朱某某开车拉他从西沙窝市场到了孙场村委会,他看见在村委会门口有30多社会上的人在村委会门口堵着,有的人看见朱某某到了就和朱某某打招呼称呼朱某某六叔。后朱某某就带着替自己投标的村X村委会的院子,他在院门口等着。门口那些社会人大多进了院子,朱某某在院子里吵吵着“这树我要了,别人别争了。”进院的人也起哄。这样别的竞标人就没有再投标的了,没多长时间,朱某某就把标拿了下来。后来朱某某把树卖给了一个树贩子,分给他500元钱。村委会门口那些社会人应该是帮助朱某某强行买树的人,这些人往村里的招标现场一呆,平常老百姓都不敢和朱某某争了。

2007年3月份,朱某某说孙场村又有一批树要卖,让他一起去村委会。这样他和朱某某带着孙某某、占海、张某某到了孙场村X村干部家,和那个村干部说了这事,问清了标底和招标时间。在招标前一天,朱某某安排他第二天早上带着占海、张某某到现场等朱某某。他说有事,朱某某就让占海和张某某先过去。招标当天,他中午11点到孙场村,在村委会门口遇见占海、张某某等20来人。后朱某某从村委会出来,身边还跟着几个社会人,没说什么就又进去了。下午3点,张某某说朱某某的标拿下来了,并给了他1000元钱。

朱某某每次叫他们跟着去就是为了让他们为朱某某壮声势,控制招标现场局面,应付有人和朱某某争的事情。如果有人不给朱某某的面子,不怕他们,就是要同他们争,但是一般村民不会同他们争,其他社会上的人顾及朱某某是朱某甲的六叔也不会同朱某某争。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初,窦某某说孙场村卖树,让他跟着去,后来他和岳占海都去了。窦某某当天有事没去,他和岳占海去了。出面买树的村民也是窦某某找的。朱某某当时带着刘某某去了,还带着别的人但他现在记不清有谁了。后来树让朱某某买走了,事后朱某某给了他和岳占海3000元,他把这3000元钱给了窦某某,窦给了他和占海每人1000元钱。

二、其他犯罪事实:

1、2007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宫某及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略)大兴区吉星德亿小商品市场门口附近欲租乘杨某某的夏利牌轿车,被杨某某拒绝后,孙某某、宫某、金某某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铁棍打伤杨某某的头部,致杨某某轻微伤;踹损杨某某的夏利牌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目睹了孙某某等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仍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过程中,受孙某某指使,编造虚假作案人,意图使孙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6月8日凌晨1时许,他和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四个人准备收车不拉活了,就在吉星德亿小商品批发市X路边上喝啤酒。这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从东边开过来,本田车司机问他们四个人拉不拉活,杨某某说:“我们都喝酒了,不拉了”,本田车就向西开了20米停在一个大排档前,副座上的一个人下了车,跟正在大排档吃饭的三个人说话,本田车上的另外三个人也下了车,后这些人向他们走过来。这时,他正想把他的夏利车往东挪挪,这些人过来又问他走吗,他说“喝酒了,哪儿都不去了”,其中一个人(指孙某某)就骂他,骂完就踹他车左前门一脚,他想上前打这个人,后有四五个人围着打他将他踹倒,其中一个人用铁管将他头部打流血了,他的左眼也被打肿了。后来杨某某上来想拉架,被一个人打了一拳。然后,这伙人都上了那辆本田车跑了。他和杨某某就去清源路派出所报案了。石某某记住了那辆本田车的车号,是京x。

杨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当时解决问题时自称是本田车司机的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那天,他和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四个人把车停在路边,买了酒在便道上喝起来。后一辆广本车的司机问他们还拉活吗,他说喝酒了,不拉了。这车就往前开了10米左右停下来。后他突然看见三四个男的朝杨某某的车过去了,杨某某也走过去,那几个人就踹杨某某的车,还围住杨某某打,其中一个人用伸缩铁棍打了杨某某头部一下。他过去想拉架,被一个男的打了两拳。后这些人上了广本车跑了。

杨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赵某某是当时去解决问题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他和杨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在吉星德亿小商品市场门口喝酒。一辆黑色本田车开过来,本田车司机问他们拉不拉活,他们说不拉了。本田车就往前开了10多米停在一个拉面馆门前,车上下来几个男的跟拉面馆外面吃饭的几个人说话。后杨某某说把自己的车开过来,杨某某刚走到车边,开本田车的那几个人还有在拉面馆吃饭的三个人就走到杨某某车边,不知为什么有5、6个人就打杨某某。他听拉面馆的老板说(打人的)那几个人是东边海潮宫洗浴中心的。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被打后,那辆车号为京x的黑色本田雅阁车跑了。他就用自己的小灵通手机打110报了警,手机号是(略)。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那天凌晨2、3时许,她正在饭馆做生意,饭馆门口外的大排档有四五桌客人。这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她的大排档前,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跟大排档其中一桌的三四个男的打招呼,然后车上下来的那三四个男的过马路去打车了。她听见那三四个男的问路边停着的一辆黑出租车走吗,司机(指杨某某)说;“我正在喝酒,不走”,其中一个男的就说:“不走就砸你车”,说完有个人(指孙某某)就踢了车前门一脚,剩下的人就一起对那个司机拳打脚踢,把司机打倒在地。然后那三四个男的上了他们自己的黑色轿车跑了。

李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当时踹黑车司机车门的人,该人也参与殴打司机。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车号京x的黑色本田车是他购买的,车主姓名是他姐夫廉国斌。2007年6月8日,这车他借给朋友赵立东(赵某某)使用了。

(7)(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7年6月8日2时37分,报案人(石某某)用电话(略)报警的情况。

(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杨某某于2007年6月8日2时许报警的情况。

(8)(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临床字(2007)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略)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2007〕X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夏利汽车修理费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10)被告人宫某的预审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那天晚上,他和“二东”(赵某某)、金某某、陈铁刚坐孙某某开的一辆黑色广本车回住处。车开到吉星德亿时,孙某某让他下车租车回家,他就走到马路边一辆黑出租车前问:“这是谁的车”,当时司机正在旁边一个小摊喝酒,司机说:“喝酒呢,现在不走”,他回到孙某某车上跟孙某某说了此事。后孙某某下车对司机说:“你不拉活车停在这干什么”,说完孙某某就踢了黑出租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这时金某某上前打了司机一拳,司机就跟金某某打起来,他们车上的人就都下车对司机拳打脚踢,后来金某某从包里掏出一根甩棍打了司机头部将司机打倒在地。他们几个人就上车走了。

宫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赵某某即“二东”,系2007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在大兴区吉星德亿夜市门前寻衅滋事的嫌疑人之一,并供述当时赵某某在司机杨某某后面对杨某某拳打脚踢。

(11)被告人孙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2007年6月8日凌晨2时许,他和“老道”(宫某)、金某某、“二龙”在海潮宫歌厅门前喝完酒后都准备回家。后赵某某开车送他回家,宫某、金某某、“二龙”三个人搭车一块走,他打算把这三个人送到吉星德亿附近,然后让这三人下车打黑出租车回家。当他们看见有几辆黑车停在吉星德亿商品市场正门附近时,赵某某把车停了下来,车上有人问旁边的一个黑车司机走不走,那司机说不走。赵某某继续开车往前开,这时,在对面饭馆吃饭的几个朋友跟他打招呼,他们就停了车,他下车跟那几个朋友打招呼。后他又回到吉星德亿门口,宫某、金某某、“二龙”也下了车,他指着一辆黑车问:“这车是谁的,走不走”,这时一名男子可能是车主(指杨某某)过来说:“喝酒了,不走”,他听了很生气就说“又不是不给你钱”,同时他就踹了左前车门一脚,司机也生气了,说了一句“不走咋的”,金某某就上去推了司机一下,司机和金某某互相推搡起来。这时,宫某和“二龙”也上去打司机,后金某某从随身背的包里拿出一根铁质甩棍打了司机头部一下,司机当时就站在原地不动了并用手捂着头部。他赶紧拉着金某某上了车,宫某和“二龙”也上了车,他们就一起走了。后赵某某开车送他回家,把车停在他家楼下,然后赵某某、宫某、金某某、“二龙”四个人就分头打车走了。他们开的是一辆黑色本田车,这车是他妻兄邱某某买的。他到家2个小时左右,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派出所通过车牌号找到邱某某了,让他赶紧去派出所处理这事。他挂了电话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叫上郝志斌去派出所处理这事。为避免麻烦,他让赵某某到派出所后不要说他在场,也不要说认识金某某他们三个人。赵某某从派出所出来以后告诉他,派出所的人给赵某某和郝志斌两个人做了笔录,赵某某和郝志斌都是按照他事先教的话说的。赵某某在派出所先给司机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后他把这1000元还给了赵某某。

(12)被告人赵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2007年6月8日凌晨1、2时许,他开车送孙某某回家,“老道”(宫某)、金某某、“二龙”三个人搭车一块走,准备搭车到吉星德亿夜市再坐黑出租回家。他把车开到吉星德亿时就问一个黑出租司机走不走,司机说不走。他往前继续开了七八米,看见马路边一饭馆外有几个孙某某的朋友在吃饭就停了车,孙某某、宫某、金某某、“二龙”四个人就下车打招呼。后孙某某等人指着一辆黑车问谁的车,当时,有一个司机(指杨某某)走过来说“喝酒了,不走了”,孙某某就骂司机并用脚踹那黑车的左前门,后宫某、金某某、“二龙”对司机进行殴打,金某某还拿出一根铁质甩棍打了司机头部。之后,他开车拉着孙某某等人离开了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黑车司机报案了,派出所找到了车主,孙某某让他叫上郝志斌一块去派出所跟警察编个谎话。之后,他把实情跟郝志斌说了,让郝志斌到了派出所别提孙某某在场的事,就说他不认识打人的那几个人,郝志斌只认识打人三个人当中的其中一个人,并编了个假名,说此人叫“大勇”。其实,打人时郝志斌并不在场,因他的驾驶证开不了小轿车,郝志斌的驾驶证能开小轿车,孙某某怕警察处罚他就让他叫上郝志斌一起去的派出所。他之所以在派出所说孙某某不在场的谎话,是因为他和孙某某关系不错,孙某某对他挺好的,他不想把孙某某说出来。他在派出所说他不认识打人的人是孙某某让他这么说的,因金某某等人是孙某某的朋友,他也不想让公安机关抓住金某某等人,如果孙某某的朋友被抓了,最后也会找到孙某某。

(13)被告人赵某某及证人郝志斌于2007年6月8日在清源路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和郝志斌均向派出所作虚假证明来帮助孙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二人谎称:2008年6月8日凌晨2时许,郝志斌开京x本田车拉着赵某某从海潮宫歌厅出来,碰到郝志斌以前的朋友“大勇”(不知真名)及“大勇”的两个朋友,郝志斌即开车捎了“大勇”等三名男子一段路。看到几个黑车司机在路边喝酒,“大勇”等三名男子就下了车要打黑车走。后不知什么原因“大勇”等三名男子与黑出租司机打了起来,之后又上了郝志斌开的车,郝志斌就把车开走了。当时赵某某在笔录上签名赵立东。

(14)书证《收条》证明:杨某某于2007年6月8日所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立东(赵某某)预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

2、200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遇某在(略)大兴区夜酷酒吧无故向高磊寻衅与高磊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在该酒吧门口附近,高磊用刀扎伤遇某的头部,被告人宫某见状即持刀将高磊胸部扎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0日23时许,因高磊过生日,他和高磊、刘明、高振四个人一起去夜酷迪厅玩。玩了一会儿,高磊与一个男子(指遇某)吵了起来,被拉开了,高磊就跟他说赶紧走,说完高磊在前面走,他在后面走,他俩相距六七米的样子。走到迪厅门外,十几个人将高磊围住,他看见跟高磊吵架的那个男子正拿着一个啤酒瓶打高磊,高磊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推了那男子一下,这时对方另一男子(指宫某)冲过来用手上的东西扎了高磊胸部一下,高磊就捂着胸口往公园大门外跑,他冲过去扶着高磊一起往外跑,他俩跑到公园外上了一辆汽车,司机没敢开车,这时后边追他俩的那帮人过来把汽车围上了,后不知怎么回事高磊把车开起来了,司机也不知去哪了,然后他就打110报警了。

(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零时26分用手机(略)报警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刚过完年没多久,高磊过生日就叫上他和高振、刘某某一起去夜酷酒吧玩。那天23时许他们到的夜酷,后分开玩,他和高振在一起,高磊和刘某某在舞池跳舞。过了半个多小时,他看见夜酷里有好多人往外走说打架了,他和高振也随即出来。在门口,他看见“宝子”(遇某)捂着脑袋躺在地上,门口有人议论说“宝子”是被高磊扎的,高磊也被扎了。他和高振继续往外走,走到公园北门,听出租车司机议论说高磊抢了个车走了。这时高磊给他打手机说其被扎了。他和“宝子”并不认识,只是因为他常去夜酷玩,“宝子”老在那,听人家说其叫“宝子”,是孙某某的兄弟。孙某某是混社会的,在大兴是大哥级人物,开了一个海潮宫歌厅,手下有很多兄弟。

刘明依法定程序辨认出遇某就是“宝子”。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10日23时许,高磊带着他和刘某某、刘明一起去夜酷歌厅玩。过了半小时左右,在夜酷玩的好多人往外走,他和刘明也随即出来想看看怎么回事。他俩一直往公园北门走,见一帮人在追一辆黑出租但没追上。五六分钟后,高磊给刘明手机打电话说其被人扎了,他和刘明就去区医院看高磊,见高磊前胸有血,听高磊一说才知道刚才高磊坐在那辆黑出租上。

(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明:夜酷咖啡厅在黄村公园里靠近公园北门的位置,夜酷停车场在公园北门外,离夜酷门口有50米左右的距离。案发那天晚上,他在停车场指挥车辆时看见二三个人从公园里跑了出来,后边有五六个人追,边追边喊:“有种别跑”之类的话,追的人当中有“宝子”(遇某)和“老道”(宫某),当时“宝子”比较靠后,头部流着血。后前边跑的那二三个人上了一辆黑出租,追的人把车围住想把人拦下来,但车开跑了没拦住。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宝子”(遇某)是孙某某的兄弟,经常跟孙某某一起来夜酷玩,他就认识了“宝子”。高磊也经常来夜酷玩,他也认识。案发那天,“宝子”和高磊在舞池内不知因为什么吵了起来,他见双方要打架就过去把高磊劝走了。高磊刚走,“宝子”就拿了一个酒瓶追了出去,他也跟了出去,在门口他看见“宝子”头流血了,具体怎么弄的他不清楚,当时高磊已经出公园门了,之后“宝子”就追出去了。后来他听说高磊被打伤了,“宝子”也住院了。

吴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遇某就是“宝子”。

(6)证人吴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岳父出资经营夜酷咖啡厅,他小舅子吴某某任经理,平时在那盯着。案发那天他没在夜酷,第二天他听吴某某说事情的大概经过是,“宝子”和高磊在舞池里不知为何发生口角,后高磊出去了,“宝子”拿着一个空酒瓶跟了出去,到门口两个人打起来了,高磊扎了“宝子”脑袋一刀,之后好像是“老道”又扎了高磊身上一刀。

吴刚依法定程序辨认出遇某就是“宝子”。

(7)(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临床字(2007)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遇某头部外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8)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高磊的住院病历证明:高磊右胸部刀扎伤。

(略)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向(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咨询,答复高磊的伤情不低于轻伤。现因高磊无法找到,正式伤检鉴定不能出具。

(9)被告人遇某的预审供述证明:案发那天23时许,他去夜酷玩。他自己在舞池里跳舞时看见了高磊,他想跟高磊开个玩笑就打着了一次性打火机烧高磊的衣服,高磊跟他急了用手搂住他脖子,他将高磊的手推开,二人吵了几句,这时吴某某过来把他俩拉开了。后高磊出去了,他就拿了一个酒瓶也往外走,这时“老道”(宫某)过来问他怎么回事,他挺生气的说“没事”,然后就出去了。他出了夜酷见高磊在门口站着就用啤酒瓶朝高磊脑袋打过去,高磊躲开了,之后高磊拿一把刀扎了他左侧太阳穴一刀,他就倒在地上了。这时宫某等七八个人都出来了,开始打高磊,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后高磊往公园门口跑,宫某等人在后边追,他也起来往公园门口走。到公园门口时他看见高磊及一个和高磊一起的人上了一辆黑出租,高磊坐副驾驶,司机不敢开车,宫某等七八个人围着车,时间不长司机下车跑了,高磊就开车跑了。后他去医院看伤,宫某去医院看他时说其用刀把高磊扎了。

(10)被告人宫某的预审供述证明:案发那天23时许,他和遇某及其一个朋友、孙某某、“二东”等人去夜酷迪吧玩。他们几个在座位上喝酒,遇某自己去前台跳舞。后服务员对他说遇某跟别人吵架了,出了夜酷,他和遇某的那个朋友就也出了夜酷。在门口,他看见遇某正拿着啤酒瓶朝一个胖子(指高磊)肩上砸,这个胖子就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刀扎了遇某的左眼眶,遇某被扎倒在地。后他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捅了这个胖子。这个胖子转身就跑了,跟胖子一起来的有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没动手,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比划但没打,后来这个人跟胖子跑了。“二东”去追跑的这两个人,其他人没追。孙某某等人送遇某去了医院,后他去医院看遇某时把他用刀扎人的事告诉了遇某。

3、2004年8月23日20时许,高某某等人在(略)大兴区X镇X村开设的赌场被抢,被告人王某壬随即与常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猎枪、棍棒等开车追赶抢劫赌场的人,王某壬、常某某等人追至京开高速公路梨花桥收费站附近时,误将正在执行公务的(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付某某及高伟、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7人拦截,并将上述7人劫持至南顿垡村赌场内,后王某壬、常某某、姚某某等人对上述7人进行殴打,致付某某、高伟、张某某轻伤,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8月23日18时许,他所在的机动车队得到线索说当日中午一辆被盗的黑色尼桑牌轿车在大兴区X村附近出现过。他和探长刘辉就带着被盗事主高伟等十几个人分乘四辆轿车去梨园村附近查找被盗车辆。一直到21时许,他们从大兴回来时发现有人开车追赶他们的车,他就在电话中向刘辉通报了这个情况,然后他坐的一辆奥拓车(车上共3人)和另一辆奇瑞QQ车(车上共4人)过了收费站口就都停了下来,准备等另外两辆车汇合。这时,从后面开过来的一辆奥迪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有的拿枪,有的拿刀,将他们的车围住,用枪指着他们让他们7个人都下车趴在马路边上,后开车将他们7人拉到大兴区一个院里(南顿垡村赌场内),然后让他们7人趴在地上,周围有20多人手持镐把、木棍上来就对他们一顿暴打,后把他们7人带到一间大屋里问他们是不是抢赌场的,他们说是来找车的,之后有人将他拉到院子里,几个手持棍棒的人围着他,他就对这些人说:“我是丰台分局刑警队的警察,来执行公务”,其中一个人说:“打的就是刑警”,这些人就上来用棍棒打他,他当时是卧在地上的,早就被打得站不起来了。24日凌晨1时许,这些人开车拉着他们7人将他们扔在京开高速公路边上了。后他给刘辉打电话告诉了其所在位置,刘辉等人赶来将他们送到医院。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8月23日13时30分,他和他姨肖某某、朋友刘某某及老乡张某某吃完饭后,发现他停在慧时欣园南边空场的黑色尼桑牌蓝鸟轿车被盗即报警。17时许,刑警队刘警官说被盗车有些线索可能在大兴梨园,想去找找,但当时人手不够,需要他们配合。18时许,他和他姨、他弟、刘某某及其司机“小伟”还有刘某某的两个朋友、张某某及其三个朋友、刘警官(刘辉)、付警官(付某某)共14人开四辆车到大兴梨园分头寻找被盗汽车,但没找到。后他坐的奥拓车掉头时,一辆黑色奥迪车超过奥拓车30米后停下,车上下来约6名男子从奥迪车后备箱拎出棍棒向他们冲过来,他就让他们的人赶紧跑,并给他姨肖某某打手机让她们也赶紧跑。后他坐的奥拓车和一辆QQ车先上了京开高速路,过了梨园收费站后都停在斑马线上。当时他们觉得收费站人多也亮,对方不会太猖狂,就停下来等另外两辆捷达车。结果奥迪车很快追了过来,车上下来6个人,其中一人持双筒猎枪、一人持砍刀、另外的几个人持棍棒殴打他们奥拓车和QQ车上的几个人。之后把他们带到一个大院子,院内有20余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其间,总问他们是不是劫赌局的,他一直回答没有,就说找他丢的车去了。后这伙人开车把他们拉到路边然后开车逃走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从单位叫来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高伟和民警等10余人一起去大兴寻找高伟被盗汽车,没有找到。后他开奥拓车、于某某开奇瑞QQ车上了回北京方向的京开高速路,然后把车停在路边等着同去的另两辆捷达车。这时过来二三辆白色捷达车,车上下来10余名男子手持木棍、砍刀将他们的车围住,让他们车上的人都下车并用自己的衣服把头蒙上。后这伙人将他们的人拉到一个院内的一间屋里才让他们把头上的衣服拿掉,他看到有3名男子对民警(付某某)的头面部及上半身拳打脚踢,之后又进来七八名男子用木棍、刀背对他们进行殴打。后这伙人开车将他们扔在梨园村上京开高速的路口处。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叫了其单位的三个人与高伟和两名民警等10余人一起开四辆车(一辆奥拓车、一辆QQ汽车、两辆捷达车)去大兴寻找高伟被盗汽车,没有找到。后他坐的QQ车和他们的奥拓车一进京开高速路就被一辆奥迪车拦住,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为首的一人手里拿了一支枪,还有人拿刀、木棒、铁管,这伙人让他们下车跪在路边,然后用木棒、铁管、枪把打他们。后这伙人把他们7个人拉到一个大院里对他们进行殴打,跟他们一起被带到这的民警(付某某)说:“我是警察”,这伙人里就有人说:“我最恨刑警了”,然后就打民警。后这伙人把他们7个人扔在离高速不远的路边就开车走了。

(5)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均证明:他们和高伟、民警(付某某)等7人在京开高速公路过了收费站附近被一辆奥迪车上下来的持枪、棍的一伙人劫持到一个院子里被殴打的事实。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3日13时30分,她和高伟等人一起吃饭后发现高某某汽车不见了即报了警。后刑警队的民警说有点线索,让她们配合工作。18时许,她和两名民警及高伟等10余人到大兴区X村分头找车,没有找到。后高伟给她打电话说有一辆奥迪车上下来的人手里都拿着棍子,让她们赶紧开车走。她得知这一情况后就马上上了白色捷达车往京开高速路上走,高伟他们开的两辆车(一辆奥拓车、一辆奇瑞QQ车)随后追上来并超过她坐的捷达车。这时从后面追上来一辆黑色奥迪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将她坐的车拦下,车上下来的人手持木棍、橡胶棍让她们车上的5个人都下车,然后在她们车上翻东西,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没事,让她们走吧”,之后她们就上车继续往前开。当她们的车开到过了梨花桥收费站几十米的地方,看见一辆奥迪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将高伟他们先前过去的那两辆车堵在路边,她们这边的七八个人都抱头蹲在车边,周围围着10多个手持木棍、橡胶棍的小伙子,她们没敢停车,后她在车上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随民警等10余人去大兴寻找丢失的汽车。后他们和肖某某共5人乘坐的白色捷达车被后面追来的一辆黑色奥迪车和一辆白色车截住,车上下来的人手持棍子和刀让他们下车,并把他们坐的捷达车检查了一遍,后来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不是他们,让他们走吧”。之后他们5人上车继续往前开,经过京开高速梨花桥收费站附近时,看到与他们同去大兴的两辆车(一辆奥拓车、一辆奇瑞QQ车)被截了。且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证明劫持他们的人中有人手持猎枪。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他哥高伟丢的车上有卫星定位系统,民警说丢的车在大兴梨园一带。19时许,他就和刘探长(刘辉)、姓付的民警(付某某)、高伟、他姨肖某某等人开车去梨园村分头找丢失的汽车,没有找到。他和刘探长往他停车的地方走时,姓付的民警给刘探长打电话说有人拿棍子追他们,让他和刘探长赶紧跑,他和刘探长就开着他的红色捷达车赶紧离开梨园村。后他打电话与肖某某联系,并在京开高速公路边上找到肖某某等人,肖某某说高伟他们被一辆奥迪车和另一辆车上下来的好几个人给截住了,高伟他们开的奥拓车和奇瑞车也给扣了。

(9)证人刘辉(民警)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3日下午,他们机动车队接刑警支队通知说石榴园派出所受理了一起机动车被盗案件。通过技术手段定位,发现被盗车辆的车载电话于17时15分在大兴区X镇X村附近关机。后他和民警付某某、事主高伟及高强、肖某某等14人乘四辆车(红色捷达车、白色捷达车、蓝色奥拓车、蓝色QQ车各一辆)去梨园村X组寻找丢失的车辆。后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辆奥迪车上下来的人手里都拿着棍子、片刀,让他快走,跟他在一起的高强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后说:“出事了,快跑”,他和高强上了来时的一辆红色捷达车就往梨花桥收费站方向追。后肖某某给高强打电话说同来的奥拓车和QQ车被奥迪车拦在梨花桥收费站了,人被拉下来蹲着,正有人用棍子打呢。他和高强赶到梨花桥收费站时,已经没有人了。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高老五”(高某某)等人设的赌局第一次设在华龙天堡院里的一个KTV包房里,后来“高老五”说这里不安全,“高老五”就在庞各庄南顿垡村X路边租了一个小院,在院里设了赌局。“高老五”安排“二东”(常某某)和“小智”(王某壬)在赌局负责看场子,“二东”和“小智”俩人手下还有一些人。

(11)证人高某某(“高老五”)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23日21时许,“二东”(常某某)对他说赌局(南顿垡村赌场)被抢了,其去赌局看看。后他去了华龙天堡,见“小智”(王某壬)拿着一根弹簧棍正在打一个人(柏新民),旁边好像还有人在打那个人,姚某某说就是挨打的人带别人去抢的赌局,他一看被打的人他认识就让都停手,有人就把挨打的人带走了。后“小智”去了赌局,“小智”走之前冯江涛来了,江涛给了“小智”一个袋,之后他就看见“小智”拿着一把一米来长的单管猎枪在院里溜达。“小智”去赌局20分钟后,“小智”或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梨花桥附近拦了一辆车,抓了四个抢局的人,他就和江涛开一辆白色车去了梨花桥,看见“小智”、姚某某带着10来个人在那看着一辆车,车边站着三男一女,当时“小智”手中还拎着那支枪,其他人拿着铁棍、镐把,“小智”让人搜了一下车但没搜到什么,他看这四个人不像抢赌局的就让“小志”赶快放人,之后他和江涛回华龙天堡了,“小智”等人又继续追抢赌局的人去了。后“小志”回到华龙天堡,“小智”对他说抓了7个抢赌局的人。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南顿垡村赌场是“高老五”(高某某)等人开的,姚某某安排他在赌场给客人倒水。“小智”(王某壬)和“二东”(常某某)负责在赌场里放贷,他们手下的人有的在赌局里看场子,有的在赌场外放哨。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东”(常某某)及其手下的兄弟在“高老五”(高某某)开的赌局内负责看场子、放哨,王某壬在赌局内管事,和“二东”平起平坐。

(14)同案人常某某(“二东”)的预审供述证明:2003年他通过“大新子”介绍帮“高老五”(高某某)开赌场,“高老五”让他找几个人给赌场放哨,他就找了汪强、张跃、阿某。2004年8月23日晚上,汪强给他打电话说赌局被人给抢了,他就把此事告诉了“高老五”,“高老五”让他给“智哥”(王某壬)打电话说了此事。后他去了华龙天堡,因为当时汪强跑到华龙天堡了,过了一会儿,“高老五”和“智哥”也去了华龙天堡,“智哥”并带来6个人。“高老五”让他们去赌局看看,他和汪强等5人就拿着棒球棍、钢管坐黑色奥迪车、“智哥”带着5个人坐白色捷达车去了赌局。到赌局一看抢赌局的人已经不在了,他们10余人就开车在附近找。他坐的奥迪车和“智哥”坐的白捷达车追上一辆白捷达车,那车上有四男一女,“智哥”让那车上的人都下车,看了看,然后就放那车走了。后他们继续往前追,车开到京开高速梨花桥收费站时,追上了两辆车(一辆奥拓车、一辆QQ车),他们都下了车,“智哥”拿一把单管猎枪指着那两辆车上的人说:“都不许动,跪在路边”,然后问这些人是干什么的,这些人有的说是找车的,有的说是干房地产的,他们见这些人说法不一就把这些人押上车带回赌局。后他和阿某看着赌局大门,之后听见赌局里有人喊叫。还证明:“智哥”在赌场里负责看场子,还负责放高利贷。他和汪强等人放哨,由他负责。姚某某负责管理赌局的杂事,即内部主管。

(15)同案人姚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2004年8月23日20时许,他在华龙天堡听赌场放哨的刘子亮说“局炸了”。高某某让他们去赌场看看,他和“小智”(王某壬)、“二东”(常某某)等人就开车去了赌场,“小智”他们还带上了猎枪、铁棍,到赌场后见赌场已经空了。“小智”说去追抢赌场的人,然后“小智”、“二东”、阿某等人就开着奥迪车和羚羊车走了。他在赌场收拾东西,后高某某来到赌场说去梨花桥那边看看是否追到抢赌场的人了,他们就拿上三根铁棍跟高某某一起开着两辆车去了梨花桥方向。他们的车开到梨花桥附近时,看见“小智”、“二东”的两辆车围住了一辆白色捷达车,四男一女蹲在车旁,高某某让他打开那辆白色捷达车的后备箱,他打开看了看没发现什么,高某某看出抓错人了就让这些人开车走了。后“小智”说要接着追,然后“小智”等人仍然开着奥迪车和羚羊车去追,他们后去的两辆车回到华龙天堡。夜里12点半左右,他去了赌场,看见“小智”、“二东”、阿某等人手里拿着铁棍、木棍围着四五个男的,这四五个趴在地上的男的都像是刚挨完打,他过去踹了其中一个男的一脚,后他帮着“小智”等人往外赶这几个男的,“小智”和“二东”等人还对这几个男的拳打脚踢,后他见这几个男的上了车的后备箱就离开了赌场。

(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略)大兴区X镇X村一片红砖墙围成的场院。现场提取了铁管、木棍、砍刀、橡胶棍等物品。

(17)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紫禁城司法鉴临床字(2004)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18)(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19)(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21)(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3)(略)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4)(略)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两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肖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21时报警的情况及高伟于2004年8月24日1时40分报警的情况。

(25)(略)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常某某因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姚某某因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6)被告人王某壬的预审供述证明:他开车到华龙天堡,见有人正在打一个男的便问怎么回事,打人的人说被打的这个男的带着很多人把南顿垡的赌局给抢了,这时“小二东”(常某某)也给他打电话说赌局被人抢了,还把人抓走了。他让华龙天堡的服务生把被打的男的看管起来,然后他拿了一根铁棍带上四五个服务生(拿着铁棍、木棒)坐一辆白色捷达车去了南顿垡赌场。到赌局后看什么都没有了就奔梨花桥方向找“小二东”去了。后他看见赌局的车将一辆捷达车别了下来,“小二东”等人下了车,手里都拿着铁棍、木棒让捷达车里的人都下车,他便过去问捷达车里的人是干什么的,对方答是办事来了。后他们留下三四个人看着这辆捷达车的人,(捷达车上的人后来听说让“高老五”给放了),其他人接着去追抢赌场的人。后他给“小二东”打电话,“小二东”说抢赌局的人抓到了,正往回带呢,他就直接回到了南顿垡赌场。后“小二东”带着人回来了,这些被带回来的人像挨过打,双手抱头进了赌局院里。后一帮人把带回来的人都打趴在地上,他踢了其中一个人肩膀一脚。之后,带回来的其中一个人说自己是警察,因他身上有私藏枪支的案子,他害怕警察就离开了赌场。另证明:他在赌局里有股份,是“高老五”(高某某)给的。“小二东”带着几个人在赌局看门放哨。

4、2004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等数十人持砍刀、木棍等至(略)大兴区X镇的北京多利洁永华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永华市场”)内无故滋事,打伤市场保安员贾克建(别名:贾克健,经鉴定构成轻伤),砸毁市场办公室门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70元)及市场工作人员刘庆山的吉利牌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贾克建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4日早晨,他在永华市场办公室上岗,门口有两个人在批发猪肉,一会儿来了三十多个小伙子上来就打这两个批发猪肉的,这两个批发猪肉的不知从哪拿出来一杆气枪和一把砍刀,那帮人就跑了,这两个批发猪肉的也跑了。十几分钟后,那帮人又都回来了,手里拿着砍刀和镐把,看见一个上这拉肉的小贩上去就打,然后这帮人冲办公室来了,砸了玻璃,还用镐把打他、用砍刀砍他,他当时就晕了。

(2)被害人刘庆山(永华市场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4日5时许,老王及其伙计在永华市场办公室门口批发猪肉,从市场南边过来十五六个小伙子到老王跟前,其中一个人对老王说:“这肉是你的吗谁让你发的”,老王说:“我也是替别人发的”,这时从南边又过来十多个男的,那个人继续对老王说:“你别发了”,他见状就赶紧回办公室打电话报警,等他打完电话出来,老王和那二十多人全不见了,市场北边过来七八个小伙子持木棍打市场保安,还用刀和木棍把他停在市场办公室门口的吉利美日汽车玻璃、车灯、机器盖子砸了,砸完就都走了。

(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庆山于2004年7月14日6时报警的情况。

(3)证人张庆健(永华市场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14日5时30分左右,从市场南边和北边各有十多人手持刀和镐把过来,什么也没说就打他们,把贾克建打倒以后,就砸办公室玻璃,然后又把刘经理的车玻璃也给砸了,砸完后这些人就往南边走了。

(4)证人刘新华(永华市场联防队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在市场看见十几名男子往南大门跑,后边有两个卖肉的拿刀追这些人。他到市场办公室和贾克建在一起,五分钟后,从市场北边过来十几名男子手持刀和木棍到办公室打他们,将贾克建打伤,这帮人把办公室的门窗玻璃砸了,还把办公室外停着的一辆吉利美日汽车砸了。

(5)证人桂美刚(永华市场保安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在市场办公室门口,看见从南边和北边来了两伙人有三四十人,手持镐把、砍刀,他和四个保安就往院里跑,贾克建被这伙人拦住打伤。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一伙人持镐把、砍刀到市场见人就打,他和贾克建等五人往办公室院里跑,那伙人把贾克建拦住打伤。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到永华市场批肉,从市场北边和南边各来了十多个人手持镐把奔批发肉点儿来了,有一个男的走到他跟前说:“批发肉呢”,他还没说话,这个男的抡起镐把就打他胳膊一下,接着又打他后背一下,他赶紧跑了。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来到永华市场,看见三十多人手持稿把、铁棍围上市场里的保安就打,这帮人把市场办公室的玻璃砸碎了,还把市场刘经理的吉利美日车砸了。

(9)证人李荣其(永华市场个体)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5时许,一伙人走过他的店门口,有人手里拿着镐把。

(10)证人韩杰清(永华市场经理)的证言证明:发生打架的原因是永华市场里有两个做猪肉批发生意的商户,一个是潘文君,一个是刘立松,这两家都想自己垄断永华市场的猪肉批发生意,其中潘文君通过一个叫刘国庆的人找她商量此事。2004年7月13日晚上,她应刘国庆之约去大兴区X村饭店吃饭,见到刘国庆、潘文君夫妇、“杜二”(杜某某)、“姓刘的男子”(刘某某)等人,吃饭过程中聊到潘文君要独家垄断永华市场的猪肉批发生意,刘国庆说:“一家做到底成不成”,她说:“不成”,“杜二”就说:“怎么不成,不成我就带人去捣乱,去市场打架”,“姓刘的男子”也说:“不成就带人去市场捣乱”,她看情况不好就走了。第二天早晨5、6点钟,市场副经理刘庆山给她打电话说有不少人来市场把保安给打了,还把办公室的玻璃给砸了。

(1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陪妻子韩杰清去红河村一饭店吃饭,席间潘文君说起想独家在永华市场经营的事,他妻子不同意,旁边坐着的“杜二”(杜某某)就说:“怎么不成,不成我就带人去市场捣乱”,旁边还有一个男的也这么说,他妻子看情况不对就和他一起走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去永华市场打架是因为潘文君和永华市场一个卖猪肉的都想争永华市场,潘文君就找了刘国庆,刘国庆找了杜某某和刘某某,杜某某让刘某某组织人去打架,帮助潘文君把永华市场另一个卖猪肉的打跑。2004年7月14日5时左右,刘某某在住处接了杜某某的一个电话,当时他和魏迪飞与刘某某住在一起,刘某某接完电话就叫上他和魏迪飞开着小公共汽车去大兴区长途汽车站接人,刘某某又找了20多人,他们接完人就去了永华市场。去打架时魏迪飞从他们住处带了7把刀及10多根镐把,刀和镐把就放在小公共汽车上。到市场后,看见杜某某、刘国庆、潘文君及刘国庆带的几个人已经在那等着他们了,杜某某说:“打他们卖肉的一顿”。后魏迪飞带着刘某某找的人持镐把进入永华市场,刘某某和杜某某、潘文君、刘国庆及刘国庆找的人转到永华市场另一个门,这些人进没进市场他不清楚。后他到市场北门找到刘某某一起走了。

(13)同案人潘文君的预审供述证明:2004年3月,他在永华市场批发猪肉。7月初,永华市场卖猪肉的商户对他说:“刘立松、王俊杰让我们订他们的猪肉”,他听完以后就去找市场经理韩杰清反映此情况。后他还将刘立松不让他在市场发肉的事跟“国庆”(刘国庆)说了,刘国庆准备找刘立松谈谈。7月14日凌晨4时许,他给刘国庆打电话说:“他们在市场办公室门口发肉呢”,刘国庆说其已经到市场南门了,让他去北门口,他去后见到刘国庆,刘国庆说呆会儿跟刘立松去谈,他给刘国庆买了一条烟,刘国庆就走了。几分钟后,他看见市场办公室门口有人拿着棍子追四五个人,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14)(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临床字(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贾克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5)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2004〕X号《关于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的白玻璃、铝合金门共计价值人民币870元。

(16)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2004〕X号《关于被砸机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的吉利美日小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5790元。

(17)(略)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潘文君因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潘文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准许上诉人贾克建撤回上诉。

(18)被告人杜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2004年7月的一天,刘国庆让他去一饭店吃饭,去后见到刘某某,后潘文君两口子和永华市场经理两口子也来了。潘文君和刘立松都是永华市场卖肉的,二人都想垄断市场,之间有矛盾,吃饭过程中,潘文君想让市场经理管管,经理不管,刘国庆就说:“明天再说”,意思就是组织人把刘立松从市场打跑,后来饭局就散了。当晚刘国庆给他打电话让他第二天早点开车接刘国庆去永华市场,他同意了,他知道刘国庆是去市场帮潘文君找刘立松打架去,叫他一块去就是帮着撑撑腰,助下威。第二天早上4、5点钟,他就开车接刘国庆及刘国庆带的一个人去了永华市场。刘某某开车带了四五个人已经在市场门口那等了,潘文君也在。后他在车里等着,潘文君、刘某某及其带的几个人、刘国庆及其带的那个人就进市场里了,10多分钟后,刘国庆等人都从市场里跑了出来,刘国庆又上了他的车,潘文君拿了两条中南海烟给了刘国庆,后他开车把刘国庆送回家了。

(19)被告人刘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潘文君想垄断永华市场的猪肉批发生意,就找到刘国庆、杜某某约了永华市场韩经理(韩杰清)在2007年7月3日晚上一起吃饭,杜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也过去一起吃饭。在饭桌上,韩经理不同意潘文君垄断批发猪肉生意,杜某某就说:“不行就叫人去市场捣乱”,他也说:“不行明天去捣乱”,结果不欢而散。当晚,刘国庆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市场捣乱并说找好人了,让他第二天早上去大兴长途车站去接人,他同意了。第二天早晨4、5点钟,杜某某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马上去大兴长途车站接人,之后他和王凯开着他的宝来汽车和一辆小公共汽车去大兴长途汽车站接了20多人。这些人是刘国庆找的,都带着刀、镐把、木棍等凶器。接完人他们就去了永华市场南门,当时杜某某、刘国庆已经到了,杜某某说:“卖肉的得罪刘国庆了,打他一顿”,他接来的人就下车拿着刀、镐把、木棍等凶器直接进了市场北门。后他和杜某某、刘国庆去了市场南门,刘国庆又带着人和潘文君从南门进入市场,过了一会儿,刘国庆等人跑出来了,他和王凯就走了。

5、2002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壬将自制转轮手枪、唧筒式猎枪各1支藏匿于其租住处(略)大兴区新居里X号楼X单元X室卧室衣柜内,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两支枪均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可击发,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王某壬、女儿及一个给她家打杂的张某某一起租住在大兴区新居里小区X-1-X室。2002年10月17日8时左右,有十多个民警来到她家,让她打开卧室柜子,结果发现里面有枪,她不知道是谁把枪放在柜子里的。王某壬很少在家住,昨天(2002年10月16日)下午,王某壬回家一次,然后就走了没回来。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他没地方住,朱某甲就介绍他住在王某壬家。他住客厅,王某壬住南侧卧室,枪是从王某壬的卧室里搜出来的,他并不知道屋里有枪。他就负责给朱某甲、王某壬等人洗衣服、购物等,朱某甲、王某壬去社会上混不带着他。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她姐在团河新居里买了一套二手房,这套房的房号是新居里X号楼X单元X室。有一天警察来到此处,听说从租房男子的卧室里搜出枪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2年10月17日,在押犯张磊反映住在大兴区新居里的张某某家中有私藏枪支嫌疑,侦查员即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起获手枪、猎枪各1支。

(5)(略)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10月17日8时许,该所二警区在防暴队的配合下对大兴区新居里X号楼X单元X室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南侧卧室靠东墙的大衣柜里的棉被中藏有自制左轮手枪1支、七连发猎枪1支及子弹、手榴弹,并在床上的枕头下发现一把假手枪。

(6)(略)公安局出具的[2002]痕检字[581]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枪支为自制转轮手枪,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可击发,具有杀伤力。

(7)(略)公安局出具的[2002]痕检字[582]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枪支为唧筒式猎枪,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可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壬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公安局大兴分局网上追逃。2007年6月17日20时30分,王某壬在缅甸禅帮东部第四特区小勐拉地区巴莱酒店X房间被缅甸警方抓获,后移交中方。

(9)被告人王某壬的预审供述证明:2002年8、9月份的一天,朋友包伟民给他打电话说其要回趟东北老家,想把枪放他这几天,等包伟民回来就拿走。第二天中午,他去包伟民的住处把用布包着的枪取了回来。回家打开布一看,是三支枪和一包子弹,一把单管猎枪、一把左轮手枪、另一把枪的样子记不清了。晚上,他用自家的床单和棉被把枪包好放在卧室的衣柜里,后他有事就离开家了。他当晚离开家后没有回家,第二天上午,朱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家去了警察,他就知道出事了,以后也不敢回家了。

6、刘庆福(已判刑)因给陈某某盖大棚与陈某某产生劳务纠纷。200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以给刘庆福要帐为名至(略)大兴区X镇X村口,持消防斧、镐把等对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进行砍打,致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三人轻伤,陈某某轻微伤,并砸坏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石景军承包了大兴区X镇X村南的大棚施工工程。2006年3月9日,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帮他找人干活。当日14时许,陈某某和陈某某、李某某开车到工地找他。16时许,他让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先走,说好呆会儿一起吃饭时再具体谈干活的事。这时他们工地来了四五辆车,有二三十人,这些人过来就对他说:“你找什么事”,然后就用消防斧砍他胳膊,后又用镐把打他头一下,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他被打时,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就在他前面20多米的地方,等他醒来发现陈某某等三人也被打了。打他的人他虽不认识,但这些人应该是刘庆福找来的。他和刘庆福有矛盾,去年冬天,刘庆福带了十几个人给他的工地干活,他给刘庆福结了5000元工人工资,但刘庆福没把钱给工人,工人就走了,刘庆福盖的三个大棚都没有盖完,为这事他跟刘庆福吵了一架。他被打当日上午,刘庆福带了两个人来找他让他把去年的帐结了,他说甲方也没给他钱,刘庆福就恼了说让他等着,然后带那两个人走了。结果下午就把他打了。他即打110报了警。

(略)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陈某某于2006年3月9日17时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因他知道陈某某是盖暖棚的就让陈某某有活找他。正月十五左右,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承包的暖棚快动工了,他就说抽空去看看。后在案发当日,他叫上小舅子李某某、邻居陈某某一起开着李某某的白色面的去了陈某某的大棚地。与陈某某见面后说好一起去庞各庄吃饭再谈,他和李某某、陈某某三个人先过去,陈某某等一下其合伙人老石。他和李某某、陈某某开车刚过村口,就被后面开过来的一辆车别在路边,车上下来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指着他们让下车,他下车问干吗,那名男子就打了他左脸一拳,这时上来好多人,有拿斧子的、有拿镐把的、有拿拐棍锁的,将他打倒,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他醒来看见他们的车被砸了。后来才知道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都被打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他开着自己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拉着他姐夫陈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指陈某某)去刘家场村盖大棚的工地。后开车走到李家场村时,后面超过来两辆捷达车将他的车别在路边,接着一辆吉利美日车别在他车后,这三辆车上下来二十余名不认识的男子,手持镐把或消防斧上来就把陈某某拉下车并让他下车,接着这些人把他车车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坏,他下车后,又上来五名男子分别持镐把打他、持斧头砍他,他跑进一农户的厕所里就报警了。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李某某开车拉着他和陈某某去陈某某的大棚。与陈某某说好一起去庞各庄吃饭谈事,他和陈某某、李某某三个人先过去。他们三人没走多远,就开过来一辆车把他们的车别在路边,车上下来几名不认识的男子手里拿着镐把、消防斧,其中一男子让他们下车,陈某某下车后,这伙人就砸车,后把他从车里揪出来打,打了一会儿这伙人就跑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9日8时许,刘庆福对他说:“去年我盖了几个大棚,没给工钱,咱们过去看看能不能把工钱要回来”,他就跟着刘庆福去了大棚工地。到了工地后,刘庆福跟陈某某要工钱,陈某某不同意,二人争吵起来,他就把刘庆福拉走了。后刘庆福让他找人把工钱要回来,他就带着刘庆福找到封某某,封某某又带着他和刘庆福到沙窝市场找一个叫“雷子”的男子(窦某某),“雷子”就去找人了。后“雷子”带着刘庆福及另外两名男子先去找了一趟陈某某。半小时后,“雷子”等人回来了,“雷子”对刘庆福说:“这事我给你想办法,你就不用管了”。后他和刘庆福、封某某去半壁店红绿灯东侧路边等着。约14时许,“雷子”给刘庆福打电话说:“没事了,你过去拿钱吧”,刘庆福就开车去找陈某某了。没一会儿,他看见刘庆福被派出所抓了。他听刘庆福说陈某某欠刘庆福将近2万元,工钱要回来刘庆福要5000元,剩下的钱给“雷子”他们。

王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窦某某就是那个叫“雷子”的人。

(6)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王某某(外号“老五”)到他家找他说其给人家盖大棚,盖好后人家没给钱,让他帮忙找人去要欠钱,他就带着王某某去找了“窦雷”(指窦某某),当时“窦雷”答应帮着问问。

(7)同案人刘庆福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1月份,他在陈某某那盖大棚,因天冷工程干了一大半就停工了,后陈某某不让他继续干了,按工程量算陈某某还有1.5万元没有给他结帐。2006年3月9日8时许,他开车拉着“老五”(王某某)等人去大棚工地找陈某某要帐,陈某某说:“没钱”,他就急了,陈某某也急了问他是不是想打架,“老五”就给他拉走了。当日13时许,“老五”让他去一饭馆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后“老五”等人把他带到沙窝市X胡同口,一会儿开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一个右手缠纱布的男子(张某某),“老五”让他把陈某某欠帐的情况跟这个男子说说,该男子听完就说:“你上我们的车找他要帐去”,他上车后看到车上另有三名男子,“老五”走到车边对他说:“要到钱后给这几个兄弟两三千元吃饭”。后他带着这四名男子开车去大棚工地找陈某某,路上,手缠纱布的男子打电话跟对方说:“我有一个朋友在刘家场大棚工地干活,那的人不给工钱,你们过来一下帮忙要帐”,车开到刘家场十字路口时,手缠纱布的男子叫来的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跟了过来。后他在路口看见了陈某某,他就下车去拉陈某某,陈某某不过来,手缠纱布的男子就下车找陈某某说:“工人干活儿怎么不给钱”,陈某某说:“我不认识你”,接着陈某某又对他说:“刘庆福,你敢找人,我跟你算帐”,后陈某某就打电话,10多分钟后一辆小面包车开过来,面包车上下来一个手拿皮衣的男子,手里好像有把刀,后他坐的那辆白色轿车又去十字路口接了一辆红色轿车,他就对这两辆车上的人说:“钱我不要了,别因为要帐出事”,这时“老五”给他打电话说警车来了,他就走了。后中午一起吃饭的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说:“你去要帐吧,对方叫的人被赶跑了”。他回到现场找陈某某要钱,见陈某某等人受伤了,后警察来了把他带走了。

刘庆福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张某某就是那个右手缠白色纱布的男子;窦某某是其当日14时许见过作案的这伙人之一。

(8)(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略)大兴区魏善庄派出所对被砸毁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车身玻璃均被不同程度砸毁,车前排驾驶位置和车箱内散落被砸下的玻璃及玻璃碎片。

(9)(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临床字(2006)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临床字(2006)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11)(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临床字(2006)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12)(略)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兴公法临床字(2006)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13)(略)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汽车玻璃等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50元。

(14)(略)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庆福因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5)被告人窦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他听封某某说一个山东人(指刘庆福)给人家建大棚人家没结工程款,山东人为了要钱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又找到封某某,封某某又找他和张某某、岳占海帮山东人要帐,封某某还说对方欠1.5万元,钱要回来后给他们5000元,他们就答应了。当日下午,岳占海开车拉着他们五个人到刘家场蔬菜大棚那找到欠钱的人(指陈某某),欠钱的人当时就火了并打电话叫人,他们就走了。他怕吃亏就回家拿了一把消防斧,还买了四根镐把。后他和张某某、岳占海又开车去了刘家场大棚,见对方十余人手里拿着片刀和镐把,他们没敢下车就往回走,走到李家场村村南时,对方的车追上来,他就拿着消防斧下了车,张某某和岳占海各拿一根镐把下了车,对方一辆白色面的车上下来四个人,他用消防斧砍了一个人的后背,张某某、岳占海用镐把打,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16)被告人张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封某某找窦某某帮忙替别人要帐,让他跟着一起去。后他和窦某某等人在西沙窝市场与封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见了面。窦某某让他去找岳占海,后他和岳占海、“成子”等人去了大棚工地,岳占海找对方谈对方不谈,岳占海就给窦某某打电话,十几分钟后窦某某等人开车来了。这时对方不知从哪叫来三四车人,他们一看就开车跑了。记不清是窦某某还是“成子”就给李胜春打电话让李胜春带人来。他们把车开到李家场村村口停下来,一会儿对方的人开车追上来,从一辆面的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没一会儿李胜春带着十来个人开着三辆车来了,他们一看李胜春来了就全下了车,窦某某、岳占海每人拿一把消防斧、“成子”拿镐把跟对方打起来,将对方的人砍伤。后他们就开车跑了。

7、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壬到(略)大兴区X镇关某某开设的万兴棋牌室玩牌后,以让关某某补偿其玩牌输钱的损失为由,向关某某索要钱财,关某某被迫当场给了王某壬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份,他在大兴区X镇京开高速东侧民生建材街院内开了一个万兴棋牌室。开业的第二天16时左右,王某壬带着三个人左右来了,当时王某壬玩的是“推牌九”,其他玩牌的人见王某壬乱押钱就不愿意玩了都走了。人走以后,王某壬就问谁是老板,他说:“我是”,王某壬就说:“我输了三万多元,你得把钱退我,要不然我就入一股,我派个人在这看场子,你每天挣的钱得有我一半”,他一听害怕了就说:“我这就3000元给你得了”,他把3000元递到王某壬手里,王某壬收了钱后又说:“明天你把钱凑齐,我来拿”,然后就走了。第二天他就把棋牌室关了。以后王某壬又给他打过两次电话,威胁说:“你要打算活命就把钱退我”,他就把手机号换了。

关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王某壬就是去棋牌室对其进行敲诈的人;杜某某是和王某壬一同去棋牌室的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7月27日,关某某报案的情况。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关某某开了一个棋牌室,让他去捧场,他就去了。开业第二天16时左右,来了三四个男的到“推牌九”的桌上去玩,当时那桌有七八个人在玩,后陆陆续续人都走了,就剩下那三四个男的了。其中一个男的(指王某壬)对关某某说其输钱了,让关某某找配门的,关某某说:“别人愿意走,我也管不了”,那个男的就说:“那得把输的钱退给我”,后关某某可能给了那个男的3500元钱,那几个男的就走了。后来,他听关某某说那些人总找关某某要钱,不然就把棋牌室转给对方一股,从那以后关某某的棋牌室就关了。当时,那三四个男的中只有一个自称叫“小智”的人玩牌来着,另一个人玩没玩他没印象了,一共玩了20多分钟,如果两个人玩,即使每把都输,最多输1万元。

冯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王某壬就是在关某某的棋牌室对关某某进行敲诈的男子。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他去“关五”(关某某)开的牌局打牌,当时一起玩牌的还有石伟等人。过了一会儿,“小智”(王某壬)带着两三个兄弟来了,王某壬来了以后跟他们一起玩了半个多小时,当时他钱输的差不多了就先走了,他走时王某壬已经输了2000多元了。他走后20多分钟,石伟给他打电话说:“牌局散了,王某壬输钱了,正跟关某某要钱呢”。

(5)被告人王某壬当庭供述:他去关某某那玩牌,玩了10多分钟就输了1万多,关某某觉得不好意思就要给他钱,他没要,后关某某通过别人给了他3000元钱。

8、2005年11月间,被告人柯某以帮助在河北省廊坊市X镇X村开办养鸭厂的王春等人“维护安全”为由,向王春、吴某某勒索人民币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他和吴某某等人合伙在河北省廊坊市X镇X村开了一个鸭厂。柴孙洼村的“于三”(付某某)总是酒后到鸭厂捣乱,白拿鸭子还把工人给打了。后来他就让唐某某找人吓唬吓唬“于三”,唐某某答应了,当日19时许(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唐某某就带着四个东北人来到鸭厂,其中一个人叫“张宝”,外号“宝子”(柯某)。他让人把“于三”找来,不一会儿,“于三”和其哥哥及柴孙洼村X村主任一起来了。“张宝”对“于三”说:“打了人给人家拿钱看病”,“于三”说没钱,“于三”的哥哥凑了500块钱交给了吴某某。后“于三”的哥哥报警了,万庄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村主任说没什么事,民警就走了。民警走后,“张宝”问谁报的警,没人说话,“张宝”就对“于三”说:“你还报警,拿5000块钱来”,“于三”说没钱,“张宝”就对他说:“于三不出你出,不管你们谁出,少5000不行,我找的哥们都是大刑刚出来的,再进去我担不起”,后他和吴某某、唐某某商量的结果是给“张宝”这些人凑点钱先打发走。吴某某从身上拿出1500元,是吴某某自己的,再加上“于三”哥哥给的500元,一共是2000元,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又把钱给了“张宝”,后“张宝”和唐某某等人就走了。走时跟“张宝”说好了余下的3000元第二天上午凑齐送过去。第二天,吴某某去北京送完货给“张宝”送去的那3000元,怎么送的他不清楚,有个姓季的跟吴某某送的货,这3000元是他们合伙卖鸭子的钱。送完钱,他们以为这事就过去了,可是到了2006年2月13日20时许,“张宝”又带着另外四个人来到鸭厂,当时吴某某、陈某某都在,“张宝”对他说:“王哥,上次给你平事,后来我们的人去万庄被人给砍了,砍伤的人住院了,我脚也伤了,你得出两万块钱”,他说没钱,“张宝”说:“明天晚上六点之前听你回话”,然后这几个人就走了。后“张宝”总是打电话、发短信催着要钱,说知道他们家的住址、媳妇在哪上班,别找倒霉。2月15日他就打110报警了。

王春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柯某就是“宝子”。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他和王春合伙在河北省万庄镇X村办了一个养鸭厂。一天,王春给他打电话说柴孙洼村村民付某某喝多了到鸭厂捣乱把一个工人给打了。后王某某亲戚唐某某带了四个男的来到鸭厂,其中一个男的叫“宝子”(柯某)。当时他把柴孙洼村村长叫到鸭厂,又和村长把付某某找来,想调解一下,可是付某某的家人报警了,万庄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村长跟民警说事情已经私了了,民警就走了。民警走了以后,“宝子”这些人就跟付某某没完,让付某某拿出5000元来平事,付某某没钱,“宝子”这些人就让他先给垫上,以后再让付某某把钱还给他们(鸭厂),他们当天给凑了2000元钱,其中500元是付某某的,并说好剩下的3000元第二天给送过去。后第二天他把剩下的3000元送到黄村国税局门口,交给前来取钱的人。给完钱以后他认为没事了,可是前天2006年2月13日20时许,“宝子”又带了另外三个男的来到鸭厂说:“上次给你们平事后,前几天我们到万庄玩,付某某找人把我的一个兄弟打伤了,你们得给我们两万元钱,如果不给,我们认识你们的家,小心点”,然后“宝子”这些人就走了。昨天还打电话让今天最少给1万元,不然就小心点。他怕出事就先打了110报警,然后今天和王春一起来派出所报案了。

吴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柯某就是向其敲诈钱财的“宝子”。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小二”(柯某)、“友子”、“六子”在外边吃饭时,他舅王春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鸭厂玩,他就带着柯某这三个人去了。他们到鸭厂以后,王春把“于三”(付某某)及其哥哥、还有村长都找了过去,说“于三”把鸭厂员工打了。后不知谁报了警,派出所来人问了问情况走了,他和柯某等四人就走了。临走时王春给了他2000块钱,他给了柯某,柯某和“友子”说:“我们身上好些事,你们报警了,万一给抓住怎么办”,就又找王春要3000块钱,这3000元当时没给,以后给没给他不清楚了。

唐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柯某就是与其一起去廊坊鸭厂的“小二”。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11月16日,他和王春、吴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X镇X村办过一个养鸭厂,由吴某某出资,他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当时柴孙洼村的“于三”(付某某)经常酒后到鸭厂要鸭子吃,还拿竹竿到鸭厂打了干活的小工,王春就让其外甥找了几个人来收拾“于三”。2005年11月初的一天,三个男的来到鸭厂,其中一个男的叫“宝子”(柯某),他怕事情闹大就和吴某某一起把村X路找来说和,当晚把“于三”叫到鸭厂谈这事,谈的过程中“于三”的家人报警了,万庄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村长说没什么事就把警察支走了。之后接着谈,来的三个男的让王某某外甥向王春要5000元钱,最后“于三”和其哥哥凑了500元,吴某某出了1500元,共2000元,交给了王某某外甥,最后这笔钱可能给来的那些人了。但这些人不肯罢休还要钱,于是第二天,王春让他把当天卖鸭子所得的3000元钱送到黄村给这些人,他就在黄村X街把当天卖鸭子所得的3000元钱给了那天来鸭厂的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秃头男子。这件事之后,他对王春、吴某某的做法不满就在2005年11月16日退出了鸭厂。

季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柯某就是敲诈养鸭厂厂长吴某某的那个叫“宝子”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05年12月份开始与吴某某、王春一起在河北省廊坊市X镇X村办的鸭厂。在他参与办鸭厂之前,当地有一个叫“于三”的人(付某某)老去鸭厂闹事,11月底的一天,王春通过一个叫唐某某的大兴人找了一个叫“宝子”(指柯某)的东北人带着三个人去鸭厂吓唬“于三”,当时他正好去鸭厂玩,吴某某把村书记叫来了,书记又把“于三”叫过来说这事。这些人商量事时他在边上屋里呆着,23时许,那四个东北人走了以后,他听吴某某说给东北人钱了。他们以为这事就完了,但今年(2006年)2月13日17时许,“宝子”又带着四个人去了鸭厂,“宝子”把王春、吴某某叫到一个屋里说:“上次给你们平事后去万庄,有人把我们的人给砍了,在大兴医院住院呢,要两万块钱”,他一听觉得没自己的事就从屋里出来了。后来“宝子”老给王春和吴某某发短信催着要钱,王春他们就报案了。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村以前有个鸭厂。2005年的一天下午,他去鸭厂见一伙计正褪鸭毛,他用竹竿一挑,溅了那伙计一身水,那伙计急了,他就回家了。晚上,他侄子叫他去鸭厂,他去后见到他哥付连学、村X路、鸭厂老板姓吴的及另外一个长头发男子,这些人问他是不是打人了,他说没打,后他大哥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村长说没什么事警察就走了。长头发男子就向他要5000元钱,他说没钱,最后跟他要了500元钱。

(7)证人王少路(河北省廊坊市X镇X村长)的证言证明:吴某某等人合伙在柴孙洼村办过养鸭厂。大约在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白天“付三”(付某某)喝多了酒去鸭厂闹事把工人打了,现在有人来找付某某,让他过去看看。这样他和付某某的哥哥付连学一起去了鸭厂,看见除了鸭厂以外的人还有四五个陌生人,这伙人说付某某把鸭厂的工人打了,其中一个头发挺长的人向付某某要5000元钱,付连学说没这么多钱,这伙人就说没钱就把付某某拉走,最后付某某答应给对方500元,当时就把钱给了,钱交给谁他记不清了。谈好以后,派出所来人了问怎么回事,这伙人一看警察来了就不知躲到什么地方去了,他对警察说已经私下处理完了,警察就走了。这伙人在警察走了以后也走了。“付三”也叫“于三”。

(8)(略)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2月15日,王春来该所报案称一个自称叫“张宝”的男子敲诈其钱财,并发短信对其进行威胁。2月16日,王春带手机来该所,在民警的监督下,对威胁王某某短信内容进行了摘抄。

书证《短信摘抄》证明:第一条内容为“王大春,我是大宝子,你什么意思,钱你现在凑了多少不要紧,你给我回个电话说一声,你就这么没消息了别怪我不讲情面”,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8时40分。第二条内容为“七点之前回电话,你看着办,别坑我,也别逼我”,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8时42分。第三条内容为“你们什么意思,要是跟我整事那你们就小心点,还有你们家人”,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14时30分。

(9)被告人柯某当庭供认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相关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等23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址等情况。

(2)原(略)大兴县(200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0年6月23日曾被判处刑罚及公安机关未调取到朱某甲的释放证明材料的情况。

(3)(略)太平区人民法院(1995)哈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戊曾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的情况。

(4)原(略)大兴县(200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监狱出具的(2004)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许某丁曾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5)(略)大兴区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大兴区看守所出具的大字[04]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6)(略)公安局刑侦总队二支队、预审三处,(略)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魏善庄派出所、清源路派出所,芜湖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略)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以朱某甲为首犯罪集团案件的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等23人到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7)(略)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盘问检查登记表》及《继续盘问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壬、杜某某、柯某、刘某某曾被羁押的情况。

(8)原(略)大兴县(200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清刑假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及假释情况。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组织、领导集团犯罪16起,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4起,聚众斗殴犯罪2起,强迫交易犯罪8起;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集团犯罪8起,其中敲诈勒索犯罪2起,强迫交易犯罪6起;被告人谢某参与集团犯罪6起,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2起,聚众斗殴犯罪2起;被告人窦某某参与实施犯罪6起,其中参与集团敲诈勒索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4起,实施其他犯罪即故意伤害罪1起,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壬参与实施犯罪4起,其中参与集团寻衅滋事犯罪1起,实施其他犯罪3起,其中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各1起;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犯罪4起,其中参与集团敲诈勒索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2起,实施其他犯罪即故意伤害罪1起,致3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丁参与集团犯罪3起,其中敲诈勒索犯罪1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被告人王某庚参与集团犯罪3起,其中敲诈勒索犯罪2起,聚众斗殴犯罪1起;被告人纪某参与集团强迫交易犯罪3起;被告人柯某参与实施犯罪2起,其中参与集团寻衅滋事犯罪1起,其他犯罪即敲诈勒索犯罪1起;被告人孙某戊参与集团聚众斗殴犯罪2起;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洪某、李某某参与集团寻衅滋事犯罪各1起;被告人宫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被告人孙某某、遇某、杜某某、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各1起;被告人赵某某实施包庇犯罪1起。

对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戊、王某庚、许某丁、陈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及朱某甲、谢某、朱某某、王某壬、孙某戊、王某庚、陈某某、窦某某、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朱某甲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集团,朱某甲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谢某、朱某某、王某壬、孙某戊、王某庚、许某丁、陈某某不是犯罪集团主犯,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不是犯罪集团成员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王某壬、王某庚、许某丁、孙某戊、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并通过上述被告人纠集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等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朱某甲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集团,在本市大兴部分地区长期实施各种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朱某甲除本人积极参与实施各项犯罪活动以外,还多次组织、领导、指挥该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甲在该犯罪集团中组织、领导者地位突出,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谢某积极参与圣泽洲饭店、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敲诈勒索王某某,并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许某丁积极参与敲诈王某某、到李家巷村强迫交易,并在狼各庄赌场持械斗殴;被告人王某壬受该集团首要分子朱某甲的指挥,积极参与并纠集集团其他成员参与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被告人王某庚受该集团首要分子朱某甲的指挥,积极参与敲诈王某某、吴刚,并伙同该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参与狼各庄赌场持械斗殴;被告人孙某戊伙同集团其他成员并纠集他人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朱某某依仗朱某甲犯罪集团的势力,通过朱某甲或单独纠集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敲诈王某某、孙某某以及到李家巷村、王场村、西研垡村、半壁店村、孙场村强迫交易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某甲并通过朱某甲纠集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积极实施到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的行为,被告人谢某、许某丁、王某庚、孙某戊、王某壬、朱某某、陈某某在上述犯罪中或为组织者、指挥者或为积极参加者,其地位作用有别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均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在朱某甲、朱某某、王某壬等人的纠集、指挥下,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均系该犯罪集团的成员。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除圣泽洲饭店滋事案外,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及在圣泽洲滋事案中应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案中,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纠集、指挥他人,采用随意殴打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保安、职员,任意毁坏该集团财物的不正当手段,帮助被告人洪某非法争夺对该集团的管理权,对该集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指控犯罪成立;在圣泽洲饭店滋事案中,被告人朱某甲在王刚等人未接受其结账走人的意见后,在饭店大厅指挥谢某、王某某等人殴打王刚等用餐的人及应饭店经理之约前来帮助调解的张某某,对朱某甲等人而言,被害人并无过错,且朱某甲系本起犯罪的指挥者,虽然事后给了被害人一定的赔偿,但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缺乏依据;被告人朱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或亲自组织实施2起聚众斗殴案,但被告人谢某、孙某戊等人倚仗该犯罪集团的声威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集团犯罪,朱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朱某甲系从事正常交易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各村村委会对树木砍伐权进行招投标本是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但朱某甲为了获取树木砍伐权,利用其犯罪集团的声势,采取了纠集多人围堵村委会并阻止、限制其他竞标人参与竞标出价的手段,使得各村村委会被迫将树木砍伐权出让给朱某甲,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朱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谢某、王某庚、许某丁以及朱某甲、朱某某、谢某、王某庚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在明知朱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工资拖欠的情况下,为了非法获利,指使谢某、王某庚、许某丁等人,以索要朱某某工资的名义,多次对王某某进行威胁,使得王某某因慑于朱某甲犯罪集团的声势,被迫通过许某丁向朱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甲、王某庚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朱某甲、王某庚并未对吴刚进行敲诈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吴刚之所以同意以“借款”的名义给予朱某甲人民币10万元,其在主观上系基于惧怕朱某甲犯罪集团的势力,害怕遭到朱某甲报复的心理,而并非出于与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正当民事借贷行为的目的,此点亦可由朱某甲取得10万元后并未向吴刚出具借据且一直未归还等情节予以佐证;王某庚虽未直接对吴刚实施威胁的言语及行为,但其在朱某甲向吴刚提出“借款”时在场,并在事后按照朱某甲的指使从吴刚处取回10万元,王某庚作为朱某甲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其对朱某甲行为的性质应持明知态度,其与朱某甲在主观上亦具有默契。综上,朱某甲、王某庚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王某庚、孙某戊、许某丁及谢某、王某庚、孙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四被告人在狼各庄赌场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孙某戊未带枪等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狼各庄赌场斗殴案中,谢某首先纠集王某庚、许某丁到赌场滋事,当被对方围堵后,三被告人与对方吵骂、对峙,当孙某戊被纠集并带领他人持枪赶到赌场大院后,谢某、许某丁分别拿枪,持械殴斗。本起斗殴虽未经事先预谋,属临场起意,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犯罪成立,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孙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庄村斗殴谢某不构成犯罪,孙某戊被动参与,没有冲击村委会的行为,不是本起犯罪主犯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戊、谢某虽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高庄村斗殴,但二被告人又分别带领他人驾车闯进高庄村,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砸毁村委会物品,二被告人不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首要分子,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谢某为寻衅滋事罪的主犯与事实不符,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圣泽洲饭店滋事案中,不仅自己积极参与而且指挥他人纠集多人实施滋事行为,不仅是行为实施者而且是组织者;在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案中,事先参与预谋,事中进行打砸,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根据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缺乏依据,故对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关于其没有敲诈王某某4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谢某敲诈王某某4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甲不应对敲诈王某某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作为朱某甲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为非法获利,依仗朱某甲犯罪集团的势力,指使其手下的邱俊阳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在西沙窝市场滋事,使得西沙窝市场的经营者王某某为了维持西沙窝市场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被迫给予谢某等人钱财,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史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述事实,在案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甲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谢某、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纪某、张某某及朱某某、纪某、窦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某、纪某、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立法设立强迫交易罪的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首先,树木砍伐权虽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有所区别,但一方面,树木砍伐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树木砍伐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且流通交易行为亦应依法遵循公平、平等、自由等市场交易秩序基本原则。涉案各村X村委会以对本村村民公开招标或抽签等方式确定树木砍伐权的归属,该行为属于市场交易主体一方对交易过程细节等内容的要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一般社会风俗习惯,因此,涉案的树木砍伐权交易均应认定为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理应受到参与交易各方主体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其次,朱某某等人为获取树木砍伐权,由本人或通过相关村X村民出面参与竞标或抽签,已进入到交易行为之中,应属于交易一方主体;第三,朱某某等人为了获取树木砍伐权,并未本着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基本原则与其他竞标者竞争或与村委会协商,而是依仗朱某甲犯罪集团在当地的影响力,采取聚集社会闲散人员造势、围堵竞标现场等手段,一方面阻止、限制其他竞标者参与竞标,另一方面威胁村委会干部或竞标村民,迫使正常参与竞标的村民不敢出价竞标,各村村委会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将树木砍伐权转让给朱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某、纪某、窦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上述过程中或是起到纠集、指挥作用,或是起到积极参与、站脚助威的作用,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大兴地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及朱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朱某某纠集窦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向孙某某索要钱财之前,孙某某已经合法取得了魏善庄村树木砍伐权,因此,朱某某等人提出的不与孙争抢砍伐权的借口不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其次,孙某某取得该批树木砍伐权的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而孙支付给朱某某等人的所谓“喜钱”却高达人民币6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孙某某之所以给予朱某某等人钱财并非基于主动自愿,而是出于惧怕朱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势力。综上,朱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壬系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案的从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的其系本起犯罪的从犯的辩解,经查,在本起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壬不仅积极参与预谋,而且纠集被告人柯某、杜某某共同参与犯罪,伙同他人闯入该集团办公地点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对于本起犯罪的指控其虽无异议,但根据其在本起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虽系被王某壬纠集参与滋事,但事先参与预谋,领取任务,事中积极实施打砸行为,被大兴华房地产集团员工当场指认,其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并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壬提出的其在南顿垡村赌场打警察一案中没有持枪的辩解,经查,在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大多证明劫持他们的人中有一人持枪,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壬携带猎枪去追赶抢劫赌场的人,同案人常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王某壬持猎枪对被劫持的多名被害人进行威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壬在该起犯罪中有持枪情节,故王某壬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壬虽将民警及高伟等人拦截至赌场,但王某壬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壬的预审供述证明其参与殴打其中一名被害人,同案人姚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其看见王某壬、常某某等人手持铁棍、木棍围着四五名被害人,这四五名被害人都像刚挨完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壬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王某壬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王某壬自制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略)公安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明王某壬非法持有的枪支分别为自制转轮手枪1支、唧筒式猎枪1支,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起诉书指控王某壬非法持有自制转轮手枪、唧筒式猎枪各1支,并无不当。辩护人将起诉书指控的自制枪支理解为王某壬自制的枪支系理解有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王某壬敲诈关某某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目击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王某壬敲诈关某某钱财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窦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陈某某等人的行为,窦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窦某某本人的预审供述及同案人张某某的预审供述均证明窦某某持消防斧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窦某某的亲属又给付被害人一方8000余元,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要求对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没有打电话叫人,也没有动手打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在案同案人刘庆福的预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助其要帐,同案人窦某某的预审供述证明,张某某在现场持镐把打了被害人,上述同案人的供述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在大兴华房地产集团滋事案中,没有打砸和指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与洪某预谋采取非法手段夺取洪某对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管理权,案发前一日,伙同朱某甲等人纠集多人进行预谋并负责犯罪分工,案发当日带领多人闯入该集团办公地点,现场指挥滋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虽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要求减轻处罚更无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洪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为非法夺取对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管理权,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商议对策,订立攻守同盟,案发当日带领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闯入大兴华房地产集团公司滋事,是本起犯罪的发起者、组织者,系主犯,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同去现场的证人及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洪某非法夺取对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管理权,通过他人将陈某某介绍给洪某,并与洪某、陈某某商议对策,案发当日跟随洪某等人闯入该集团办公地,翻拿文件、账册等,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证人既有洪某的司机,亦有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员工,与其无利害关系,且证言系依法取得,其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缺乏依据;本起寻衅滋事发生在2001年,依照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期为十年,辩护人关于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且在其朋友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有过劝阻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以及同案人宫某的预审供述均证明孙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而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有劝阻同伙殴打被害人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孙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及孙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酌予考虑,但辩护人建议对孙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杜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某等人去永华市场滋事的前一天,杜某某即威胁永华市场经理韩杰清,如不答应让潘文君垄断永华市场的猪肉批发生意就带人去市场捣乱、打架,被韩杰清拒绝后,杜某某即伙同刘某某、刘国庆等数十人至永华市场进行打砸,可见杜某某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方刘立松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升级具有不可推卸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文君和刘立松均为永华市场的商户,生意上存在竞争本属正常,但杜某某等人为帮助潘文君独揽市场猪肉批发生意,至永华市场打伤无辜人员,并砸毁市场办公室门窗玻璃及市场工作人员的汽车,杜某某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刘立松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杜某某系初犯,愿意赔偿受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某虽系初犯,但其主观恶性较深,也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因永华市场滋事案曾被公安机关羁押的辩解,经查属实,可依法根据其先行羁押的天数折抵刑期。

对于被告人宫某、遇某、赵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上述被告人均无法定从轻、减轻或酌予从轻的情节,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谢某、王某壬、王某庚、许某丁、孙某戊、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并通过上述被告人纠集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等人为显示威风、称霸一方、获取非法利益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大兴区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朱某甲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谢某、许某丁、王某庚、孙某戊、王某壬、朱某某、陈某某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纪某、杜某某、柯某、王某某均系该犯罪集团的成员,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王某某、陈某某、洪某、李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王某壬、杜某某、柯某等人,王某壬伙同他人,被告人孙某某、宫某伙同他人,被告人遇某伙同宫某,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或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谢某、王某庚、许某丁,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谢某、王某壬、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谢某、王某庚、许某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王某壬、柯某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庚、许某丁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戊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孙某戊伙同他人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谢某、孙某戊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庚、许某丁系积极参加者,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指使被告人纪某、窦某某、张某某,采取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造势,阻止、限制他人竞争,威胁他人等手段,强行获取树木砍伐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孙某某、宫某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作案人,意图使孙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还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略)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壬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戊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某丁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洪某、李某某、孙某某、宫某、遇某、杜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窦某某、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纪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圣泽洲饭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王某某、被告人柯某敲诈勒索王某某时间有误,指控被告人王某壬非法持有枪支案的时间及具体藏匿枪支的地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丁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纪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十五、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十六、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十七、被告人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十八、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十九、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二十、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

二十三、追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谢某、王某庚、许某丁、窦某某、张某某、纪某、王某壬、柯某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萌萌

耿大为

刘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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