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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怀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怀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怀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3月23日,被告在上白班时未到下班时间即私自开车回家,由于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现仲裁委以工伤裁决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1月至3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80,552.59。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是提前下班,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提前下班;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只要办理完交接班手续就可下班。其次,被告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待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岗位证、生产记录单、3月考勤表,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已将当天的工作交接完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产记录单没有记录下班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准时下班;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并非逆向行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7、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所发生的各项费;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及所花费的费用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焊工、注塑车间操作工。2009年3月23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多处骨折等。2009年6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11月4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12月18日,被告进入上海金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经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查,救护车费190元及医疗费发票中11,873.79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009年11月24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639.0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6、2009年1月至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嗣后,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063.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2009年1月至3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65.60,合计80,552.59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下班途中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未到下班时间私自回家造成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对工伤认定持有异议,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为:被告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336元;被告自动离职,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被告受伤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11,873.79元、救护车费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就诊时间自2009年3月23日至5月20日,在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为2386.21元。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支付费用。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以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自2008年11月入职以来,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故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7200元,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怀某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06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2009年1月至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65.60元,合计80,552.59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怀某医疗费11,87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7.20元、救护车费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怀某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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