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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管理局与汪某乙、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洛阳市林业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文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气象局工程师,系汪某乙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邮政局副局长,系汪某乙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文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洛阳市林业局、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上午,天气晴好、无风,原告汪某乙随其父亲汪某丙、母亲张某丁等人在周山森林公园内游玩。在周灵王某标志碑附近照相过程中,原告攀爬该标志碑时,碑头倒塌被砸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附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经CR影像摄片检查,印象为“1、右胫骨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原告随即又被转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治。2007年6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汪某乙,男,9岁,因砸伤双下肢,右小腿皮破血流,左大腿肿胀、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余。于2007年4月15日入院,经治好转,于今日出院。入院诊断:中医医诊断: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小腿脱套伤;4、左股骨骨折,骨断筋伤,脉络损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小腿脱套伤;4、左股骨骨折。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急诊在连硬外麻下行右小腿清创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又于2007年4月27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7年6月11日行‘右小腿皮缺损植皮术,’术后积极对症治疗,定期换药,按期拆线,患者于今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扶双拐逐渐下地行走,需有一人专门陪护,保证功能锻炼时安全。3、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4、每2周来院复查一次,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内固定1年半至2年左右去除。5、如有患肢肿痛等不适应随时来院复查”。该医院于2007年6月4日关于汪某乙的《处方笺》载明:“临床诊断:双下肢骨折,右小腿皮缺损;RP:轮椅一个;外用;本院无,外购”;该医院于同年5月10日和6月28日出具的两份陪护证明载明:患者汪某乙,患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骨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小腿脱套伤;4、左股骨骨折病,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陪护75天(2007.4.15—2007.6.28)。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721.3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用去医疗费x.73元,出院后至2008年1月3日到该医院复诊、治疗支出费用289.3元,合计x.03元,在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用去740元,在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购药用去600元,共计医疗费x.33元。在原告治疗中,汪某其曾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无结果。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汪某乙后续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需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康复过程中需护理人数);2、汪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进行了鉴定。2008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交大司鉴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汪某乙为八级伤残;汪某乙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元。“治疗天数约需一月,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康复天数约需半年;康复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关于该鉴定书,被告方提出两点异议: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资格;2、洛阳市内的鉴定机构有能力进行本案鉴定事项,为何舍近求远到西安进行鉴定。对此异议,委托单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书面资格证明复印件转至我院,并答复由于本案被告之一系洛阳市人民政府,故委托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较为合适。此次鉴定原告交鉴定费1742元。另查明,本案涉案石碑系洛阳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2月公布的洛阳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灵王某的标志碑,该碑于1988年12月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周灵王某标志碑虽然是以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但对该标志碑的具体施工和日常管理工作应是被告洛阳市文物局的职责范围,洛阳市文物局应为该标志碑的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于本案即属于其中的“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引起的原告人身损害,因此涉案标志碑的管理人对其无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洛阳市文物局对其无过错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然而又有证据证明其所立的标志碑上下构件结合处的石榫存在明显瑕疵,故根据该规定,被告洛阳市文物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非娱乐性的公共设施标志碑倒塌还有一个外力即原告攀爬所致,原告及其监护人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洛阳市文物局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攀爬标志碑致石碑倒塌砸伤自己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洛阳市文物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洛阳市文物局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少幅度为全部赔偿金额的30%。原告因标志碑倒塌砸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75天)、营养费375元(按照每天5元计算75天)、后期治疗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742元,合计x.3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该两项诉求存在重复计算之处,本院对其精神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30%的方式计算,应为x.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陪护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标志碑倒塌砸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上各项共计为x.63元,被告洛阳市文物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其中的70%即x元。因被告洛阳市周山公园管理处、洛阳市林业局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原告就该三被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文物局赔偿原告汪某乙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62.5元、后期治疗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营养费105元、鉴定费1219.4元、残疾赔偿金x.61元,共计x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洛阳市文物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1元,原告汪某乙负担2070元,被告洛阳市文物局负担1781元。

宣判后,洛阳市文物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送我单位诉状中的被告及传票中被传唤人的名称均与我单位的名称不符,我单位拒签收或未回复,原审法院即据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文物管理局发布的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以及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市编(2002)X号文件对《关于成立洛阳市周山森森公园管理处的批复》文件的规定,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也是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负责包括周灵王某在内的园内各种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承担修缮和保养义务。由此,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对本案周灵王某标志碑的倒塌损伤事故负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条和《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对被上诉人汪某乙等人违法攀爬石碑,造成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后果应由自己负责外,还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分清责任,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汪某乙答辩称:1、“文物局”即是“文物管理局”的简称,且“文物局”的称呼经常在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中提到,同时以“文物局”称呼的所有邮件也悉数签收,在一审中,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拒绝答辩和出庭的行为是对法院和诉讼参加人的极端不尊重,应该受到批评,且也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立石碑没有任何固定措施,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洛阳市林业局答辩称: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不是管理主体,文物是特殊设施,应由文物主管部门即上诉人管理,并同意上诉人对本案造成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汪某乙自己负责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市政府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洛阳市文物管理局于1996年成立,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成立于2002年4月,是洛阳市林业局直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之一即是负责区内各种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等。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序言即:为了加强周山森林公园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周王某等文物古迹,特制定本办法,办法第三条为了保证游人的人身安全,对有危险设施也作了禁止性规定。

本院认为:汪某乙随其父母等人在周山森林公园内周灵王某标志碑附近照相过程中,攀爬该标志碑时,因碑头倒塌将其砸伤致残的事实存在。但本案所涉及非娱乐性的公共设施标志碑的倒塌,是由于受到汪某乙攀爬的外力所致,汪某乙及其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让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周灵王某标志碑设在周山森林公园的园区内,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对该标志碑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修缮和保养责任义务。洛阳市文物管理局作为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负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责任义务,且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也认为该标志碑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市文物管理局。为此,对本案因标志碑头倒塌砸伤人员的意外事故,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和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只判决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林业局因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赔偿汪某乙各种费用共x元的50%计x.5元;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承担赔偿汪某乙各种费用的50%计x.5元。

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和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一审诉讼费3851元,汪某乙承担2070元,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承担890.5元;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承担890.5元。

二审诉讼费3851元,由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承担1925.5元,洛阳市周山公园管理处承担1925.5元。(洛阳市周山公园管理处承担部分暂由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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