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甲,被上诉人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爱人均是席某尧的孙女,原告父亲席某德为席某尧次子,被告岳父席某德为席某尧长子。195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将宝丰县X街编号为X号坐东向西分三段的宅院一处的最后一段即东段给原告爷爷席某尧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另两段给原告父亲席某德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自小至今居住在其父母所有的宅院内,其父亲、爷爷分别于1960年、1958年去世。被告爱人及其母亲于1980年后居住在原告爷爷遗留宅院内,1989年10月2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将该院内的房屋在填表时确定为所有权人杨某某,并于1990年5月30日给杨某某颁发了平宝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宅院的土地使用证于1990年3月1日也颁发给了杨某某。原告发现该两证后遂进行行政诉讼,2007年9月1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席某乙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县政府决定对你所申请事项暂不予受理。请你向有关机关依法确认你与杨某某、席某甲之间谁有继承权后再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原告据此通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是其爷爷席某尧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不是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本案中,被告明显不在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是席某尧遗产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自己是其爷爷席某尧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继承人中没有孙子女这一规定,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为其爷爷席某尧的合法继承人。而转继承是继承人应当继承而未来及继承即死亡,该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其直系血亲的晚辈,由其晚辈转接继承。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分得的是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未规定孙子女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席某尧的遗产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不是席某尧的遗产继承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席某乙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我不是遗产继承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政府给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席某乙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正当的合法权益。席某乙辩称:2004年7月份我让杨某方搬出该争议房时,他赖着不搬走,一审开庭时,才发现政府给他颁发了房产证,发现他侵权后,于2005年提起行政诉讼,故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席某尧的遗产,是席某尧去世后由其子席某德继承,席某德去世后,由我继承。杨某某家是在1958年或是1959年经别人介绍借住在该房屋之内,杨某某申请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属于侵权,属无效诉讼,与诉讼时效无关。请求确认我是席某尧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不是席某尧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其理由是:我国法定的第一继承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杨某某显然就不在该顺序继承人的序列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不是席某尧的法定继承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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