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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渑池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6岁。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一个多月以后,二人于2001年10月8日仓促结婚,婚后两个多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无感情基础,缺乏共同语言,又因经济纠纷导致分居8年,故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别有用心的,是以侵吞财产为目的的。双方是在自愿的条件下依法登记结婚,自己又是真心爱原告的,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当庭被告又辩称,如原告真的要离婚,应当返还彩礼,补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后乡劳动保障民政所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证明,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2、渑池县X镇计生办公室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无孕证明,以证实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王某×、张××于2010年2月26日调查李一×、周守敏的笔录,以证实男方给女方彩礼的情况;2、李二×201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的兄弟父母把被告五洋125摩托车推走的事实;3、王某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长期回娘家居住,脱离计划生育管理的事实;4、陕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2年7月28日作出的不再处罚张某甲的保证。5、证人李一×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彩礼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显示原告没有孩子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彩礼实际为6000元;对证据2原告认为五洋125摩托车是自己的,不是被告所说的抢车;对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怀孕,不能证明原告曾生育孩子;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人李一×的出庭证言,原告对其中的彩礼数额不予认可。

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约两个月,原告即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通过介绍人给了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结婚时原告的陪嫁有:12条被子、12条床单、一张桌子、两把椅子、一个衣柜、一台VCD、一组床上四件套、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衣架,一个皮箱,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其余有关财产为被告自备,也在被告处;另有被告的一辆五洋125摩托车,在原告处。

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很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陪嫁的财产:12条被子、12条床单、一张桌子、两把椅子、一个衣柜、一台VCD、一组床上四件套、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衣架,一个皮箱,归原告所有。其余有关财产以及一辆五洋125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割完毕。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甲各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张建峡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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