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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野支行)与被告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德、刘某乙及被告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杜某杰、王某丙在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贷给杜某杰、王某丙x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按月归还一定比例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由被告刘某丁、杜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0日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月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确保金融借款的安全,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被告王某丙支付借款本金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丁、杜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用以证实杜某杰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

2、借款借据申请表,证明杜某杰为购货向原告申请借款。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由被告按月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该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不能按月还款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丁、杜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身份证一份,证明杜某某身份情况。

5、结婚证一份,证明杜某杰、王某丙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与杜某杰系夫妻关系,贷款属实,是我和杜某杰所用,现在杜某杰已故,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带着小孩,等以后欠款要回后,慢慢再还。

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某辩称,贷款x元属实,款是我儿子杜某杰所用,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待以后货款要回后,尽量偿还。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后x元由杜某杰所用,我可以督促尽量把款付清。

被告刘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0日,杜某杰(已故)、王某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杜某杰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5.3%,借款人应按月归还一定的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月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被告刘某丁、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0日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后得知杜某杰于2010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解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刘某丁、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杜某杰及被告刘某丁、杜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x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王某丙在杜某杰死亡后,经催告迟迟不能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出现还款风险,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要求由被告王某丙偿还x元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某丁、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丁、杜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被告刘某丁、杜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助理审判员郭义丹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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