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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5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夜,袁胜昔(已判刑)伙同封金广(已判刑)、赵伟亭(已起诉)到方城县田××家将王××放在田××家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偷走,后经郭留营(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四轮拖拉机来路不明,而仍以3300元的价格买下自用。经依法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7172元。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及时将赃车退交公安机关。2010年8月22日,杨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田××、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四轮拖拉机照片、凭证;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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