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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7岁。

被告张某某,男,25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梦迪,2007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3月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梦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梦迪,现张梦迪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秋,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原告曾起诉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2009年3月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不能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证人李××、冀××、李×当庭证言及(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却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原告于2008年秋因二人再次生气回其娘家居住,造成夫妻长期分居,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张梦迪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张梦迪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为有利。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20%计算至张梦迪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为4454元×20%×15年=x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状况,因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梦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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