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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中民再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岳阳市同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该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元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桥西水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岳阳市同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君山区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美达公司及覃某某不服,向君山区法院申请再审,君山区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君山区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兴公司对该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元平,被上诉人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景毅,被上诉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美达公司是1996年12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覃某某,同兴公司是2002年4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上述两家公司系资金往来单位,均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三湘支行(以下简称三湘支行)有存、贷款业务关系,且共同委托三湘支行调节资金。

2005年9月,三湘支行欠同兴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05年11月6日,美达公司向三湘支行出具承诺函:“同兴公司50万元借款全由我本人及我公司偿还,特此承诺。”

2006年1月22日,美达公司向同兴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同兴公司银行承兑50万元,保证在2006年2月底还。”借条中同时注明:此款为美的王晓华92万元美的货,(空调价为厂价)美的厂有补差。该借条中有美达公司签章和覃某某签名。

2006年2月28日,美达公司通过三湘支行以承兑汇票形式,开具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空调总汇为收款人的六张总计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六张汇票的50万元已由德胜空调公司总汇转给同兴公司,

2006年2月,美达公司起诉岳阳丰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48万元,此款包括美达公司代三湘支行付同兴公司的银行承兑款50万元。

2006年3月15日,同兴公司通过三湘支行向美达公司转帐50万元。同日,美达公司向同兴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同兴公司现金人民币50万元”。该借条上有美达公司签章和覃某某签名,落款日期的月份数“5”、“3”之间有改动。

2006年7月17日,同兴公司诉请君山区法院判令美达公司和覃某某连带偿还其欠款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美达公司和覃某某于2005年9月出具的承诺函、2006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2006年3月15日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三湘支行的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2月28日美达公司出具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证实。

君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长沙商业银行三湘支行转账给被告美达公司50万元,两被告向长沙商业银行三湘支行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长沙商业银行三湘支行把借条转交给原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覃某某在借条中签字,是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责任。原告以民间借款纠纷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50万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判决:限被告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和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岳阳市同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50万元,逾期不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君山区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覃某某作为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的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案由应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美达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对同兴公司出具的50万元承兑汇票借条注明此款为美的王晓华92万元美的货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至今为止美达公司无法提到货,因此,美达公司1月22日向同兴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生效,美达公司就此款没有还款的义务。同兴公司应就此款与三湘支行另案处理。2月28日美达公司通过三湘支行汇给同兴公司的50万元承兑汇票,应认定为借款。因为2006年1月22日的借条未生效,所以美达公司不可能代三湘支行还款。同理2006年3月15日,同兴公司的汇款应认定为还美达公司2月28日的承兑汇票,至于汇款与承兑汇票之间的贴息款,因同兴公司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兴公司提供的5月15日的欠条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同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另外3月15日后,同兴公司与美达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故认定5月15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综上可见,同兴公司要求美达公司、覃某某支付50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覃某某、美达公司辨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美达公司、同兴公司在原审中,隐瞒2006年1月22日不是借承兑汇票,而是找王晓华提到美的货销售后还5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真相,致使原审事实无法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若干闷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岳阳市同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同兴公司负担。

同兴公司上诉称:①、再审判决认定美达公司2006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错误的。2005年三湘支行欠同兴公司50万元,美达公司及覃某某在2005年11月6日对三湘支行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同兴公司的50万元由美达公司及覃某某本人负责偿还。美达公司在2006年1月22日出具借条后,债务已经转移。②、再审判决认定美达公司2006年2月28日通过三湘支行给付同兴公司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不是还2006年1月22日的款,而是美达公司向同兴公司借款是错误的。③、再审判决认定美达公司2006年3月15日向同兴公司借款5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是错误的。④、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覃某某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覃某某的身份首先是一名自然人,然后才是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向同兴公司出具借条时,没有注明是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而且覃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借条要覃某某签名的目的是要他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在没有否认他自然人身份之前只能认定其为借款主体。综上所述,美达公司和覃某某向同兴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美达公司辩称君山区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㈠、2006年3月15日,同兴公司通过三湘支行向美达公司转帐50万元,美达公司和覃某某向同兴公司出具了“今借到同兴公司现金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同兴公司向美达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长沙商业银行三湘支行把借条转交给原告后,虽该借条落款日期的月份有涂改痕迹,但美达公司认可2006年3月15日收到同兴公司款项50万元,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㈡、君山区法院再审判决称同兴公司2006年3月15日的的汇款系同兴公司归还所借美达公司2006年2月28日的承兑汇票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同兴公司虽在2月28日收到美达公司的承兑汇票款50万元,但同兴公司并未向美达公司就此款出具借条,其发生该项转款的原因是:2005年三湘支行欠同兴公司50万元,美达公司及覃某某在2005年11月6日对三湘支行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同兴公司的50万元由美达公司及覃某某本人负责偿还。2006年1月22日,美达公司向同兴公司出具:“今借到同兴公司银行承兑50万元,保证在2006年2月底还”的借条后,三湘支行已将其所欠同兴公司5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美达公司。尔后美达公司亦按借条内容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三湘支行以承兑汇票形式转给同兴公司50万元,说明美达公司已履行了其受让的50万元债务。何况在美达公司起诉岳阳丰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48万元一案的诉讼中,美达公司已将其代三湘支行所付同兴公司的该50万元款项列入其诉讼的248万元标的中,同兴公司及三湘支行也已将50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平帐。上述事实证明美达公司2006年2月28日通过三湘支行以承兑汇票形式转给同兴公司50万元是履行其受让的50万元债务,而非同兴公司向美达公司借款。㈢、在美达公司向同兴公司借款50万元条据中,覃某某作为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的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美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美达公司向同兴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美达公司应承担归还此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同兴公司在起诉时亦未主张支付利息,美达公司可不支付该借款利息。同兴公司要求覃某某和美达公司连带清偿该5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君山区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06)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岳阳市同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岳阳市同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1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x元,由岳阳市美达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袁学良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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