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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洛阳市邙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赵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二初字第7号

申请人洛阳市邙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洛阳市邙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邙山驾校)申请撤销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邙山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田杰、杜红强、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邙山驾校诉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元违反法律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种惩罚措施,但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领取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均不予领取,而是直接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项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裁定申请人为赵某某办理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第一部要求申请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该条例自X年X月X日生效,而该裁决裁定为被申请人办理并交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为其办理并交纳2007年11月份以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认为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邙山驾校的撤销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的撤销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邙山驾校的撤销仲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邙山驾校发生劳动争议后,其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作出了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邙山驾校支付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支付赵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元,两项合计x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邙山驾校为赵某某办理并交纳自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邙山驾校为赵某某办理医疗保险。4、驳回赵某某其它请求。本案仲裁费300元由邙山驾校承担。如对本裁决内容不服,双方当事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邙山驾校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本案中,邙山驾校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予以撤销。但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邙山驾校应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元,两项共计x元,已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金额即6600元。且裁决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邙山驾校如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申请撤销。综上,邙山驾校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洛阳市邙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要求撤销老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市邙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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