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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南阳宛运集团淅川支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申建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田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申建定、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平,被告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晚,原告之子李某元乘坐被告申建定之子申林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元、申林死亡。肇事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保,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并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申林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若要承担责任,应在申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而申林无遗产。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田某某,该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的二人均等赔偿。李某元系农村居民,应提供完备的理赔手续。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及其子李某元系农村户口,原籍淅川县X乡X村人,2009年8月30日搬迁至新野县X镇X村。2000年至今一直暂住在淅川县X镇派出所辖区内。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11月起与被告申建定、梁某丙之子、被告梁某丁之夫申林合伙经营丧葬用品。

2010年3月30日19时33分许,李某元乘坐申林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驾人员申林、李某元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元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某,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该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合计x元。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原、被告因就剩余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将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予以扣押。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提供担保,我院作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的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按25万某进行审理。李某元的死亡是由申林与李某乙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申林与李某乙应当依照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申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申林已经死亡,故申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在其继承申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挂靠在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责任由车辆实际经营者即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保险公司在50%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李某元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x.5元;2、残疾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两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申林死亡而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详见(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虽称其丧失大部劳动能力,但其具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某赡养对象,因此对原告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总上,损失合计x.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部分x.7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申林应承担x.7元×70%=x元,在其遗产中扣除。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的3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x.7元×30%=x.7元。被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x元,该赔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x.7元。被告田某某已赔付的x元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在申林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申建定、梁某丙、梁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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