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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乔某某、被告闫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于199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大楼门面北,出路是我大门口的围组公共通道。被告1996年在我房屋西侧建房,未征得我的同意,把砖木结构瓦房、大楼门、院墙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建在我的出路上,并在出路上栽种八棵白杨树,阻碍了我的正常通行。我村规划严禁任何人在围组公共通道上修筑建筑物和栽种树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建在围组公共通道即我家出路上的建筑,即砖木结构瓦房、大楼门、院墙等建在我出路上的部分和正在建设中的厕所和猪圈。并砍伐其栽种的八棵白杨树。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陈述不属实,我1996年建房时即栽有杨树,原告房屋三面都有出路,后发生矛盾,对原告的通行并未造成损害,我门前杨树已栽有15年了,且这里不是出路,不妨碍原告出入。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房屋坐向均为坐东面西,房屋均位于西峡县X镇X村下头组。原告大门面向西北,被告大门面向西。原告房屋于1994年建成,被告房屋于1996年建成,被告建房时在其大门前栽有白杨树6棵,被告现正在修建的厕所、猪圈位于公共通道上,紧贴马明军的厂区院墙。被告闫某丙于2004年9月以相邻关系为由将原告之子闫某乙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为出路纠纷,石梯村委于2010年3月18日,3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按新村规划从薛广钦房屋原路至马明军建的吨袋厂,东西走向院墙,再沿院墙向东,有一条围组公共通道,通道内不得任何人搞固定建筑和栽树2010年3月18日,石梯村委会”,“证明闫某甲与闫某丙为出路发生纠纷一事,双方都找过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人员到现场调查,村委会处理的意见是闫某丙门前属公共出路,也是闫某甲必经之路,所以闫某丙门前的树木影响交通,必须砍伐。砍伐后原公共通道内(包括闫某甲在内)不许存放任何妨碍交通的物品,石梯村委”两份证明石梯村民委员会均加盖了公章。2010年3月29日原告闫某甲诉至本院。

经现场勘验,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丙中间为闫某乙房屋(闫某乙系闫某甲之子),闫某乙出路在原告房屋南边,已打水泥路宽度为3.13米,闫某乙房后为原告房屋院落。原、被告房屋北侧为公共通道,闫某丙房屋北侧至马明军厂房院墙距离为4.02米,闫某丙房前北侧与马明军院墙相距7.23米,其中闫某丙修猪圈、厕所紧贴马明军厂区院墙,位于闫某丙房西北侧,东西宽2.7米,南北长6.2米,闫某丙房西南侧距张同训房屋根基5.04米,闫某丙房前有碗口粗以上白杨树6棵,闫某丙所修厕所东墙与闫某丙房屋根基距离3.94米。闫某丙房前西北角北边有沙石料,闫某甲的大门向西北开。原、被告住房为东高西低趋势,其住处的西侧、北侧均为马明军厂区已修围墙,闫某甲房后有南北通路,可与原被告房屋住的北侧东、西、南路相连接为环路,往西可通312国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为东西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方便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出路上堆放沙石料、修建厕所、猪圈,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虽然尚未建成,但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通行带来诸多不便,理应予清除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砍伐在其门口种植的白杨树,因树在被告建房时已经种植,长达14年之久,树已成材,若需砍伐也应先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实施,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不属本院受理管辖范围,原告可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所建院墙,因该院墙现已形成事实,而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既便应当拆除,也应由村组集体或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拆除,不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沙石料)和拆除正在建设中的厕所、猪圈根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沙石料、拆除尚未建成的猪圈厕所根基。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判审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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