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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撕打,宋某甲上前捞架时被李某某推坐地上致其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甲构成轻伤,张某某构成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岳母李某杰与邻居宋某甲家因建房产生矛盾。2010年5月10日下午,李某某怀疑其砖被宋某甲家偷用而在建房场地大骂,后宋某甲之女宋某乙、外孙女史晓茹与李某某之妻刘献峰、岳母李某杰互骂撕抓,史晓茹丈夫张某某闻讯持瓦刀到现场与李某某撕打,宋某甲上前劝解被李某某推坐地上,致其股骨骨折。2010年5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甲左股骨颈骨折已构成轻伤;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刘献峰与宋某甲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宋某甲、张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甲、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史晓茹、宋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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