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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8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湖阳至苍台公路行驶时,将邹玉敏撞伤致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史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丁某沿唐河县湖阳至苍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潭镇X路段,将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龙潭镇X村民邹玉敏撞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分别作出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认定邹玉敏系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玉敏、丁某无责任。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林与邹玉敏丈夫侯某彬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邹玉敏全部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丁某、侯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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