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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4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先后三次从王某甲处购买冰毒6.6克,于同年3月25日及3月28日,两次卖给王某丙冰毒1.2克,获款9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多次从方城县X镇王某甲处购买冰毒,于2010年3月25日及3月28日晚,先后两次在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X房间卖给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村王某丙冰毒共1.2克,获款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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