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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及安阳市龙安区(飞龙)公证处、王某英、王某凤、王某佳、王某庆公证申诉法定职责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龙安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飞龙)公证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证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凤,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佳,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庆,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及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飞龙)公证处、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凤、王某佳、王某庆公证申诉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凤、王某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8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龙安区司法局的下属机构龙安区公证处办理的(2005)安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严重违法。一是办理公证无管辖权;二是办理公证不是立遗嘱公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办理公证依据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明虚假;四是公证卷宗内材料多处改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五是委托他人印鉴签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为此,从2005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向被告及其上级领导邮寄申诉材料,一年多时间,经过安阳市司法局多次电话和信函督办,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拒不受理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撤销(2005)安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内挂号函件邮寄收据7份,邮电局查单2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王某甲的移动通信公司话费清单;4、行政申诉书;5、龙安区司法局来信事项告知单;6、安阳市司法局对被告的书面督办函;7、安阳市司法局公管科对龙安区公证处的催办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的事实。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用于证明(2005)安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管辖规定;9、本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5)安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依证据虚假。10、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用于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公证行政申诉职责;11、中院(2006)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公证提起行政诉讼事实。

被告龙安司法局辩称,原告没有向龙安司法局提出过任何申诉等复议申请,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龙安区法院提起不服公证的行政诉讼后,已经失去了向被告提出申诉等行政复议权利,被告也不应再作出任何复议决定,《公证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后,被告没有了对公证书进行审查、撤销、更正、复议等行政权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X号文件也明确规定,不服公证行为的不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安区公证处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凤、王某彬、王某庆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并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X号文件,(2001)司律公函X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凤、王某彬、王某庆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崔素芳在文峰区X巷X号院内有房屋8间,过道1间,共138.81平方米,2005年3月2日,崔素芳因肺癌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3月10日上午11时的病历记载:“患者3月10日查房,神志尚清,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3月22日崔素芳去世,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凤、王某彬、王某庆拿出2005年3月10日龙安区公证处的遗嘱公证,公证号:(2005)安龙证字第X号;内容:崔素芳西钟楼巷X号的房产由五个子女平分继承,生老病死由五人共同承担。该公证卷宗内容:第二页是崔素芳遗嘱,由李某生代为签名,时间2005年3月10日;第三页是公证书;第四页是崔素芳的公证申请表,时间由2005年3月10日改为3月16日,并在时间上捺印;第五页是崔素芳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某彬自认系他拿着崔素芳不太清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电脑合制而成;第九页崔素芳房产证存根;第十页系王某彬已被房管局作废的房产证复印件;第十二页系公证员王某乙与崔素芳谈话记录,时间2005年3月16日,月份和日期均有改动,并捺有手印;第十三页是公证员王某乙与崔素芳的代理人李某生谈话记录,时间2005年3月10日,日期有改动,并捺有手印。原告对上述公证有异议,2005年5月1日向龙安区司法局局长冯清群寄信反映情况,2005年5月13日以龙安区公证处为被告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遗嘱公证,龙安区人民法院以公证房屋在文峰区将案件移送,本院以对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不服,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上诉同时,从2005年8月14日开始,将其所写的对遗嘱公证异议行政申诉书向安阳市司法局和龙安区X组书记、纪检书记、龙安区司法局分别邮寄,龙安区司法局收到原告2005年8月14日来信后,专门于9月12日向原告回寄了来信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反映问题属于法院解决范围。2005年11月1日,市司法局就原告反映遗嘱公证问题专门致函龙安区司法局让其责成公证处尽快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尽快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答复。2005年11月28日,市中院对原告不服遗嘱公证申诉进行再审后,驳回申诉,维持原判。2006年5月10日再审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以龙安区司法局不履行处理不服遗嘱公证申诉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作为龙安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和处理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原告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而提出的申诉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受理原告对公证书不服提出的申诉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原告于2006年6月8日起诉,《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按照《公证法》规定,被告不再拥有处理不服公证提出申诉的职权,司法部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第二款规定,2006年3月1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并于3月1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本案原告提出申诉虽然在2006年3月1日前,但是被告并未受理,原告申诉不符合上述批复规定条件,因此,不能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原告在《公证法》实施前,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提出行政申诉,被告不予受理明显违法。但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于法无据,因此,应当依法确认被告不受理不处理原告不服公证提出的行政申诉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具体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以龙安区公证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已失去再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等行政复议权利,属于对法律规定理解适用错误,原告因不服公证提出申诉被告不受理不处理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原告不服公证提出申诉被告受理并作出处理后,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与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也不相同。本案原告因被告不受理不处理其不服公证申诉而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规定,因此,被告据此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庆等姐弟四人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龙安区司法局不受理原告不服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安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而提出的行政申诉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我局向王某甲邮寄的《来信事项告知单》是基于龙安区信访局转来市信访局的信访案件。市司法局致函我局让责成公证处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非责成我局受理申诉。我局及局长、纪检组长也均没有收到王某甲邮寄的行政申诉书信函。按法律规定我局也不宜再受理王某甲的申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公证申诉是复议的前置程序,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X号文件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又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自始无效。”而本案王某甲在2005年5月13日对龙安区公证处就撤销公证书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失去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应再就本案同一事实做出任何决定。所以作为前置程序的申诉,我局无必要受理或做出决定。我局对王某甲的《来信事项告知单》说明我局已经以告知单形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已履行了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英、王某凤、王某彬、王某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王某甲要求撤销(2005)安龙证字第X号公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甲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06年6月8日,根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公证法》规定,龙安区司法局已不具备对公证文书申诉进行审查的职责,按《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对公证事项的内容有争议的已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的范围,另根据省高级法院(2005)X号文件规定,对不服公证行为的不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应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撤销(2005)安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对公证书办理及内容进行叙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龙安区司法局明知其下属机构公证处办理假公证遗嘱的事实,却予以袒护,采取既不拒绝又不受理的手段不答复不查处,一年多来本案经市司法局两次调卷,多次电话催办并多次召集龙安区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交涉,并致函督办。按《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第2项规定及相关规定和安阳市司法局的督办函及大量证据和事实,龙安区司法局对本案已构成不作为。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应判令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龙安区司法局至今拒绝受理答辩人的行政申诉,谈不上进入申诉和复议程序。请求判令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公证处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司法局已履行了职责,公证处已查清了事实,王某甲从未向司法局提出过复议申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实施,在该法实施前,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一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不服,向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提出申诉,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对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申诉负有受理和处理的职责。但该局对王某甲的申诉未予受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对王某甲作出龙安司信(2005)X号《来信事项告知单》,该告知单不能证明上诉人龙安区司法局对该申诉事项做了受理和处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上诉人龙安区司法局未尽职责,违反了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案是被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上诉人龙安区司法局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未涉及行政复议,且行政复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成立与否不能否定该局在《公证法》实施前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申诉未尽职责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确认,并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及王某英、王某凤、王某彬、王某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早于2005年9月13日就已立案调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诉。却采取拖延不予答复等违法手段,拒不书面答复当事人的申诉,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申诉人认为,原审、终审法院查明确认“原告在《公证法》施行前,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提出行政申诉”事实清楚。但又认定原告于2006年6月8日起诉,原告申诉不符合司法部批复规定条件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于法无据的认定,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撤销(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辩称,2005年9月13日的调查报告是针对王某甲的控告信给上级部门上报的一份内部文件,并以《来信事项告知单》告知王某甲该信访事项的受案职权范围。我们从来未收王某甲的申诉材料,更谈不上受理申诉。按照2006年5月11日司复[2006]X号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应依法驳回王某甲的再审请求。

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公证处和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凤、王某佳、王某庆辩称则和龙安区司法局辩称一致,要求应依法驳回王某甲的再审请求。

经再审查明,2005年8月23日安阳市信访局收到了一份“反映控告龙安区公证处严重违法办假公证遗嘱”的来信。落款为控告人王某甲,2005年8月14日。龙安区信访局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控告信后,经区领导批示,区信访局以龙信信访字[2005]X号立案转办签的形式将控告信一并转给龙安区司法局。龙安区司法局收到转办签和控告信后,2005年9月12日以龙司信信[2005]X号来信事项告知单,告知王某甲所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并于2005年9月13日以龙司发[2005]X号龙安区司法局内部文件的形式向区信访局上报了一份“关于王某甲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

还查明,王某甲于2005年8月14日的控告信,是针对安阳市司法局,向安阳市X组和纪检领导反映的。

其它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龙安区司法局2005年9月13日龙司发[2005]X号“关于王某甲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是龙安区司法局向龙安区信访局上报的一份内部文件。只能说明龙安区司法局对王某甲的控告信信件进行过调查和向上级汇报过,不能证明龙安区司法局对王某甲的控告信已作为申诉材料进行了受理。该控告信内容是王某甲给市司法局领导反映,给市信访局寄去后通过区信访局转下来的,其证据不能证明龙安区司法局已受理了王某甲的申诉。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司法部司复(2006)X号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二审确认王某甲的申诉龙安区司法局已不能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二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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