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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公安局及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诉赵某、刘某收容审查、监视居住案

时间:1998-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娄行终字第49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娄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X镇X村人,现在娄底地区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赵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

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及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因收容审查、监视居住一案,不服娄底市人民法院(1997)娄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7月,赵某和广东东莞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叶宜辉签订分割肉购销合同,其中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供方开始生产之日前需方必须给付定金三万元。事后,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未交付定金。1996年9月,赵某多次通知需方提货未果。1996年10月30日,叶宜辉来娄底装货付款后,赵某以需方未给付定金和未及时提货造成损失为由不准发车,并将货物卸回冷库。1996年11月1日,娄底地区公安处以赵某诈骗为由用娄底市公安局(1996)法字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将其收容审查二个月,后改为监视居住关押180天,对原告刘某监视居住关押55天。原审认为,原告赵某与广东东莞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叶宜辉签订购销合同有明确标的物、固定的加工场所并加工制作了产品,且需方提货时亲自验货装车,只是在定金与超期提货造成经济损失上双方有争议,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被告以原告赵某诈骗为由将其收容审查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是恰当的。被告方对原告赵某、刘某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并限范围予以关押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方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撤销娄底市公安局对原告赵某作出的(96)法字第X号收容审查决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1466.4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因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误工损失4584.6元;赔偿原告刘某因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误工损失1344.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以“原告诈骗事实存在,收容审查、监视居住决定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刘某答辩,收容审查、监视居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9日,赵某开办的娄底市涟滨肉食冷冻加工厂(供方)和严能生开办的邵阳市物资经贸公司九江肉食供应站(需方)在娄底市洞新宾馆签订冷冻分割肉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其中规定产品上10吨在娄底出库点件付款;包装箱及打包带由需方供应,费用由供方负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供方开始生产之日前需方必须给付定金三万元。需方名义上是邵阳市物资经贸公司九江肉食供应站,实际上是广东省东莞市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叶宜辉。合同签订时叶亦在场,但他不同意给付三万元定金,只同意提供二万多元的包装品。事后,赵某接受了叶宜辉提供的二万多元包装品,并于1996年8月19日和叶宜辉成交第一次(略)元冷冻肉生意。同年9月一天,赵某打电话要叶宜辉带现金到娄底提货,当时正在邵阳的叶宜辉没有钱,便和赵某商定一起去广东东莞拿钱。在广东数天,叶宜辉没有筹集现金,赵某空手而回,对此有抱怨。从广东回来后,赵某后向合伙经营人讲:“阿辉这么对我们,我一定要骗他一次好的。”、“不从他身上捅几万元钱我不算个人。你只要莫作声,由我来搞。我要他先付款,然后我们再把货扣下来,把钱、货都吞掉。”同年10月,赵某加工了约9吨分割肉存于涟钢冷库,又通知叶宜辉到娄底提货。叶带汇票到娄底后,赵某和他于10月30日上午就货、款问题算了帐,中午到涟钢冷库装了约6吨冷冻分割肉上冷冻车。下午赵某带叶宜辉到娄底市工商银行将(略)元货款转到自己在市工商银行关家脑分理处的个人储蓄帐户。两人办理了进帐付款手续后,一同乘车返回涟钢冷库,但赵某中途离叶而去,此后不再见叶。叶宜辉预感不妙,到冷库准备拉货回广东,但冷库工作人员及赵某的合伙经营人以叶宜辉没交冷冻费为由不准拉走货物,并锁上了冷库大门。叶宜辉见此,便向赵某合伙经营人提出愿偿付本应由赵某交纳的冷冻费,并愿以现金买走现存全部冻肉,请求予以放行。合伙经营人两次在冷库负责人办公室找到赵某,告知叶宜辉的要求。赵某先后答复:“我的任务完成了,现在就看你们的了。”“货不能让他拉走,要他必须亲自跟我讲,我一定要他先放三万元钱到我手里再说。他不来找我的话,就听他去。反正货我不让他拉走。银行里的钱我也转走了。”之后,赵某离开冷库负责人办公室,喊妻子刘某去关家脑分理处取走了(略)元在下午刚刚转进帐户的货款,余下的(略)元货款,夫妻商量以其亲戚的名义另立帐户转存,并设定了密码。晚上8时许,赵某打堂弟赵某强的传呼,要其“通知他们卸货”、“喊几个人去。”晚上10时许,赵某强喊了三个人一起到冷库,要赵某的合伙经营人将叶宜辉冷冻车上的冻肉全部卸回了冻库。10月31日上午,叶宜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娄底地区公安处刑侦支队以赵某、刘某、赵某强有诈骗嫌疑立案侦查。1996年11月1日,娄底市公安局以赵某有诈骗嫌疑为由,以(1996)法字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赵某收容审查,将赵某收容审查于娄底地区收审所。11月3日,刘某到关家脑分理处取走了以其亲戚名义转存的(略)元货款。11月6日,娄底地区公安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1996)娄地公字第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监视居住。12月30日,公安处撤销对刘某监视居住,转为取保候审。同日,娄底市公安局解除对赵某的收容审查,娄底地区公安处作出(1996)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赵某监视居住。1997年2月20日,赵某、刘某就两被告对其收容申查、监视居住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前述决定,并赔偿损失。3月5日,娄底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4月21日,娄底地区公安处以“本处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现正在继续侦查之中”为由,请求娄底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1997年6月20日,娄底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娄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原告赵某、刘某不服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和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收容申查、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赔偿一案中止诉讼。”1997年6月30日,娄底地区公安处解除对赵某的监视居住,同日,娄底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1997)娄劳字第X号《劳教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某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0月10日,娄底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娄法行初字第X号《通知书》,决定对此案恢复诉讼。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非法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赵某认为叶宜辉履行经济合同不当,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叶宜辉数额巨大的货款,全部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性质超出了经济合同纠纷的范围,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以赵某有诈骗嫌疑为由对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撤销收容审查决定并判决两被告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不当。娄底地区公安处以赵某、刘某有诈骗嫌疑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刑事案件立案,并作出对赵某、刘某监视居住决定,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权。刑事侦查行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作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并予判决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人民法院(1997)娄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对赵某作出的(1996)法字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三、驳回原告赵某、刘某要求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刘某对被告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监视居住决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至光

审判员姜毅

审判员曹青松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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