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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育才幼儿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育才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育才幼儿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3日原告付某某到被告新乡市育才幼儿园工作。2004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到被告处做临时工作,合同期为2006年6月30日到2007年6月30日。2006年6月8日原告因先兆流产回家休息,并于6月1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清宫手术。此期间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165.60元。2007年7月1日双方协议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上班。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被告已支付某原告养老金954.90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在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应扣除已支付某原告的954.96元养老金。因2007年6月底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失业生活费、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某疗保险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缴纳医保费后到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报销。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发放年终福利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育才幼儿园为原告付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被告已支付某原告的养老金954.90元,应予以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缴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失业生活费、年终福利的请求。诉讼费27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养老、医疗保险金。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为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7年6月错误。因上诉人在2007年6月8日先兆流产,医生建议保胎休息1月,应属孕期,在孕期休息期间,上诉人感到保胎效果不好,之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流产手术,休息几天后,上诉人要求上班,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继续休息,按规定应给上诉人交各项保险。被上诉人应支付某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失业生活费、待岗生活费。2007年10月因上诉人买经济实用房,让被上诉人出具一份上诉人在单位上年度收入证明,这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如果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应书面通知,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长期在家休息,无法再次就业,被上诉人应支付某诉人在家休息期间生活费、支付某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外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按规定给上诉人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被上诉人应支付某诉人失业生活费。故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报销医疗费436.6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某诉人2002年8月至200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额外补偿3000元,支付某业生活费7920元(440元×18月),支付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生活费1000元(250元×4月);三、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乡市育才幼儿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并非是自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一直存在。2005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上诉人因人员紧张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协议。2007年6月30日双方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再续聘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付某某在原审时没有主张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在二审时主张,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付某某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育才幼儿园不需承担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已经解除,付某某也已经取走了押金,故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某活费和缴纳社保费用。

新乡市育才幼儿园上诉称: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仅应对付某某起诉的几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仲裁时提出申请,但起诉时付某某未主张的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显属错误。从付某某在仲裁阶段中的申诉请求和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的变化中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付某某不再向法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和住院治疗费436.6元的诉讼主张。因而对这两项在仲裁中提出的申诉请求,付某某在民事诉讼中己经未再主张,视为放弃。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并非是自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一直存在。2005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上诉人因人员紧张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协议。2007年6月30日双方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再续聘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依据我国《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仅限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而市育才幼儿园系全供事业单位,并不在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之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954.9元的一审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该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为其报销的2006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954.9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付某某答辩称:付某某同育才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02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有关社保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育才幼儿园虽然是事业法人,但付某某是其工勤人员,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育才幼儿园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育才幼儿园主张付某某返还已经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954.9元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问题。1998年9月4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2006年5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6月30日,付某某玉2007年6月16日行流产手术,付某某怀孕时间为2个月,应当享受15天的产假。付某某假期结束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同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已经终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某动者经济补偿金。故付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和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付某某在劳动仲裁时对于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没有对育才幼儿园的反诉请求作出明确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育才幼儿园的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27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育才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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