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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与被上诉人鞠某戊、鞠某己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官偿村五组(以下简称官偿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鞠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冉启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鞠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

负责人:田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与被上诉人鞠某戊、鞠某己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官偿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对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鞠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文,被上诉人鞠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鞠某己,官偿村X组的负责人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鞠某己与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鞠某丙系父子女关系。1968年,被告鞠某己、晏文仙夫妇在酉阳县X镇X组共同修建了木瓦结构房屋7间,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晏文仙承包经营户分得了田某和山林。晏文仙、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为当时的家庭成员。1992年,鞠某甲出嫁至酉阳县X镇赵庄社区居住生活。1995年鞠某乙出嫁至酉阳县X镇龙泉社区居住生活。1998年鞠某丁大学毕业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工作。2003年鞠某丙出嫁至酉阳县X镇赵庄社区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晏文仙仍为该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2002年底晏文仙去世后,鞠某己将承包合同的户主申请变更为鞠某己。2007年鞠某己多次到鞠某戊原居住地酉阳县X镇X村X组与鞠某戊协商,要求鞠某戊一家迁到酉阳县X镇X组居住,鞠某己在征得组上同意后,于同年9月23日在众多在场人的见证下,与鞠某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鞠某己将木房以8800元出售给鞠某戊(含几根成材树折价800元),将全部田某及森林转让给鞠某金。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无四原告签字。之后,鞠某戊携全家5口人迁至酉阳县X镇X组生产生活,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2008年2月鞠某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09年3月鞠某己将种粮直补卡过户至鞠某戊名下,同年8月该林权又登记到鞠某戊户下。2009年9月四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鞠某戊与鞠某己签订的购房及转让田某、森林的协议无效。

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诉称:六十年代,被告鞠某己、晏文仙夫妇共同修建了木质结构瓦房共7间房屋。第一轮土地下户时,晏文仙、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分得了责任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鞠某己的名义填发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冬月晏文仙去逝。2007年9月23日被告鞠某己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房屋份额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以8800元转让给被告鞠某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鞠某戊辩称:2007年初,鞠某己多次到我家中,要求鞠某戊一家到鞠某己位于官偿村X组的房屋内居住并耕种其土地,经双方反复协商,鞠某己征得子女的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折价8000元卖给答辩人,同时将全部承包地及森林一同转让给答辩人。2007年9月23日在多名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协议双方已履行两年多时间,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鞠某己述称:鞠某己是瞒着几个子女与鞠某戊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也不是鞠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第三人官偿村X组述称:鞠某己承包户转让田某和森林时也多次找过组上,组上也是同意的。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被告鞠某戊承包经营户现在承包的耕地及林地,系其从鞠某己承包经营户处转让取得,并经发包方龙潭镇X组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田某、森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鞠某戊现居住的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鞠某己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鞠某己出卖该房屋时未经四原告同意,鞠某戊也明知四原告为权利人,在未取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鞠某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鞠某丙要求确认被告鞠某己与鞠某戊签订的田某、森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二、被告鞠某己与被告鞠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鞠某戊应将现居住的龙潭镇X村X组的木房返还给原告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鞠某丙和被告鞠某己,被告鞠某己应返还被告鞠某戊购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鞠某己负担。

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确认鞠某己与鞠某戊签订的田某、森林转让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审理查明:“……鞠某己在征得组上同意后……,与鞠某戊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错误;二、鞠某戊与鞠某己签订的田某、森林转让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起诉时只起诉了鞠某戊和鞠某己,而一审判决列的是鞠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鞠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鞠某戊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户鞠某己与被上诉人鞠某戊签订的田某、山林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鞠某己辩称:未经四上诉人同意,鞠某己无权处分田某、山林;转让协议不是鞠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写协议时未经村组同意;当时只是让鞠某己过来住,帮忙代管田某、山林。

原审第三人官偿村X组辩称:签协议时,村组不知情,直到迁户口时才知晓。田某、山林转让时,鞠某己多次找过组上,组上是同意的。

本院二审查明: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丙出嫁到男方居住生活,户口已从酉阳县X镇X村X组迁出,且男方在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均分有承包地。2006年鞠某乙已转为城镇人口。2001年鞠某丁的户口已迁至重庆市巴南区,且为城镇人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鞠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鞠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3条的规定,诉讼中既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户主为当事人,也不能以该户所有的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应当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本案中,鞠某己与鞠某戊签订的《鞠某戊与鞠某己购房、田某、森林转让的协议》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将鞠某戊农村承包经营户、鞠某己农村承包经营户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在鞠某己与鞠某戊签订《购房、田某、森林转让协议》之前,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鞠某丙四人的户籍均已迁出酉阳县X镇X村X组,四上诉人已非该集体经济组成员,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权,亦无权主张他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鞠某甲、鞠某乙、鞠某丁、鞠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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