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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4年春至因本案被捕前担任泌阳县X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9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王某甲在2003年至2008年担任安庄村委会计和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不应该安庄村委享有的9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种苗款和看护费共x元领取后,除用于公务支出x元,余款x元据为己有。

2、2009年9月王某甲将安庄村委公益林补助款x.20元领取后不发放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1、我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2、没有非法占有指控的x元和x.2元。辩护人的意见是:根据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非法占有了指控的第2项x.2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王某甲先后担任安庄村委会计、支部书记。期间,安庄村委以张丰谦、王某甲二人名义报批了90亩生态林,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泌阳县财政拨付的90亩生态林退耕还林的补助款、种苗款和看护费共计x元领取后不入村委帐目,除用于村委公务支出x元外,余款x元王某甲提供不出合理的开支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1、黄某口乡财政所帐目中王某甲的领款手续及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自黄某口乡财政所领取安庄村委90亩生态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种苗款和看护费共计x元。

2、王某甲保存的支出票据8张(共计x元)、证人王某乙证言及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从领取的上述x元中为村委支出共计x元(包括教师节买礼物1000元、为汶川地震灾区捐款2000元、还王某甲村委欠款4000元)。

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黄某口乡政府、党委证明: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和2003年至2008年,王某甲先后担任安庄村委会计、支部书记。

对于王某甲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指控的x元,经查,王某甲将x元领取后不入村委帐目,除为村委支出共计x元外,余款x元找不出合理的去向,只能视为已被王某甲非法占为己有。故王某甲的辩解除2300元的理由成立外,对余款x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x.2元,经查,证人王某丙证言及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甲将安庄村委公益林补助款x.20元领取后给村委其他干部说过不准备发放该款,打算将该款挪作他用,且王某甲家属已将该款提交法院,所以,王某甲领取该款后对该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故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非法占有公益林补助款x.2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王某甲贪污公益林补助款x.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王某甲关于其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某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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