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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原告经常为一点小事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经法庭说和调解,原告为了孩子撤了诉。之后,双方仍未好好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法院判决每人抚养一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桑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火车票、证人牛爱荣、苗建牌、席红英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近期数次在一起居住,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坐火车去找原告属实,但二人未在一起住、桑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牛爱荣、苗建牌、席红英当庭证言不实,对此异议,因该几份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孩子,长子桑某凯,X年X月X日生,现在郑州上学,次子桑某杰,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经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称二人未在一起生活过,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撤诉后,二人曾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建造楼房共六间,与他人共同购买搅拌机一台。

审理中,1、原告称有外债x元,另经被告手所借债务x元已偿还。2、被告称有外债1000元,另经被告手所借债务x元未偿还,对以上所述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其各自所陈述的事实无法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多多少少会有生气现象。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为了孩子等原因仍有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已暂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桑某某与薛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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