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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诉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与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长城公司)、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及被告地产长城公司、长城饭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林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委托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与原告的授权人赵怀仁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对其在陇海西路开发的康桥上城品一期楼房共计X栋高层住宅楼每一存在问题的住宅实施维修。2008年11月20日,赵怀仁组织三十余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13万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利息x.12元。

原告瑞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依据和内容;

2、2008年12月23日的《委托维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3、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房屋质量处理程序、结算方式的约定及处理流程;

4、《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维修协议详细内容及价格表,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是基于被告地产长城公司的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

5、《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及验收记录共计990页,证明原告持上述协调处理单对房屋进行维修,修好后得到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地产长城公司的工程师李延双、物业公司的齐书友、物业公司每栋楼房管员、物业公司总经理郑秋平及副总经理康卫国均签字认可;

6、(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赵怀仁曾起诉至法院,被驳回起诉,原告又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瑞林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7、原告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原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

8、申请证人赵怀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赵怀仁带领三十多个工人对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康桥上城品X栋高层住宅楼进行维修,针对交房前工程处下的单子和交房后每个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后由房管员检查后签字确认,后经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卫国检查后,经物业公司郑秋平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地产长城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及相关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由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然后由二被告来审核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始终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导致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定,进而无法核算工程价款,且在原告未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核实工程的真实性和工程质量,故被告不能认同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计算工程款过程中存在重复计算、多记工程量、虚假计算的行为,根据被告掌握的工程维修情况,核实的工程价款为x.80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仅剩2373.80元未付原告。

被告地产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地产长城公司。

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12份,用以证明绝大多数维修存在以下问题:维修质量问题、维修未到位、未维修、虚报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所诉严重不实;

2、地产长城公司与业主朱中生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维修未到位,导致地产长城公司赔付业主6000元;

3、一期质量维修核算清单统计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二被告核算,工程款仅为x.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地产长城公司、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书》第4条明确约定维修费用的结算要按对接方案中的相关条款来执行。原告将《委托维修证明》和《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结合《委托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是认可的,并且愿意按协议约定来处理工程费用结算。《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应委托具有三级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第五条对维修工程的施工要求按照处理流程规范施工,并由双方确认,第六条明确了决算按照对接方案的相关条款执行,并且费用明细以双方共同认可的金额为准;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第三条第5项就结算办法作出了约定,由物业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核定工程量;证据5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是根据郑秋平签字对应的价款主张诉讼请求的,但该价款是原告提供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工程量,价款无法核定,因此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应当根据处理单最下面一栏康卫国、李延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价款应当根据该工程量予以决算,这也是符合《委托书》、对接方案及处理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二被告工程师核算的价款就显示在处理单的右上角,因此根据该处理单,我方认为康卫国、李延双签字的工程量应为双方决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单子不能反映维修过程中真实存在的问题;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8,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证人是作为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证人陈述其受原告委托进行施工,由此可以看出证人和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主观片面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对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受被告地产长城公司之委托与原告瑞林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对地产长城公司开发的康桥上城品房屋一期工程6#、7#、8#、9#、10#、11#、12#、13#、15#、16#、17#楼的房屋质量负责维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编号为237(维修费3678元)、034(维修费360元)、083(维修费180元)、213(维修费672元)、194(维修费110元)、193(维修费120元)、189(维修费380元)、166(维修费348元)、280(维修费1555元)、049(维修费10元)、096(维修费1024元)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物业公司”或“甲方工程勘验结果及处理意见”一栏均显示“作废”,原告称因维修后二被告嫌维修价格过高,所以注明“作废”,因被告对上述11份《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显示的维修费用(共计8437元)不予认可,且原、被告此后亦未对上述维修费用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5中剩余《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及验收记录真实、合法,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总经理郑秋平在“应扣维修款”一栏对原告维修的每套房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予以签字确认,且与《委托书》中“维修费用的付款由维修单位计算,物业中心审核报项目”的约定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依据上述处理单上载明的问题对房屋维修后,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对维修费用进行了审核,其总经理郑秋平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房屋维修工程系原告瑞林公司派赵怀仁带领工人所作,对于施工现场情况,证人赵怀仁最为熟知,结合原告提交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及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X栋高层住宅楼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均经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总经理郑秋平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其他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维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对业主进行赔偿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维修工程存在质量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系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下属部门。2008年11月15日,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瑞林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应地产长城公司之委托,对康桥上城品一期开发项目的楼房,6#、7#、8#、9#、10#、11#、12#、13#、15#、16#、17#楼,共计X栋高层住宅楼,进行交房后,业主提出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维修工作。经报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批准,由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出面委托瑞林公司赵怀仁组织维修人员,于2008年11月20日进驻康桥上城品实施维修工作。委托维修依据物业公司与项目签订的《委托维修证明》、《康桥上城品一期房屋质量维修项目价格一览表》、《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物业公司不与维修单位发生经济往来,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只对维修单位发放业主提供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并检查维修结果;《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必须由物业工程人员、项目工程人员签字后方可实施维修,维修后,业主签署意见,返回物业中心备案、核算;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的付款,由维修单位计算、物业中心审核、报项目,按对接方案中的相关条款由地产长城公司付给维修单位,管理费用由维修单位返还物业中心。委托方代表郑秋平、被委托方代表赵怀仁分别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字。

基于上述《委托书》,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地产长城公司与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签订《委托维修证明》一份,主要约定,地产长城公司委托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对康桥上城品一期X栋楼的房屋质量负责维修,双方严格按照《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及《康桥上城品业主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流程》执行。

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及《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为:维修完毕后,以每10个工作日为一个结算期,5个工作日,维修方做出维修决算,由监理工程师在物业认可的决算单上签字,确定工程量,报地产相关部门,5个工作日给予结帐;费用明细以《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金额为准;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维修小组组长为康卫国。

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原告对6#、7#、8#、9#、10#、11#、12#、13#、15#、16#、17#楼进行维修后经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认可的维修费用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前期已支付维修费13万元。

2010年4月30日,我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2008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系赵怀仁代表瑞林公司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瑞林公司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存在房屋维修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赵怀仁的起诉。2010年5月19日,瑞林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维修费用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受被告地产长城公司之托与原告签订《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地产长城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地产长城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用的结算,《委托书》中明确约定由维修单位计算,物业中心审核、报项目,按对接方案的相关条款由被告地产长城公司付给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经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审核确认的维修费用金额为x元,扣除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已支付的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地产长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数额应以x元为限,其请求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城饭店物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地产长城公司迟延支付维修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维修费用外,还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按《委托书》之约定经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审核确认,原告虽未提交明确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但其履行维修义务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按《委托书》之约定经长城饭店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审核确认,被告地产长城公司应依上述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价款无法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x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郑州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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