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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二所)工资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二所)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7年10月,原告从北京气象专科学校毕业并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历任助理技术员、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1996年6月,原告被聘用为被告的法律顾问,聘用期间享受副处级待遇。2002年3月,被告实施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岗位聘任。原告提出提前退休,未被批准,原告未参加竞岗。2002年8月30日,原告被免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职务,将其交被告的人才交流中心待岗。2005年12月23日,被告组织待岗人员竞岗,原告以没有发挥自己专业特长的岗位为由拒绝竞岗。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被告逐渐减发原告的工资,自2003年3月至2007年6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300元。2007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退休,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载明,原告退休后享受工程师待遇,从2007年7月起执行退休工资。另查明:1999年6月17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中编办字〔1999〕X号《关于信息产业部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确定被告为国家事业单位。1999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致函新乡市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为信息产业部下属的国家一类科研所,属于军工科研事业单位。2002年12月24日,被告被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983年3月28日,被告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中国电波传播研究所被批准,2006年5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从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在国有企业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工作过。2007年11月16日,原告因工资等问题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8年1月11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于2008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主要是指与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劳动纠纷的内容涉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系事业法人,均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双方争议的内容看,原、被告因岗位聘任的人事管理事项而引发,不是为了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因岗位竞聘的人事管理事项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显然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名称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名称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是属于企业范畴,是隶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下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在1983年就已经登记为企业法人。自1983年以来,其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和地址没有变化,只是最近几年增加了几个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均属劳动关系主体,本案是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即使被上诉人是事业法人,上诉人是事业法人的固定职工,工资的纠纷,仍然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不管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法人,一律概括为用人单位,只要他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上诉人在2007年11月以补发工资的诉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完全合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完全合法。上诉人起诉的是企业法人的二十二所,这个研究所在新乡市乃至在全国就只有一个。法庭还查明了上诉人一直在二十二所工作,这就等于上诉人一直在国有企业的二十二所工作。原审法院把克扣工资的行为认定为减发工资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把发放工资认定为发待岗生活费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二十二所答辩称:王某某在其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告是国有企业”这一论断完全是被答辩人无中生有、断章取义所得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观点,完全背离一审裁定内容。一审法院查明二十二所为事业单位法人,1999年6月17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中编办[1999]X号《关于信息产业部下属部分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中也确认二十二所为事业单位。原审也查明王某某从参加工作一直在事业单位二十二所处工作,没有在国有企业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所工作过。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证据认定王某某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工人(工勤人员)。上诉人是与性质为“事业单位”的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人事关系,而非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部发【1995】X号文中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及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该规定明确的指明了只有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人部发(2007)X号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来看,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王某某同事业单位二十二所之间如发生争议显然符合该规定的受理范围,因此,双方之间如发生争议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王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二十二所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二十二所自办的报纸共十组证据。证明二十二所系企业性质,不是事业单位。二十二所质证意见认为:王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王某某却没有提供。王某某提供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是企业二十二所的工商登记材料,同王某某发生争议的事业单位二十二所没有直接关系;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同二十二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而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存在企业性质的二十二所,不能证明其同二十二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二十二所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其对合法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二十二所这一名称具有双重身份,一个是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二十二所,另一个是企业法人二十二所。王某某应当证明其身份系企业二十二所的劳动者或者系事业单位二十二所的工勤人员,并同二十二所形成劳动关系。但王某某的实际身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从参加工作一直到退休都不具有工人身份,王某某同二十二所之间的争议是因为事业单位二十二所进行人事改革推行岗位竞聘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不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该争议也不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王某某同二十二所的争议应通过人事仲裁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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