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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乡。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乡。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在合同上显示,原告系买方,二被告系买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连铸钢坯;含税单价:每吨3050元;数量:5000吨;金额x元;交货时间:10天。该合同买方签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卖方签章处加盖了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的印章。2008年12月29日,被告龙胤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请将我公司第一批货款共计伍百万元,分两批汇入以下单位:一、叁百捌拾万元整汇入郑州供电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账号:xxxx,开户行:xxxx)。二、壹佰贰拾万元汇入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卡号:xxxx)。当日,原告按数完成付款。2009年元月7日,被告龙胤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请将货款汇入以下账户:中国银行;户名:马xx;账号:xxxx。原告于当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于2009年1月8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于2009年1月10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于2009年1月11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于2009年1月12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于2009年1月13日向该账户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二被告的辩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是谁是原告所称的是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两个公司是卖方,还是向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吴某某所称的卖方只是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2、尚欠货款是原告所称的x元,还是像被告所称的只欠x元。3、由谁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第一个焦点,从《销售合同》上看,合同台头上的卖方是被告龙胤公司。在卖方加盖印章处加盖了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的印章。从付款情况看原告将x元货款支付给了被告龙胤公司和其指定的收款人。因此,应认定被告龙胤公司是卖方。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未收原告的货款,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承认收到了大部分货物,被告应该退还没有供货部分的货款x元。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吴某某所称只欠x元货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交货明细表和磅码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龙胤公司和被告吴某某所提供的交货明细表和磅码单不能予以认定,应以原告陈述的数额x元为准。关于第三个焦点,因为被告龙胤公司是卖方,所以,该被告应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被告龙胤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付款后没有按照原告所付货款的数额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龙胤公司应该将多收原告的货款x元退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开具与所提供货物款相符的增值税发票,该被告除应退款外,还应该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龙胤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是属违反国家征收税赋法律和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国家税收、发票管理机关处理。被告增奇新钢铁公司和被告增奇新国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龙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额x元为基数从2009年元月23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返还的货款数额有误,应为x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应为x元还是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买卖合同中卖方主体的认定,从销售合同来看,合同台头上的卖方以及盖章处打印体的卖方均为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货款的接受来看,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所付的1200万元货款均是按照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指示支付的,应视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并且在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中显示“请将我公司第一批货款共计:伍百万元,分两批汇入以下单位”,上诉人自认其就是卖方,故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销售合同的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销售合同的卖方处盖章,但其并未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合同的相应责任。关于应归还货款的数额,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200万元货款,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已供货价值x元,仅下欠x元,但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上的签名人员不是其公司人员,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收到货物价值以其自认的x元为准,上诉人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许昌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上海龙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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