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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涛,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4日,向被告李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阴历正月初三下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被告用卷尺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200余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当庭答辩,原告李某甲过错在先,是因为原告不尊重被告的父亲,并且原告的女儿也打了被告的妻子,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单据两张;二、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花)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三、公安机关对李某丙、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甲、申XX、张XX、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四、民权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五、被告李某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李某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对李某丙、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甲、申XX、张XX、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被告李某丙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证实了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以及为治疗支出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李某丙致伤原告的经过以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6日中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父李某修因丈量自留地发生争吵,因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之父出口带脏话,被告李某丙用丈量地的卷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四天,共支出医疗费等12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原告李某甲,应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0元计算。但是,原告李某甲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应免除被告部分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不能提供据以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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