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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范某某、柴某某、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董某某、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指定辩护人王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范某某、柴某某、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王某、熊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0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前往安徽阜阳市购买毒品,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吕某某前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授意下,到新乡市饮马口邮政储蓄所向安徽毒贩“老妹”(姓名不祥,在逃)的账户汇款6万元。下午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工作人员在京珠高速公路新乡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10.90克,咖啡因1058.75克,甲基苯丙胺10粒0.3克。

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在平原路果园小区“大象”雕像处向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海洛因1克和5克底料。

3、2008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X路“望仙阁”浴池附近向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贩卖海洛因3克及20余克底料。

4、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将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和底料进行配制分装后,于2008年4月12日在新乡市X街X路口向吸毒人员茹长浩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8包海洛因,后从柴某某的租房处查获53包海洛因,共计21.23克。

5、200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平原路四中电焊机厂门口向吸毒人员孟凡根贩卖毒品1包约0.4克。200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新乡市果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查获海洛因3小包1.09克。

6、2008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X路电焊机厂门口向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约0.6克。

7、2001年7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和李亚岭在卫辉市向吸毒人员刘宏伟、樊某某等人共贩卖海洛因8.8克。2002年8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新乡市九州宾馆门口贩卖海洛因时被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3772克。

8、2007年8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指使陈光武在新乡市X路X胡同口处向吸毒人员孟建林贩卖海洛因2小包0.62克。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范某某、柴某某、康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等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天平等相关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上缴条等相关书证。

二、盗窃罪

2006年3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将×××停放在卫辉市卫辉大道“标榜发屋”门口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1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范某某、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冯某某、柴某某、康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称:其并不知道和吕某某去安徽是为了买毒。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辩解称:是为了吸毒而购买的3克毒品,不是为了卖;协助公安机关去柴某某的住处查获剩余毒品,应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一起应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纯度较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周某某构成犯罪,也存在从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以贩养吸、毒品含量低、主观恶性不大等法定、酌定情节。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有从犯、自首法定情节;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纯度较低等酌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0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前往安徽阜阳市购买毒品,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吕某某前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授意下,到新乡市饮马口邮政储蓄所向安徽毒贩“老妹”(姓名不祥,在逃)的账户汇款6万元。下午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工作人员在京珠高速公路新乡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10.90克,咖啡因1058.75克,甲基苯丙胺10粒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2008年5月23日下午19时2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员×××从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车上提取疑似毒品四包。

(2)、毒品照片

(3)、上缴毒品单据

证明:2008年6月12日将2008年5月23日查获的毒品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富康某一辆,车号:豫x。

(5)、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于2008年6月29日将依法扣押的富康某随案移交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6)、扣押、物品清单

2008年7月24日郭强(被告人冯某某的委托人)向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交来毒品赃款3万元。

(7)、通话记录详单

吕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ll时许与冯某某手机联系。

(8)、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

2008年5月23日冯某某向开户为李红的卡内打进6万元。

(9)、鉴定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刑毒鉴字(2008年)第X号

从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车上提取疑似毒品四包,红药片10片。

经鉴定:海洛因110.90克,咖啡因1058.75克,甲基苯丙胺10粒0.3克。

(10)、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周某某跟着吕某某一起贩毒。

(1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5月23日其让周某某开车和自己去安徽购买毒品,路上其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冯某指定账户汇款6万元,其中一万元是其让周某某找康某某借的一万,购进毒品4包,纯毒品110克左右,一大包底料,另有十个粉红色药片和一小包毒品,在回新乡X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5月23日吕某某让其开车陪他往安徽一趟,路上吕某某不断给人打电话,到安徽后与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在车上见面,女子将塑料袋交给吕某某后下车,二人回新乡X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还供述了康某某在此之前一天给其一万元让其交给吕某某进毒。

(1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吕某某放家里6万元,并在2008年5月23日临走时给冯某个银行卡号,并告诉冯某和周某某去安徽找老妹买毒,中午11点多吕某某在安徽给冯某电话让冯某六万元到指定账户,冯某后将钱汇了过去。

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在平原路果园小区“大象”雕像处向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海洛因1克和5克底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三月中旬的一天康某某给吕某某打电话,吕某带电话,周某某对吕某某讲康某某要找其买一克毒品,吕某某让周某某去给康某某送,周某某回来后将钱交给了吕。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三月中旬的一天其给吕某某打电话买毒品,没打通,其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要一克毒品,周某某电话中称吕某某不在家,让其等一会,过了二十多分钟,周某某让其在果园小区等,随后周某车与其在果园小区大象处见面,其给周1000元钱,周某其一克毒品和五克底料。

3、2008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X路“望仙阁”浴池附近向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贩卖海洛因3克及20余克底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其在和平路望仙阁澡堂门口卖给范某某三克毒品和二十克底料,收了范某某三千多元钱。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其和狱友柴某某商量一起卖毒品,并商量好先购进3克纯毒品,柴某某准备好3600元钱并将钱交给范某某,范某某与吕某某在望仙阁澡堂门口进行交易,范某某给了吕某某3600元钱,吕某某给了范某某3克毒品和20多克底料。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其与范某某商量合伙卖毒品,挣钱后二人平分,自己准备了4200元钱给了范某某购买毒品,范某某随后将3克毒品和一些底料交给自己,并让买封口机和小秤,第二天,自己和范某某一起到自己在马小营的租房处将买来的毒品和底料分装配制了几十小包。

4、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将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和底料进行配制分装后,于2008年4月12日在新乡市X街X路口向吸毒人员茹长浩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8包海洛因,后从柴某某的租房处查获53包海洛因,共计21.2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

2008年4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员张吉朋、彭栗飞从柴某某钱包里提取贩卖毒品8包。从柴某某马小营赁房查获毒品53包,制毒工具封口机一台、小秤一台。

(2)、毒品、制毒工具照片

(3)、上缴毒品单据

从柴某某、范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于2008年4月23日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4)、鉴定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刑毒鉴字(2008年)第X号

车站分局×××等同志在荣校路牧野检察院丁字路口当场抓获嫌疑人柴某某、范某某,从柴某某钱包内搜出疑似毒品8包。

鉴定结果:送检的8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刑毒鉴字(2008年)第X号

车站分局×××等同志在新乡市马小营柴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53包。

鉴定结果:送检的53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物证:封口机、小秤等。

(6)、证人×××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12日晚上,其从范某某和一个年轻人手里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

(7)、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2008年4月12日晚上其给范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范某某让其到牧野检察院西边丁字路口见面,其赶到后范某某与一个男子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双方正要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那个男子身上掏出几包毒品。

(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4月12日晚上,茹长浩与其联系购买一包毒品,其给柴某某打电话让柴某某送毒品,后三人在牧野检察院西边丁字路口茹长浩的车上进行交易,110元钱成交后,游佩芳给自己打电话要毒品,游佩芳赶到后自己和柴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9)、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在自己和范某某分装配制好毒品后,2008年4月12日晚上范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其带毒品赶到牧野检察院西边丁字路口,自己带了9包毒品赶到后在一辆面包车上与茹长浩进行交易,并以110元一包成交,后一个女的与范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女的赶到后交易中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5、200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平原路四中电焊机厂门口向吸毒人员孟凡根贩卖毒品1包约0.4克。200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新乡市果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查获海洛因3小包1.0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

2008年5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员×××从被告人康某某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三包。

2008年5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员×××从康某某租房处(新乡市果园小区)提取疑似毒品七包及天平、砝码一副、封口机两台。

(2)、毒品、制毒工具照片

(3)、鉴定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刑毒鉴字(2008年)第X号

车站分局张吉朋等同志在市青少年宫门口当场抓获贩毒嫌疑人康某某,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

鉴定结果:送检的3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刑毒鉴字(2008年)第X号

车站分局张吉朋等同志在康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6包。

鉴定结果:送检的6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4)、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自己就从康某某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皮”,每包0.4克左右。

(5)、×××对康某某辨认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其从吕某某处购买的一克毒品和5克底料分装配制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并记得孟凡根经常找其买毒品,每包100元。

6、2008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X路电焊机厂门口向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约0.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在外面洗澡时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两包毒品,其让冯某某将两包毒品交给了康某某。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5月1日晚上,其给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吕某某正忙,吕某某让其给冯某某打电话,之后其与冯某某二人约好在电焊机厂门口见面,其给了冯某某200元钱,冯某某给其两包毒品,大概0.6克左右。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8年5月1日晚上,吕某某在洗澡时给其打电话说康某某急着购买毒品,并让自己秤好两克毒品给康某某,后自己将毒品给了康某某。

7、2001年7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和李亚岭在卫辉市向吸毒人员刘宏伟、樊某某等人共贩卖海洛因8.8克。2002年8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新乡市九州宾馆门口贩卖海洛因时被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377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证明

2002年8月9日从康某某身上提取三包粉末状物品。

(2)、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卫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李亚岭在2001年7月份,先后帮助康某某贩卖毒品8.8克。

李亚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鉴定结论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毒鉴字第X号

2002年8月9日康某某在新乡市九州宾馆贩毒被当场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三包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4)、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2001年夏天自己和康某某一起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卖了一个月左右,卖给过×××等人,李占民和刘宏伟几乎每天都去,每次50元钱,樊某某去了一次,买了2000多元钱的黄皮,大约10克左右。

(5)、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2001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从李亚岭处购买了10克左右的毒品黄皮,给了李亚岭2000元钱。

(6)、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从康某某处购买毒品黄皮,每包50元钱。

(7)、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从李亚岭处购买毒品六七次,每次50元钱。

(8)、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2001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花2000元钱从李亚岭处购买一包毒品,10克左右。

(9)、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自己卖过毒品黄皮,2002年8月9日在九州宾馆自己准备卖给×××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8、2007年8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指使陈光武在新乡市X路X胡同口处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2小包0.6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新牧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陈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2007年8月30日吸毒人员×××给其联系要毒品,康某某把毒品给自己后,自己与×××在劳动路青年公寓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的证言

证实了其与×××联系购买毒品,×××让其到劳动路X胡同口等,自己给了陈光武一百元钱,陈光武给了自己两小包“黄皮”,正要离开被公安人员抓获。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陈光武跟其说×××要毒品,其给陈光武两包毒品,陈光武与×××在劳动路X胡同内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到案证明:

吕某某、周某某、范某某、柴某某、康某某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08年7月14日冯某某来车站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3)、前科证明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1)新华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范某某、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被告人范某某200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柴某某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二、盗窃罪

2006年3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将×××停放在卫辉市卫辉大道“标榜发屋”门口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1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豫(卫)认鉴字[2006]第X号:

鉴定结论:被盗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价值1517元人民币。

(2)、领到条一份

被害人×××在卫辉市公安局领到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的领到条。

(3)、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卫辉市公安局扣押康某某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小手电、钳子等物品。

(4)、被害人×××的陈述

陈述了其在2006年3月13日晚上在卫辉大道标榜发屋门口丢失一辆电动车,丢失五分钟左右,于是其找到民警说明情况,随后民警告知其去京楼市场后门认领,其到现场后发现民警正在盘问一名女子,旁边放着一辆银白色电动车,自己用钥匙将自己的电动车打开,民警将这个女子带走的事实。

(5)、证人×××的证明材料

二人系卫辉市公安局特勤大队队员,证明2006年3月13日晚上巡逻时得知失主不到5分钟前丢失一辆少一个脚拐的银白色富士达电动车,二人在京楼市场后面看到一名妇女推着一辆少了一个脚拐的银白色电动车,就上前盘查,盘查中失主赶到证明就是自己丢失的电动车。

(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6年3月13日晚上,其在卫辉市京楼市场后门口正用钥匙捅一辆浅色电动车,过来两名卫辉市公安局特勤大队的工作人员,问其正捅的电动车是自己的不是,随后又过来一个年轻人说电动车是他的电动车,拿出钥匙将电动车打开,然后其被带至卫辉市公安局,并从身上搜出螺丝刀、手电筒等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115.8克(其中海洛因115.5克,冰毒0.3克),咖啡因1058.75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112.2克(其中海洛因111.9克,冰毒0.3克),咖啡因1058.75克;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111.8克(其中海洛因111.5克,冰毒0.3克),咖啡因1058.75克;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23克;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287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范某某、柴某某、康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三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柴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范某某2001年6月8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拘役三个月,2004年1月7日又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七年,刑满释放后又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第一起应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去安徽买进毒品,虽未卖出就被查获,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纯度较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存在从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以贩养吸、毒品含量低、主观恶性不大等法定、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有从犯、自首法定情节,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纯度较低等酌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关于是为了吸毒而购买的3克毒品,不是为了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范某某、柴某某二人买来3克毒品及底料后,将纯度较高的毒品与底料进行配制分装,先后与吸毒人员茹长浩、游佩芳进行交易,在与游佩芳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构成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剩余未卖出毒品的行为只是其悔罪表现,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部分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七、作案工具封口机、天平、小秤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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