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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颜某霞,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胞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监护人颜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成年,二女儿生于1995年10月23日,正上初中,结婚二十年来,被告因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长达10余年,致使夫妻不能正常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患精神病已10多年了,并长期住院治疗,如果原告能妥善安置我今后的生活、治疗问题,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田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田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夫妻双方不能正常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颜某某仍在平顶山市精神病住院治疗。2009年8月6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的胞兄颜某志、胞姐颜某霞、胞弟颜某艺协商签订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田某由田某某抚养,颜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西牛大道沙河北苑A1-402住房(面积68平方米)归颜某某所有。三、离婚后颜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由田某某承担。直到颜某某去世,颜某某的后世由田某某负责办理。离婚不离家。离婚后带到广州住院治疗;四、离婚后颜某某的监护人由双方的婚生大女儿田某负责监护;五、双方均无其他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监护人颜某霞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购房合同一份;关于被告颜某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原告提交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一份;收据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联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调查,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颜某某主治大夫、被告胞兄颜某志、女儿田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婚后因长期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致使原、被告不能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家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田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该女儿的一切生活费用,该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西牛大道沙河北苑A1-402房住房一套(户名以田某名子,未办理房产证)归被告颜某某使用。

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高俊营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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