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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原清丰县王某乡辛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原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庄村委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在此期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清丰县X乡X村划归濮阳高新区X乡,被申请人名称变更为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法另行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窑场13亩荒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3月20日起到2030年3月20日止,另又于1998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3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起到2003年止,在承包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收回土地欲转包给xx公司种殖花木,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一审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提供的是虚假的无效合同。原告耕种土地多年,拒不交纳承包费,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判令原告补交承包费5110元。

一审查明,(一)1995年3月20日,张某甲与时任辛庄村党支部书记张xx、支部成员王xx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某甲承包辛庄村所有的位于村西南方的荒地13亩,承包期限为35年。1995年至2000年为开垦期,自2001年至2030年每年交土地承包费(按30元/亩),五年为一个交款期。根据该合同约定,张某甲于1995年实际占有了该13亩土地。1998年9月18日,张某甲与辛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第X号),约定由张某甲承包经营辛庄村所有的6.8亩耕地。该合同第三条第8项规定,辛庄村委作为发包方,按照程序有对农田基本建设、村X路规划、国家建设用地以及解决人地矛盾等进行调整的权力。此后,张xx未经该合同鉴证机关王某乡农业合同管理委员会,擅自将与张某甲于1995年3月20日所签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限、面积填写在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另外,张某甲在承包13亩土地期间未向辛庄村委交纳承包费。

(二)1998年8月1日,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某甲承包经营辛庄村委所属的位于村西南的土地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70元,五年共计承包金1050元,订立合同前一次交清。张某甲于该合同签订后,交承包费240元,于1999年卖议价粮958公斤(1.24元/公斤)折价1187.92元用于充抵承包费。另外,张某甲于1994年始承包该3亩土地,尚欠1998年前承包费210元。

(三)2001年10月,辛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进行种植结构调整,与xx公司签订了包括张某甲承包经营的16亩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合同,张某甲拒绝将土地交出,与辛庄村委酿成纠纷。张某甲于2001年11月6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张某甲在承包经营辛庄村委的13亩土地后,应当依照约定向辛庄村委交纳承包费,且在承包期间,应当遵守“辛庄村委按照程序有对农田基本建设、村X路规划、国家建设用地以及解决人地矛盾等需要进行调整的权力”的约定,而张某甲不依约定向辛庄村委交纳承包费,且在2001年又拒不服从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种植结构调整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辛庄村委会主张终止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甲应向辛庄村委会交纳自2001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1950元;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03年8月31日届满,张某甲应当将依据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返还给辛庄村委,补交自2003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0日间的承包费。由于双方未再次约定承包费的标准,可按原约定标准每亩每年70元计算,计420元。鉴于张某甲在对该合同的履行中交现金及以卖议价粮充抵后尚结余169.72元,其于98年之前尚拖欠承包费210元,故张某甲应补交该亩土地的承包费46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就13亩土地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13亩,补交土地承包费1950元。(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3亩,补交土地承包费460.2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反诉受理费214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8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66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14元。

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于1995年实际占有了该13亩土地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强行收回了上诉人16亩土地(含上诉人另外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种植花木,上诉人为此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耽误了16亩土地一季的收成,但该土地终又重归上诉人耕种。然而,事后被上诉人多次带人强行分割上诉人的土地,并聚众持械将上诉人及家人打伤,造成土地搁荒,外加一部分村民随意取土,使上诉人辛勤复垦的土地重新成为事实上的荒地,导致了2002—2003年两年颗粒无收。上诉人自1995年至今并非始终享有事实上16亩土地的承包权。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承包13亩土地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于1998年10月6日主动地向被上诉人预付了13亩土地的部分承包费计1500元。98年又向其交付该13亩土地承包费2500元。1999年卖议价粮958公斤(1.24/公斤)折款1187.92元,另交现金240元,因此上诉人就该13亩土地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427.92元的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1994年前另外签订过一份承包3亩土地的合同,至1998年10月5日曾欠被上诉人承包费210元,后于1998年8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而该3亩土地的全部承包费连同原欠的210元已于1998年10月6日一并向被上诉人交清。但原审将该3亩土地的承包费与前述上诉人卖议价粮抵交承包费的事实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在3亩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中交现金及卖议价粮充抵后结余169.72元及拖欠承包费210元,上诉人应补交该3亩土地承包费460.28元也属严重错误。

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无视合同承包期限的约定,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单方擅自决定将已发包出去的土地强行收回,用于租给他人种植花木而引发的纠纷。首先,上诉人将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未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同意;其次,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的原因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农田基本建设,道路规划和国家建设用地”更不属于解决人地矛盾的情形。原判认定上诉人未交承包费属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辛庄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本村预留的机动地,同各户承包的责任田有区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虚假。2001年9月,村委会响应是乡政府号召,调整种植结构,收回土地,张某甲是同意的,张某甲并将自己的责任田也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xx公司,之后又强行抢回土地,现又起诉村委会属无理起诉。关于承包费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严重失实,98年上诉人根本没交承包费,其提交的收条和贷款都是假的,理应补交承包费。总之上诉人所提交的承包合同虚假,无期限可谈,上诉人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终止合同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一)1995年3月20日辛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张xx、原村长王xx与张某甲签订的村西南13亩砖瓦厂荒废地承包合同书上未加盖辛庄村委会公章。而张某甲向法院提供的1998年9月18日与辛庄村委会签订的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王某乡政府备案留存的该份合同书部分内容不一致。张某甲提供的该份合同上有承包13亩荒地及30年承包期限的约定,而王某乡政府备案留存的该份合同上则没有此项内容的约定。根据证人张xx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该部分内容是其后来私自在张某甲手中的X号合同上添加上的。(二)根据张某甲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的三份收条和陈述,以及证人郭xx、张xx、张xx的证言、辛庄村委会提供的帐页,本院认定张某甲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情况为:1998年10月6日交纳3亩地98年前的承包费现金210元,交纳99年—2003年5月承包费现金50元,1999年卖议价粮958公斤折价1187.92元,三项合计共交纳3亩地承包费是1447.92元。张某甲从信用社贷款2500元用于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在张某甲耕种16亩荒地的过程中,由于与辛庄村委会产生纠纷,2001年的小麦未种上。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1995年3月20日张某甲与辛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张xx、原村长王xx所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加盖辛庄村委会的公章,该合同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由于张xx、王xx系职务行为,加之张某甲自1995年起一直开垦并占有使用该13亩荒地至双方发生纠纷之前辛庄村委会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1998年9月18日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签订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甲承包的6.8亩责任田,张某甲提供的该份合同与王某乡政府备案留存的该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张xx在张某甲持有的该分合同上私自添加的内容属无效行为;根据1995年3月20日合同上“自2001年至2030年每年交土地承包费每亩30元,五年为一个交款期”的约定,张某甲应依法按约定向辛庄村委会交纳该13亩土地的承包费。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8年预交承包费1500元的虚假收条来看,该13亩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时间应在每个五年交款期的以前,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张某甲从未向辛庄村委会交纳该13亩土地的承包费,其不履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辛庄村委会基于该村的实际情况,于原审中反诉请求终止该份合同的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辛庄村委会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但判决张某甲补交2001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1950元有误。鉴于张某甲2001年小麦未种上的实际情况,其补交的承包费数额应为四年即1560元;对于1998年8月1日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签订的位于村西南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因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已超,双方又未达成继续承包的协议,辛庄村委会要求收回该份土地的主张成立。鉴于张某甲于该份合同期满后又实际占用耕种两年,参照原合同标准理应补交2004年和2005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420元,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张某甲应交纳1999年至2003年5年的承包费1050元,其实际交纳数额为1237.92元。(从1447.92元中扣除其交纳的98年前的承包费210元)超额交纳187.92元。所以,张某甲应补交该3亩土地的使用费为420元减去187.92元,为232.08元。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已交纳了13亩土地的承包费,要求辛庄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辛庄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清丰县人民法院(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终止张某甲与清丰县X乡X村委会就13亩土地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张某甲于2006年6月30日前返还清丰县X乡X村委会土地16亩,并补交土地使用费1792.08元。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诉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自己所承包的13亩土地的承包期自1995年——2030年,在此期间自己已交纳承包费4480元。另3亩土地的承包费也已交清,被申请人强行收回土地属违约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2002——2008年的损失x元,以及诉讼费、交通费8000元。

被申请人辛庄村委会的答辩理由,2001年为调整种植结构,收回张某甲承包的土地是事先征得张某甲同意的,并非强制收回,张某甲在2006年之前一直实际使用着该争议的土地,2006年二审判决生效后,我们才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张某甲除按二审判决交付1792.08元承包费以外,其它没交过承包费。要求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2001年辛庄村委会将发包给各承包户的窑场地收回整体承包给xx公司时,事先征得了张某甲的同意,待村委会与苗木公司签订合同,苗木公司将土地耕好后,张某甲与村委会因苗木公司承包期满后该土地是否仍归张某甲承包等问题上发生争执,张某甲随诉至清丰县法院,要求村委会归还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

2006年麦收后,辛庄村委会将张某甲承包的16亩土地连同村内其他承包户所承包的窑场地全部收回,统一划分给了各村X组,并由村X组承包到户。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于1995年3月20日所签订的1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虽然未加盖辛庄村委会的印章,但有其时任村委会主任王xx、支书张xx的签名和指印,应当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前,其承包方案虽未经三分之二村X村民代表的表决同意,但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期间已超过一年,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二种,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据公平优先原则进行的土地承包方式,体现着强烈的基本生活保障特色;而其他方式承包则属于体现效率优先的承包方式,其并不具备担负权利人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本案中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所签订的二个承包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于以其他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并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所签合同的属性完全属于债的领域,故应由债权法来加以调整。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辛庄村委会将土地交于张某甲耕种后,张某甲应当依约交纳土地承包费,逾期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1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问题。首先从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上讲,法律要求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地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2001年秋辛庄村委会计划提前收回村内各承包户承包的窑场地,统一由村委会承包给xx公司时,已经征得了张某甲的同意,标志着双方对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达成了合意。将土地收回并统一承包给xx公司种植后,张某甲又以要求村委会在xx公司三年承包期满后重新将该土地归还给自己未获得充许等为由反悔,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先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从合同全面履行原则上讲,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其质量、数量,连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就其张某甲土地承包费的交纳问题而言,双方所签合同中只约定了每亩每年30元,五年为一个交款期,并未约定交纳承包费的具体时间,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辛庄村委会可以随时要求张某甲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本案中,辛庄村委会于1998年10月要求张某甲交纳13亩土地承包费的时间应界定为张某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且张某甲对村委会要求其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其应当按要求及时交纳,由于张某甲未能按要求交纳土地承包费,后经催要直至2005年辛庄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时仍未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辛庄村委会有权终止与张某甲之间的承包合同。2006年辛庄村委会已将该土地划分给各村X组,由各村X组承包到户,张某甲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故辛庄村委会要求终止与张某甲之间的承包合同,其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甲与辛庄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所签订的3亩耕地的承包合同问题。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张某甲实际耕种至2006年7月,已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辛庄村委会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依法收回该土地并无不当之处,张某甲要求返还该3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甲应补交土地使用费数额问题,张某甲承包的16亩土地2001年的小麦均未种上,原审只减去了13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而漏减了另外3亩的承包费,应当予以纠正,即应从原二审判决张某甲补交承包费数额中减去3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210元,应为1792.08元-210元=1582.08元。本案张某甲所诉其他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辛庄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本院(2006)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终止张某甲与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1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张某甲于2006年6月30日前返还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16亩,并补交土地使用费1582.08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66元,由张某甲承担236元,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审判员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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